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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緝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一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蘇武牧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武牧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五號地下一樓經營喜園餐廳,並僱用告訴人甲○○、乙○○及丁○○於餐廳內工作。嗣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以喜園餐廳經營不善為由,終止與告訴人甲○○、乙○○及丁○○與蘇武牧羊公司之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因認被告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甲○○、乙○○、丁○○之指述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七三七二九八八0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拒發資遣費之行為,辯稱:伊本來是和告訴人甲○○、乙○○、丁○○講好作到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是後來伊在二十日找人來交接時,廚房的人不高興才於當天離職的,伊只好找臨時工來廚房幫忙,所以甲○○、乙○○、丁○○是自願離職,不用發給資遣費云云。經查,被告係因蘇武牧羊公司經營不善而終止與甲○○、乙○○、丁○○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當時公司經營不好,所以想要換調廚房人員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並經證人甲○○證稱:因為公司薪水發的不正常,所以廚房的人說好只做到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但是在二十日的時候,被告就忽然說當天下班就不用再來,並表示會換一批人來做,所以伊才在二十日就離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又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並未前往蘇武牧羊公司,是於當天接到林義信的電話,告知被告只有要求其二人留下來幫忙一、二天,其他人明天就不用來;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並未在蘇武牧羊公司,是接到證人丁○○的電話,才知道明天就不用上班等事實,亦據證人丁○○、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雖被告否認上情,然衡諸告訴人甲○○、乙○○、丁○○既已同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離職,身為員工之告訴人甲○○、乙○○、丁○○,何以無故願意放棄多達十日之薪水,無端自願提前於同年月二十日離職,被告此一抗辯已難憑採。況告訴人甲○○、乙○○、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又有前往蘇武牧羊公司要求被告核發薪水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若確無資遣告訴人甲○○、乙○○、丁○○之意,自可於當日與之洽談要求繼續工作,何有改由臨時工接掌廚房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資遣告訴人甲○○、乙○○、丁○○之事實。

四、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一二一八二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文;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餘條文未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又同條例第十二條立法理由說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期0生活保障之功能,已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以充分保障,爰適度修正資遣費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發放標準及資遣費總數…」等語,足見關於資遣費之發放標準及計算等相關事宜,除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前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得比較新舊制而選擇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即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殆無疑義。經查,告訴人甲○○、乙○○、丁○○三人,係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六年十二月受雇於蘇武牧羊公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乙○○(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分別證述在卷,足見證人甲○○、乙○○、丁○○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始任職於蘇武牧羊公司,新制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資遣費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排除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適用。

五、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未按期給付勞工資遣費,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要僅屬於行政罰之範疇,尚無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其之行為自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資遣告訴人甲○○、乙○○、丁○○之行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之適用,自無同法第七十八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罪,非無違誤,又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另有涉犯他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