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號4樓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張陳銘、陳陳銘)於民國95年4月初,透過甲○○引介,向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9之13號5樓,下稱丞震公司)負責人乙○○稱,可仲介購買南投縣○○鎮○○段309、311、313地號土地(下稱溫水段土地),乙○○即代表丞震公司委託戊○○以丞震公司名義,與溫水段土地賣方代理人洽談購地事宜,因戊○○向乙○○表示為向土地賣方展現丞震公司確有購買溫水段土地之誠意及資力,丞震公司須先出具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支票作為議價定金,如此賣方將會同意出售,丞震公司即可先行開採溫水段土地地下之建築用砂石出售給建築公司,出售砂石所得價金即可用於清償上開議價定金票款,其餘土地價金則於賣方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丞震公司以該等土地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方式給付,丞震公司無須預先備妥任何土地價金,乙○○遂於95年4月13日在臺北市○○街某咖啡廳,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額共350萬元支票5紙及現金2萬元給戊○○,作為議價定金及丞震公司給付戊○○介紹購買土地之服務費用,並約定戊○○應於95年6月15日以前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於95年7月15日以前將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返還與丞震公司。
嗣於95年4月16日,戊○○持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至臺中,以丞震公司名義,與溫水段土地賣方代理人己○○所委託複代理人丙○○洽談土地購買事宜,詎戊○○明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紙支票均係丞震公司作為給付溫水段土地議價定金之用,僅將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交付丙○○作為購買溫水段土地之議價定金。丙○○於取得附編號5所示支票後,將之轉交己○○再轉交地主謝金麗、彭玉粉,因謝金麗、彭玉粉認為丞震公司所簽發該支票票期太遠而拒收,且丞震公司未依其等要求於1週內給付現金300萬元作為定金,而拒絕出售溫水段土地給丞震公司,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交與丙○○保管(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部分,戊○○不構成侵占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戊○○因而未達成溫水段土地買賣交涉,其本應於95年6月15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返還給丞震公司,竟於95年4月13日收受該等支票後至同年5月26日間之某日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持向甲○○(涉犯收受贓物罪,應另行追訴)票貼,編號3所示支票持向丙○○清償自己債務,編號4所示支票據為己有,連續將其所持有丞震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額共200萬元之議價定金支票4紙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於95年6月15日如期將該等支票返還與丞震公司。
二、案經丞震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於證人李素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證人李素明之偵訊筆錄、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被告於95年4月13日簽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紙支票之收據影本2紙及乙○○所交付現金2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95年4月16日丙○○以己○○名義出具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之收據及保管條影本各1紙、授權書影本1紙、李素明與甲○○於95年5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暨和解書影本1份,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5年4月13日,在臺北市○○街咖啡廳,收受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由丞震公司所簽發面額共350萬元之支票5紙,受乙○○之託,以丞震公司名義,於95年4月16日與溫水段土地賣方代理人己○○所委託之複代理人丙○○洽談丞震公司購買該等土地事宜,其將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交給丙○○,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係作為購買溫水段土地之議價定金,另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其持向甲○○票貼,嗣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轉讓給柏金斯公司、李素明,丞震公司並未同意其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持向甲○○調現,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為其所持有,經丞震公司發律師函催告,始於95年6月20日連同另紙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返還與丞震公司等事實不諱,復有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被告於95年4月13日簽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紙支票之收據影本2紙及乙○○所交付現金2萬元之收據1紙、95年4月16日丙○○以己○○名義書具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之收據及保管條影本各1紙、乙○○於95年6月16日書立給李素明之收據影本1紙、和解書1份及授權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其中300萬元要給地主,50萬元是給己○○等人的仲介費用,因為丞震公司沒有錢,所以開支票,這是要用作買賣土地的前金,其將之帶去台中全部要換成現金,但是沒有換成,所以將附表編號3、5所示面額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支票留給丙○○、己○○分別作為買賣土地仲介費用及訂金,其餘附表編號1、2、4所示支票帶回台北,其將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50萬元2紙交給甲○○,因為當初甲○○介紹我與乙○○認識,是甲○○說有辦法幫忙調現金,因為溫水段土地裡面有可以做為建築用的石頭,原本要去開採土地的石頭賣給建築公司就有現金進來,這個款項就可以用來給付支票款,當初是說不管是還丞震公司票或是現金,只要金額足夠400萬元,丞震公司都願意接受,後來沒有作成,丞震公司就告了,因為地主只拿到150萬元的支票,他們不同意我們挖石頭,他們說一定要300萬元,付給己○○作為50萬元仲介費用的支票,是丞震公司後來付10萬元才取回該2張共200萬元的支票,丞震公司並沒有同意我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給甲○○調現,丞震公司知道我到台中調現不成,有150萬元的支票在地主那邊,50萬元的支票交給台中仲介,另外支票持向甲○○調現的事情,我有要求甲○○要將他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2紙50萬元支票的事情告訴乙○○,甲○○告訴我說,他有跟乙○○講了,所以我就沒有再過問了,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丞震公司給付給其中仲介購買土地之報酬云云。
二、然查:㈠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係乙○○以丞震公司負責人
身分所簽發,於95年4月13日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該5紙支票時有書立收據給丞傑公司,表明其同意代為保管該5紙支票,並承諾於95年6月15日無條件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給丞震公司,並於95年7月15日無條件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1紙支票給丞震公司,且被告於該2紙收據上均手寫註記「PS:溫水段土地買賣價金」,此有被告於95年4月13日簽立之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10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而丞震公司於95年4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給被告,係要將該5紙支票作為給付溫水段土地之買賣定金,由被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交給丙○○轉交己○○,係要作為給付溫水段土地買賣價金等情,亦有丞震公司於95年6月14日、同年6月22日委託律揚法律事務所所發律95年度明律字第095號律師函、95年度明律字第103號律師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23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紙支票確係丞震公司交給被告交涉買賣溫水段土地作為給付土地買賣定金之用,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已經被告交由丙○○轉交己○○作為給付購買溫水段土地買賣定金之用。
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已具結證述:於95
年4月初時,甲○○帶被告來,被告說有一塊南投縣○○鎮○○段土地要找我合作,可以買賣,買賣後有價差可以獲利,被告並表示他有關係,可以用較低的價金買到,土地有土石,買賣之後有利潤,所以我才同意用丞震公司名義去買土地,支票只是讓地主看我們有這個誠意,表示有丞震公司要去買土地,被告也有簽切結書給我;在延吉街時,我交給被告現金2萬元及5張支票,其中4張支票,每張50萬元,另外1張是150萬元;支票是用來買賣南投縣○○鎮○○段土地,是要讓被告跟地主說有丞震公司要買賣土地,我與被告約定買賣不管有無成立,都要把支票還給我,這個支票並不是作為任何支付的憑據,只是讓地主知道,我們有這個誠意要買,讓地主知道有這個公司,被告有簽無條件返還我們的文件,如偵卷第25頁所示收據;約定在95年6月15日無條件返還,是被告跟我說的,我跟被告說不管有沒有作成,我要被告都要在95年6月15日前將支票返還給我,這是我依照開出支票的日期所作的決定,因為支票在95年6月20日到期;收據上面所載:「PS:溫水段土地買賣訂金」,是被告自己所寫,因為被告跟我說,這個土地有土石的利潤,所以可以藉此把賣家綁住,有這個買主準備好了,價金當時被告有約略講了1個大概3,000萬多元的數字;會開這麼多張,是應被告的要求,當時被告有給我承諾要還支票給我,我才敢開這麼多張支票;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拿支票去調現金,因為我沒有看到地主及土地,也沒有簽意向書,更沒有談妥價金,不可能授權他們去調現;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我自己去追的,我去報完案後,當時李素明有主動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他手上有我們公司的支票,我有問他為何有我們公司的支票,我告訴李素明我們已經報案,所以我才跟李素明約在新店分局,簽了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度偵字第19910號偵查卷第31頁所示收據,李素明才返還這張票據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素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甲○○交給我的,是被告介紹甲○○與我認識,甲○○用這張支票來與我們公司換10張空白支票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06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李素明與甲○○於95年5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影本及乙○○於95年6月16日書具與李素明之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10號偵查卷第31、32頁)。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丞震公司購買溫水段土地之事,我沒有參與,也沒有過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紙支票是乙○○95年4月13日在臺北市○○街咖啡廳交給被告,我有在場,但我沒有拿到,所以乙○○當場沒有要求我要在收據上簽名;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是在95年4月13日之後被告拿給我的,我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給柏金斯公司的林振輝,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給李素明等語在卷。參以被告亦自承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給甲○○後,甲○○並未交付現金給其,而被告亦未向甲○○催討等情,衡情倘被告非為清償自己債務而將附表編號1、2支票轉讓給甲○○,豈有遲遲未向甲○○催請返還支票或給付對價之理?堪認被告係為清償自己債務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據為己有並交付轉讓給甲○○。
㈢再者,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丙○○,附表編號4支
票據為己有,並未於95年6月15日返還丞震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乙○○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10號偵查卷第63頁),雖被告事後有於95年6月20日將該2紙支票返還與丞震公司,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明知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係丞震公司作為給付溫水段土地買賣定金之用,而其並未達成該買賣交涉,自應依約於95年6月15日返還該等支票,惟被告並未按期返還,擅自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轉讓給丙○○,且未於95年6月15日主動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則其於95年6月15日之後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顯屬無正當權源,縱被告事後已協助乙○○向丙○○取回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及於95年6月20日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惟仍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
㈣足徵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
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先此敘明。⒉又於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因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1/2;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就上開犯行,論以連續犯。
⒋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未能完成受託之洽購溫水段土地時,竟不依約於95年6月15日返還所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給丞震公司,反逕予將附表編號1、2所票支票轉讓給甲○○,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轉讓給丙○○,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據為己有,情節匪輕,且犯後飾詞卸責,實應重罰,惟事後已協助丞震公司取回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並於95年6月20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另再參酌其素行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又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㈢末按犯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減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減刑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甲○○為共犯,惟查甲○○雖
於95年4月13日林丞傑交付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給被告時在場,惟該5紙支票均係被告親手收受,甲○○並未經手,且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甲○○、乙○○證述綦詳,且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轉讓給甲○○係為清償自己債務已如前述,是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甲○○明知該等支票係被告侵占丞震公司用於給付購買溫水段土地議價定金支非,交付給其作為清償自己債務之贓物,而仍故意收受,甲○○涉犯收受贓物罪,惟尚不足以認定甲○○與被告間就該等侵占犯行有共同犯意聯洛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侵占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犯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雖證人林丞傑證稱其未同意被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交給
地主作為定金,惟查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係丞震公司交付被告用以作為給付溫水段土地買賣定金乙節,已如前述,且查衡情倘乙○○不同意將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作為溫水段土地買賣定金,則其於被告在95年4月13日收據上記載「PS:溫水段土地買賣定金」等字時,自應要求被告將該等字語刪除,惟該收據上並將被告所加註「PS:溫水段土地買賣價金」等字刪除,此有該紙支票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顯見乙○○亦同意將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作為溫水段土地買賣定金。再證人己○○亦具結證述議價定金,就是怕買方出價後不買,所以要先收支票,如果有成交,就當作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如果沒有成交,票就返還等語無訛,是以被告所辯其未侵占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乙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交給丙○○委由己○○轉交給地主確係作為丞震公司購買溫水段土地議價定金之用,顯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交付,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部分,實難以該罪相繩。
㈢又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雖係被告持之存入其弟丁○○北投一
德郵局帳戶兌現,惟該紙支票係乙○○於95年4月13日之後始委由甲○○轉交給被告,且該紙支票與丞震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溫水段土地無關,況該支票兌現後,所得票款50萬元已於95年6月20日悉數返還予丞震公司負責人乙○○簽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顯見該紙支票並非被告因受託處理丞震公司購買溫水段土地而持有,核與本件無關,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持有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無正當權源,亦難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鄧巧羚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 1 │第CM0000000號 │95年6月20日 │ 50萬元│丞震公司 │├──┼────────┼────────┼───────┼──────┤│ 2 │第CM0000000號 │95年6月20日 │ 50萬元│丞震公司 │├──┼────────┼────────┼───────┼──────┤│ 3 │第CM0000000號 │95年6月20日 │ 50萬元│丞震公司 │├──┼────────┼────────┼───────┼──────┤│ 4 │第CM0000000號 │95年6月20日 │ 50萬元│丞震公司 │├──┼────────┼────────┼───────┼──────┤│ 5 │第CM0000000號 │95年7月15日 │ 150萬元│丞震公司 │├──┼────────┼────────┼───────┼──────┤│ 6 │第CM0000000號 │95年5月15日 │ 50萬元│丞震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