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靠行於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森豐公司)之營業小客車司機,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乙○○提供福特廠牌型式、引擎號碼N0000000F號車身一輛、以森豐公司公司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登記使用森豐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即行車執照一紙與牌照二面)營業。嗣森豐公司依約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紙後,交與乙○○營業使用,乙○○並應每月支付森豐公司行政管理費(俗稱靠行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並積欠原應由乙○○負擔之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等相關費用,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共積欠森豐公司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嗣森豐公司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返還牌照之訴,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判處乙○○應將上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紙返還森豐公司,並給付森豐公司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詎乙○○明知前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紙之所有權均為森豐公司所有,仍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旋即不知去向。
二、案經森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反面),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欠款明細、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森豐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九0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普通侵占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森豐公司領用上開牌照二面及行照一紙後,非但拒付行政管理費,且拒絕返還牌照及行照,而不知去向,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行車執照、車牌後,即避不見面,且歷時甚久均未出面與告訴人協調車牌、行車執照處理事宜,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惡性非微,惟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遭臺北地檢署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甲○盛偵宇緝字第三七一一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北院隆刑精緝字第四0七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惟既均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如上開所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