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洪貴參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吳春美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被 告 乙○○
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被 告 H○○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羅瑞洋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律師
談虎律師林詮勝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輔 佐 人 未○○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被 告 地○○被 告 B○○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許進德律師蘇夏曦律師被 告 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黃淑芬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任芳儀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丁中原律師沈妍伶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杜英達律師被 告 I○○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戌○○、辰○○、甲○○、午○○、乙○○、天○○、H○○、辛○○、巳○○、申○○、地○○、B○○、丑○○、戊○○、丁○○、亥○○、己○○、A○○、子○○、I○○ 丙○○,均無罪。
理 由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應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所為供述之證據部分,既屬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法定列舉之證據方法,則無論被告供述之內容究竟是否承認其犯罪,均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述規定僅係就刑事訴訟中的供述證據所訂立之規範,並非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其適用。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行政機關函稿、簽呈、新聞稿、法院判決、媒體報導等,係均係記載於證據清單中之「非供述證據」欄,則其作為證據之使用,若僅限於證明該函稿、簽呈、新聞稿、判決、報導存在之事實,並非以函稿、簽呈、新聞稿、判決、報導之文字內容證明確有其事者,則其證據之使用並非屬於供述證據性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若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於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情況下,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
四、除上述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其他程序事項: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乙○○、天○○、地○○、B○○被訴部分,與其等為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公訴意旨之被告4人行為實與前案洗錢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均出於為被告甲○○洗錢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接續行為,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前案既已經判決,故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檢察官以97年度特偵字第
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起訴被告乙○○、天○○、地○○、B○○之案件事實,並不包括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天○○、地○○、B○○涉嫌洗錢之事實。又上開案號起訴書雖於證據清單後之理由中,提及被告天○○出面租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供被告甲○○使用等情(見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第193頁),與被告地○○、B○○結婚後,至少兩度相偕進入上揭藏匿鉅款之保管室等情(見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第195頁),然該段依其文意僅在於證明被告乙○○、天○○、地○○、B○○知悉置於該保管室中之鉅款為被告戌○○、甲○○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佐證,並未將之納為起訴事實所記載之內容,因此辯護人認為此兩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係重複起訴云云,並非可採。又查,本案被告乙○○、天○○、地○○、B○○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名部分,既為本院認定不構成,其與前述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案起訴被告乙○○、天○○、地○○、B○○之行為,即非屬單一案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關係,並非前述案件審判效力所及,亦不成立辯護人所辯解之接續行為,辯護人前開論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實體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參(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部分之判斷(此部分事實被訴被告為戌○○、辰○○、甲○○):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戌○○要求與收受賄賂,及F○○交付賄賂之事實:被告戌○○於競逐中華民國第10屆總統大選前之民國88年9月、10月間,曾以選舉需用鉅款為由,透過立法委員C○○向時任霖園企業集團特別顧問之H○○成功募得新臺幣(以下除另行載明幣別外,均同)1億元。89年戌○○就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三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我國總統係由國民選舉、權力為全體國民所直接賦予,並非僅為虛位元首或國家象徵,其握有之實質權力除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規定總統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以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而直接與聞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等重大政務外,復因其得提名國家最高行政首長,此行政院長之提名權,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係總統直接任命毋須提經立法院同意,而行政院長又得提請總統任命部會首長綜理我國各項重要政務,是無論就現行政府體制、實際政務運作,及國民之理性判斷或情感認知等方面言,總統均為我國深切掌握實權之政治領導中心,從而總統或係利用法律所明文賦予之權限、或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然係由其提名權所衍伸而來之實質影響力,對於政府機關人員直接或間接所為有關政務之指示,均應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90年間被告戌○○以霖園企業集團事業體眾多,資本鉅大獲利豐厚,且即將成立國泰金控公司,乃認有憑藉其總統職務及實際對政務之影響力,對企業要求給款、從中漁利之空間,竟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及91至93年間止,每年約9、10月間,即以需款挹注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或總統選舉為由,先後4次對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董事長之F○○,要求比照H○○於89年總統大選前提供予戌○○作為競選經費之額度給款,即每次給付1億元。F○○於90年9、10月間以前,所為之捐款對象幾均屬宗教、慈善、學術等公益性質之法人或團體,其除於89年總統大選前曾捐助總統候選人連戰及宋楚瑜各1千萬元,從未給付政府高層個人如此鉅額款項,惟彼時F○○因其領導之國泰人壽霖園集團即將於90年12月31日成立國泰金控,該金控公司得否順利與其他金融事業合併,合併後得否繼續生存發展,莫不與政府主管機關是否充分支持協助息息相關,故被告戌○○於90年9、10月間以選舉需用款項為名,要求捐款1億元時,F○○乃基於行賄意思如數交付,嗣被告戌○○果於91年間國泰金控欲合併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時鼎力協助,終使國泰金控取得資本額高達377億元在業界素以經營穩健、人力素質優越著稱之世華銀行,該金控遂得以快速擴張金融事業版圖、強化其銀行部門事業、提昇其經營綜效,故被告戌○○於91年9、10月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案尚進行中,及嗣後於92年9、10月及93年9、10月間,三次以選舉需用款為名連續要求給付賄賂時,F○○仍基於行賄並答謝被告戌○○協助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之意思,按被告戌○○三次需索每次1億元之額度悉數給付,除此之外,並冀求被告戌○○於受款後,對該金控各項投資申請案及金控業務發展之重要事項,仍能以總統職權及實質影響力,續予鼎力協助。戌○○乃先後共收受4億元賄賂得逞。F○○於89年初起,即因其父蔡萬霖病重,而將以其父蔡萬霖名義在匯通銀行(嗣更名為國泰銀行)開設、然由F○○支配使用之第0000000000000號(嗣因銀行合併改制再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交予為F○○處理私人財務之職員葉登科;F○○並為刻意規避當時政府為防制洗錢,於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財政部等機關訂定有關「金融機構對於達1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規定,囑葉登科自斯時起,以每次不逾150萬元額度,填具取款單交F○○用印之方式,密集將帳戶內款項,以每次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之額度提領現金,再悉數攜往F○○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放置,備供使用。嗣當前述之被告戌○○與F○○雙方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既定,F○○即以自其父蔡萬霖上開帳戶內提領積累之現金,供作支付被告戌○○上開4億元賄款。被告戌○○則每次均指示時任總統府機要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被告辰○○,與F○○聯絡取款事宜,由F○○每次在台北市○○路住處備妥1億元現金,除92年9、10月間該次交付之賄款,係分6千萬元、4千萬元兩次取款外,其餘三次均以5只紙箱分裝1億元現金一次取款,被告辰○○則由其妻或總統府司機駕駛公務車載送,前往F○○上開住處取款後,旋即攜往總統府或總統官邸交戌○○收執。上開合計4億元之款項,遠超過被告戌○○於90年至93年間總統任內受領之俸給數額及相關禮遇福利十倍以上,此筆給款亦從未納入民進黨帳戶或其個人參選總統時之競選總部帳戶,更從未依法開立收據交予F○○收執。被告戌○○乃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並收受4億元賄賂得逞。嗣於94年間起,因國內政治情勢紛擾、社會及政黨對立情勢昇高,F○○無意再與政治人物牽扯過深,乃與被告戌○○關係漸形疏遠,被告戌○○即未再自F○○處取得賄賂。
2.戌○○收受賄賂與F○○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
(1)國泰金控甫成立,亟需政府給予適切必要之支持,俾利其生存發展:
緣我國係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於此之前,為使國內金融業發揮經營綜效,提昇金融業之競爭力,以因應金融市場開放後之激烈競爭及國際環境變局,乃於89年12月13日通過「金融機構合併法」,及於90年7月9日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以鼓勵金融事業合併,故自90年間起,國內企業集團競相合縱連橫,積極規劃合併各大銀行、保險、證券、票券等金融事業成立金控公司,金融業異業及同業間之加速整合,一時蔚為風潮。而金控公司依金控法第8條規定,係屬特許事業,欲設立金控公司者,需以申請書詳細載明主管機關要求之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並應就申請者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能力、資本適足性、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作為審酌是否應許可設立之條件;且財政部、中央銀行、中央集保公司等政府機關及其週邊單位,職司金融業之監督管理,監理之緊弛寬嚴對各金控公司之業務推展及實質利益,影響鉅大;再者,各大金融事業推展各項業務,常需仰賴政府機關之輔導協助,尤其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每年提出諸多攸關金控生存發展、然由政府主管機關掌握准駁權限之申請案,政府對申請案之態度,實為業務得否順利推展之關鍵,此在金控公司甫成立初期尤為重要,因金控公司倘能掌握先機順利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或核准其合併其他資產品質良好、有優秀人力資源及重要營業據點等利基之金融事業,厥為爾後企業集團得否行穩致遠之重要基礎。F○○與被告戌○○為大學同學,於被告戌○○擔任立法委員、臺北市市長期間,二人有所往來,惟F○○於此之前,僅曾以數百萬元資金挹助戌○○選舉。90年9、10月間,被告戌○○初次以民進黨選舉需要用錢為由,向F○○要求給付1億元鉅款時,適國內企業集團及金融事業處於如前述極為特殊之經濟背景及空前激烈之競爭環境下,各金融企業集團行將進入弱肉強食、事業版圖挪移快速、勢力消長明顯之戰國時代,而F○○領導之霖園企業集團事業體龐大,旗下龍頭國泰人壽,向為國內保險金融事業巨擘,霖園集團並將於90年底成立國泰金控,國內企業集團或金融事業,與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既有如上所述之密切關係,倘回應被告戌○○需索給付其鉅款,勢必大幅拉近企業集團及給款人與層峰之關係,並得被告戌○○以總統之職權及實際上對政務之影響力,適時為企業集團或金控提供必要之協助,F○○遂同意預以上開被告戌○○要求之額度悉數給付,冀求戌○○於受賄後有所回報。迨於91年間,果因被告戌○○前於90年
9、10月間收受F○○鉅額賄款,即在國泰金控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爭奪合併世華銀行相持不下,均向被告戌○○請求奧援時,由戌○○拍板決定支持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並親自將此決定告知審核金控公司合併金融事業權責機關之財政部部長庚○○,囑其應加以支持;另並囑被告辰○○傳話告知富邦金控放手世華銀行勿再爭取,而協助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之經營權,F○○為答謝被告戌○○協助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且先前給付被告戌○○之鉅款既已發揮預期效用,故於91年、92年、93年9、10月間被告戌○○仍接續3次以需用選舉經費為由,各要求給付1億元鉅款時,F○○仍如數給付,冀求此後繼續以鉅額金錢與被告戌○○建立深厚關係及暢通聯繫管道,而能得被告戌○○適時有效之協助。
(2)戌○○於國泰金控與富邦金控競逐世華銀行時,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
緣90年12月31日由F○○、H○○領導之霖園企業集團,以旗下國泰人壽合併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原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國泰金控,由於該金控公司係以業務基礎穩固、客戶人數眾多、市佔率龐大,於業界舉足輕重之國泰人壽為主體,惟銀行事業部分,因國泰銀行之客戶人數、存放款餘額規模較小、營運據點較少且僻遠等因素,各項發展之先天、後天條件均未臻理想,難與其他優質銀行匹敵,F○○乃積極尋求與其他銀行合併,藉以擴大經營規模,提昇該金控在銀行事業方面之競爭力;另蔡萬才及其子G○○、蔡明興領導之富邦集團及該集團於90年12月19日成立之富邦金控,與國泰金控之資本規模及經營型態相若,均以保險業起家,銀行部門為金融事業版圖中弱項,乃亟思補強;彼時各銀行業中,世華銀行因經營良好體質健全、企業文化及人力素質極佳,成為各大金控集團覬覦之對象,其中霖園及富邦兩大企業集團更均於該集團成立金控公司前,即提早佈局購入世華銀行股權,動作頻仍態度最為積極,其中富邦企業集團於90年1月31日前,已持有157232張之世華銀行股票,自90年2月起,更透過旗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開始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大舉購入世華銀行股票,富邦金控成立後,其子公司富邦銀行復自91年2月間起亦加入購買世華銀行股權,迄91年5月底止,富邦集團旗下公司或其後富邦金控子公司已持有高達550144張世華銀行股票,所使用購買世華銀行股權之資金高達125億元,致使富邦集團旗下公司或其後金控子公司持有之世華銀行股票,佔該銀行全部發行股數比例,由購入初期之4.6%不斷飆升,迄91 年5月31日止,已達14.59%,富邦金控並進入世華銀行董事會佈局,由富邦產險(代表人G○○)及富邦人壽(代表人蔡明興)分別以法人身份取得世華銀行常務董事及董事各1席;同時期比較,霖園集團於90年1月間則僅持有90086張之世華銀行股票、佔世華銀行全部發行股數比例2.64%,該集團及其後成立之國泰金控雖不斷增加對世華銀行之持股,惟迄91年5月間止,僅持有411016張世華銀行股票、佔該銀行全部發行股數比例10.90%,且僅由國泰人壽取得世華銀行1席董事(代表人H○○),是不論持有世華銀行股權、董事席次,均遠落後富邦金控。91年3月起至5月間,兩大金控公司因均已持有相當比例之世華銀行股權,乃競相向財政部申請增加投資世華銀行,為順利合併該銀行舖路。富邦金控為維持合併世華銀行之領先優勢、使合併案更順利進行,率先於91年3月14日、91年4月10日、91年4月30日、91年5月17日,四度向財政部申請加碼投資世華銀行股權,國泰金控嗣後亦分別以金控公司及金控子公司國泰人壽名義,於91年5月13及91年5月15日向財政部申請增加投資世華銀行股份至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於此雙方競爭白熱化期間,時任富邦金控董事G○○及國泰金控董事長F○○,各自為求順利達成合併世華銀行之目的,更分別前往總統府,或直接面見被告戌○○,或透過辰○○傳達,請被告戌○○對其欲合併世華銀行一事,加以支持。被告戌○○因於競選第10任總統前之88年間,曾收受霖園集團H○○捐助之1億元作為選舉經費,富邦集團G○○則僅捐助1500萬元;戌○○擔任總統後,復於90年9月、10月間收受F○○1億元賄賂,二集團給付被告戌○○之資金或賄款相去懸殊,是被告戌○○於國泰金控F○○及富邦金控G○○為競逐世華銀行均向其請求支持時,就該銀行應與何金控公司合併之問題,原應本於國家元首之高度及超然立場,委諸市場經濟自由競爭、公平淘汰之機制,並應深切尊重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金融監理專業之審核;竟以總統之尊銜及職務介入行政院所屬部會,指令行政首長干預政務,或指使幕僚傳話壓制富邦金控,多方協助國泰金控排除合併世華銀行之障礙,而為下列職務上行為:
A.於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總統府約見時任財政部長之庚○○,指示其應支持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
彼時依照金控法第36條規定,金控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該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金融事業,然金控公司申請投資金融事業時,主管機關依據如何之標準、原則加以審核,在相關子法即「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申請投資審查原則」於91年8月23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二)字第0912001152號令公布實施之前,均尚付之闕如,是以主管機關財政部對金控公司申請轉投資案之准駁,有極大之行政裁量空間,得否順利合併,完全繫於主管機關財政部對金控公司申請投資案之態度係支持何者而定;彼時國泰金控董事長F○○及富邦金控董事G○○為使各自申請增加投資世華銀行案,能得主管機關之核准,F○○、G○○及富邦集團創辦人蔡萬才均曾向庚○○尋求支持,G○○或F○○更透過辰○○或直接向被告戌○○表達合併世華銀行之高度意願,請求戌○○支持。被告戌○○前因收受F○○交付之1億元賄賂,乃決定由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而於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總統府單獨約見庚○○,直言不諱指示:在顏慶章擔任財政部長時代,國泰金控就對世華銀行很有意思,財政部應支持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等語;庚○○係學者出身,於金融界輩份資望甚高,惟對於身為總統之戌○○,亦難以為何拒絕之表示,是即以:「希望好的金控合併好的銀行以後,也要幫助政府做一點事,不能只挑好的去合併」等語加以回應,其意即指總統支持之國泰金控在合併世華銀行後,亦應承擔若干公益責任。庚○○於91年2月間擔任財政部長前,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董事長,並代表該銀行長期擔任世華銀行常務董事,對富邦金控、國泰金控激烈競爭世華銀行股權之情況極為瞭解,擔任財政部長後,對F○○、G○○、蔡萬才等均曾為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一事,前往拜會尋求支持,深覺棘手難以處理。富邦金控於91年3月14日第一次向財政部申請以市場價格投資世華銀行普通股1億元案,及於91年4月10日再度申請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投資世華銀行40%之已發行股份案,係金控法立法公布後,財政部率先依該法規定審核之申請案,故財政部在審查該案時,採謹慎保守之立場而未予核准。富邦金控嗣於91年4月30日第三度向財政部申請投資世華銀行,並就財政部前次未予核准所認有疑義各點,包括就投資計畫執行具體時程、投資案資金來源暨對該公司財務之影響、未來富邦銀行與世華銀行之合作方式、若未依規劃時程有效執行時已投資股份處理方式等項,詳細補充說明其投資計畫;主辦該案之財政部保險司審核後,擬予准許而簽陳財政部核判,惟該部金融局對於富邦金控之申請,認與金控法成立金控公司之立法目的有間,而對該金控非單純以股份交換納併金融機構之投資模式仍存有疑慮;然保險司仍以金控法並未明訂金控公司不得以漸進方式投資金融相關事業等理由仍表示不同意見。嗣財政部核示將該二單位之不同見解,提該部金融監理協調委員會研商,迨獲致結論後,再據以函復該公司。該委員會遂於91年5月7日召開會議討論,經會議主席財政部次長陳樹於綜合考量不同意見後,作成會議結論略以:「金融控股公司法未明定金控公司不得以漸近方式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且類此案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未有法令明訂禁止前提下,應不宜逕予否准,基於尊重市場機能及投資方式多元性,亦無禁止之理由。」即該財政部金融監理協調委員會之結論,顯然傾向核准富邦金控之申請案。該申請案嗣於91年5月15日經保險司以甲案(准許)、乙案(緩議)併陳方式,簽請庚○○核示,鑒於被告戌○○已在91年3月至5月間指示庚○○應支持由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決定,且時任財政部金融局局長之黃○○亦會簽:「本案所涉金控公司之發展及其監理影響甚鉅,仍請建議採乙案(即本案緩議)」之意見,故庚○○乃於91年5月15日於該申請案公文上裁示「採乙案」,而未採納主辦該案之保險司及次長陳樹之意見、亦未採納財政部金融監理協調委員會中達成已極明確之會議結論,該案並經財政部於同日函復富邦金控以該案應予緩議結案。嗣富邦金控於91年5月17日第四度向財政部申請投資世華銀行,並將原申請內容由投資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40%,修正為投資世華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13.66%及37.34%,即採股份分案及分階段方式取得,惟財政部仍未予准許。除富邦金控積極購買世華銀行股權爭取董事會席次並向財政部申請投資該銀行之外,國泰金控隨後亦分別以國泰金控及國泰金控子公司國泰人壽名義,於91年5月13日及91年5月15日向財政部申請增加投資世華銀行持股至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惟財政部既已三度駁回富邦金控投資世華銀行之申請案,考量金融監理政策應一致性,為符合維持財政部對金控申請案處理立場及准駁理由之一貫,亦僅能依其之前就富邦金控申請投資世華銀行案之模式,援例處理,故均以「應予緩議」分別函復國泰金控、國泰人壽。
B.戌○○於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指示總統府秘書辰○○,告知富邦金控,謂已決定讓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要求富邦金控放手退出,不要再有動作:
被告戌○○決定讓國泰金控而非富邦金控合併世華銀行後,因先前二大金控公司均曾向總統府表達欲合併世華銀行,希冀被告戌○○支持之立場,戌○○乃欲將此決定告知富邦金控方面,並要求富邦金控放手世華銀行勿再徒事爭取,遂於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交代被告即總統府秘書辰○○,囑其明確告知富邦集團創辦人蔡萬才或其子G○○,謂:已決定讓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要求富邦金控將世華銀行讓給國泰金控,富邦金控應退出爭取世華銀行,不要再有任何動作等語。被告辰○○慮及其與G○○私交甚篤,類此對富邦金控極度不利之傳話,不便由其出面,乃於報經被告戌○○同意後,委請當時與富邦蔡家熟識之交通銀行董事長I○○,出面轉告G○○有關上開戌○○之決定及要求;I○○首肯後,於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之G○○辦公室,依被告辰○○之囑託傳達上開戌○○欲告知富邦金控之訊息;G○○因自認與總統府關係非淺,聞訊後大感意外,乃將此情轉告其父蔡萬才及胞弟蔡明興。蔡萬才彼時係戌○○敦聘之總統府資政,對被告戌○○身為國家元首竟逾越分際插手財經事務、未尊重金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偏袒獨厚國泰金控,且透過同為金融界之交通銀行董事長I○○傳達不利富邦金控之訊息,認其未受尊重、深覺憤怨不滿,惟其與G○○、蔡明興仍懼於戌○○高踞總統大位之權力威勢,而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遂就合併世華銀行一事,不再懷抱期待,惟其等一時亦難以接受佈局多時之世華銀行,竟突因總統介入而意外落空之結果,故亦不甘立刻將持有之世華銀行股權釋出,此使富邦金控與國泰金控均欲合併世華銀行之問題,一時之間形成難解僵局;惟因被告戌○○以總統權力威勢無所隱諱介入合併案,明確向主管機關或富邦金控表達要使國泰金控一方勝出之態度,實質上已使雙方情勢一夕逆轉、勝負立判,兩大金控公司主其事者對世華銀行之爭奪,因有無總統關鍵力量奧援,所生之截然不同結果及其應否進退之間,均已了然於心,而分別就各自有利或不利情狀,預為不同之規劃;國泰金控F○○因得被告戌○○協助而成竹在胸,早於91年8月12日經世華銀行董事會決議,正式對外宣布以換股方式進行合併前,即已開始進行合併世華銀行之所有先期準備,即早於91年4月26日即敦聘財務顧問摩根大通(J.P MORGAN)代理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簽署保密協定(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簽署後即就併購世華銀行展開評估工作。91年5月20日國泰金控委託摩根大通致函世華銀行董事會提議以換股方式達成合併,並建議換股比例為每1股國泰金控股票換發1.85至2.15股之世華銀行股票,國泰金控並於91年5月至同年7月委託各專業機構,如摩根大通前往世華銀行實地查核,並出具實地查核及換股比例評估報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PWC)則就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專案,出具複核初步評估報告;戴德梁行(DTZ)則針對世華銀行之不動產之鑑價出具覆核意見。是雖世華銀行於91年8月12日召開董事會後,雙方始宣佈與國泰金控合併訊息,惟國泰金控早於91年4月底、5月間即開始諸多合併之先期佈局,故能於91年8月8日得知富邦金控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後,即立刻與世華銀行談妥換股比例等合併事宜;至就富邦金控而言,則因G○○認總統趨前強勢擋道,合併世華銀行已產生重大困難,雖不甘全然放棄,但已開始尋求與其他銀行合併之機會。彼時適有營運良好之臺北銀行於91年4月29日該行第六屆董事會第八次臨時董事會時,通過決議採行與具有發展潛力之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進行合併之策略,作為該銀行之發展方向,並於91年5月間邀請各大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參與競標,富邦金控聞悉,乃積極參與臺北銀行自91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辦理之各項競標作業程序,終於91年8月7日經該銀行綜合評審完竣,富邦金控受評為該銀行之合併對象,並通過以股份轉換方式完成合併,雙方於翌(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股份轉換案後,即召開記者會對外宣佈合併訊息。F○○於獲悉富邦金控取得臺北銀行後,旋即於91年8月8日下午致電G○○,表示富邦金控既已取得臺北銀行,即無需要再合併世華銀行,請富邦金控將持有之世華銀行股權悉數轉讓予國泰金控;G○○則因富邦金控既已取得臺北銀行,再持有該銀行股權已無何實益且不近人情,乃允諾倘國泰金控願意開出好價錢,則可同意售出。嗣兩金控公司遂談妥於91年9月26 日當日,以股票盤後競價拍賣之方式,將富邦金控各家子公司持有高達557060張世華銀行股票悉盡釋出予國泰金控承受,富邦金控乃自此完全退出對世華銀行之競逐。
C.戌○○於91年8月12日世華銀行召開第九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前某日晚間,以電話指示財政部長庚○○,應於世華銀行董事會召開時,要求世華銀行之公股董事,支持合併議案順利通過:
緣台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中國國際商銀等公股或公股仍持有相當股權之金融機構,彼時均持有世華銀行股份並擔任世華銀行之常務董事或董事,各金融機構之常務董事或董事對該議案之態度,攸關合併案能否順利通過,而世華銀行之公股金融機構法人董事,對類似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等重大議案之可決或否決,依例均需尊重或徵詢財政部之意見。而91 年8月8日下午,因已確定由富邦金控合併臺北銀行,F○○見時機成熟,乃立即與世華銀行董事長壬○○談定合併事宜,世華銀行隨即於91年8月9日發出開會通知予各董監事,擇定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召開世華銀行第九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討論與國泰金控合併之相關議案,期能經董事會議決後進行相關作業,迅速完成合併程序。被告戌○○於獲悉世華銀行將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與國泰金控之合併案,因其前已收受F○○交付之鉅額賄賂,乃視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為急切要務,竟再於91年8月12日世華銀行上開臨時董事會召開前之某日晚間,以電話與財政部長庚○○聯繫表示:世華銀行該次臨時董事會即將召開,討論與國泰金控之合併案,財政部對此議案應予支持等語;庚○○於接獲被告戌○○上開指示後,復衡量富邦金控亦確定與台北銀行合併,即一反過去謹慎保守立場,在世華銀行董事長壬○○以電話向其報告並請示意見時,立即表示財政部對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係「樂觀其成」之態度。壬○○確悉庚○○之支持態度後,隨即轉知各公股在世華銀行董事會之法人董事代表,表明財政部支持該合併案之立場,請各該銀行於臨時董事會決議時支持該合併案;而因世華銀行通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時間急迫,故世華銀行之公股董事成員均無從在各自公司內部有充裕時間評估此議案,但在確認財政部之態度確係支持此議案無誤後,遂在世華銀行91 年8月12日下午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上一致通過世華銀行與國泰金控之合併案,果使該案經與會法人董事代表議決順利通過。國泰金控即於91年8月27日提出增加投資世華銀行15%股權之申請,經財政部於91年9月10日核准,91年10月4日國泰金控、世華銀行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世華銀行以股份轉換方式加入國泰金控成為其子公司,同日國泰金控向財政部申請投資世華銀行已發行股份85.16%,並以股份轉換方式將世華銀行轉換為該金控子公司案,嗣亦經財政部於91年11月21日核准。世華銀行乃與國泰金控以1.6:1之換股比例,於91年12月18日正式轉換為國泰金控之子公司,雙方完成合併。
(二)辰○○幫助戌○○收受賄賂部分:被告辰○○於90年9、10月間受戌○○指示,前往F○○住處搬運1億元現金鉅款時,以總統身邊親信並重要幕僚之地位,就該款項之額度遠逾政治捐獻之常態,即已得知被告戌○○以總統之職權、身分,與企業集團公司為上開鉅額金錢之收受或交付,其間極可能存在重大利益交換之對價關係。嗣於91年約3至5月間,F○○及G○○均各自為國泰金控及富邦金控欲合併世華銀行一事,前往總統府透過被告辰○○向被告戌○○尋求支持,辰○○並將此情向戌○○報告,被告辰○○彼時即完全確知兩家金控競逐世華銀行相持不下,各自尋求被告戌○○奧援之情形,嗣戌○○於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囑辰○○前往向富邦金控告知有關戌○○已決定讓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要富邦金控退出勿再有任何動作時,被告辰○○更直接自被告戌○○與聞而完全確知被告戌○○於此事涉金控公司版圖擴張及鉅大商業利益消長之世華銀行爭奪戰中,以總統權力威勢壓制富邦金控,為國泰金控護航之全盤事實,且此事實顯與被告戌○○前收受F○○交付之1億元鉅款決然有關,竟基於幫助被告戌○○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除轉託I○○前往富邦金控,傳達被告戌○○已決定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要求富邦金控放手之意旨外,此後更於91年、92年、93年9月、10月間銜被告戌○○之命,多次前往F○○住處搬運共3億元款項取交被告戌○○,而連續對於戌○○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予以實質上之助力。
(三)戌○○、甲○○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政府為發揮金融業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於90年7月9日通過金控法,並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後,雖有部分原僅致力於經營證券或銀行等個別金融領域之業者,因考量籌組金控公司須洽得其他金融領域業者合作,有經營理念融合之困難,及企業合併後原有股權遭稀釋,可能喪失經營主導權之疑慮,仍持保留及觀望態度;但多數事業版圖原即橫跨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信託、保險、證券、期貨、創業投資等領域之企業集團,則認為籌組金控公司可發揮綜合經營效益,而紛紛合併改制成立金控公司。至92年1月間,除前已提及之國泰金控、富邦金控、兆豐金控、開發金控外,另並有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間更名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及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4家金控公司設立。一時之間,反引致學者、專家及輿論之批評,認為相較於鄰近國家大部分只有4、5家金控公司之態勢,我國金控公司數量明顯太多,因此呼籲政府對金控公司執照之核發應審慎處理,未來金控公司之間應繼續整併,以擴大規模發揮綜效。財政部至此亦鼓勵金控公司以外之金融機構朝整併方向發展,而非新申請設立金控公司。嗣至92年下半年,第11屆總統大選迫近,執政之民進黨以全民追討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不當黨產為選舉議題,行政院亦宣示將在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下成立「政黨不當黨產歸還政府專案小組」。國民黨考量選情,認須提振政黨形象,且為紓解財務困難,而擬處分相關資產,其中最主要之標的為以約22%至23%持股握有復華金控經營權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持有中央日報、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等媒體事業大量股份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又因長期以來,社會上持續有要求政黨退出媒體經營之聲浪,所謂「廣電三法」,即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法修正案,亦於92年12月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2年12月24日公布,明定政府、政黨不得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有投資者,須在2年內改正;此外,政府、政黨、黨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也不得擔任廣電媒體董監事等職務,已擔任者,須在半年內辭職。故國民黨乃規畫先出售華夏公司,而經洽得亞太梧桐私募基金(下稱亞太梧桐)為交易對象。至93年總統大選後,因國民黨敗選,考量未來存續發展方向,復擬將中投公司連同復華金控之持股及其他資產一併以包裹方式出售。因復華金控旗下子公司橫跨銀行、綜合證券、證券金融、期貨、資產管理、證券投資、創業投資、財務顧問、期貨經理、租賃、人身保險代理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投資管理等領域,並在香港設有證券公司,金融版圖完整,且有相當市場佔有率,握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經營權之元大馬家,包括巳○○、杜麗莊夫婦、二人之長子申○○、次子午○○等人,本對是否籌組金控公司持觀望態度,嗣雖因發覺未組金控公司確使自身處於競爭劣勢而改變心意,惟卻始終未能覓得理想合作對象,獲悉中投公司擬出售之訊息後,認為復華金控除中投公司為最大股東外,其次則以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公營事業或其他政府管理之基金總持股(下合稱公股)約14%為最多,如能直接以購買中投公司方式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可避免經營理念融合困難,及原有股權遭稀釋之疑慮,頗有意願購買。元大馬家原與民進黨並無密切往來,僅午○○因曾擔任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建設)總經理,而與在戌○○台北市長任內擔任市長辦公室機要秘書之陳慧遊熟識。被告戌○○當選第10任總統後,元大馬家亟思建立與執政黨乃至總統府間之良好關係,曾透過當時已轉任總統府機要而實際上在總統府官邸負責總管事務之陳慧遊引介,於92年底某日,由杜麗莊、申○○、午○○一同至官邸拜訪總統夫人甲○○。嗣並於92年底至93年總統大選間某日,在與被告甲○○交好之辛○○陪同下,由午○○親至官邸交付2000萬元之政治獻金予被告甲○○。93年3月20日總統大選結果,被告戌○○獲得連任,午○○亦隨即赴官邸道賀,由被告戌○○親自在場致謝。嗣至93年下半年,元大馬家因有意購買中投公司,但考量整體政治局勢,恐與國民黨間有關中投公司之交易觸怒執政之民進黨,乃委由辛○○向被告甲○○探詢元大馬家可否購買中投公司,經回覆為此舉將被認為涉及黨產之交易,但如係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復華金控股票,進而取得經營權,則無此問題。惟一來元大馬家如直接從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超過中投公司持股比例之復華金控股票,必將引起市場注意,造成股價上漲而墊高成本;其次,元大馬家之規畫係在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後,即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是如以敵意購併方式進行,勢必招致國民黨之不滿,恐不利日後之合併計畫,故元大馬家並未立即採取大舉自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復華金控股票方式,而僅由元大證券自營部門陸續買進復華金控股票做為準備,對外則宣稱乃短期投資利益考量,以利繼續與國民黨洽談購買中投公司事宜。除元大馬家外,國民黨委託之財務顧問匯智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亦多方接洽買家,其中包括中信證券實際負責人A○○。A○○雖出身握有中信金控經營權之辜氏家族,然亟思自行開創事業,在與國民黨洽談關於中投公司之交易前,A○○即鎖定開發金控欲爭取經營權,認為當時開發金控之股東中,以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等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開發金控股份(下稱開發金控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最多,而時任開發金控董事長之陳敏薰持股則偏低,是只要自集中交易市場上購入高於開發金控公股持股比例之股份,並獲得開發金控公股支持,即有機會取得開發金控經營權。故A○○一方面自92年下半年起,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大量買進開發金控股份,另一方面則經其兄辜仲諒之引介與被告甲○○結識,欲藉以建立與執政高層間之良好關係,嗣A○○果於
93 年4月間順利取得開發金控經營權。惟因中信證券及開發金控旗下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市場佔有率排名均不高,A○○如能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並順利整合,在證券公司市場佔有率排名將可大幅躍進,甚至超越當時居首之元大證券,故A○○對購買中投公司亦有積極意願。關於中投公司之出售,國民黨雖因顧慮交易曝光,將遭執政之民進黨施壓阻撓,對外均祕而不宣,並要求洽商中之交易對象保密。然市場上耳語不斷,元大馬家亦知有其他競爭對手,為求順利入主復華金控,除與國民黨進行洽談外,同時亦多方佈局,積極準備。適午○○於戌○○當選總統後不久,經時任立法委員之張學舜介紹而認識曾任前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張俊宏國會助理之吳杰,因吳杰向以致力打擊國民黨黨產自詡,對國民黨之黨產情況頗有所知,且與時任總統機要祕書之辰○○熟識,而午○○亦與亞太梧桐負責華夏公司交易案之董宋元交好,自董宋元處獲悉亞太梧桐購買華夏公司後,擬將華夏公司資產切割出售,午○○因擔任元大建設總經理,對華夏公司握有之不動產頗感興趣,即自92年9月間起,以須借重吳杰對國民黨黨產之了解以評估相關資產價值為由,請吳杰提供意見,並給予每月20萬元之高額報酬,實際上則係為拉攏吳杰,利用其與民進黨、辰○○間之關係,建立元大馬家與執政黨及政府間之聯繫管道,但為避人耳目,午○○除於92年間申報吳杰曾自午○○任執行長之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唯科技)領取5萬元薪資所得外,即未申報吳杰有任何來自元大企業集團之所得。嗣至93年6、7月間,元大馬家正式開始與國民黨洽談中投公司交易事,元大馬家為獲取公股助力,竟由午○○與吳杰共同謀議隱瞞吳杰為元大馬家工作之情,而由吳杰以欲打擊國民黨黨產為名,向辰○○毛遂自薦表示希望擔任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辰○○不知其中隱情,乃轉而向時任財政部長之癸○推薦,癸○基於渠出任財政部長時,當時之行政院長游錫堃曾指示,財政部相關人事案,只要癸○與總統府談妥即可,而總統府之代表即為辰○○,且吳杰尚非顯然不適任之人選,乃同意此一人事安排,並交由財政部國庫署辦理。土地銀行接獲指示後,即由承辦之該行財務部科長吳德慧作業,經董事會於93年7月23日同意後,呈報國庫署。嗣並由土地銀行於93年8月12日撤換原任之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兼董事陳順天,改派吳杰擔任。元大馬家自此即經由吳杰擔任復華金控董事之管道,對復華金控內部情形進行了解,並藉以掌握復華金控公股意向。吳杰自己則另自93年9月16日起,在友人林國龍經營之承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甲工程公司)掛名為員工而投保勞工保險,以為掩飾。93年9月22日,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民黨行管會)對有意購買中投公司之投資人發出投資邀請函,要求各投資人以書面告知預估出價及付款時程、方式,元大馬家亦隨即於93年9月24日提出投資意願書予國民黨行管會,因事前元大馬家與國民黨洽談時已規劃倘交易談成,須先支付之頭期款約為20億元,為避免鉅額資金流動遭執政黨查悉,元大馬家決定以現金方式支付,乃由申○○指示為元大馬家管理家族資產之林明義準備20億元現金,林明義則自93年10月4日起自元大馬家使用之人頭帳戶中以每筆不超過100萬元之方式密集提領現款。惟至93年10月14日,媒體突然披露A○○與國民黨間關於中投公司交易事已大致談成,元大馬家心生疑慮,除設法查證外,並開始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復華金控股票;同月20日被告戌○○召開總統經濟顧問小組會議後,宣示第二階段金融改革之四大目標,包括在94年底促成三家金融機構市占率超過10%以上,官股金融機構數目至少減為6家;95年底前國內14家金控公司家數必須減半,且至少促成一家金融機構由外資經營,或是到國外上市,此即所謂「二次金改」之限時、限量、限對象合併政策,影響金融業者未來生存發展極鉅。元大馬家在此情勢下,對復華金控更是志在必得,開始尋思透過官邸獲取奧援,而委請辛○○探詢其中可能性。至93年11月中旬,A○○與國民黨間洽談中投公司交易事已大致達成協議後,雙方即簽署草約,約定由A○○以借款予中投公司形式交付購買中投公司之頭期款,嗣A○○即依約於93年11月19日以Keystone NomineesLimited(下稱Keystone公司)名義,將5270萬美元自香港匯至中投公司指定之Central Investment Holding (BVI)
Co.,Ltd.(下稱中央投資英屬維京群島控股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內。元大馬家隨後透過吳杰自不詳管道得悉其事,確知原規劃透過中投公司交易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之事已不可為,決定改採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復華金控股票方式應戰。惟因當時國民黨與A○○既已談妥中投公司之交易,如交易順利,元大馬家恐將面對與A○○爭奪復華金控經營權之局面,而中信辜家財力雄厚,亦有證券公司背景,徵求委託書之實力不容小覷,且A○○與被告甲○○關係亦甚密切,元大馬家考量現實狀況,認為中投公司與公股持有之復華金控股份共約36%,元大馬家在短期內縱或有可能傾全力自市場上買進復華金控股票至超越中投公司22%至23%之持股,而得有足夠力量與A○○競逐經營權,但欲掌控超過36%之持股則有相當困難,故如公股支持A○○,則元大馬家即難以取得復華金控之經營權;又縱公股持中立態度,握有經營權之一方在徵求委託書上將較佔優勢,且A○○亦有可能同樣以自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復華金控股票方式增加持股與元大馬家對抗,是元大馬家如須與A○○爭奪復華金控經營權,未必有絕對勝算,縱使獲勝,日後欲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亦必困難重重。為獲取公股支持並阻卻A○○之競逐,元大馬家於93年11月下旬,乃再委請辛○○向被告甲○○表明元大馬家有意爭取復華金控經營權及提出當前所遇困難,而請託支持,並表示願提供酬謝。申○○並於93年11月22日下午至23日上午間,指示林明義勿再提領現款,而應將現款回存,以備做為買進復華金控股票之交割款項。被告戌○○、甲○○均明知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二次金改宣示之金控公司限時、限量合併政策,將導致金融業者間對金控公司經營權、市場佔有率之激烈爭奪,而在實力相當之元大馬家與A○○同時競逐復華金控經營權時,持有14%復華金控股份之公股能否予以支持,對復華金控經營權之誰屬,有重大影響;又在元大馬家與A○○兩強相爭之情形下,若能徹底排除競爭對手,更可使勝利之一方經營權穩固而不受威脅。被告戌○○、甲○○即利用此一情勢,對於辛○○代表元大馬家所為請託支持,由被告甲○○要求元大馬家提供2億元現款為代價。辛○○將被告甲○○所為索求轉告午○○後,午○○即向巳○○、申○○報告,三人研議後,為使元大馬家得順利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決定如數支付,辛○○在場與聞,隨後即將元大馬家決定付款之訊息報告甲○○,甲○○則於其間將元大馬家請託之事告知被告戌○○,並由戌○○於9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指示辰○○聯繫癸○,要求癸○安排時間與巳○○會面,經辰○○以電話聯絡後,癸○即依言安排於93年11月29日下午3時45分與巳○○、申○○在財政部會面,而元大馬家則自93年11月26日起於集中交易市場大舉買進復華金控股票。於93年11月29日癸○與巳○○之會談中,巳○○告知癸○,元大馬家所購入之復華金控股份已超越國民黨之持股,希望財政部能支持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同(29)日午○○即指示林明義準備2億元現金,並以紙箱包裝好備用,再聯絡辛○○稱已將款項備妥,請辛○○確定交款日期,辛○○亦隨即以電話通知甲○○,約定翌日交付款項,93年11月30日上午,林明義將裝有2億元現鈔之紙箱共5、6只,在元大集團證券所在之台北市○○○路○段○○○號大同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交由午○○所另指派之元大建設董事長黃振國、財務部副總經理紀華勳,並由午○○之隨扈李玉豹駕車,先至世貿聯誼社與辛○○會合,擬一同搬運現款至總統官邸,辛○○則另約同前由乙○○介紹至世貿聯誼社任職,時任世貿聯誼社總經理之陳經緯一同前往。抵達官邸並將裝有現款之紙箱搬至門口後,黃振國、紀華勳、李玉豹、陳經緯均在警衛室等候,辛○○則單獨進入官邸內交付款項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與戌○○共同對於戌○○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而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元大馬家之賄賂款項後,為協助元大馬家排除競爭對手,則於93年底某日致電A○○稱,有資料或證據顯示A○○已經要跟國民黨交易,認為A○○是在幫國民黨,伊要修理A○○,而嚴辭斥責A○○意圖購買中投公司事,隨即掛上電話。A○○雖甚感震驚錯愕,然並未立即放棄與國民黨間關於中投公司之交易。同一時期,因亞太梧桐遭質疑所募基金內有外國資金,是否可經營媒體有所爭議,加以民進黨、行政院追討國民黨不當黨產所進行之各項作為,亞太梧桐感受多方壓力,致與國民黨間有關華夏公司之交易生變,然亞太梧桐負責該項交易之董宋元、林谷峻不願放棄,乃自行籌募國內資金,募資對象中包括元大馬家之午○○。元大馬家因認A○○與國民黨關係密切,研判雙方交易可能並未停止,且不僅限於中投公司,更包括華夏公司,均須積極阻卻,乃又多次或透過辛○○,或直接由午○○親赴官邸拜訪被告甲○○,提供攻擊A○○之訊息及資料,例如A○○要聯合國民黨,動用開發金控資金或中投公司之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資金買復華金控股票、外資圈情報顯示要買彰化銀行GDR之龍昇基金(Lone Star Fund )與A○○是同一夥人、及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小組不斷監控元大馬家股票進出、人頭戶、資金流程、將元大馬家持股明細提供予A○○等,並要求被告甲○○透過被告戌○○交代癸○注意相關事項。被告甲○○因前於陳敏薰與A○○爭奪開發金控經營權時,曾以電話詢問癸○可否依陳敏薰之意思提前召開開發金控董事會,為癸○所拒,而被告戌○○亦因曾親自指示癸○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未獲遵行,故關於元大馬家請託之事,皆不再直接與癸○接觸,被告戌○○如欲對癸○有所指示,均透過辰○○進行。除前述被告戌○○、甲○○於9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指示辰○○聯繫癸○安排時間與巳○○見面之事外,又因午○○或辛○○告知甲○○有關A○○擬購買中投公司、華夏公司事,經被告甲○○再轉告被告戌○○,被告戌○○乃於94年1月間某日指示辰○○阻止A○○購買與國民黨有關之資產。辰○○初僅要求癸○告誡A○○,癸○嗣亦果依辰○○之指示召請A○○至財政部,告知A○○總統府之態度,並提醒A○○如真有其事,公股可能不會再支持A○○在開發金控之經營權。但元大馬家自不詳管道探知A○○購買中投之事,實際上並未作罷,且因午○○有參與董宋元募資購買華夏公司之計劃,獲悉國民黨可能打算將中視公司之經營權讓與A○○,以維持A○○購買中投公司之意願,恐董宋元購買華夏公司之交易不成,午○○乃持續將不利於A○○之訊息,諸如國民黨擬將中視公司由華夏公司改變為中投公司旗下,中信證券亦自集中交易市場持續買進中視公司股票等媒體報導提供予被告甲○○、戌○○,故不久後被告戌○○又指示辰○○同一事項,辰○○遂於94年2月間再親自聯繫A○○至總統府,正告A○○是在公股支持下擔任開發金控總經理,但現在有消息說A○○要買黨產,對政府之立場,私下買國民黨之黨產可能會有違法之問題,也不可碰中視公司、復華金控等情。A○○衡量局勢,恐公股不支持其在開發金控之經營權,只得停止所有與國民黨間之交易,並將其所處困境告知時任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而負責中投公司交易事宜之張哲琛,雙方同意終止交易,並由中投公司將A○○已支付之款項連同利息分期返還,至此A○○始完全退出復華金控公司經營權之爭奪戰場。嗣至94年3月底,元大馬家以家族私人持有之投資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所購得之復華金控股份約已達全部持股之17.5%,連同元大證券自營部門所買進將近10%之復華金控股份,合計為27.5%,為避免再為徵求委託書耗費資金,乃透過管道要求國民黨與公股共同協商,就公股方面,經甲○○轉達後,戌○○即於93年4月4日(按,起訴書此部份之記載似應為94年之誤,下亦同)前某日指示辰○○聯繫癸○,告知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與公股聯合徵求委託書,請癸○加以確認,嗣午○○隨即於93年4月4日赴財政部向癸○說明,張哲琛亦為同一事項聯繫癸○於93年4月8日見面。其後午○○復先後於93年4月11 日、22日至財政部與癸○會談,終於商定財政部、元大馬家及中投公司就復華金控董、監事席次之分配比例,而共同於94年4月25日召開記者會,宣佈復華金控董事席次將由元大馬家取得4席,國民黨3席,公股2席。同一時間,元大馬家獲悉戌○○之子地○○將於94年6月18日結婚,但元大馬家並無人受邀參加婚禮,因時值復華金控股東會行將改選董監事之際,午○○向辛○○詢問後,決定致贈美金18萬6千元之旅行支票為賀禮,以爭取被告戌○○、甲○○之繼續支持,乃由林明義於94年4月19日以林明義、元大馬家相關投資公司職員謝珮玲、人頭李天來(已歿)名義分別結購2萬美元、1萬6千美元、12萬美元旅行支票,連同午○○自己在94年4月27日結匯購買之3萬美元旅行支票,交由紀華勳送至官邸,由不詳警衛代收,再轉交被告甲○○收受。為配合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改選董、監事,公股分配得2席之協議,臺灣銀行與土地銀行均由原來之各2席董事,縮減為各僅1席,土地銀行並於94年5月27日第1屆第85次常務董事會議中通過由吳杰代表土地銀行股權參與競選,嗣吳杰亦果於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時當選為董事,而成為土地銀行在復華金控唯一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而元大馬家在該次股東會後即正式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由顏慶章擔任復華金控董事長,申○○擔任復華金控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董事長,並任命吳杰為復華證金副董事長,而給予吳杰高達4百餘萬元之年薪。顏慶章因曾擔任財政部長,對吳杰身兼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公司股權代表,又同時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涉有利益衝突情事甚感疑慮,要求申○○了解處理,申○○因午○○與吳杰關係較密切,即再請午○○轉達吳杰處理,詎午○○、吳杰均明知依行政院92年9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27807號函示,代表公股兼任政府持股之金控公司董事、監察人,再由金控公司指派任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其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兼職應視為一個兼職,並以支領一個兼職酬勞為限;如係民間人士經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月支兼職費2萬元,另一兼職僅得再支領5000元,超過部分應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而吳杰於同一時間仍受委任為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公司法人代表,依渠受委任之任務,應將重要事項向土地銀行報告,惟午○○竟與吳杰共同意圖為吳杰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土地銀行之利益,違背吳杰所受委任之任務,由吳杰隱瞞其情,未依規定將此攸關公股代表利益衝突之重要事項向土地銀行報告,而得以繼續利用吳杰公股代表身分,於復華金控董事會中支持元大馬家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案,並藉以了解財政部態度,同時則以為元大馬家主導之復華金控子公司工作為名,領取高薪作為報酬,致土地銀行對所轉投資之復華金控董事會動態無法適時掌控,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利益。嗣元大馬家入主復華金控未滿十日,即迅於94年7月8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中,藉由所指派之復華金控公司董事,提出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及委任美商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擔任財務顧問評價雙方換股比例之議案,國民黨3名董事雖反對,但該議案仍以表決方式通過。除由雷曼兄弟公司擔任復華金控財務顧問外,元大證券方面則另聘UBS Investment Bank(下稱UBS)為財務顧問,評價雙方換股比例。嗣雷曼兄弟公司於94年10月25日提出之評價報告中,建議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換股比例之區間為1:1.56至1:1.84。惟國民黨認該評價報告將元大證券不確定之權證稅回沖利益35.7億元計入,卻未計入興建中之元大證券總部建築成本12億元,立場偏袒,而持否定態度,財政部對該換股比例亦不表支持。元大馬家為使合併案順利,復透過被告戌○○、甲○○要求協助,而於94年7月間,由午○○主動聯絡辰○○,表示願提供政治獻金1000萬元,及如有不足,亦願再多提供金錢支持等情,辰○○乃指示時任總統府機要之陳心怡至午○○辦公室取款後交予被告戌○○,而由戌○○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其後,被告戌○○即指示辰○○詢問癸○,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經癸○告以無法支持之理由,辰○○始於94年10月底前某日,聯繫癸○及午○○至總統府,告知元大馬家應尊重癸○之做法。94年11月30日,在癸○出面協商下,復華金控董事會通過委聘ABN AMRO Bank(下稱荷蘭銀行)擔任第三家財務顧問,重新評價及計算換股比例,最後於94年12月16日提出之評估報告,建議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換股比例之區間為1:1.57至1:1.69,惟中投公司仍覺其評估方法及程序均有諸多瑕疵,且未將復華金控之控制權溢價計入,財政部乃邀集中投公司、元大證券及荷蘭銀行,並另聘學者、專家,就中投公司所提相關意見進行多次討論,嗣荷蘭銀行採納部分中投公司所提意見,並修正評估報告,提出建議為含控制權溢價後,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換股比例之區間為1:1.43至1:1.54。財政部則再參酌學者、專家之意見為評估後,訂定財政部認為可行之換股比例為不高於1:1.48,然此一結果亦不為元大馬家所接受,癸○因已知內閣行將改組,其即將去職,故亦未就此部分再為處理,而僅以電話將結果告知辰○○,以為交待。至95年1月24日癸○去職後,由呂桔誠繼任財政部長,因癸○於業務交接時特別告知呂桔誠,關於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之換股比例應予以堅持,故該合併案嗣於呂桔誠接任財政部長後亦無進展。元大馬家見已無法獲得公股奧援,決定採取強勢作為,先於95年4月28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2次董事會中,由與元大馬家友好之股東邱憲道提案要求於95年6月12日股東常會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中投公司股權代表汪海清等雖表示反對,但經激烈議事爭執後,該提案仍以備查案形式,在僅計算反對票數之情形下通過。嗣公股考量復華金控如全面改選董、監事,公股之席次可能自2席再減為1席,決定就此議案屆時將持反對立場,而吳杰因無法違背公股決定,乃於95年5月25日出國,至95年7月31日始返國,但其間因第一家庭弊案頻傳,為平息社會不滿及表達反省之意,辰○○依戌○○之決定,於95年6月1日辭去總統府公職,吳杰亦於95年6月5日前某日隔海委由不詳人提出辭呈,請辭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職務,土地銀行則臨時改派該行副總經理楊照接任。同一時間,中投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禁止復華金控95年6月12日召開之股東會討論及表決95年4月28日於復華金控董事會中通過備查之提前全面改選董事議案,然復華金控於95年6月12日舉行股東常會時,則另由股東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董事會應於95年9月12日前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及如通過後,立即進行董、監事改選之議案,並經表決通過;隨後元大馬家即主導於95年6月27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4次董事會中通過擬於95年9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於95年7月21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於95年9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改選董、監事案。改選結果,中投公司、公股僅分別獲2席、1席董事,公股並係由臺灣銀行股權代表擔任復華金控董事,土地銀行僅取得1席監察人席次,元大馬家則藉由掌握經營權之優勢,以徵求委託書方式獲選6席董事,席次達三分之二,復華金控隨即於95年11月9日召開第3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進行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由復華金控取得元大證券所有股份,元大證券則轉換成復華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換股比例為1:1.615,再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該股份轉換及換股比例案,合併基準日定為96年4月2日,以復華金控為存續公司,中投公司相關持股比例降為8.4%,公股則更降為5.1%,已不足以當選1席董事。96年6月29日合併完成後之復華金控改選董事,於7席董事及3席獨立董事中,中投公司僅獲選一席,公股則完全未獲董事席次,至此元大馬家終得以取得復華金控公司之穩固經營權,並進而於96年8月1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將復華金控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而吳杰則經午○○安排,自96年月1日起進入元大馬家所營事業中由午○○負責之元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鵬旅行社)擔任董事長,然吳杰卻係於96年4月8日始返國,而96年4月1日至96年6月30日間,元鵬旅行社原任董事長莊明萩尚未談妥離職方案及移交職務,吳杰無法以董事長名義支薪,午○○即依吳杰要求,在該3個月期間,每月支付吳杰之母蔡渝蘭7萬元、吳杰之父吳德風7萬元、吳杰之兄吳彬6萬元,以為替代;而吳杰自96年7月1日起擔任元鵬旅行社董事長,至97年5月31 日止,未滿1年,又於97年6月1日起改至奇唯科技任顧問之職,每月薪資仍為20萬元。至97年10月15日,吳杰赴日本處理事務,原定同月30日返台,詎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於97年10月17日搜索元大金控公司,吳杰恐事機敗露,於97年11月11日搭機返台後未入境,即復另搭乘其他班機離境而逃逸。
(四)所涉犯罪名:嗣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於97年間偵辦被告戌○○涉嫌貪污及洗錢案,查悉被告戌○○之妻甲○○曾於92年間以天○○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租借大型保管室,放置各大企業集團交付予被告戌○○高達11至13億元之鉅額現金,95年6月間甲○○將尚存放該保險室內之8億現金搬離他處時,其中4億元現金係屬F○○先前所給付戌○○之賄賂,乃於調閱相關卷證及傳訊諸多證人後,漸次查獲上開案情,公訴人因認被告戌○○就上述(一)、(三)部分,涉嫌貪污至罪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就上述(三)部分,涉嫌與被告戌○○共同貪污至罪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辰○○就上述(二)部分,涉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適用法律:
(一)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復著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構成要件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其主要之構成要件要素應為:1.行為主體係公務員;2.行為目的屬性為職務上之行為;3.行為態樣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中所謂「賄賂」及「不正利益」,所指的即是「與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然在本案事實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之最關鍵爭點,不外乎係在於釐清我國總統一職,其職務權限及界線何在。故本院在判決結構的安排上,將於後述實體認定理由中先行探討此一重要爭點。接著,再依起訴書起訴事實之順序,分別就各被告被訴罪名的構成要件要素,一一敘明在個案中本院之認定與依據,以利說明。
(三)國家行使刑罰權之正當性理論基礎再者,本案被告戌○○為我國前任總統,其餘被告或為前第一家庭成員,或為大型金融機構負責人、高階主管,起訴層級之高,所涉利益之龐大,尚為罕見,因此本院心證之形成、判斷之標準,勢必廣受國民所矚目。基於這個緣故,本院除通常刑事判決格式所必須交代之事項外,容有義務敘明國家行使刑罰權之正當性理論基礎,以利國民易於瞭解本案判決所依據之思考模式。茲略述如下:
刑法是規定犯罪行為的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的法律,一旦確定構成犯罪,國家即應對於犯罪者施行刑罰。不論是最重的生命刑(死刑)、或是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甚至最輕之罰金刑,均屬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剝奪,且一經施予刑罰,即難再完全回復受刑人所受之損害,其嚴重性不言可喻。也因此,現代法治國家行使刑罰權,必須要確立其正當性基礎,始得在憲法秩序下,以刑法之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規範人民。至於刑罰權正當性基礎,大致上可以由刑罰對象與刑罰行使方式的角度觀察,分別敘明如下:
1.刑罰之標準刑罰對象之特徵究竟怎麼樣的行為可以作為刑罰的對象始屬正當?早期人類所制定的刑法,與道德、宗教、風俗甚至統治者的利益有關係,所有與此悖離之行為,也常常同時被認為是犯罪的行為,而以嚴厲的刑罰制裁之。眾所周知,西元前399年希臘雅典的大陪審團,便是以信奉異教和蠱惑青年的罪名,將哲人蘇格拉底判處死刑;至於中世紀歐洲宗教法庭所為,以今日文明來看甚為野蠻荒謬之女巫、異教徒審判、火刑,更是不計其數,甚至於近代,亦多有統治者未曾考慮刑罰正當性的問題,只把刑罰當成貫徹其禁止規範的手段,甚至政爭的工具,諸如臺灣先前白色恐怖時期,殷鑑也才不遠。因此,啟蒙時代以後的刑法則多半認為,惟有與公民之間和平的、自由的共同生活不一致的行為,才能施以刑罰,例如殺人、傷害、竊盜等。如果人可以不受懲罰,任意殺害別人、傷害別人或竊取他人之財產據為己有而無任何不利後果,那麼公民之間和平的共同生活殆無可能,而且這樣的社會,將引發人與人之間的爭鬥、自力救濟的司法、無政府狀態和騷動。因此,現代刑法是以行為的社會損害性為連結點,不再以道德、宗教、風俗、統治者利益為施用刑罰的標準。故即便是不道德、違反教義、敗壞風俗或不利於統治者的行為,如果未損及人類和平的共同生活,也不應受刑罰制裁。這樣的理念,是現代刑法的第一個重要前提,並發展成法益概念。(詳可參閱林鈺雄教授,新刑法總則,2006年9月初版第1刷,第8-9頁)
2.行使刑罰之方式
(1)最後手段性原則:然而,並非所有侵害法益的行為都應施以刑罰制裁,發動刑罰的第二個條件,是以其他較輕微的制裁手段都還不足以抑制該特定之社會損害行為,始得為之。這種將刑罰限定在必要及合理的最小限度內之理念,也是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的產物。人民將有限的權利交給國家,國家也只能在維持和平共同生活的必要前提下運用權力,且國家行使權力之同時,必須注意不可超過上開目的限制人民自由。
(2)罪刑法定原則:
A.罪刑法定原則為現代法治國家刑法最重要的基石,也可說是具有普世人權特性的共通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明示:「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為或不行為,於其發生時依國家或國際法律均不構成罪行者,應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亦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罪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罪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我國刑法第1條前段復開宗明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此衍生出禁止類推原則、習慣法禁止原則、回溯禁止原則、明確性之要求(包括概括規定排除準則、價值概念未定之補充禁止原則、民眾理解之原則、構成要件解釋之透明原則)等諸項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的意義,係指犯罪與刑罰及兩者之間的關係,均需以事先的、成文的法律明文規定,簡單的說,沒有法律就沒有犯罪,沒有法律就沒有刑罰。罪刑法定原則的目的在於,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因此整部刑法所定的法律要件及處罰規定,具有相當重要的保障功能,可以說是防止個人權利受國家恣意侵犯的保障書。
B.當然,就如同所有的立法一樣,刑法也不可能盡善盡美,毫無缺漏,對此,法院除透過法律解釋方法,在刑事法法律可能文義範圍內尋求可能的答案外,別無他法。因此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結果,或許有時使得國家無法追訴一些立法者原先所未能設想的社會損害性行為,但這樣的缺陷,也是為了追求國家權力界限之明確性所不得不付出的代價。一個理性成熟的現代法治國家,除了必須試著透過正當的立法程序,謀求共識,以增、刪、修改原有之法律外,更應體認這樣的一個重要的人權保障機制,當然不應任意以不當的解釋方式曲解刑法的文義,或妄自以例外情形規避上述原則之遵守。若非如此,除了將完全喪失法律安定性的保障外,刑罰權的行使極易變成統治者為鞏固其專政權力之工具。例如德國1935年刑法第2條、蘇聯1926年刑法第1條及1934年刑法第6條、第16條、中國1979年刑法第79條等條文,規定諸如「無特定刑罰法規可直接適用於其行為時,按最符合此基本思想之法條以處罰之。」、「本法分則沒有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前列,但是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等類似條文,作為社會集體安全利益考量政策下的立法,幾乎否定了近代以來刑法所建立的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基本任務,更與一個成熟理性的刑法體制漸行漸遠(詳可參閱蘇俊雄教授,刑法總論Ⅰ,87年3月修正再版,第173-181頁、第236頁)。
C.由上說明可知,罪刑法定原則於國家確定刑罰權行使時,係立於極為重要的關鍵判準,該項原則亦為審查任何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的最基本考量。法院於事實認定與涵攝至法律評價的過程中,均須嚴守將此一原則,爰將該原則之基本概念說明於先。
3.司法權之本質另值得一提的是,在現代國家三權分立之政治體制裡,立法權與行政權的權力操作,主要端視其實力多寡定勝負,以及政治環境風向的最佳利益判斷。然而,就算在已經具備了一個大致穩定的民主選舉機制與政治運作空間之今日,亦難免不時出現一些因為人性弱點所導致違反理性判斷的結果。相較之下,在司法權的行使方面,尤其是於判斷犯罪成立與否的刑事法庭,就刑法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完全必須建立於法律「評價的科學性」及「預期可能性」的基礎之上,從而貫徹「法律安定性」的一致價值理念。其關鍵在於,司法權的判斷方式和「多數決」的決定方法,在基礎上原本就是有差異的,他的結論可能一時之間無法符合,或是順從所謂「民意」的趨向,但卻是對於所有國民的人權保障具有意義的。司法權的行使原應有其一貫性的價值觀,其觀念可以日趨進步、日趨周延,惟最忌人云亦云,隨「民意」起舞,失其理念,致使國家權力制衡的機制動搖,淪為特定政治勢力的操控工具。因此法院之判斷與一般未經嚴格驗證的「常識」、「直覺」想當然爾所得致之結論,或許偶爾會有某些差異存在,但卻不應以此鬆動或模糊現代民主國家政體中,司法權所應扮演之角色,併予敘明。
三、本部分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戌○○固不否認其所擔任職務、任期及收受F○○之捐助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1.我國總統是半總統制或雙首長制的總統,總統的行政權採列舉的方式,詳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理由書所列舉之權限,其餘概括屬行政院。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不具經濟事務之決策權,本案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及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均非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該等事務,既非總統在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或其等職務相稱之核心業務或附隨業務,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任意擴大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內容,恣意指摘被告犯罪,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規範明確性原則,顯然違法、違憲。
2.依總統府第三局99年7月5日華總三字第09910046040號函附陳前總統任內所成立之任務編組、行政院秘書處99年7月30日院台財字第0990043893號函說明二、三,及財政部99年7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900325100號函說明二,均指出於93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金融業之合併案係由金融局及保管司報由財政部核定;有關證券商之合併案,則由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決行;93年7月1日金管會成立後,有關金融機構合併之審核,由金管會委員會決議行之。本案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其權責僅及財政部、證期會或金管會,與行政院無關,更與總統無涉,其非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殊明。
3.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法律責任、社會責任、政治責任亦有所分際,違法失職之行為,或政治上理由,雖得彈劾或罷免,而負政治或社會責任,但法律責任之追究,尤其刑事責任之訴追,以是否構成犯罪,具否犯罪構成要件為斷,總統之政治影響力與法定職務權限更屬二事。總統享有政治決策空間,對非職務範圍事項,縱因個人或職務聲望而具政治上實質影響力,然均非屬刑法所規範之法定職務權限,起訴書以此抽象、內容不明確之法律概念推論出憲法及增修條文所無之總統法定職權,顯與「罪刑法定主義」所應具有之內涵「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違背。
4.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所應或所得為之事項,是公務員倘非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而為之行為,縱有收受餽贈,即仍無從認定有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故亦不得認有何對價關係。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均認為被告「親力親為」之行為,因不具「法定職務權限」,故不成立貪污罪。
5.刑法上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賄賂須他人係基於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一定行為之行賄意思而交付,始屬相當,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據C○○、H○○及F○○之證詞,系爭捐贈款項與陳前總統之職務不具對價關係。且本案捐款,均用於民進黨個性選舉、贊助友黨及輔選造勢等,金額合計十數億元以上,起訴書遽以認定被告戌○○收受鉅額政治獻金即屬收受賄賂,於法不合。
6.F○○家族所為捐獻,據其供述,捐款均係選舉時贊助經費,每次一億元,共五億元之捐款,係政治捐獻,並無不法,與賄賂無關。起訴書所指摘「戌○○...基於概括犯意..」、「戌○○9、10月間以選舉需用款為名要求捐款一億元時,F○○乃基於行賄意思如數交付」、「戌○○91年9、10月、92年9、10月、93年9、10月間,三次以選舉需用款為名,連續要求給付賄賂時,F○○仍基於行賄並答謝戌○○協助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之意思,...如數給付」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且其推論亦不合理,顯屬無稽。
7.金融機構之合併案,並非總統之法定職權,自財政部將國泰金控及富邦金控之併購申請於91年5月23日前均遭駁回以觀,足證准駁之決定及權限在財政部長,並非總統,亦可見H○○、F○○依其父遺願所為捐款非如起訴書所指摘之具對價關係之賄賂,否則絕不致此。又國泰併世華係在富邦併北銀之後,於富邦併北銀當日壬○○始與庚○○通話,處理國泰併世華事宜,被告戌○○不可能於同年3月至5月間指示財政部支持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
8.指示辰○○委請I○○之傳話,僅係對總統府資政蔡萬才之尊重及禮貌,絕非職權介入金融機構合併案,且富邦金G○○並未受該傳話影響,仍繼續積極申請併購世華銀行,國泰金控得以合併世華銀行,歸因於富邦金控於91年8 月8日宣布合併台北銀行,無力再併世華銀行,且世華銀行經營階層亦傾向與國泰金控合併,此均與被告戌○○無涉。
9.起訴書所引供述證據被告戌○○98年11月30日之供述,指摘被告戌○○知道元大馬家曾於總統大選期間提供過政治獻金並曾因而於官邸接見、表示感謝,然該供述係在被告戌○○思緒不清有所失誤情況下所為,核諸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事,且揆諸午○○所為從未見過被告之證述,更足反證上開供述並非事實,自不得以記憶失真之失誤供述為據。
10.起訴書指訴午○○曾先後提供2000萬元、18萬6000美元、2億元、1000萬元款項予甲○○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戌○○收受或知情、共同收受之事實,逕引為被告戌○○共犯關係之論據,憑空失據。
11.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不及於金融機構合併案,本案系爭款項,或與被告戌○○全無干連,為被告戌○○所不知悉,或為結婚送禮,或為政治獻金,各該關係人亦無行賄之意思,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戌○○知犯罪事實或共犯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辰○○固不否認其曾為被告戌○○至F○○處搬取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1.F○○家族對戌○○之選舉捐款,其來有自,90至93年間,每年為支持民進黨選舉,均各捐款1億元,並未逾越國泰蔡家之政治捐獻常態,更無任何不法對價關係,並無起訴書所指「該款項之額度遠逾政治捐獻之常態」情事,檢察官羅織被告罪名以金額多寡,臆測被告辰○○應知悉其間極可能存在重大利益交會之對價云云,誠屬無稽。
2.被告辰○○承戌○○之指示,向F○○拿取系爭4億元款項,均認知係為民進黨競選活動或總統大選之選舉捐款;而取款時間,不是國泰金控尚未成立,就是國泰金控早已和世華銀行合併完成,無論主觀或客觀上,被告辰○○完全不可能將款項與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作任何連結,更加不可能有替被告戌○○收取賄賂之認知,且並無幫助被告戌○○收取賄賂之犯意。起訴書昧於事實,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臆測系爭F○○4億元捐款,為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之對價,被告辰○○基於幫助收賄之犯意,藉選舉名義幫助戌○○前往向F○○取款,實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3.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並無政治力介入,委請I○○代為轉達蔡萬才有關世華銀行未來合併方向,僅係基於尊重總統府資政之禮貌性動作,與施壓無關。且據蔡萬才、G○○、蔡明興證詞,富邦金控並未因I○○之傳話而放棄合併世華銀行,而係於成功合併台北銀行後,自感力有未逮,始出售其所持有之世華股份予國泰金控,並賺進約31億元之利潤,與施壓無涉。
4.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除世華銀行經營階層原即屬意與國泰金控合併外,富邦金控於合併台北銀行後,無力再合併世華銀行,雙方乃確定換股比例,依法進行合併,國泰金控並以自己之資力,出資156億元購買富邦金控持有之世華銀行股份,而順利完成合併,其間絕無任何政治力介入。起訴書以被告辰○○奉戌○○總統指示,委由I○○代為傳話乙事,勾勒被告戌○○,以總統職權施壓民營銀行之合併,並從中謀取不法對價云云,不足為採。
5.本案無論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合併案,或富邦金控、國泰金控申請投資世華銀行案,均非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不該當刑法第10條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更無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則正犯不存在,從犯失所附麗,被告辰○○無從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三)被告甲○○固不否認收取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億元現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1.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賄賂。」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甲○○雖曾自元大馬家收受2億元之款項,然此2億元之款項乃係元大馬家所提供之政治獻金,並非元大馬家請託被告甲○○支持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一案之對價。且,依卷證資料所示,元大證券得以合併復華金控之原因,乃係元大證券依其實力,自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復華金控之股份,成為復華金控之最大股東,始能在諸多不利因素下入主復華金控之董事會,進而推動合併案,並非係由被告甲○○所為之特定行為或助力所致,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甲○○於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中,收受2億元之賄賂,然對於該2億元之性質為賄款乙節,卻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為憑證,自難以公訴人片面臆測之見,即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應甚顯然。
四、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及本院就總統職權之說明:公訴人認為被告戌○○、甲○○、辰○○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無非係以被告戌○○之供述9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被告及證人辰○○之供述及證言98年11月6日、98年10月30日、98年8月11日、98年3月23日、97年12月9日、97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證人C○○之證述9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甲○○之證述98年9月22日、98年3月7日偵訊筆錄、證人地○○之證述98年9月22日、98年1月22偵訊筆錄、證人H○○之證述98年8月28日、97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證人F○○之證言98年11月3日、98年8月11日、98年3月16日、97年12月3日偵訊筆錄、證人I○○之證言98年8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蔡萬才之證言98年8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G○○之證言98年11月2日、9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蔡明興之證言98年8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庚○○之證言98年9月4日、98年8月3日偵訊筆錄、證人陳木在之證言、證人魏啟林之證言98年8月4日偵訊筆錄、證人阮劍平之證言98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趙捷謙之證言98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李森介之證言98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葉登科之證言98年8月12日、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證人壬○○之證言98年8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張忠謀之證言98年3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郭台銘之證言98年3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陳哲芳之證言98年3月16日偵訊筆錄、證人徐旭東之證言98年3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陳樹之證言98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沈臨龍之證言98年7月2日、98年9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謝萬隆之證言98年9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黃淑娟之證言98年9月21日偵訊筆錄(以上為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部分之供述證據)、被告戌○○98年11月30日之供述、被告甲○○98年2月13日、98年6月24日、98年9月22日之供述被告午○○97年11月27日、98年3月9日、98年7月1日、98年7月8日、98年7月29日、98年12月10日之陳述暨被告午○○所提98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證人辛○○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1日、98年3月24日、98年6月26日、98年11月25日之供述、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0日、12月12日、97年12月15日、98年7月23日陳報狀、證人王華特98年9月10日之證述、證人辰○○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9日、98年3月23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6日、98年7月3日、98年10月30日之證述、證人癸○98年3月20日、98年6月26日、98年7月23日之證述暨證人癸○所提「元大併復華金之歷程(部分說明)」、證人吳德慧98年5月22日、98年6月6日、98年6月23日之證述、證人楊照98年5月27日、98年6月23日之證述、證人陳順天98年5月27日之證述、證人劉燈城98年3月19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29日之證述、證人A○○98年3月13日、98年6月26日、98年7月3日、98年7月23日之證述、證人張哲琛98年6月5日、98年9月28日之證述、證人汪海清98年2月10日、98年6月1日、98年11月12日之證述、證人林國龍98年7月6日、98年9月28日之證述暨證人林國龍98年7月6日函、證人林明義97年11月29日、98年9月10日之證述、證人黃振國97年11月29日之證述、證人紀華勳97年11月29日之證述、證人陳經緯97年11月26日、98年3月6日、98年11月25日之證述、證人顏慶章98年7月6日之證述、證人申○○98年11月6日之、98年12月21日之陳述、證人陳心怡98年7月6日之證述、證人呂桔誠98年4月6日、98年7月2日之證述(以上為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部分之供述證據),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416570號函檢送有關「國泰人壽與國泰金控於89年5月20日至93年12月31日向金管會或財政部之投資申請案明細、富邦金控91年3月14日富金秘發字第137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9日台財保字第0910702631號函,及財政部保險司主辦、金融局會辦上揭申請案之相關簽呈函稿、富邦金控91年4月10日富金秘發字第164號函、財政部91年4月25日台財保字第0911601198號函,及財政部保險司主辦、金融局會辦上揭申請案之相關簽呈函稿、富邦金控91年4月30日富金秘發字第179號函、財政部91年5月15日台財保字第0910025089號函,及財政部保險司主辦、金融局會辦上揭申請案之相關簽呈函稿、金管會98年9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9802510230號函檢送之91年5月7日財政部第五次金融監理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富邦金控91年5月17日富金秘發字第200號函、財政部91年5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10028987號函,及財政部保險司主辦、金融局會辦上揭申請案之相關簽呈函稿、國泰金控91年5月13日國泰金控字第91050013號函、國泰人壽91年5月15日國壽字第91050234號函,財政部91年5月23日台財保字第0910704725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保險司主辦、金融局會辦上揭申請案之相關簽呈函稿、富邦金控98年9月30日富金管策字第360號檢送之台北銀行招標時程概要及相關附件資料、財政部91年8月23日台財融(二)字第0912001152號令暨所附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申請投資審查原則、國泰金控91年8月27第00000000號、91年10月4日第0000000號、91年11月4日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9月10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91年11月21日台財保字第0910710957號函,及財政部保險司主辦、金融局會辦上揭申請案之相關簽呈函稿、富邦金控98年9月7日(98)富金管秘字第333號函檢送有關「富邦金控及子公司90年間至91年9月間投資買賣世華銀股票,每月持有數量及其時所持有世華銀行股數佔該行已發行股份比例」之統計報表資料、國泰金控98年9月18日國泰金控字第0980900023號函檢送有關「國泰金控及其子公司90年間至91年9月間投資買賣世華銀股票,每月持有數量及其時所持有世華銀股數佔該行已發行股份比例」之統計報表資料、世華銀行91年8月9日第九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通知稿、世華銀行董事會91.8.9(91)世銀董字第164號函,及91年8月12日世華銀行第九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及第九屆董事、監察人名錄、台灣土地銀行98年6月8日總財字第0980021658號函檢送之該行代表人出席世華銀行第九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報告表、15台灣銀行98年6月8日銀財密字表第0000000000號、98年6月15日銀財密字第0980 0269351號函、兆豐銀行98年7月2日兆銀總投資字第4437號函(按:合併前世華銀行之法人董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兆豐銀行等均併入兆豐金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相關檔卷均存於兆豐銀行,故覆函發文者為該銀行)、台北銀行91年8月8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5日國世銀信字第0980002423號函檢送有關「91年6月21日相關公司持有世華銀行股份總數及所佔股權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98年8月12日國世仁愛字第0980000206號函附之匯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萬霖」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最高檢勘驗上項帳戶並製作自87年11月16日至93年8月27日止支出現金金額之「現金支出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7月22日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納稅義務人F○○、H○○自88年至9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暨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9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980205603號函檢送之納稅義務人蔡萬霖自90年至9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暨附件、蔡萬霖87年至88年之入出境紀錄、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4年12月22日(94)管歷字第1550號函及蔡萬霖在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節錄88年4月21日之護理紀錄、用藥紀錄、醫師會診紀錄;88年11月1日之醫師會診紀錄;90年醫師會診紀錄);以及蔡萬霖之除戶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231號函及98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06523號函附之有關蔡萬霖之遺產稅申報、核定及相關資料、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98年9月29日(98)處台申政字第0981805307號函附之民主進步黨申報之93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暨光碟,以及最高檢勘驗筆錄1份、甲○○98年2月3日主動出具之陳報狀、內政部98年8月21台內民字第0980148623號函檢送戌○○歷次擔任民主進步黨黨主席之屆次及任職期間、總統府98年9月23日華總人一字第09800241900號函、總統府98年9月23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241910號函、財政部86年2月25日台財融字第86607978號函、財政部92年8月4日台財融(一)字第092003525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JP Morgan代理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簽署之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JP Morgan致世華銀行董事會函、國泰金控委託之專業機構進行實地查核及評估所出具之相關報告(含JP Morgan出具之報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Pricewaterhouse Coopers,即PwC)出具之專案複核初步評估、戴德梁行
(DTZ)針對世華銀行不動產之鑑價覆核意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6月15日國世銀法字第09 80001529號函附之91年7月18日JP Morgan評估報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6日國泰金控字第0981000005號函、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民主進步黨之捐贈收據共6紙、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公司對民主進步黨及所屬基金會之捐贈收據共8紙、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對民主進步黨之捐贈收據共18紙(以上為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自由時報電子報92年3月13日財經新聞列印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12月新聞稿列印資料、復華金控公司93、94年度財報、勞工保險局98年3月20日函暨所附吳杰投保資料、證人林國龍98年7月6日函暨所附元鼎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甲工程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證人林國龍98年10月2日函暨所附吳彬於承甲工程公司任職期間投保勞工保險記錄及相關薪任職資證明、吳杰於承甲工程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記錄、吳杰與林國龍間於92年至97年間相關往來資金明細、永徠電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PHS基站工程承攬合約、壹週刊第198期目錄、「扁嫂痛斥,A○○淚棄復華金」報導影本、土地銀行98年6月29日總財財字第0980023113號函暨所附該行94年1月21日總財一字第0940002344號函稿及內部簽呈等相關資料、行政院92年9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27807號函、財政部派兼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吳杰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日本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6月10日日航外發字第2009055號函暨所附訂位紀錄、證人吳德慧為承辦人之土地銀行財務部93年7月22日簽稿、93年7月23日土地銀行第一屆第四十七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土地銀行93年7月30日總財一字第0930025067號函、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12820號函、證人陳修偉98年2月9日陳報狀暨陳證1號:「普華財顧製作之『中央投資』簡介」、陳2號:「投資函」、陳證3號:「投資意願書(稿)」、陳證4號:93年10月14日自由時報「立委點名中信集團將收購中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臺證密字第0980022508號函暨所附93年3月1日至93年9月30日、93年10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日至94年3月31日三段期間之買進賣出前100名投資人買賣股數資料表、中信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中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央投資英屬維京群島控股公司支出傳票、證人癸○93年10月至95年1月行事曆、97年10月17日扣押物編號9-2午○○筆記本(二)、證人林明義94年4月19日購入2萬美元旅行支票購買記錄、彰化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彰化銀行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主檔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謝珮玲於94年4月19日購入1萬6千美元旅行支票購買記錄、彰化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彰化銀行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主檔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李天來94年4月19日購入12萬美元旅行支票購買記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午○○94年4月27日購入3萬美元旅行支票購買記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4年5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屆第85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證人吳德慧為承辦人之土地銀行財務部94年6月6日簽稿、復華金控94年7月8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復華金控95年4月28日第2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事項暨執行情形、吳杰未註明日期辭呈、土地銀行98年6月16日總財財字第0980021078號函暨所附該行自90年迄發函日止各轉投資事業股權代表事前報告、出席會議(後)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吳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薪表、土地銀行95年6月5日總財一字第0950019317號函、土地銀行95年6月7日總財一字第095001931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月7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21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92號民事裁定、復華金控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財政部95年6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0281410號函證人吳德慧為承辦人之土地銀行財務部95年6月14日簽稿、土地銀行95年6月19日總財一字第0950021530號函、土地銀行95年6月21日總祕文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95年6月16日臺、土地銀行95年6月27日總財一字第0950023089號函、復華金控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程、財政部國庫署公股小組承辦人李志柔95年9月11日簽呈暨臺灣銀行副總經理周武雄陳報復華金控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情形報告、土地銀行95年9月18日總祕文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95年9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2屆第7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復華金控95年11月9日第3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2月2日金管銀(一)字第09800020002號函暨所附元大金融控股公司併購案相關資料、財政部國庫署98年6月3日台庫二字第09803069480號函暨相關資料、財政部國庫署98年7月3日台庫二字第09803516610號函暨相關資料、復華金控95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股份轉換契約書(以上為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部分之供述證據)為據。
然被告戌○○、甲○○、辰○○等人既分別為前揭辯解,其中有關總統職權部分,此一爭點並非僅涉及一般刑法解釋之問題,而係牽涉憲法之規定,於本案處於關鍵爭點之地位,本院自當先予確立,亦即釐清我國總統一職,其職務權限及界線何在一事,說明所採之看法及依據,並作為本院適用法律之前提:
(一)憲法規範模式之定位
1.憲政模式之發展與定型雖然在一個憲政國家中,任何憲政機制於政治場域中的作用與影響力,絕非僅取決於該國憲法之應然性規定,且憲法本身亦不可能鉅細靡遺地將所有的政治運作納入規範,但無庸置疑地,憲法規範本身的存在目的就是提供一套政治運作的遊戲規則,而憲法規範性愈高,其形塑與引導憲政實際之發展,使之趨近於憲法所期待的權力結構的能量也愈強;相反地,憲法規範與政治權力掌握的現實差距過大,就會產生規範面與現實面的悖離。當英國民主初萌之際,為抵抗、削弱王權,所以設計以議會組織加以抗衡,經過歷史演進逐漸由議會成員取得國家之行政權,發展成內閣制的政府體制;又當美國為脫離英國殖民統治,並經聯邦事權統一強度的不斷討論與衝擊,遂一步步擴張國家元首的職權範圍,以一個行政權高度集中的體制,充分發揮運作效率及因應情勢變化的方式,做為總統制的實質內涵。由此觀之,所謂總統制、內閣制,並非為因應制度的名稱而作相關制度的規範,而是一國於建立國家政治體制的時刻,為因應該國實際上所遭受之困頓與危機,並融合立憲者所懷抱對國家未來憲政走向的理想所為之法律規範。後人不見得可以完全體認參與立憲者之思考模式與價值判斷依據,但卻能由流傳後世的憲法條文、體例及運作模式中,發現其規範特徵及區隔(詳參法治斌、董保城教授著,中華民國憲法,90年2月修訂三版,第233-234頁、李鴻禧教授,憲法與憲政,85年3月初版,第270-272頁、許志雄教授等著,現代憲法論,88年9月初版,第265-260頁)。
2.新興國家之憲政困境但並非所有國家都有這麼一段歷史淵源的發展及演變,以發展出一套規範合宜,足供現實體制穩健運作的典範制度。大多數新興民主國家在國家政治體制的選擇上,只能透過強人指定,或是專家、學者引介後經由政治勢力的一番角力後立法而成。在這過程中,除可能因認知錯誤而將該國所選擇的制度加以扭曲之外,亦常發生掌握政治權勢之人為一己之私而不當擴權,或是設計逃避責任漏洞,以維持、鞏固其政權的例子。更次一等的,也有國家在強勢領導人的運作之下,使憲政規範與政治現實相互脫離,使得當權者的行為逸脫於憲法原本所預設的軌道,從而在「權力使人腐化」的鐵律之下,依對自己有利的方式解釋、適用憲法,或是躲避憲法的規範,更進一步的,直接創設一套量身訂作的「特別法」,並長期凍結原先的憲法,把憲法當作逢年過節裝飾用的門面,或是歌功頌德的工具,實際上根本不把憲法所訂的規範當作一回事。這樣的事例不假外求,只要生活在我國土地上的人民,對這種權威統治的感受自當不會陌生(詳參薛元化教授等人著,追尋台灣法律的足跡,95年7月初版,第136-139頁、法治斌、董保城教授,中華民國憲法,95年2月修訂三版,第78頁、李鴻禧教授,憲法與憲政,85年3月初版,第220-245頁、張嘉尹教授,憲政改造的途徑選擇-以台灣憲法變遷為脈絡的思考,新興民主的憲政改造,97年7月初版,第94-98頁)。
3.我國憲法本文體制時至今日,我國憲法雖經恢復適用,並歷經數次修憲,其變革不可謂不大,尤其在總統的選舉方式、職權範圍的變遷、行政院長之任免、行政與立法兩權間的互動關係,更是已與憲法本文大異其趣,這樣的調整更牽動著我國整體憲政權力結構的轉變。先由憲法初始的本文談起,嚴格來說,憲法本文所規定的總統因不具有直接民主的正當性基礎,體制上除了一些儀式性的權力外,幾乎沒有可以獨立行使的實權可言。憲法本文所賦予總統的地位與權力,基本上均屬於虛權性質的元首權,諸如對外代表國家、公布法令權、依憲法締結條約與宣戰媾和權、赦免權、任命文武百官權、授予榮典權等,此由總統發佈命令均須經行政院長,或行政院長以及相關部會首長之副署的規定並未涉任何例外規定,即顯然可見(詳參許志雄教授等著,現代憲法論,88年9月初版,第293頁)。
4.動員戡亂時期之我國憲政惟後來這部憲法歷經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及歷次修正,雖然總統選舉的方式並無更易,甚至實質地說,其因政府播遷來台之緣故,總統由國民大會間接選舉產生之民主正當性大為減弱,但異常的是,總統的實質政治權利卻大幅提昇,形成以總統為中心的權威統治政體。這樣一段歷史延續數十年,在36年所謂「行憲」之後,一直到80年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前,事實上大部分時間均係由總統以軍事及情治系統掌握政局與權力的政治型態。而行政權由何種憲法職位主導,往往是取決於人的個別政治實力,並非憲法規範。因此縱使期間一度因較無政治實力之嚴家淦繼任總統,行政權因而「旁落」當時具有較強政治實力之行政院長蔣經國,「意外」形成與憲法本文原先所規劃政治體制相符的短暫期間外,其餘時期軍政大權均由當時之強勢總統掌握,憲法的設計規範與現實政治運作的實際狀況互不相干,從而這部憲法,也就此束之高閣,只能在對強人歌功頌德的教科書、宣導片及紀念日裡偶見其芳蹤,因而也造成我國當時空有憲法存在而不受憲法規範的人治社會。
5.修憲後之我國憲政嗣後第一次修憲制定憲法增修條文,總統職權規範隨著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廢止而回復適用憲法本文,並於修憲後新增兩項權力,首先修改了總統於非常時期發布緊急命令的權限與程序,實質上擴張了總統的緊急命令發布權;其次明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接著總統的選舉方式改由人民直選產生,並將其任期由6年改為4年,83年之修憲,更限縮了總統發布人員任免命令時之行政院院長副署權,這樣的規定可說是總統於我國憲法正式取得獨立行使之實權的開端。86年修憲之後,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立法院不再享有行政院長的同意權,大幅強化總統在政治領域的人事決定權,總統可獨立發布總統令,無須有行政院長副署之範圍由原有之人事提名任命事項擴及於解散立法院之命令,但無論如何,若不考慮非常態性權力(例如宣佈戒嚴、發佈緊急命令),總統在我國憲政體制上仍無直接指揮政務的權力與管道,其新增的常態性權力是以人事權及有限的組織權為主,如任命行政院長、提名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及大法官,並設置直屬於總統的國家安全會議與所屬國家安全局。經過這數次的修憲歷程,除了在現實面上大幅提升了憲法在政治、法律運作的規範地位外,並且也已經依照我國政治權力發展的特性,特別是總統、行政院長與立法院間互動、制衡關係,作了若干調節與修正,使其於運作上更顯其實用性,這樣的憲法規範與政治權力的現實所在,與修憲前相比較,已經算是大幅拉近其落差了。由外觀看來,似乎貌似法國雙首長制。但是,在憲法學及政治理論的多數見解看來,其與法國雙首長制的權力分配、實際運作模式等方面,落差不少,不能概以總統制、內閣制或雙首長制的標準型態而歸類之。且我國憲法經過這數次增修後,在政治體制的規劃部分仍然存在相當大的缺陷,特別是總統職權的設計上,不但未能澄清憲政體制下的政治權力結構,反而相當程度模糊了體制上的權責關係,政治權力的分配與責任益發不清。其名實不符的規範,依然使得我國憲政秩序運作存在極大的不安定因素(詳參黃維幸教授,務實主義的憲法,97年10月,1版,第110-111頁、蔡宗珍教授,從總統的憲政角色看我國憲政體制改革之選擇,新興民主的憲政改造,97年7月初版,第268-273頁)。
(二)我國憲法體制之釐清公訴意旨雖以:「我國總統係由國民選舉、權力為全體國民所直接賦予,並非僅為虛位元首或國家象徵,其握有之實質權力除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規定總統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以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而直接與聞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等重大政務外,復因其得提名國家最高行政首長,此行政院長之提名權,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係總統直接任命毋須提經立法院同意,而行政院長又得提請總統任命部會首長綜理我國各項重要政務,是無論就現行政府體制、實際政務運作,及國民之理性判斷或情感認知等方面言,總統均為我國深切掌握實權之政治領導中心,從而總統或係利用法律所明文賦予之權限、或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然係由其提名權所衍伸而來之實質影響力,對於政府機關人員直接或間接所為有關政務之指示,均應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云云,然查:
1.任免、提名等人事權,不應擴張解釋為「得以侵奪該人事職位法定職權」之權利:
(1)法定職權必有其依據如上所述,總統於我國憲法本文規定的職權極為有限,此一職位雖於修憲過程中取得若干得以獨立行使的權利,但在常態性權力的面向,這些新的權利仍是以人事權及有限的組織權(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如後述)為主。然既謂「人事權」,其指涉之範圍即難超越憲法明文規定之任命、免職及提名等權利,此權利與所提名、任免之職位(如行政院長、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負責事務的決定權或參與權,在本質上截然不同。政府體制既已依各機關之組織法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則各公務員之職權即應清晰分列,分別於職務範圍內行使職權,並各負其責。所謂職權,應包括行政事務之決定權,以及參與權,凡此權力均應有其組織法規上之依據,並非泛以所謂「實質影響力」作為判斷有無該事務職權之基礎。
(2)逾越職權之範圍並非法定職權我國總統為人民直選所產生,其既能於全國性選戰之激烈競爭中脫穎而出,所具備之政治能量,及因此掌握之政治資源當無人能及,只要其有干涉之意願,事不管大小輕重,無論合法違法,從內閣改組、武器採購、租稅改革、簽訂經貿協議、縣市合併升格、廢除死刑等重大政治議題,一直到機場手推車更換、買火車票、生態濕地是否保留、國軍體能測驗標準、捷運班次速度等局部或細節事務,甚至插手應由中立機關獨立判斷之事項,諸如未經主管機關決定即對外宣稱將予國家賠償、恣意對於抗告中之行政法院裁定表示應如何判斷之見解等等,一旦總統決意出手,於挾其國家元首權勢之威下,實質上無不對該事務處理之過程及結論產生重大影響。當然主司其事之公務員亦多有不懼權威、尊重專業及勇於任事之人,在忠於其應盡職務的堅持下,不見得總統之每次干預均能遂其所願,然其以國家元首之尊所為指示之實質影響力的存在,卻是不容置疑的事實,且事實上,亦總是有相當比例具有該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屈從權勢,未依其專業判斷行使職權之情形。因此若僅憑「一旦總統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藉諸其實質影響力,因職牟利,或擇定特定政策,以達一定之目的」之事實,即可據以論斷該特定結果、內容或政策屬於總統之職權,則置上開事例之機場總務、採購人員、鐵路局票務人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軍事訓練處承辦人、捷運規劃單位、該特定案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承辦法院於何地?又一旦總統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藉諸其實質影響力,因職牟利,或擇定特定政策,以達一定之目的,即可認為該特定結果、內容、政策之決定係屬總統職權,則國家公務之分派,豈不流於偶然、不確定、任由總統興之所致隨意為之,無須法律依據之結果。更有甚者,若依上開方法認定「職權」之所屬,則凡位高權重,有可能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藉其實質影響力擇定特定政策之人,例如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縣市首長,都有可能隨時發生因「關心」特定議題,而使具有權責之人或迫於壓力,或奉承上意,造成政策急轉彎等情事,這樣的情形完全符合「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及藉其實質影響力擇定特定政策」之要件,然若因此認定其所干涉之事務即屬其法定職權,所為之干涉動作均屬職務上之行為,豈非顯得荒謬且不符事理,且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原意。
(3)權責相依原理況依照政治學組織行為的基本原理,每個職務均應有其負責的事務,並且在其職權範圍內負其責任,亦即權責相依,擁有事務權力的同時,相對地亦伴隨著應承擔完成其職務範圍事務的責任。這樣的原則是一個相當清楚的檢驗方式,尤其是在職務範圍規定不明或實際權力運作曖昧不清的情況下,可以讓我們釐清一個職務的內容以及界限所在。依照這樣的原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航空站對於該機場旅客推運行李之舒適度負有責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東部火車0票難求之現象負有責任、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對於生態濕地有無保留必要負有責任、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次長室軍事訓練處對於國軍體能測驗過於寬鬆或嚴苛對國軍產生之不利影響負有責任,甚至各政府機關法規會、法院、檢察官對其所承辦之具體國家賠償審議、民、刑事案件負其責任,並亦對於日後衍生之問題,及性質相近之有關事務,繼續負有善後與繼續承辦之責,絕無因一時興起介入事務之處理後,即因政務繁忙或關注他事而不再聞問之理。是若僅因總統曾經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即遽認該等特定事務之決定均屬「總統」一職之份內所應處理事務,則日後該等事項之承辦,是否均可要求總統依其法定職務繼續為之?對於各該事項之決定不服,是否可以投訴總統未盡其份內職責,並以總統為對象,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這樣的解釋方法,非但不符政府分官設事,各司其職之專業考量,且在組織法與公務運作、考核等職務倫理上,亦失所據。若以此思考模式作為認定總統職務行為之基礎,決難通過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檢驗。
(4)人事權不等於政策決定權又以提名、任免之「人事權」「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藉諸其實質影響力,因職牟利,或擇定特定政策,以達一定之目的」之情形,與因職權所在而具有的「法定政策決定權、參與權」等職務核心,其性質截然不同,若僅具有人事權而不具備決定權、參與權者,縱然掌握該特定職務之提名、任免特權,亦不得侵越、取代擔任該職位之人所得行使之職權。例如總統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7項之規定有提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權,亦即掌有提名該職務之人事權,且以總統為國家元首之權勢、政黨資源或媒體關係,亦有形成輿論,無視任期保障規定強行要求檢察總長下台之政治實力。故一旦總統決意利用檢察體系為工具打擊政敵,或迴護親信,大可利用其掌有檢察總長人事權之機會施加壓力「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及藉諸其實質影響力,以達一定之目的」之可能性。然而人事權畢竟是人事權,無論如何不能取代該職務本身,若該執掌偵查、起訴、不起訴權力之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能秉持良知,無懼高層威脅或媒體輿論施壓,堅持其對於自己職務的尊嚴與專業,獨立行使其職權,則縱使總統具有上開人事權與各項施壓工具,亦無從將檢察官之職權取而代之。舉一國外曾經真實發生之具體事例對照之。在美國,總統具有任免司法部長(Attorney General)之絕對人事權,因此對於司法部所掌理之案件與事務,當然具有其影響力。西元1972年美國總統尼克森(Richard Nixon)當政時期,因水門事件之爆發,隨著該案件的調查,在尼克森政府任職的相關人士陸續因涉入其中被揭發出來,案情並直指尼克森本人知情並參與其中。當時之司法部長理察森(Elliot Richardson)應參議院之要求,指定考克斯(Archibald Cox)擔任特別檢察官(independent special prosecutor,或稱獨立檢察官)調查此案。後來因為考克斯要求尼克森交出錄音帶一事,與尼克森之間發生劇烈爭執,尼克森除拒絕考克斯之要求交出錄音帶外,並於西元1973年10月20日下令理察森將考克斯免職。但理察森予以拒絕,並遞出辭呈。嗣後尼克森要求繼任之司法部之副部長羅寇豪斯(William Rucklehaus)解除特別檢察官考克斯的職務,但羅寇豪斯寧可辭職,不願接受此一要求。最後是由司法部第三號人物聯邦總律師鮑克(Robert Bork)代理司法部長職務簽署了解職令,才終於使得考克斯去職。此即美國媒體輿論界所稱之「SaturdayNight Massacre」事件(我國亦有文章譯作「星期六大屠殺」,見陳長文教授,從哈佛法律人到台大法律人,95年1月7日,中國時報、陸以正大使,從歐美先例談獨立機構,98年3月30日,中國時報)。由上開事件可突顯出來,縱然美國總統尼克森對於司法部長所負責之職務(如特別檢察官之任免)一事,的確具有非常強大的「實質影響力」,但到頭來終究也只是「實質影響力」,其絕無法定職權代替司法部長去解除特別檢察官考克斯的職務,也因此之故,才可能出現「Saturday Night Massacre」這種,在極短暫的時間內先後迫使兩位不願配合辦理的司法部首長去職,終於藉由第三任司法部首長之手,將特別檢察官解除職務之事例。這也是「人事權」與「政策決定權」性質上截然不同的最佳說明,美國總統雖擁有司法部長一職之人事權,但於欲染指司法部長所掌職權(解除特別檢察官職務)之際,卻因於法無據,只能一再透過司法部長之人,此即足以作為所謂「人事權」、「實質影響力」、「周邊壓力」、「層級關係」等非直接因素,永遠不能等同於法定職權本身之具體實例。
2.實務見解之歸納
(1)最高法院見解:且依最高法院近年見解,諸如「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法定職務權限』,係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至其權責範圍,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判決參照)、「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等說明,均在在強調所謂職務上行為,必須要有其所本之法令依據,基於其職務權責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依此審判實務上通說採用之見解,所謂「職務」之解釋範圍,自不包括毫無法律依據,而私自以個人權勢、政黨運作,甚至金錢收買等方式所形成之「實質影響力」所操作之事務。
(2)大法官解釋見解: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釋字第627號解釋文曾提及「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等語,更進一步於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明確表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來,歷經多次修憲,我國中央政府體制雖有所更動,如總統直選、行政院院長改由總統任命、廢除國民大會、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總統於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後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對總統得提出彈劾案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等。然就現行憲法觀之,總統仍僅享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之權限,而行政權仍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概括授予行政院,憲法第三十七條關於副署之規定,僅作小幅修改。」、「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此即我國憲法上所承認行政首長之國家機密特權。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三十五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三十六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三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三十八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三十九條)、赦免權(憲法第四十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四十一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四十二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四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提名權(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任命權(憲法第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是總統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之公開,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立法者並賦予總統單獨核定國家機密且永久保密之權限,此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自明。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惟源自於行政權固有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其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顯然大法官會議並不諱言總統亦擁有部分性質上屬於行政權之權利,並承認為總統係憲法所規定之行政機關之一。然總統所掌之行政權有其界線,其與另一個擁有行政權之憲法機關--行政院之分際,乃在於總統所享有的行政權「僅享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之權限」,而行政院所享有的行政權「仍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概括授予」之,這是大法官會議清楚明白地,就總統與行政院這兩個憲法機關間應如何劃分行政權之權限,所表示的判斷標準。依照這個標準,總統所享有之行政權範圍,當僅限於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所列舉之元首權、軍事統帥權、公布法令權、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宣布戒嚴權、赦免權、任免官員權、授與榮典權、發布緊急命令權、權限爭議處理權、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立法院解散權、提名權、任命權等有憲法依據之職務。亦因此之故,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理由書遂於解釋理由書上將所憑條文一一明白提示,以妥善釐清我國總統所擁有行政權之界線,並藉此避免與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規定相抵觸,侵犯同為憲法機關之行政院,依憲法規範所掌之固有職權。所以公訴人亟欲擺脫憲法上職權依據之限制,改以「由總統提名權所衍伸而來之實質影響力」,或所謂「一旦總統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等無憲法或法律依據之政治運作現象,作為認定總統職權範圍之判斷標準,然此舉無疑將破壞原本大法官藉上開第627號解釋文釐清總統與行政院這兩個憲法機關間,分別所掌行政權界線之意旨,使憲法(包括本文及增修條文)所分配國家行政權之掌理原意大為變調,權限劃分趨於混淆且不確定,並恣意更改憲法對於總統、行政院間職務規劃之決定方式,其不合理性顯而易見。
(3)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規定之詮釋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總統就與國家安全有關事項之行政事項,應有決定其大政方針之權利。而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第2項更近一步明定:「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也因此,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文會將關於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等事項,劃歸為「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並認為在此範圍內,總統「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然而,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之文義,總統之權限僅限於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並不及於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事項等國家安全事項之具體政策擬定與執行,關於此等事務之行政事項,在程序上仍須經由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付諸執行或交付立法院議決後落實。尤其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第1項明定:「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同法第5條亦規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2條2第1項亦明確指出,國家安全局之任務在於「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憲兵司令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亦即除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執行外,總統所屬之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就其他國家安全相關具體事務,並無任何規劃及執行能力。可見縱使總統依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雖確有參與國家安全相關行政權事務之權利,且大法官亦透過前揭解釋承認總統在此部分事務方面,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然其關於行政事項之職務範圍既已受限(僅限於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行使權利之程度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復侷限於「大政方針」之決定,因此尚難憑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作為總統得超出上述範圍、程度,侵奪行政院長、各部會首長權限之依據,尤其不能僅憑總統有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權利之規定,作為其得以指揮所有行政權、取代行政院作為憲法規定之最高行政機關地位的權源。公訴人以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規定,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以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而直接與聞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等重大政務為由,論斷總統為我國深切掌握實權之政治領導中心,不問事務種類是否屬「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之範圍內,只要對於政府機關人員直接或間接所為有關政務之指示,均應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應受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云云,亦不當地擴大了憲法上總統的職權,超越了憲法的規定。
3.國內主要學說之整理此外,國內研究憲法學、政治學之學者就此爭議之看法,大多數主張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認為我國總統之職權範圍,應由憲法、法律界定,並對於長久以來總統有意無意逾越其法定職權,介入行政院長,甚至各部會首長之政策決定的現象,提出若干批評,諸如:
(1)「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決策機關,因為行政院握有最高的行政決策權,所以屬於國家行政的各種政策,祇有行政院才有最後的決定權,也正因為行政院享有最高的行政決策權,所以行政機關向立法院提出的各種法案與政策,祇有行政院才有權提出,其他行政機關不得為之。」(以上均見董翔飛教授,中國憲法與政府,89年3月修訂39版,第301頁);
(2)「蓋依照憲法當前的規定,總統主持國家安全會議對國防、外交、兩岸大政方針,有一些曖昧的決策權....而戌○○本人對於各種政策議題經常立場鮮明,包括掃黑、週休二日、水污染、振興傳統產業、財政劃分、中央研究院組織、股市、五院內部組織、核能電廠等等不一而足,明顯地不限於所謂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範圍。他甚且在總統府召開擴大財經會議,進行政黨協商,視察行政院部會踰越總統職權而難自己。」、「戌○○超越憲法權限介入各項政策....這使全民總統既有實權又不必負責,而將不可避免地成為政治中心所在。」(以上均見石之瑜教授,魚與熊掌不可兼得--本土憲政主義中的德治與權力,憲政體制新走向,2001年8月出版,第77-78頁);
(3)「依憲法第35條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國家元首看來只是作為國家代表之一種身分或地位,但憲法一旦賦予這樣的身分地位,就自然生出社會影響力和政治影響力....元首的光環,事實上就是一種權力....不過,國家元首的光環固然耀眼,但仍應受到憲法的限制,其最基本的界限在於,憲法規定屬於其他憲政機關之權力,國家元首不能利用元首的光環加以侵奪。」、「總統決策並不當然拘束行政院,更不能取代立法院的法律,國家安全會議的機制,其實只是提高國家元首在國家安全事務上的能見度與政治上的影響力,並不能得出總統因此可以指揮行政院的結論。」、「總統民選形成國家元首無形影響力之擴大,並不能導致憲法上總統之有形權力必須增加的結論....總統政治影響力的民主正當性,憲政理論上也不足以當然轉化為憲法上有形的權力。」、「行政院長任命方式的修改,並不能導出總統因此掌握行政權或是總統即得主動或單獨決定行政院人事之結論....如欲依此規定將應由行政院掌握之行政權引渡給總統掌握,使得行政院長變成總統的幕僚長,則不但在憲法規定上缺乏明文依據,亦將使憲法條文陷入自我衝突的解釋矛盾中,不符憲法解釋學上應該遵守的方法規範。」、「總統超越行政之錯誤實踐,莫過於將行政院院長當作幕僚長加以指揮;由於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具有制衡關係,憲法第56條規定行政院重要人事『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不能將之視做總統的組閣權....行政院重要人事命令需要行政院院長副署,即不容總統越過行政院院長逕行決定人事安排。總統若無視於行政院院長之存在,逕將行政院人事安排當作權力布局之棋子或禁臠者,即已逾越了憲法於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間設定的權力界限。同樣地,總統如欲使用任何憲法外的手段,代行政院院長決定行政決策或是越過行政院院長逕行指示部會首長如何行事,亦均是傷害憲法精神之舉措。」(以上均見李念祖教授,憲政發展中我國總統權力的演變,國家政策論壇第2卷第2期,91年2月);
(4)「國家安全會議在86年修憲時,已定位為諮詢機構,郝內閣開始尊重三項主導事物(按,依該文係指國防、外交與兩岸事務),實則並無依據,尤其以行政一體,不容切割,更存在法理問題。」、「國家安全會議掌理事項,僅明訂『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如今總統『有主持國防、外交及兩岸政策之權』,只是以訛傳訛,於憲法及法律上找不到依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不因國安會的設立而受影響,國安會之決議非『交由』政府主要部門依法處理,未規定總統具有直接命令及指揮行政機關的權力。」、「我國歷來總統即有主導部會首長的傳聞,憲法第56條規定部會首長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規定幾成具文,尤以國防、外交、央行、大陸事務等,有由總統尋覓決定首長人選,甚至超越行政院而直接對外發布消息的強勢作風....總統為國家元首,由全民選舉出任,總統深受國人期望....然此一認知,時混淆總統與行政部門的權限分際。」(以上均見陳志華教授,「雙首長制」的迷思-突破總統制的侷限與改革趨向,行政暨政策學報,第34期,91年6月,第3頁、第9頁、第14頁);
(5)「我國憲法本文所定的總統地位與權力,基本上均屬於虛權性質的元首權....修憲後,憲法增修條文則陸續賦予總統若干新的權力....新增之常態性權力是以人事權及有限的組織權為主,如任命行政院長、提名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及大法官等,並得依法設置直屬總統的國家安全會議與所屬國安局。人事決定權仍不同於政治事務決定權或參與權,充其量僅是間接性的政治權力,其對政治運作的影響力自與直接的政治事務決定權或參與權有別。」、「實際上並未改變總統處於通常的動態政治權力運作之外的規範性基調,充其量僅取得行政院長人選--形式上為掌握政治權利者之一--的主導決定權。即使將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所稱之『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決定視為總統的權力範圍,總統之意志亦僅能仰賴行政院長所領導之行政體系付諸實現,而做為總統幕僚組織之國安會議及國安局,一來外於行政體系而存在,本即無權參與政治權利運作,再者亦因其組織須以法律定之,其組織規模與功能實質上亦高度受限。整體而言,我國憲法的總統其實僅能在行政院長的中介下,間接地控制或影響行政權的運作,並無直接支配行政權。」(以上均見蔡宗珍教授,中央政府體制改革的選擇(法理篇),憲改方向盤,95年4月19日出版);
(6)「經過多次修憲之後,立法院擁有大部分原來屬於國大之權,因此權力增加了,總統之權力在歷次修憲過程中表面上似乎有被強化的趨勢,但實際上總統並沒有像美國總統一樣的實質行政權,沒有法國總統主動解散國會權,更不能像法國總統一樣可以參加部長會議(在我國則為行政院會議)。然而總統直選的結果,總統的正當性增加,選民對總統的期待加深,而形成了落差。」、「雖然經過七次修憲,但是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卻引發不少爭議與困擾,總統由選民直接選舉,但總統除人事任命權外,憲法上並未真正賦予總統實際行政權,形成選民的期待與實際權力之間的落差,以致總統要依賴各種非正式的管道來貫徹他的意志。」、「過去是強人政治的時代,儘管憲法上總統的權力並不大,但是大家都知道總統是具有實權的,民主轉型之後,總統直接由人民選舉,總統權力之正當性因選民之支持而增加。而在選舉的過程中,看到的是總統候選人對選民的各種承諾,似乎總統是無所不能。選民對於高度動員的總統選舉之後選出來的總統,寄予過高之期望。此種期望與憲法賦予總統的權力有巨大的落差。」、「所有須送交立法院的重要事項皆須經由行政院會議議決,此部分沒有總統的角色。總統所擁有的權力是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及增修條文第11條中關於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也就是兩岸關係事務的方面,除此之外,總統並無其他在憲法上的行政權力。國防與外交事務若屬於總統的權責,然而總統府本身並無真正負責執行的單位,最後還是要由國防部與外交部來執行。」(以上均見黃秀瑞教授,中央政府體制改革的選擇(政治篇),憲改方向盤,95年4月19日出版);
(7)「相較於法國的雙首長體制,我國九七修憲創造的雙首長制明顯少了一個從內閣制轉軌到總統制所不可或缺的接筍,一個進可讓總統發號施令,退也可讓他只作空頭司令的國務會議。唯一接近的機制是國家安全會議,惟其最大極限也只能協助總統『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而不是所有國務。」、「若還要給中華民國憲法保留最後一點顏面,在憲法上沒有規定國務會議,而總統仍想倚仗國會多數去介入內政、財經、教育、法務等凡百庶政的情形下,我看除了循政黨政治原則,假道政黨組織去發號施令,別無他法。簡單說,就是按國民黨執政時代的慣例,由陳總統兼任黨主席,透過政黨來主導決策,最後也統由政黨負起政策成敗的責任。和法國不一樣,但可以在憲法容許的限度內遂行實質的總統制,則尚無二致。」(以上均見蘇永欽教授,台灣新局下的現正主義危機,國家政策論壇第二卷第二期,91年2月出刊)。
(8)「何謂『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內容並不明確,雖曾有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一說,但並非定論,如上說為真,則陳總統一席『回國拼經濟』之說,即有違憲之慮。事實上,不但『行政權』是無法劃分為『總統權力』與『閣揆權力』兩個明確的範疇,即使將總統所主持的國家安全會議所達成的『決議』,皆被寬鬆的認定為『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欲求其落實,在憲政運作上則必須形成法案與預算,便無法跳脫行政院會議,特別是立法院,這些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相關的憲政機關。是故,探討『國家安全大政方針』的問題,其實並不在『國家安全大政方針』的『實體性』的內容為何,而在落實國家安全會議決議的『程序性』,是否能夠順利推展,則必須視總統與立院中多數黨(聯盟)的關係而定了。如果立法院中經常存在著足以支持總統政策的政黨(或聯盟)力量,則總統整合了『立法的權力』與『非立法的權力』,總統的意見無論如何都必然是『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反之,當總統與立法院多數分屬不同政黨時﹐有關『國家安全大政方針』的行使,總統是無法僅透過無視國會生態而任命的行政院長加以落實的。除非總統能夠展現『說服』多數在野聯盟的政治技巧,或是體現高度『折衷妥協』的民主修養,學習與在野聯盟分享權力,否則總統根本無所謂行使『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可言。」(以上均見隋杜卿,憲政體制與我國總統職權變遷之初探,國政研究報告,90年7月19日)。
(9)「修憲後既然仍維持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機制,內閣人事理應由行政院長決定,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7號解釋文『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則係由行政院長依其政治理念,提請總統任命』,此一解釋文明確表示,內閣人選應由行政院長依其政治理念決定,再提請總統任命,總統應無權代行行政院長決定內閣人事。」、「總統無權阻擾或堅持自己屬意的人選,如果總統堅持任用其所屬意人選,只要行政院長不提請總統任命,總統根本無權自行任命。」、「在總統民選以及總統有權逕行任命行政院長後,總統不必然具有實權。只有在一黨同時控制總統府與立法院時,總統才會具有實權。由於憲法未賦予我國總統國防、外交專屬權,如果總統所屬政黨非立法院多數黨,或總統不屬於任何政黨時,將無法像法國總統一樣,能與行政院長分享最高行政首長權。」(以上均見周育仁教授,憲政體制何去何從?--建構總統制與內閣換軌機制,憲政體制新走向,2001年8月出版,第15-16頁、第19頁);
4.小結:由上述審判實務、大法官會議及法政學者之見解觀之:
(1)總統雖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我國最高行政首長,然其得行使之行政權事務種類、範圍及權利行使程度,均有其明確限制。且除上開賦予總統行使之權限外,行政院依憲法第53條之規定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此一憲政規劃並未因憲法增修條文之訂定而有所異動,也不能因個別人為操弄或黨政運作,而逕行改變憲法對於政治體制之設計,因此縱使總統身為國家元首,亦不得違反憲法規定侵越、奪取行政院之職責。
(2)惟因我國長久以來係由強勢總統權威統治,復因修憲後將總統選舉方式變更為人民直接選舉,國內各主要政黨莫不將最主要資源、人力投入總統選舉,以爭取該黨總統候選人當選作為政黨終極目標,而候選人於當選後亦常見違反憲法規定,公然介入憲法賦予總統之職權所不及的各項領域,並造成一般人民普遍誤以為總統職權包山包海無所不管,使政治現實與憲法規範相去甚遠。本件檢察官因眼見「實際政務運作,及國民之理性判斷或情感認知等方面言,總統均為我國深切掌握實權之政治領導中心」之現象,遽然產生無論有無法律依據,只要總統「對於政府機關人員直接或間接所為有關政務之指示,均應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判斷。然此一判斷顯然跳脫憲法的規定,擅自擴張總統法定職權之範圍,且無助於憲政秩序之合理化。
(3)又論者或謂,上開關於總統職權範圍之見解,與一般民眾認知之差距甚大,偏離民意趨向,並非妥當解釋云云。然民主制度必須以法治作為其基石,此為現代民主國家政治運作之最基本原則。民主社會之各種民調、輿論或媒體評述,多係基於其主觀意向和意識型態,或人云亦云,甚易藉由選擇性釋放訊息、置入性行銷、政治偏見等方式營造、操控之。若一個社會單單以民意作為其判斷是非之依據,而非透過一套公平、客觀,超脫個人喜惡與利益考量的嚴格法律論證來衡量對錯,無疑將淪入文明倒退的境界,最終不免流於類似德國威瑪共和末期的悲劇,走向獨裁體制。身為國家權力之一端的司法權,其最重要的任務,就是在社會的各項紛爭中,以超然、不受偏見干擾的立場,依據憲法與法律審判,為社會保留一個中立不倚的理性思辯空間。再者,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任何關於國家組織及個人權利之規範都不能超越憲法,負責執行法律的司法審判機關尤其必須堅守此一原則,故即使一般民眾或有認為總統權力至高無上之迷思,然此觀點既與憲法不合,即不能強求司法機關須體察該項民意,將錯就錯而背離憲法的規定。
(4)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之法規範位階規定,所有法律、命令均不得違反憲法。本案被告戌○○被訴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係屬於法律層級之位階,而憲法本文、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憲法之有權解釋,關於總統職權之規範係以有限的、列舉的方式為之,不包括本案所指之行政權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下位階的貪污治罪條例,在解釋上自不可超越憲法,否則將與法規範位階秩序相衝突,造成「法律違背憲法」之結果。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就以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刑罰規定,當牽涉總統法定職權之定義時時,其概念自應兼由憲法對於政體組織規劃之學理、憲法之具體規定、刑法防止國家濫權及保障個人權利的目的中探求之。況法律之解釋不得超越憲法之規範,作為國家行使刑罰權準據之刑法,更應嚴守此一份際,謹防因逾越憲政體制,成為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權之幫兇而不自知。依據上開憲法本文、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憲法之有權解釋,總統之職權既限於法所列舉之行政權,自不得妄以現行政治體制運作之現實為由,將總統在不符體制侵犯行政院權限之情形下所為之一切干預行政權作為,均就地認為屬總統之職權範圍,對憲政體制視而不見,任憑刑法要件之解釋堂而皇之違反憲法。因此,若逾越上開解釋界線而不當擴張處罰範圍,遽認「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然係由其提名權所衍伸而來之實質影響力,對於政府機關人員直接或間接所為有關政務之指示,均應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見起訴書第5頁),顯然係以不利於行為人之方式類推解釋,且其解釋所得之論據亦屬違憲,其論理過程及結論違反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甚明,故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殊不足採。
五、個案事實認定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部分之判斷(此部分事實被訴被告為戌○○、辰○○):
於說明本院對於總統「職務上之行為」範圍及界線的看法後,茲將個案具體事實(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及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分別依序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戌○○、甲○○、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該罪幫助犯的構成要件要素,整理本件爭執之要點,並說明本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理由。首先為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部分:
(一)行為主體之身分--被告戌○○是否屬於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主體?
1.身分犯之規定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亦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此,凡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者,必以行為主體或與其為共同正犯之人具有公務員身份者始可。又其中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刑法上公務人員之定義,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因此,該款所稱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所服務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權限,而由特定之人代表、代理實行,而具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者,此為抽象身分要件之資格限制,與具體事實中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是不同層面的問題。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僅需該特定之人有權代表、代理實行所服務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定權限處理公共事務者,即屬該當,先予敘明。
2.被告戌○○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案被告戌○○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應可認定為事實。而總統為國家機關,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具有元首權(憲法第35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36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3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38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39條)、赦免權(憲法第40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41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42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4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44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5項)、提名權(憲法第10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任命權(憲法第5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各項職權,復已經本院詳述於上。被告戌○○擔任總統職務,具有前列全部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無疑,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辯護人雖以,94年2月2日新修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務員,係指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總統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僅限於現行憲法第35條至第44條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國泰金控是否合併世華銀行並非總統法定職務權限的範圍,因此未符上開公務員之身分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然其解釋方法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不相符,顯有誤會。
3.比較新舊法另查,被告戌○○於被訴行為時之身分,不論依刑法第10條第2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方式,均屬規定定義下之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容先說明。
(二)行為目的之屬性--公訴人所指F○○請託之事,是否屬於總統職權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
1.總統職權之確認由本院先前之說明可知,關於總統職務上行為之認定,本應依據憲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界定之,原無過渡引伸而擴張構成要件要素文義射程範圍之餘地。而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35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36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3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38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39條)、赦免權(憲法第40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41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42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4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44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5項)、提名權(憲法第10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任命權(憲法第5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情,業如前述,其中並不包括金融機構合併與否之事項,因此公訴人謂總統就國泰金控之各項投資申請案及金控業務發展之重要事項為其職務上行為(見起訴書第8-9頁)云云,並無根據。
2.具體個案之認定另依本院函詢行政院之回覆,關於金融業相關案件之審查,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成立前,係分屬財政部轄下金融局、保險司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辦理,對於金融業申請合併案件之核准,前金融局及前保險司係報由財政部核定,而有關證券商之合併案件則由前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決行等情,有行政院秘書處99年7月30日院臺財字第09900438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0頁)。曾任財政部長之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世華銀行是屬於金融機關,所以主管機關是當時的金融局,國泰人壽是保險公司,主管機關是當時的保險司,金融局及保險司都是在財政部以下所以國泰金控併世華銀行這件最終主管機關應該是財政部,這件案子不用報告行政院,也不需要報到總統府或總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另亦曾任財政部長之證人癸○復於審理時證稱,金控公司與金融機構之整併,其權責機關是金管會,在93年7月1日金管會還未成立之前,是由財政部核准,伊任職財政部長時,金管會尚未成立,在伊任內如果有合併案件,通常是由財政部當時的金融局來處理,印象中並沒有任何案子曾經有往行政院或總統府報備過,沒有請總統核准的經驗,也不會有任何向總統府或總統核准或核備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而證人即前財政部金融局局長黃○○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的案子,當時的政府主管機關是財政部,因國泰金控是以保險為主體的所成立的金控,所以就本案在財政部內部分工由財政部保險司主辦,在申請案送過來時,保險司依照內部流程會洽相關單位,會需要到部長批核,伊無印象作業需要到行政院,金融機構合併案的權責單位應該是到財政部,由部長作最後批示,伊看到的公文最後是到部長,上面沒有看到有任何關於總統府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因此關於本部分起訴事實,國泰金控(包括國泰人壽)、富邦金控申請增加對世華銀行之投資之准否,及嗣後國泰金控申請與世華銀行合併之審查,其核定權限係在於財政部,明顯不屬於總統法定之職務權限範圍,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之規範範圍。縱使被告戌○○確如起訴書所言,有約見、致電時任財政部長之庚○○,指示其支持由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甚至派遣被告辰○○委託I○○要求富邦金控放手退出,不得再有動作之情形(按,上述事實或無法證明對價關係存在,或公訴人並未能舉證為真,均詳如下所述,於此僅為假設言之,應予敘明),亦均屬被告戌○○逾越總統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止,其性質與總統插手機場手推車更換、買火車票、生態濕地是否保留、國軍體能測驗標準、捷運班次速度、對外宣稱將予國家賠償、恣意對於抗告中之行政法院裁定表示應如何判斷之見解等事例無異,惟邏輯上尚不能因總統僭越其他機關職權範圍之行為,而擅將該等事務之處理權限,逕劃入總統之法定職權範圍。
(三)行為之態樣--系爭款項是否與被告戌○○之行為間具有對價性,而屬於賄賂?所謂「賄賂」及「不正利益」,所指的即是「與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雖然金融機構合併事務並不屬於總統之職務上行為等情,業已詳述在上,然關於對價性之有無,仍涉及被告戌○○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疑義,因此仍有加以探討及判斷之必要性。在這個要件的討論上,茲分為被告戌○○對於世華銀行應與何金控公司合併之意向、國泰金控負責人F○○之捐款與合併世華銀行一事是否有對價關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銀行間併購所採取之標準、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原因等爭點論述之,以釐清被告戌○○所收受之上開款項性質上是否屬於賄賂。
1.被告戌○○對於世華銀行應與何金控公司合併之意向:
(1)經查,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有何偏袒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想法,辯稱總統府的態度是沒有任何的意見,任何一家拿到都沒有特別的意見,國泰金控併世華銀行,並不是已定的政策,是後來富邦金控先併了台北銀行,所以為了公平起見,即以衡平的原則,財政部做了那樣的一個權責部會的決定,絕對沒有特別的地方,伊一向對於金融機構的問題只有一種觀念,就是不可幫助不當取得的黨產來幫忙脫產,這是政府的基本政策,至於其他按照市場機制,伊沒有特別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然而,證人即當時之財政部長庚○○於偵查時即具結證稱,伊記得91年5、6月間,有一次戌○○在總統府單獨約見伊,說金控法通過以後,前任部長顏慶章時代,國泰金就對世華銀有意思,明確的希望伊能夠支持國泰金取得世華銀,伊當時回答他,希望好的金控合併好的銀行以後,也要幫政府做一點事,不能只挑好的去併,伊當時就是指總統支持的國泰金在併了世華銀之後,應該要承擔一些公益的責任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第258頁),並稱,大概是世華銀行併入國泰金臨時董事會即91年8月12日前,陳前總統曾經親自打手機給伊,他打手機是說下星期世華銀要召開董事會討論,所以是在91年8月8日台北銀與富邦金宣布合併之後一兩天的時間,他說下星期世華銀要召開董事會,討論與國泰金合併的事宜,希望會議能夠順利進行,他這樣講,伊就曉得是什麼事情,就是希望財政部能夠支持在世華銀的官股能夠協助讓合併的議案通過,伊還沒當部長之前,就認為金融合併是未來金融體系應該走的方向,所以戌○○打手機跟伊講要伊支持國泰金與世華銀合併的時候,伊也覺得不錯,戌○○總統總共提過要伊支持國泰金合併世華銀的事情有2次,就是91年5、6月那一次,是戌○○總統主動找伊去,講要支持國泰金控,當時旁邊應該沒有其他人,另外就是91年8月確定國泰金與世華銀要合併,他打電話給伊,要財政部協助世華銀董事會順利開會那一次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56頁、第259頁),顯然被告戌○○確實屬意由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並於91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8日後、8月12日前之間某日,兩度向證人庚○○提及此事。
(2)又證人庚○○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91年5月或6月間,伊記得總統有跟伊講過國泰金控要跟世華銀行合併,要伊按照規定辦理,伊認為這些金融機構合併,只要他們充分溝通,條件合適,就可以作,是有戌○○在總統府約見伊這件事,但是他叫伊要依法辦理,另外在91年8月8日前後幾天,戌○○也有撥手機給伊提到世華銀行跟國泰金控合併的事情,但是還是要伊依法辦理、按規定辦理,伊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就主管機關來說一切只能依照規定辦理,在銀行合併案中,董事長溝通協調能力很重要,汪董他跟所有董監事都非常熟悉,所以總統給伊電話後,伊有請汪董好好去溝通,伊當時在特偵組講時,有些事情也許延伸了解釋,伊知道任何一個行政單位應該要依法行政,就是交代什麼伊就去作什麼,但還是要照規定依法辦理,戌○○比較明確就是一定要伊按規定辦理,他似乎有這個意思,但沒有明確講,伊在特偵組說總統有明確指示,是伊講的太快了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2頁)。然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被告戌○○兩次對其提到希望其支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證述,均甚明確,且此關乎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過程之重要事件,證人庚○○復經具結在卷(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第260頁、卷二第254頁),受有遭偽證罪嫌追訴之風險,證人庚○○於作證時,豈有對於戌○○之說法過度延伸之理?又財政部主管業務繁多,比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重要或敏感性之決定更非少數,而身為行政機關的財政部處理各項事務本即應依法辦法,自不待言,何需被告戌○○二度提醒需依法辦理?是證人庚○○在偵查中所稱,被告戌○○是希望財政部能支持國泰併世華之證言,始為戌○○提醒之目的甚明,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言並無不合,其於本院證述「過度延伸」、「講太快」等語,尚難遽信。況證人庚○○擔任財政部長期間,除了國泰金控併世華銀行的案子外,尚有富邦金控併台北銀行、交通銀行與中國商銀合併案等金融機構合併議題在進行,然被告戌○○只有向證人庚○○提及此案等情,業經證人庚○○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0頁),顯見公訴人主張被告戌○○於91年5、6月間起,即屬意由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並對當時之財政部長庚○○提起此事,冀望其能支持之事實,應係可採。
(3)又被告戌○○於91年6月間某日,曾指示時任總統府秘書之被告辰○○轉告富邦集團之創辦人蔡萬才或其子G○○,表達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事已經決定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8月富邦金控合併台北銀行的消息出來前某日,被告戌○○曾要伊去告知富邦,關於國泰金控併世華銀行的事情已經決定了,基於對蔡萬才之尊重,不希望他在見報之後才知道相關訊息,所以才會要伊去傳遞這個訊息,伊考慮自己年紀輕,輩分不夠,才會轉請I○○去傳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證人即被告I○○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辰○○曾經在總統府他的辦公室請伊幫他轉達G○○,用台語說:「麻煩你跟G○○講一下,他要爭取世華的這件事,我們已經決定了,請他不要再有動作。」,當時富邦金控與台北銀行尚未宣布要合併,伊就去仁愛路上的富邦大樓辦公室找G○○,G○○當時反應很不高興,說他會再去找辰○○,這件事情離富邦金控和台北銀行合併,至少約有兩個月以上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第287-290頁),復於本院證稱,91年間,伊受當時總統府辦公室主任辰○○之請託,前往富邦金控位於仁愛路的辦公大樓25樓跟G○○轉達,內容大概就是講「有關富邦金控要爭取世華銀行併購的這件事,我們已經決定,富邦金控已經出局」,最主要是要轉達這件事情,伊去講的時候,印象中富邦金控與台北銀行尚未正式對外公開宣布合併的消息,印象中辰○○好像也有要伊跟G○○說不要再有動作,伊當時的理解意思應該是說既然已經作成決定,請G○○不要再來找辰○○,G○○聽了非常不高興,然後跟伊說他要直接去找辰○○來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證人G○○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91年5月間台北銀行公開招親之前,有一天I○○突然到仁愛路4段169號25樓的辦公室來找伊,說總統的意思是希望富邦金控退,因為事情總有先來後到,要伊等讓給國泰金,他說如果伊等願意讓世華銀,陳總統會幫忙拿台北銀行....伊當時直接的反應就是驚訝,也不好多說什麼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第15頁),嗣後又證稱,I○○說總統要伊等退讓,並要幫伊等拿到台北銀行這句話,伊仔細想想,也沒辦法確定,總統要幫伊等拿到台北銀行這句話,可能是伊將事後富邦金控取得台北銀行的事情作連結,當時應該沒有提到要協助富邦金控取得某特定銀行,但伊等並未答應I○○要退讓,也沒有要他回總統話,伊還是繼續嘗試,繼續申請,因為伊覺得世華銀行要與誰合併是商業的行為,總統不應該介入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偵字第14號筆錄卷三第6-8頁)。可見被告戌○○確實於91年8月8日富邦金控與台北銀行對外宣布進行合併前之同年5月間,指示被告辰○○轉知G○○,世華銀行不會與富邦金控合併之訊息,其時間點約與其91年5、6月間在總統府約見證人庚○○之時間相近。被告戌○○否認伊對於世華銀行合併案沒有任何意見云云,並非實在。
(4)又被告戌○○雖辯稱,告知蔡萬才是人情義理云云,另證人即被告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當時情況是陳前總統的重點在於基於對蔡萬才之尊重,不希望他在見報之後才知道相關訊息,他告訴伊他知道世華銀行的方向最後是跟國泰,不是跟富邦,所以他覺得這樣的發展,如果蔡萬才不知情,會不好意思,或是說看了報紙才知道,對他不夠尊重,所以才會要伊去傳遞這個訊息,也因為伊印象中就是有關於禮貌與人情之問題,才會考慮自己年紀輕,輩分不夠,而轉請I○○去傳話的想法,而伊當然信賴總統,也認為人情禮貌多做沒有不好,所以按照總統指示去進行,又在伊內心深處一直知道財政部長庚○○與世華銀行壬○○董事長的關係非常友好,事實上財政部長庚○○是會支持汪董的選擇,而世華原來跟國泰金控關係就比較密切,伊隱約感覺,就是覺得世華與國泰的關係的味道就是比較近,感覺上比較友好,依照伊的政治經驗,如果知道財政部與世華銀行的關係好,大概就知道會怎麼樣走,不必等到程序走完就知道,那麼陳前總統已知曉答案的情況下,即便幫不上忙,但是做個通報,總是比較有人情義理,而且蔡萬才是資政,伊當時的感覺就是陳前總統對於一個有心協助他施政的資政,又是長輩,他也許想在人情上作一點,不要以後碰到資政時說你都知道了,卻沒有告訴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45頁),然若被告戌○○委請被告辰○○所為之上開傳話,係基於禮貌、人情及對於蔡萬才之尊重之動機,則其單純將上述觀察告知蔡萬才即可,豈有要I○○轉達「已經決定了」等語之理,故被告戌○○所辯基於人情義理云云已難採信。
(5)然國泰金控與富邦金控競逐合併世華銀行之機會,最早係源於90年下半年等情,有證人F○○於本院證稱,國泰人壽於90年時對可能投資的標的,例如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群益證券等標的做評估,在國泰金控成立之後,從91年開始,就積極的對世華銀行做關於合併的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證人G○○亦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意合併世華銀行的事,在90年下半年富邦金成立前後,就曾經跟當時財政部次長顏慶章提過,他告訴伊說,已經有人先開口了,國泰F○○也有興趣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偵字第14號筆錄卷三,總卷13,第8頁)。因此自90年下半年,至遲於91年初起,國泰及富邦兩大集團爭奪世華銀行之態勢即已甚為明顯。又被告戌○○於90年9、10月間即已收受F○○之捐款1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8頁);另證人G○○復證稱,在89年總統大選時,伊透過辰○○送了1500萬元政治獻金給被告戌○○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總卷3,第11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96頁),可見被告戌○○於90年底前業已分別收受國泰、富邦所提供之經費。在此情形下,金額差距甚為明顯,若國泰集團F○○所給予之款項與被告戌○○選擇支持與世華銀行合併之對象有對價關係,F○○與戌○○之間有賄賂之合意,則被告戌○○在90年9、10月收受後即可立即決定,至少於91年初兩大集團之激烈競爭檯面化,各自動作不斷之際,被告戌○○即應有所表態,如此國泰金控即可節省無謂之競逐併購成本,富邦金控亦無須大量於市場上收購世華銀行股票以維持其實力。然戌○○仍未確定其想法,直至91年5月間於總統府召見財政部長庚○○,並指示被告辰○○對蔡萬才傳話,始顯現其態度,可見被告戌○○對此事已考慮並左右為難數月,才以上開婉轉之方式告知富邦集團,此參諸證人庚○○證稱,國泰與富邦集團兩方都有來找過伊,他們向伊表示他們都有找過總統府,已經和高層談好了,伊隱隱約約知道他們有跟高層講過,他們兩家分別來找伊的時候,都有說有獲得高層的支持,他們並且表示已經跟上面(意思就是總統府)講好了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總卷1,第265頁、筆錄卷二,總卷2,第258頁)即可知其情。而被告戌○○在不欲得罪兩方之狀況下,拖延數月始行對外表態,益見被告戌○○於收受F○○之捐款時,並未與其達成行求與收受賄賂之合意。又須予強調者為,被告戌○○之所以慎重其決定,及證人蔡萬才之所以甚為重視被告戌○○之態度,均應起源於誤解總統法定職權之範圍,一方延續長期以來之威權統治思考方式,認為總統有權指示及干涉財政部之裁量權,另一方亦基於傳統政商關係之想法,認為總統對於金融機關合併之權限甚大,因而必須尋求其支持始能操勝算。兩方均基於對總統法定職權範圍之誤解下,因而出現上開現象,但此實際上發生之錯誤理解,並不能改變憲法規範下總統法定職權的範圍。此法律關係具有憲法秩序之規範(憲政體制)及憲法所賦予基本人權的保障(人身自由)的嚴肅意義,不應將錯就錯,以雙方之錯誤認知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將金融機關合併事務納入總統的法定職權,併予敘明之。
(6)又查,被告戌○○於委由被告辰○○向蔡萬才傳話,其本意並未威脅富邦金控勿再繼續爭取世華銀行,亦未利誘富邦金控其得協助爭取合併台北銀行等情,業經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戌○○指示伊傳話的內容並無要富邦就合併世華銀行這件事情不要再有動作,或是總統會協助富邦金控去合併台北市銀,因為當時是要讓蔡萬才資政先知道,不會有任何相關的要求或是甚至帶有威脅的味道,如果真的是要作要求或威脅,就不會委請一個民間人士去做相關的傳話,另外台北銀行是在台北市政府的控制之下,這個部分在不同政黨的情況下,不可能使得上力,所以也沒有談到任何可以協助富邦合併北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又證人I○○復證稱,印象中被告辰○○好像有要伊跟對方說不要再有動作,伊當時的理解應該是說既然已經作成決定,請G○○不要再來找「我」,這裡說的「我」就是指辰○○,另辰○○請伊傳話時,印象中沒有提到可以幫富邦金控爭取台北市銀這件事情,G○○說陳總統會幫忙他們拿到台北銀行應該是他自己個人的理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第75頁反面),則被告辰○○委託證人I○○傳話之原意似為,希望G○○收到此一訊息後,不要繼續來找辰○○說項之意,並非如公訴人所稱之「要求富邦金控放手退出,不要再有動作」」、「要求富邦金控放手世華銀行勿再徒事爭取」(見起訴書第17頁),是被告戌○○指示被告辰○○之際,是否確有公訴人指述之意思,即非無疑;參以證人G○○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I○○說總統要伊等退讓,並要幫伊等拿到台北銀行這句話,伊仔細想想,也沒辦法確定,總統要幫伊等拿到台北銀行這句話,可能是伊將事後富邦金控取得台北銀行的事情作連結,當時應該沒有提到要協助富邦金控取得某特定銀行,但伊等並未答應I○○要退讓,也沒有要他回總統話,伊還是繼續嘗試,繼續申請,因為伊覺得世華銀行要與誰合併是商業的行為,總統不應該介入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偵字第14號筆錄卷三第6-8頁),可見被告戌○○指示被告辰○○所為之上開傳話,應係如本院前述,在國泰、富邦兩大集團之殷切企求下,拖延數月後所為之單純表態,並無威脅利誘,以阻擾富邦金控繼續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之情事。且除G○○上開證詞已明確表示,富邦金控並未受到I○○傳話之影響,仍繼續申請增資世華銀行外,復有富邦金控91年5月17日(91)富金秘發字第200號致財政部函(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函文卷二,總卷5,第105頁),詳述該公司對世華銀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投資案等相關細節在卷可稽,證人G○○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I○○傳話後,伊並沒有退讓,之所以放棄併購世華銀行,是因為富邦金控拿到台北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0頁)。因此被告戌○○上開傳話之性質應僅為單純表態,且亦未對於國泰金控、富邦金控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之競爭狀態,帶來任何變更之效果。
(7)再者,被告戌○○雖先後於91年5月間主動約見庚○○,並於91年8月世華銀董事會開會前撥打行動電話給庚○○,表達其支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意。然91年5月間約見庚○○時,庚○○並未首肯,並對被告戌○○表示,希望好的金控合併好的銀行以後,也要幫政府做一點事,不能只挑好的去併....,國泰金控及富邦金控都來找過伊,他們並且表示都有找過總統府,已經和高層談好獲得支持,但伊也不受他們請託的影響,還是照善意併購的理論來處理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總卷2,第258頁),且國泰金控、國泰人壽分別於91年5月13日、同年月15日向財政部所為之世華銀行投資申請案,亦均遭財政部駁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總卷5,第132頁、第139頁);又91年8月世華銀董事會開會前被告戌○○撥打行動電話給庚○○時,是在91年8月12日前一兩天的一個晚宴的場合,亦即是在91年8月8日後一兩天的時間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總卷1第265頁、筆錄卷二,總卷2,第256頁,又後者之筆錄雖記為「應該就是8月8日前後一兩天的時間」,然證人庚○○既已在前一句證述接到被告戌○○之手機是在91年8月8日台北銀與富邦金宣布合併之後,應此上開引號內之「前」字,應為贅字,併予說明),而證人即時任世華銀行董事長之壬○○亦於偵查中證稱,91年8月8日當天早上銀行界就已經知道他們要合併的事情,所以當天中午伊就跟李部長通過電話,伊一直很高興台北銀與富邦金合併的這件事情發生,他們兩蔡相爭的情形就解套了,所以在跟李部長通電話的時候,伊直接李部長說,富邦金已經跟台北銀合併,現在剩國泰一家,這樣世華銀行是不是可以跟國泰金合併,李部長跟伊講他是樂觀其成,叫伊自己去處理,他不反對,表示支持....台北銀與富邦金合併的消息在8月8日早上就已經傳開了,伊不知道李部長是何時曉得這個消息,但伊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就已經知道了,伊最早能夠確認財政部不反對國泰金與世華銀合併的意思就是在91年8月8日中午跟李部長通電話時,因為那時富邦金已經與台北銀合併了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總卷2第25頁、第28-29頁),核與證人庚○○證稱,確有壬○○所證述的91年8月8日中午通電話,他說富邦金控併台北銀行,剩下國泰金控就可以併世華銀行,伊表示樂觀其成,要他自己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相符,由此時序觀之,證人庚○○於91年8月8日中午即向壬○○表示對於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一事樂觀其成,嗣後始於該日後一兩日晚間接獲被告戌○○撥打之電話,則戌○○撥打電話之時間既在後,其於該次電話所言之內容,並非造成證人庚○○向壬○○表達支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戌○○「於91年8月12日世華銀行上開臨時董事會召開前之某日晚間,以電話與財政部長庚○○聯繫表示:世華銀行該次臨時董事會即將召開,討論與國泰金控之合併案,財政部對此議案應予支持等語;庚○○於接獲戌○○上開指示後,復衡量富邦金控亦確定與台北銀行合併,即一反過去謹慎保守立場,在世華銀行董事長壬○○以電話向其報告並請示意見時,立即表示財政部對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係『樂觀其成』之態度」云云(見起訴書第20-21頁),即有誤解。
(8)綜上所述,被告戌○○於國泰金控、富邦金控兩大集團之壓力下,雖終於在91年5月間表示支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意向,然此僅為被告戌○○對於該事件所持之態度及意向。以其接受F○○捐贈之時間及其婉轉通知蔡萬才之方式觀之,容難以此證明該次表態與F○○90年所捐增之1億元有何對價關係,更無法依此證明此與91年至93年間所先後捐贈之3億元間有對價關係。再者,被告戌○○之表態並未阻擾富邦金控繼續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且對於國泰金控嘗試合併世華銀行之動作亦無任何助益業如上述,難認被告戌○○之上述無關緊要之作為即屬F○○90年至93年間先後所給付之4億元之對價。則公訴人以被告戌○○之前揭意向,認其收受F○○之款項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收受賄賂云云,尚乏所據。
2.國泰金控負責人F○○之捐款與合併世華銀行一事是否有對價關係?上開被告戌○○偏好世華銀行應與國泰金控合併,並予表態一事,被告戌○○雖否認之,但其表態之理由,可能基於整體金融秩序之考量,或穩定國內財團既有實力平衡之想法,或個人主觀好惡,或隨合併案發展趨勢搖擺,尚無法僅以被告戌○○對此事有所主張,即認為必屬其收受F○○於90年至93年期間所陸續交付之4億元的對價已如前述。上開4億元之性質,無疑即為相當重要的爭點之一。關於對價關係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係以「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受授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收受者職務之範圍及交付者給付之原因,整體觀察,資為判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93號、92第3731號判決參照),本院亦基於此一標準,作為判斷該4億元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基礎。
(1)前提事實:國泰蔡家從88年及90年至93年間,每年捐款1億元,共5億元予被告戌○○:
A.H○○提供之1億元:88年9、10月間,C○○曾為戌○○競選第10屆總統,向H○○募款1億元等情,為被告戌○○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公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起訴書第7頁),證人C○○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2000年總統大選時,伊有向H○○募款,那時宋楚瑜的聲勢、連戰的聲勢都高過民進黨候選人戌○○,在那樣的情況下,伊知道選情低迷無人看好,但那時還是全力以赴,伊有機會看到H○○,就跟他募款,那時伊跟他講選舉需要很大經費,選情又那麼不好,真的很辛苦,請他給大一點的數字,並說選舉最少也要10億,坦白說是不是伊跟H○○講說十分之一吧,現在記憶不是那麼清楚,他就給1億元,戌○○不知道伊要去找H○○募款,是伊去找了H○○談了之後,H○○願意基於政黨政治的原則而同意捐款,伊認為就應該讓他跟候選人戌○○見個面,最少表達一下感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H○○亦於偵查時證稱,伊給C○○的這1億,當初她說這些錢是要拿回競選總部給民進黨,並說是幫阿扁募的,之前C○○提說零零散散的去募款太麻煩了,所以看能否一次多捐一點,C○○要1億,伊當時馬上就答應她,但並沒有馬上把錢給他,過了幾天她就約了戌○○和伊在C○○錦州街的家見面,那是伊第一次見到戌○○,戌○○有謝謝伊贊助支持他,並且講一下他的政治理念,見完面後,C○○先送伊出來,伊就提醒C○○說因為戌○○跟F○○很熟,請C○○跟戌○○說伊已經給一億了,請他不要再找F○○募款了,並且告訴她說伊回去準備一下,再通知她過來取款,這是88年9月間還不到年底的事情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第218頁)。故H○○於88年9、10月間,提供1億元供戌○○競選第10屆總統之用等情,應可認定。
B.F○○提供之4億元:證人F○○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戌○○從政以來,伊個人經手的捐款是在90年立法委員、縣市長選舉合併選舉那次,還有91年的北高市長選舉,再來是93年初的總統大選及93年下半年立法委員選舉,這幾次的選舉戌○○都有希望伊可以捐助民進黨選舉,每次他都希望比照C○○募款的那次一億元,所以總共是4次捐助民進黨選舉,總共合計4億元,93年總統大選是在93年3月20日,伊記得按照平常捐款的情形,是戌○○要求募款,伊報告伊父親同意之後,都是在選舉前一、二個月前,或二、三個月前,把捐助的金額準備好,所以應該是在93年年初的時候做捐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第80頁),核與被告戌○○供稱,F○○應於93年捐了2億元,92年並未收到F○○之捐款,在93年F○○有說要比照89年總統大選捐1億元,但是在接近總統投票前才把錢足數捐出來,所以不是每年1億元分4年,而是92年沒有,集中在93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相符,應堪認屬真實。
(2)88年間由H○○交付1億元現金供被告戌○○競選第10屆總統所用之款項,並非賄賂。
H○○所提供上開1億元款項並非賄賂之事實,業經證人C○○於本院證稱,伊向H○○募款當時的背景是,選情非常低迷,沒有人認為戌○○會當選,那時宋楚瑜的聲勢、連戰的聲勢都高過民進黨候選人戌○○,無人看好,每個人都說不會贏,那時募款非常困難,拿出那時的報紙就知道,只要有民調就知道戌○○是最後面,而且差距很大,因為那時大家都認為宋楚瑜會當選,伊只記得當時宋楚瑜的聲勢如日中天,沒人比他紅伊那時跟H○○講選舉需要很大經費,選情又那麼不好,真的很辛苦,請他給伊大一點的數字,H○○就給一億,那時戌○○不知道伊要去找H○○募款,是伊去找了H○○談了之後,H○○願意基於政黨政治的原則而同意捐款,伊認為就應該讓他跟候選人見個面,最少表達一下感謝,當時捐款不可能提到將來萬一當選有何好處,會笑死人,當時根本不認為戌○○會當選,伊講戌○○會當選別人都取笑,所以伊還是要重複當時H○○這樣的義舉,要公開表達謝謝他,伊覺得在當時選舉經費短絀的情況下,他給人很大的鼓舞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反面),衡以被告戌○○當時尚未當選中華民國第10屆總統,且依當時選情、聲勢、民調等各種指標,亦均顯示被告戌○○於該次選舉當選之機率甚低,此不僅經證人C○○證述明確,亦為公眾所週知,另國泰人壽有意合併世華銀行之想法,是在90年之後才開始,於90年底國泰金控成立後才著手進行等情,復經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又證人C○○向H○○募款時,被告戌○○並不知情等各項因素,顯然88年間H○○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並非作為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對價之賄賂款項。況依公訴人之認知,對於H○○所捐贈之此部分1億元與涉嫌賄賂之4億元間,其性質並不相同等情,已於起訴書中予以釐清(見起訴書第7頁),是此部分款項並非賄款,並無疑義。
(3)F○○於90年至93年所交付予被告戌○○之款項,與H○○於88年交付之款項,性質應為一致。
A.公訴人認為被告戌○○收受F○○於90年至93年間所交付之4億元款項,該當於收受賄賂之行為,無非係以:
(A)該數筆款項之金額超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政治獻金法之規定,且被告戌○○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政治獻金法規範之捐贈主體;
(B)F○○復以其父帳目內,在法令規定額度以下刻意未存留交易記錄之情形下提領,而交由戌○○親信辰○○親自往取之極度隱密情形下完成交付;
(C)另F○○對於政治人物捐贈甚少,於89年間僅交付當時之總統候選人連戰、宋楚瑜各1000萬元贊助競選,即有違常情;
(D)況F○○之父蔡萬霖於87年12月底赴美進行心臟手術,術後病況不佳,無法言語或自主行動,88年3月返國後,即經年臥病在床,病情每下愈況,於93年9月間辭世,而蔡萬霖與戌○○並不認識,亦無捐款予民進黨或該黨公職人員之歷史紀錄,故上開捐款應為F○○自己之意思決定,而非承蔡萬霖之命所為;
(E)且F○○經常從事公益捐款,無論數千元或數十萬元,均會檢附受贈單位所開立之收據以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惟其捐贈與被告戌○○,並未要求開立收據,顯逾一般政治捐輸之常軌,對照郭台銘、張忠謀等企業主對於戌○○或民進黨捐款均會要求開給收據憑以扣稅等情,更顯上開捐贈並非合法等情為由,認為F○○以自蔡萬霖帳戶所提領之4億元予被告戌○○,即係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之賄賂無疑(見起訴書第116至第122頁)。
B.然查,被告戌○○辯稱,88年9月、10月間,F○○為了伊的總統大選,捐款1億元新台幣,93年伊競選連任,他比照88年捐給伊1億,又伊當選總統之後,是民進黨公職職務最高的一位,有義務及責任為民主進步黨來籌募競選經費,不止民進黨,也包括友黨台聯黨,90年,有二合一的選舉,縣市長跟立委選舉,隔年91年底北高市長及市議員選舉,伊也必須支持,93年伊要競選總統,93年底又有立委選舉,那次伊又跟F○○募款1億新台幣,每次選舉這樣的輔選規模都高達好幾千萬,完全由伊自己負責,這些全部都是政治獻金,全部用在選舉,少部份自己選,大部分別人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核與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3月31日中選一字第0990002717號函所附89年至94年歷次選舉種類一覽表所載之選舉種類、投票日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另證人F○○亦證稱,89年大選之前,C○○有來拜託伊弟弟H○○捐款支持民進黨選舉,之後每逢有大型的選舉,例如立法委員選舉、北高市長選舉、縣市長選舉等大選的話,戌○○先生有來向伊募款拜託捐助民進黨選舉,伊個人經手的部分是在90年立法委員、縣市長選舉合併選舉那次,還有91年的北高市長選舉,再來是93年初的總統大選及93年下半年立法委員選舉,這幾次的選舉戌○○都有希望伊可以捐助民進黨選舉,每次他都希望比照C○○募款的那次1億元,所以總共是4次捐助民進黨選舉,總共合計4億元,因為那時戌○○擔任總統的職位,是民進黨公職職位最高,戌○○還曾經擔任民進黨黨主席,所以把錢交給戌○○,捐款的目的除了選舉之外,沒有談到其他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再參諸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在89年政黨輪替之後,當時執政的過程非常困難,因為在立法院裡面是朝小野大,而且席次相差很多,所以從90年開始,就希望改變朝小野大的情況,在90年底時,有立委及縣市長之選舉,91年有北高市長及市議員的選舉,92年下半年至93年上半年是總統大選,93年下半年又是立委選舉,在伊前述年份靠近選舉的時候,F○○及H○○兄弟有提供政治獻金供陳前總統所領導之民進黨及相關候選人競選,每次的大型選舉,蔡氏兄弟都是提供一億元作為輔選之用,而只有在92年下半年及93年上半年總統大選那次,一億元是分兩次提供,其餘90年、91年、93年下半年都是一次提供,而取款過程都是在陳前總統跟蔡氏兄弟講好並告知伊後,F○○或H○○再通知伊去取款,而這些經費在轉交給總統之後,很快也就又經由伊轉發出去,以90年選舉而言,當時每位立委選舉,每位立委都提供經費100萬元以上,候選人超過一百位,縣市長至少每位提供300萬元以上,有些比較大的縣市還超過這個數字。當年光這個部分就超過1億元以上,91年是北高市長及市議員的選舉,就兩位市長候選人的補助就有3、4千萬,市議員也比照立委,每人補助100萬元,候選人至少有5、60位,如果再加計輔選活動、購買電視時段轉播乃至對中央黨部的補助,絕對也超過1億元以上,92年下半年及93年上半年是為了總統大選,總統大選的費用當然遠超過這個數字,93年下半年又是立委選舉,民進黨雖然在90年成為國會最大黨,但是還是沒有過半數,所以這次選舉也是想力拼過半,每位立委候選人補助的金額比90年還增加,候選人也至少有100位以上,這部分的金額也超過1億,當年這些捐款,陳前總統都很明確告訴伊是為輔選之用,事實上在取得這些款項之後沒有多久,就把該發給候選人的經費發下去,而且這些捐款都是在這些前述大型選舉之前沒有多久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經手挹注其他候選人經費總共有6次,包括90年的立委及縣市長選舉、91年北高市議員選舉、93年立委選舉、94年縣市長選舉、95年北高市議員選舉、97年立委選舉,所謂挹注的對象是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立委部分數字不太一樣,90年是給100萬元,93年是給150萬元,97年是100萬元,縣市長是300萬元,市議員部分是100萬元,大概的方式是當時辦公室主任辰○○或林德訓將現金交給伊,伊自行照數字分裝之後,分別贈送給候選人,但候選人也有少數沒有收,也有少數候選人因個人需要有送第2次或第3次,辰○○或林德訓錢交給伊時,有說這錢的用途,就是支援候選人的選舉經費,伊將錢交給候選人時,也有跟對方講這些錢的用途,就是總統幫忙選舉的,除了挹注民進黨的候選人外,也有包括其他無黨及友黨的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可見F○○於90年至93年間所交付戌○○之4億元款項,其目的與H○○於88年9、10月間經由C○○之募款提供之1億元款項相同,均係供給被告戌○○作為自己競選或為其陣營之各項重要公職人員輔選之用,被告戌○○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無由。
C.又按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2項、第3項雖規定:「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同一組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亦規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然查,上開規範雖有規定政治獻金捐款之額度上限,惟違反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行政罰鍰(見同法第26條),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甚至無處罰違反上開捐款額度之規定。再參以證人張忠謀證稱,台積電公司在89年至93年間,對民進黨黨部捐獻加起來大概是1億2000萬元等語,並提出91年1月10日、91年12月11日、93年1月16日、93年11月16日捐贈民主進步黨,金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及300萬元之收據影本各1紙(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總卷3,第267頁、第270-272頁);證人郭台銘亦於偵查時亦不諱言,92年間,黃芳彥有來找伊募款,伊個人有投資公司,有給他2000萬,是交給黃芳彥,國民黨也有來找伊募款,伊也有給一部份政治上的選舉募款,黃芳彥那邊伊記得交了2000萬給他,過了很久都沒有收據,伊記得是在選後,是93年3月20幾號多才拿到這個收據,他有補這個收據給伊,而收據伊覺得是民進黨開的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總卷3,第210頁);證人G○○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總統大選時,伊家族捐款1500萬元給戌○○,這完全是個人的政治獻金,用個人的名義捐贈的,在93年總統大選時,伊家族有捐款2000萬元給陳前總統,這同樣也是政治獻金,沒有拿收據,97年總統大選時,伊家族有捐款給國民黨,金額應該是1500萬元,這筆捐款當時是跟王金平院長接洽,由其經手並取得收據,這個捐款是對政黨,至於國民黨如何使用不是捐款人所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頁)。上開證人張忠謀、郭台銘、G○○所為之每筆捐款,均已超出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2項、第3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0條第2項、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所為之政治捐贈金額上限,惟亦不見公訴人對於張忠謀、郭台銘、G○○之捐贈行為,作出其等均係出於行賄犯意之認定。是對於候選人或政黨之捐贈超出法律規定者,雖有違反規定之事實,然上開法條既係上開各法律就行政管理之角度所為之規範,與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之該當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尚非即可理所當然將超出法定額度之捐贈推定為賄賂之款項。
D.另被告戌○○於90年至93年收受F○○之前開款項時,除93年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外,雖均非候選人或擬參選人,且亦未以政黨名義接受捐贈,不符上開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之政治獻金法之受捐贈主體規範(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就政黨、受選人收受捐贈之提供者予以限制,並未規定得受捐贈之主體),然該規定亦係該法就行政管理之角度為之,並非必然涉及刑事犯罪,況縱使收受捐贈不符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亦僅政治獻金法第27條有相關之行政罰規定,亦難以此遽認該93年9月、10月間F○○所捐贈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戌○○作為輔選同年12月間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用,而係國泰金控得以合併世華銀行之對價。故公訴人以證人F○○之捐贈不符上述相關規定等為由,推論被告戌○○所收受其捐贈之款項均為賄賂云云,容屬速斷。
E.另證人F○○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伊父親在世的時候,一直都是支持民進黨,在87年間,他因心肌梗塞必須去美國開刀,要出去以前,他把他的戶頭交代給伊弟弟,講說這是要支持民進黨有選舉時用的,庫存的現金大概有1億元以上,戶頭內大概有4億元出頭,總共有5億元出頭,後來伊父親88年3月回來,還是交代伊等繼續這樣做,將戶頭交代給伊,現金部分仍由伊弟弟處理,現金的部分,在88年間伊弟弟因C○○來找他,希望能夠支持民進黨的總統選舉贊助1億元,伊弟弟報告後,伊父親就說那就把庫存的現金1億元給她,後來陳前總統跟伊要求的選舉贊助經費都是由伊父親的帳戶領出,伊提供選舉經費之贊助,當然多多少少有受到陳前總統當時擔任總統職務之影響,伊覺得伊父親說要贊助民進黨,戌○○當總統就是贊助民進黨,所以伊就沒有提供給其他民進黨的人,伊父親是在93年底往生,他交代給伊等的錢,在那時候也差不多用完,伊父親有交代要支持民進黨選舉,所以伊等平常就會事先準備,將錢陸續提領出來,避免一次要提領很大筆的錢,超過150萬元要登記,所以分很多次,因為是伊父親交代,所以伊都是找公司的葉先生去提的,把這個帳戶的錢陸續提出來,並放在伊的辦公室保管,存摺及印章也是交代給葉先生,讓他自己去按時間提領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總卷3,第79-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戌○○有透過伊安排到公司跟伊父親見面致謝,伊想他有透過黃信介先生跟伊父親認識,因為他們是好幾十年的好朋友,黃信介先生也經常介紹民進黨的人和伊父親認識,89年大選之前,C○○有來拜託H○○捐款支持民進黨選舉,伊父親跟黃信介是過去台北市議會的同事,是幾十年的好朋友,伊父親也對於臺灣民主政治發展非常有期待,他一直認為應該要有一個兩黨政治的形成,所以在C○○拜託伊弟弟募款的時候,伊弟弟跟父親報告之後,伊父親就有同意捐款,之後每逢有大型的選舉,例如立法委員選舉、北高市長選舉、縣市長選舉等大選的話,戌○○先生有來向伊募款拜託捐助民進黨選舉,伊也都有跟父親報告,所以也都有做選舉的捐助,這些錢是伊父親私人的錢,因為他希望有一個良好的兩黨政治,所以希望他的錢能夠捐助民進黨選舉用,因為那時戌○○擔任總統的職位,是民進黨公職職位最高,戌○○還曾經擔任民進黨黨主席,所以伊跟父親報告的時候,也都認為是給民進黨用的,伊父親在87年下半年因為心肌梗塞的原因到美國做手術,88年回到臺灣,之後就住進國泰醫院,一直到93年下半年他往生之前,他都在醫院,他在醫院當中,在往生前幾天有陷入昏迷,其他時間都是意識清楚、清醒的,伊兄弟前後捐款5億,都是伊父親的決定,也都是從伊父親戶頭領出來的錢,還有他原本一些庫存的現金,之後因為伊父親在93年下半年往生,所以之後伊等就沒有再做政治獻金的選舉捐款,而且當時伊覺得政治的氛圍不好,所以也不想再涉入跟政治有關的事情,何況戌○○也沒有跟伊開口要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並證稱,在87年伊父親赴美就醫前,曾就過去跟黃信介的交情跟他自己對臺灣政治發展的理念,非常清楚的跟伊還有伊弟弟交代捐款給民進黨選舉,也清楚交代他的帳戶的錢、一些定期存單,還有他庫存的現金希望支持民進黨選舉,而且他在88年回國之後,關於他自己帳戶錢的使用伊等都有向他報告,他的意思應該是他帳戶的錢,還有庫存現金、定期存款、一些股票、薪資所得等,都是要拿來捐助民進黨選舉,通常對於政治獻金是選舉要用的錢,所以一般都是拿現金,伊父親過去也有庫存現金的習慣,所以伊請葉先生把錢領出來,用現金的部位儲存起來,伊也沒有特別顧忌什麼,只是150萬元這個數字要登記比較麻煩,或是讓人有不當聯想,被貼標籤,沒有什麼特別顧忌,這些錢都是清清楚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H○○證稱,贊助民進黨的事情,應該是伊父親在處理的,伊父親跟黃信介很熟,他曾經捐錢給黃信介,伊是常聽到父親講說黃信介自己都沒有錢了,所以他有時候會捐給其他民進黨的人,後來會每年給戌○○1億元,一開始是伊起因的,因伊父親在87年12月時,伊二哥F○○帶他去美國開刀,他要去開刀之前就把伊叫到辦公室,並給伊存摺、印章及一盒盒包好的現金,大約有5、6箱紙盒裝的,交給伊,這些現金大概1億元以上,然後他就講說他要開刀,怕有狀況,萬一失敗的話,這個部分伊就替他捐給民進黨以後的選舉,之前這些現金應該就是放在伊父親辦公室裡面,都是他準備好放在辦公室的現金,伊等從88年,每年都有給戌○○1億元,那是伊父親的戶頭,當初他有交待說他的戶頭就是留下來要幫忙民進黨選舉,第一次伊父親交待用現金,所以伊等就沿用這樣的方式處理,當初這5億給戌○○都是為了選舉用,88年、90年、91年戌○○並不是黨主席,之所以將給民進黨的錢交給戌○○是因為伊等認為當時他是總統而且政黨的領導人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第217-219頁、第222-223頁)相符,另證人C○○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向H○○募款時,H○○有提到他的父親,但怎麼提到伊忘記了,H○○曾經說過他父親和黃信介,感覺就是對民主信念的體念,他有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足證F○○之上述證言非虛。是上開政治捐贈既係H○○、F○○兄弟先後為達成其等之父蔡萬霖之囑咐而為之,並以蔡萬霖所有之財產作為捐贈之來源,即非F○○起意捐款。公訴人雖以F○○於89年間僅交付當時之總統候選人連戰、宋楚瑜各1000萬元贊助競選,竟捐贈戌○○上億政治獻金,相距甚多,有違常理云云。然依前所述,捐贈戌○○係蔡萬霖之意願,捐助連戰、宋楚瑜係F○○之行為,而蔡萬霖曾經投身台北市議員選舉,並以黨外人士的身份當選台北市議員,且長期與黃信介交好,關心台灣民主政治,支持當時的黨外,後來民進黨成立後也支持民進黨(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第85頁,總卷3,第85頁反面證人F○○之證言);而F○○所為之捐款對象幾均屬宗教、慈善、學術等公益性質之法人或團體,其除於89年總統大選前曾捐助總統候選人連戰及宋楚瑜各1000萬元,從未給付政府高層個人鉅額款項等情,業為起訴書所敘明(見起訴書第7頁)。因此蔡萬霖、F○○兩者對於參與政治之信念、發展政黨政治之熱情,原即有差別,其政治捐贈對象不同,金額有異,本屬當然,其間比較基礎並不一致,如何相提並論?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作出違於常理之結論,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F.公訴人雖以蔡萬霖因心肌梗塞病情沈重,於87年12月底赴美進行心臟手術,且術後病況不佳,造成其無法言語或自主行動,88年3月返國後,即經年臥病在床,病情每下愈況,於93年9月間辭世等情,有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4年12月22日(九四)管歷字第1550號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函文在卷可稽在卷可卷,並據證人即蔡萬霖之弟蔡萬才證述明確在卷,是蔡萬霖於87年底起,即健康狀況不佳經重大手術後臥病,面臨陰陽交關之人生重大困難時刻,殊難想像F○○於90年至93年間迭次交付戌○○共達4 億元之鉅款,非出於F○○自己之意思決定,而係與蔡萬霖有關云云(見起訴書第119-120頁),然蔡萬霖於88年回國後至93年病逝前,並非全然無法言語或自主行動,其於88年6月4日由神經內科會診時發現右手肌肉能力有進步,有細微動作能力,會按遙控器及猜拳,6月21日有寫字動作,7月18日神經內科會診,蔡萬霖先生會自動張開眼睛且能遵從命令,11月1日能看電視,神智較清楚,89年9月24日及12月2日回住處做短暫停留,90年2月6日做神經學的檢查,神智仍清楚,91年7月神經內科洪教授會診發現神智與以前相同,但四肢較僵硬,自91年7月至93年9月並無明顯神經學上的變化,93年9月15日因使用嗎啡的關係,神智較遲鈍,93年9月26日晚上因血壓降低,神智逐漸進入昏迷狀態等情,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4年12月22日(94)管歷字第15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蔡萬霖相關資料卷第256-266頁),且觀之蔡萬霖生前之照護會議記錄,亦有「董事長的病情自3月10日後到5月8日中間....外觀看起來精神很好,比在Duke時各項條件大有進步」、「Mr.Tsai之意志力很堅強,應該要讓他知道每天之治療計畫及目標,他一定樂於配合,這是很重要之心理建設」、「精神不錯」、「今早坐起來,精神不錯」、「七月份Tony黃來前,董事長情況已有改善(會下床)」、「精神尚佳」、「下午坐30'是自己坐,上午是坐輪椅,精神不錯」、「有時精神好,有時真的很差,失神!」等關於蔡萬霖意識狀態之記載(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蔡萬霖相關資料卷第82-83頁、第148頁、第152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78頁、第188頁),證人F○○亦於偵查時證稱,伊父親至美國開刀是87年12月的事,是伊陪同他去的,隔年3月回來,他是因為心肌梗塞出國開刀,美國的醫生是說他手術成功,但術後有一些併發症,他回來之後,身體就越來越不好,伊等有全力治療,在他過世前意識的程度是一年比一年差,有時意識比較清楚,有時意識比較差,往生前一陣子昏迷,伊等沒有讓親戚朋友知道他的情況,但伊爸爸的兄弟就知道他的身體狀況,不過怕感染,他們也只有來看過幾次,伊叔叔蔡萬德、蔡萬才就有來看過幾次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父親88年回到臺灣,之後就住進國泰醫院,一直到93年下半年他往生之前,他都在醫院,他在醫院當中,在往生前幾天有陷入昏迷,其他時間都是意識清楚、清醒的,這事情伊也在特偵組敘明過,伊父親的身體狀況,伊等家人一定比伊叔叔跟堂弟還要清楚,而且有醫院的病理、護理紀錄可證明伊父親在回國之後一直到過世前幾天意識還是清楚的,但是沒有辦法行動是事實,他也做了氣切所以不能說話,但是他可以用點頭的方式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第62頁)。可見蔡萬霖於88年回國後雖身體狀況逐漸惡化,然尚非如起訴書所述之無法言語或自主行動。證人蔡萬才、蔡明興雖曾證稱,蔡萬霖自從回國之後並沒有再醒過來云云(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總卷2,第8頁、第192頁),然而證人蔡明興係自蔡萬才處聽聞而為證述,並非親身與聞,且證人蔡萬才、蔡明興所述之情形與上開國泰醫院函文說明、病歷、照護會議紀錄之記載全然不符,更與長期規劃蔡萬霖病情照護事宜之F○○前開證述相異,是證人蔡萬霖、蔡明興二人證詞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尚難採信。因此證人F○○、H○○所證,其等於88年、90年至93年所為之捐贈均係伊等父親蔡萬霖基於其與黃信介之交情跟自己對臺灣政治發展的理念,預定分批捐助民進黨選舉之用等情,應有所據,堪可採信。公訴人徒以蔡萬霖於87年底起,即健康狀況不佳經重大手術後臥病,面臨陰陽交關之人生重大困難時刻,殊難想像F○○於90年至93年間迭次交付戌○○共達4億元之鉅款,非出於蔡萬霖自己之意思決定,而係與F○○有關云云,尚屬率斷。
G.另公訴人雖以F○○之前述捐贈未開收據,與其從事公益捐款之模式相異,對照郭台銘、張忠謀等企業主對於戌○○或民進黨捐款均會要求開給收據憑以扣稅等情,更顯上開捐贈並非合法云云。然查,公益捐款與政治捐獻之性質大為不同,所可能引起之公眾評議與觀感,亦有差別,尤其近年台灣社會政黨對峙嚴重,意識型態鮮明,證人F○○之主業畢竟為商人,於商場上為和氣生財,於政治立場上保持圓融,不得罪各方之處事型態,並非異常。故於完成其父囑託事務之際,低調委由職員分次提領現金並經由捐款對象親信交付政治捐贈,且因無意以此申報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免遭有意人士刻意張揚宣傳,造成不同政治立場之客戶反感,有害於其企業經營,是而不要求開立收據之處理方式,確有其考量。證人F○○證稱,伊是為了不讓人家有不當聯想,被貼標籤,所以有關政治獻金是沒有要求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容有其社會背景,尚難率指為虛構,且以分次方式由蔡萬霖之帳戶領取現金,尚為法所許,並未違反申報規定,尤其F○○係基於前述合理事由而為之,亦難指其以此方式提領款項有何違法可言。另國內主要企業負責人其間,或有如張忠謀、郭台銘要求於捐贈後開立收據之情形,但也不乏暗中支助,但不希望其捐贈之記錄檯面化之例,如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伊於89年及93年總統大選時,捐贈給戌○○1500萬元及2000萬元,這些都是政治獻金,但伊的家族在政治獻金法修法前,捐款是不拿收據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6頁);另H○○於88年經由C○○捐贈1億元予戌○○,亦未索取收據(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第218頁),公訴人就此捐贈也是定位在政治捐獻,並未因H○○無要求開立收據而逕認係賄款;而證人F○○於89年總統大選時,曾以其個人名義捐款連戰1000萬元,並另捐贈宋楚瑜1000萬元,分別供其等競選總統之用,亦未索取收據等情,亦為F○○證述無誤(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三,總卷13,第14頁),關於此節,公訴人亦未曾追究該二筆捐贈與連戰、宋楚瑜擔任公職時之相關作為有無對價關係;而證人午○○復證稱,伊等89年總統大選時,有對國民黨的候選人捐款,戌○○第2次總統大選時,伊家族捐了2000萬元,且對於其他的候選人也捐了同樣金額的錢,外界認為元大馬家是深藍的大金主,因為媒體報導會將伊等與國民黨連結在一起....伊長期以來的政治捐獻,不管大額、小額,全部都是私人現金,不可能拿收據,也不需要報帳,因為選舉是伊大股東的事,伊支持朋友,與公司沒有關係,怎麼能讓公司出那個帳?所以伊要收據沒有用,伊從來不去報公帳,這是伊的個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11頁),然公訴人亦未曾質疑午○○及元大馬家之其他捐款是否有違法嫌疑。可見以有無開立收據一事,與該款項是否有賄賂之對價關係,誠屬二事。公訴人以F○○之前述捐贈未開收據,顯見其上開捐贈並非合法云云,立論基礎與社會現實並非相符,尚無可採信。
H.況且國泰金控、世華銀行已於91年8月12日分別召開董事會,通過世華銀行加入國泰金控為其子公司,並於同年10月4日各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兩公司之換股比例,相關合併事項亦經財政部於91年9月10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以台財保字第0910709149號、台財保字第0910710975號函核准在案(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F○○陳報卷,總卷11,第162頁、第188頁),則F○○已達成其合併世華銀行之目的,縱如公訴人所指,此為F○○大額捐贈被告戌○○之對價,至此亦應完成其對待給付,何以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後,仍繼續於91年底起至93年間止,每逢國內重要選舉前夕,仍需先後提供戌○○共計3億元作為對價?就此疑點,公訴人雖以後3次提供1億元予被告戌○○時,F○○係基於行賄並答謝戌○○協助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之意思為之,並冀求戌○○於受款後,對該金控各項投資申請案及金控業務發展之重要事項,仍能以總統職權及實質影響力,續予鼎力協助云云(見起訴書第8頁),惟此部分何以如此?遍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徒憑臆測。況被告戌○○於94年後仍擔任總統,國泰金控於94年後仍繼續營業,仍陸續有各項投資申請案及金控業務發展之重要事項,惟F○○於94年之後就不再給予戌○○金錢捐助,則何以兩方均繼續處於相同情勢下,卻以94年為分界點出現相異之發展?若依公訴人之推理,難道國泰金控於94年之後就不再需要總統以其職權及實質影響力,續予鼎力協助?公訴人對此亦未能說明,足見其主張並非F○○捐款之真正原因。
(4)小結綜上所述,F○○於90年至93年所交付予被告戌○○之款項,其來源、動機及金額等特徵,既均與H○○於88年經由C○○募款而交付戌○○之款項相同,則其性質亦應為一致,尚無因91年間發生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情事,遽而將此款項認定屬賄款之理。而由上之說明可知,F○○捐贈被告戌○○之款項既為基於蔡萬霖之囑託而交付之,其與被告戌○○在主觀上即難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此外,依公訴人舉證,亦無法令本院於整體觀察下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故F○○交付與戌○○之前述金額款項,尚無從即予認定為賄賂之性質。
3.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銀行間併購所採取之標準公訴人雖謂庚○○於接獲戌○○電話指示後,復衡量富邦金控亦確定與台北銀行合併,即一反過去謹慎保守立場,在世華銀行董事長壬○○以電話向其報告並請示意見時,立即表示財政部對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係「樂觀其成」之態度云云(見起訴書第21頁),認為財政部長庚○○對於國泰金控與富邦金控競逐合併世華之議題上,係因被告戌○○之指示而變異其立場。惟證人庚○○向壬○○表示財政部對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係「樂觀其成」之態度等語,係於被告戌○○與庚○○電話聯繫之前,該通電話與庚○○採「樂觀其成」之態度並不相關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起訴書相關事實之認定,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況且財政部對於上開議題所採取之標準依卷內事證觀之,應屬一致,並無前後不同,茲分述如下:
(1)財政部之立場明確當時財政部對於合併案之態度證人庚○○於偵查中即證稱,就伊當時的瞭解,國泰及富邦集團事實上早就持有世華銀相當的股權,且在世華銀的董事會都有派董、監事,伊當部長以後,國泰、富邦集團都有要求聲請增加世華銀的持股到25%,但伊當時是反對的,因為伊認為金融機構合併最好是合意,不要用惡意併購,所以伊當時跟雙方都講過,不要用惡意購併,甚至跟他們說,既然你們已經有董監事在世華銀,你們就進去作DD(實際查核),作資產的實際查核、評估,甚至伊要求他們做完DD之後,把你們想要合併的條件提供給世華銀,讓世華銀去作選擇,當時伊也有跟世華銀說,這樣對大家比較好,因為伊反對大家在市場上拼命買....雖然伊很早就同意金控合併的政策,之所以91年3月起富邦金多次申請合併,財政部都駁回,係因伊認為在還沒有得到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從市場上去購買多數股權,這樣惡意併購不好,伊不希望富邦金去惡意併購世華銀,伊是站在善意併購的立場,希望他們提供各種合併條件,讓世華銀同意接受合併條件比較好。當時金控法或相關法令沒有規定不能購買股權或增加控制性持股的股數,但如果要增加股權,一定要得到主管機關的同意,所以當時富邦金多次申請要合併時,財政部都沒有同意,因為財政部的立場是希望善意併購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總卷1,第263頁、筆錄卷二,總卷2,第257-2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金融業如果用非合意併購,硬是用買股票的方式去搶,到時這些業務人員、經理人走掉,業務就沒有了,伊當時就說最好,特別是國泰金控與富邦金控都是世華銀行的董事,你們就派人去做DD,然後你們每家銀行分別向世華銀行提出併購條件,讓他去選擇,這個併購條件當然包括換股比例還有人員如何去保護,讓世華去選,將來合併後他們才願意留下,合併的換股比例牽涉到股東的權益,他們為了維護股東的權益,就會選擇最好的....在當時伊認為金融機構合併的原則是要看當事人雙方的意見,要予以尊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第12頁反面),另證人即時任財政部金融局局長之黃○○亦於偵查時證稱,那時候銀行沒有惡意併購或善意併購的名詞或概念,且沒有人在談惡意併購的概念,大致上來講,應該都是雙方要溝通好,要董事會通過,送到財政部這邊,伊等再去看有無符合法律規定條件,關於李部長證稱,他當時是本於善意併購的理念,他也常與伊溝通這個立場,事實上那個時候沒有用這個名詞,但伊等的確都是以善意併購的概念在處理,金管會成立以後,業者才提出惡意併購的說法,這個名稱是說,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合併,就直接訴諸股東會來決定,其實伊覺得非合意併購比惡意併購,更能反映真實的狀況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總卷2,第27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財政部內部常常在談如何讓金控法與合併法的精神能夠達到金融機構合併的目的,也希望能夠把這個目的實現,當然伊等也瞭解金融機構本身要合併一定要雙方合意才能合併,金融機構在過去從來沒有這樣的合併經驗,國內也知道的確要往合併方向走,而合併完如何經營才是重點,如果雙方沒有合意,如何要讓之後的經營有效率,所以當時很重視合併之後如何提升競爭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可見當時財政部對於金融機構合併之態度相當清楚,亦即僅支持合意併購,不支持惡意併購。姑且不論此一立場是否有增加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無之要件,及其裁量是否妥適之問題,然當時財政部之思考方向與採取立場甚為明確,並無為配合特定人而有所反覆之情形。
(2)實際運作之情形:
A.富邦集團於世華銀行第9屆董事會(任期自90年5月22日至93年5月21日)中,由富邦產險(代表人G○○)及富邦人壽(代表人蔡明興)分別以法人身份取得世華銀行常務董事及董事各1席,同屆董事會中,國泰集團由國泰人壽取得世華銀行1席董事(代表人H○○),此有世華銀行第9屆董事、監察人名錄1紙在卷可參(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重要函文卷,總卷4,第428頁)。而富邦、國泰兩大集團間,自90年底即展開爭奪世華銀行之態勢,有證人F○○、G○○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6頁、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三,總卷13,第8頁),因此世華銀行第9屆董事會中既同時存在富邦、國泰兩大集團之法人董事,當時雙方復互不相讓,反對世華銀行由對方集團合併,證人即時任世華銀行董事長之壬○○即於本院證稱,當時他們兩家都在董事會裡面,假如伊提出要跟國泰金合併,富邦的那兩席一定反對,反對的話就不成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況國泰金控、國泰人壽及富邦金控又分別於90年10月11日、91年3月14日、同年4月20日、4月30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17日分別致函財政部要求核准投資世華銀行,以增加其持股,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416570號函、富邦金控、國泰金控、國泰人壽各次函文附卷可參(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函文卷二,總卷5,第5-8頁、第16頁、第49頁、第75頁、第105頁、第118頁、第121頁),顯然該二集團亟欲以增加持股,爭奪董事席次之方式競逐世華銀行之經營權,屬於惡意(或稱非善意)併購之模式。而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態度係反對此種併購模式,業如前述,因此上開富邦金控、國泰金控、國泰人壽之申請,於競爭態勢明朗後,即分別遭財政部以91年3月29日台財保字第0910702631號函、同年4月25日台財保字第0911601198號函、5月15日台財保字第0910025089號函、5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10028987號函、5月24日台財保字第0910704725號函、5月23日台財保字第0910704848號函,不分國泰、富邦任何一方之申請,一律要求補件或予以緩議(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函文卷二,總卷5,第48頁反面、第72頁、第101頁、第117頁反面、第139頁、第140頁)。
B.反觀台北銀行於91年5月間,遴選中華開發金控、國泰金控、富邦金控、中國信託金控、元京證券公司作為合作對象,經各該擬合作對象提交初步建議書、轉換合約草稿、第2份建議書,經專案小組多次研商、綜合評審後,於91年8月7日決定與富邦金控進行股份轉換,並於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臨時轉換案後,在當日下午與富邦金控召開聯合記者會對外宣布合併案,並於同年10月5日分別在台北銀行及富邦金控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股份轉換案及授權董事會處理股份轉換事宜,此有台北市政府97年7月2日府財金字第09902208000號函所附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相關資料彙編中之記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0頁、第17頁、第19頁),因此台北銀行係先經由評審程序後選定合併對象富邦金控,並於雙方合意之前提下進行股份轉換,此應屬善意併購之合併模式甚明。於此前提下,富邦金控向財政部申請增加對台北銀行投資以發行股份總數、台北銀行向財政部申請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許可,財政部均分別於9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5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61760號函、台財保字第0910060785號函核准其申請,此有上開資料彙編說明、申請書及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頁、本院99.7.29金管會回函卷一第9頁、第4頁、99.7.29金管會回函卷二第2頁)。
C.又富邦銀行於併購台北銀行後,即放棄併購世華銀行等情,業經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290頁),證人蔡明興亦於偵查時證稱,富邦金控放棄世華銀行最主要的原因是台北銀行有宣布招親,伊等那時很積極參加選美,因為富邦出的價錢最高,對員工最有保障,所以台北市政府就同意與伊等合併,後來想說合併台北銀行後,不可能一下忙兩家,所以就放棄世華銀,富邦金放棄世華銀之後,國泰金就是世華銀行唯一的對象,沒有其他的競爭者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總卷2,第190頁),又證人即時任世華銀行董事長壬○○亦於偵查時證稱,對於合併的議案,伊是有完全把握G○○、蔡明興兄弟不會在臨時董事會上反對才敢提出,因為伊常常跟董、監事一起打球,多少會跟他們提出伊的想法,跟他們溝通觀念,至於G○○、蔡明興兄弟,他們已經拿到台北銀,怎麼還會再來反對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總卷2,第28頁),再參以世華銀行第9屆董事、監察人名錄(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重要函文卷,總卷4,第428頁),除無意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之公股席次外,確已無與國泰金控競逐合併世華銀行之勢力,因此世華銀行與國泰金控於雙方合意之前提下進行股份轉換,此應屬善意併購之合併模式甚明。於此前提下,國泰金控於91年8月12日之91年度第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世華銀行轉換為國泰金控子公司,世華銀行亦於同日召開第9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世華銀行以股份轉換之方式加入國泰金控,成為其子公司,經國泰金控於91年8月27日向財政部申請轉投資世華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15%後,財政部即於91年9月10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709149號函核准;之後91年10月4日國泰金控、世華銀行分別於9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9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過世華銀行轉換為國泰金控子公司之轉換契約,而主管機關財政部則於國泰金控於91年10月7日提出金融機構轉換為金控子公司轉換許可申請書後,於91年11月21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710975號函核准其投資世華銀行併轉換為其子公司等情,業有卷附國泰金控91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世華銀行第9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91年9月10日台財保字第0910709149號函國泰金控9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世華銀行9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91年11月21日台財保字第0910710975號函(均影本)可資參照(見最高檢98特他字第3號F○○陳報卷,總卷11第120-149頁、第160-174頁、第188頁)。
D.由前揭3個時間相近之案例對照下可知,證人即時任財政部部長庚○○、金融局長黃○○所言非虛,當時財政部對於金融機構合併之態度僅支持合意併購,不支持惡意併購,而這樣的政策想法,也透過具體的銀行合併申請准駁之結論實踐之,亦即在善意併購之模式均予核准,於惡意併購之模式均予緩議。公訴人未細查國泰金控先後申請合併時,其主、客觀環境均已不同,合併模式亦屬相異,遽然以證人庚○○對於後者「樂觀其成」之態度,認定「庚○○於接獲戌○○電話指示後,復衡量富邦金控亦確定與台北銀行合併,即一反過去謹慎保守立場,在世華銀行董事長壬○○以電話向其報告並請示意見時,立即表示財政部對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係『樂觀其成』之態度」云云(見起訴書第21頁),即過於片面而不可採。又F○○身為國泰金控之負責人,積極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一案,並經歷完整過程,對於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態度與所採取之立場一致,被告戌○○於其間所能干涉之空間極為有限,以及促成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主要動力係富邦金控放棄爭取等情,豈有不知悉之理?在此前提下,若將其對於被告戌○○之捐贈定位成合併之對價,此與富邦金控合併台北銀行所付出之成本相較,不但過於昂貴而且無必要,更何況其中之3億元係於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案以定局後之1至2年間始陸續給付,若該等捐贈係前述合併案之對價,則於被告戌○○之給付與捐贈之金額間顯不相當之情況下,F○○大可減少或終止對戌○○之捐贈,然F○○仍未為此舉,則其於90至93年間提供予被告戌○○之款項,容難遽以認為與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一案,有何對價關係。
4.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原因
(1)起訴書之觀點公訴人雖以「霖園及富邦兩大企業集團更均於該集團成立金控公司前,即提早佈局購入世華銀行股權,動作頻仍態度最為積極,其中富邦企業集團於90年1月31日前,已持有157232張之世華銀行股票,自90年2月起,更透過旗下之富邦產險、富邦人壽、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開始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大舉購入世華銀行股票,富邦金控成立後,其子公司富邦銀行復自91年2月間起亦加入購買世華銀行股權,迄91年5月底止,富邦集團旗下公司或其後富邦金控子公司已持有高達550144張世華銀行股票,所使用購買世華銀行股權之資金高達125億元,致使富邦集團旗下公司或其後金控子公司持有之世華銀行股票,佔該銀行全部發行股數比例,由購入初期之4.6%不斷飆升,迄91年5月31日止,已達
14.59%,富邦金控並進入世華銀行董事會佈局,由富邦產險(代表人G○○)及富邦人壽(代表人蔡明興)分別以法人身份取得世華銀行常務董事及董事各1席;同時期比較,霖園集團於90年1月間則僅持有90086張之世華銀行股票、佔世華銀行全部發行股數比例2.64%,該集團及其後成立之國泰金控雖不斷增加對世華銀行之持股,惟迄91年5月間止,僅持有411016張世華銀行股票、佔該銀行全部發行股數比例10.90%,且僅由國泰人壽取得世華銀行1席董事(代表人H○○),是不論持有世華銀行股權、董事席次,均遠落後富邦金控。」等語(見起訴書第12頁),認為富邦金控於競逐合併世華銀行之際,係較國泰金控具有優勢;且於起訴書載述「就該銀行應與和金控公司合併之問題,原應....委諸市場經濟自由競爭、公平淘汰之機制,並應深切尊重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金融監理專業之審核」等語。
(2)合併實力之比較基準然查,國泰金控、富邦金控於世華銀行持股多寡比較,應以財政部核准並開放增加投資後,各集團充分以其能力所及之資金購入世華銀行股票後,再行比較多寡,始有其意義。在財政部尚未開放國泰、富邦集團增加對世華銀行之投資前,該二集團之持股僅能表示其正式比賽前的預先佈局。此時期之持股雖有多寡之分,然待財政部准許國泰、富邦集團增加投資後,依二集團之資金實力及併購決心,未來分別購入之世華銀行股份,當然不可能死板地按照該原先所持股份之比數依序增加,維持多者恆多,少者恆少之態勢。因此公訴人以當時國泰、富邦集團對於世華銀行持股之百分比、董事之席次多寡,暗示富邦集團應當比國泰集團更有資格與世華銀行合併云云,顯有失當。況且91年間國泰金控之規模、淨值均遠遠高於富邦金控之事實,業經證人G○○於本院證稱,在90年到91年富邦金控合併台北銀行之前,國泰金控的市值較大,應該是富邦金控的一倍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6頁反面),顯然就企業規模而言,在併購世華銀行的競逐中,國泰金控確實較占有優勢,證人壬○○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站在銀行經營者的角度,伊不會因為91年5月間富邦集團在世華銀行的持股達到14.59%並取得世華銀行常董及董事各一席,同期間國泰集團只持有世華銀行10.90%的股數,且只有取得世華銀行一席董事,而認為世華銀行與富邦金控合併是較佳的選擇,這樣的事實也不會列為考慮因素,考慮因素還是兩家公司的生意上交往,這個比較重要,然後也要看該金控的大小,當時國泰金控是最大的,富邦金控很小,當然跟大的合併,怎麼跟小的合併?伊也要為了自己的股東著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證人庚○○亦證稱,合併最重要是要表示誠意,願意付出多少代價才是最重要的,這兩家財政部是採取中立立場,因為尚未談到那個時候,沒有理由決定要給哪家,持股比例的因素不是最後的決定因素,還是要看合併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可見公訴人以前開理由,斷認91年間國泰金控於競爭世華銀行之態勢上遠落後於富邦金控,因而利用行賄之方式扭轉頹勢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3)世華銀行之意願世華銀行應與和金控公司合併,其決定之原則固然應委諸市場經濟自由競爭、公平淘汰之機制,並應深切尊重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金融監理專業之審核,然最重要之因素,乃是合併當事人,尤其是世華銀行之合併意願,而世華銀行董事會之意向,更居於關鍵之角色。因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金融機構合併原則上是應該在公平的前提下,自由競爭決定與誰合併,但合併案很複雜,每個人的偏向不同,只要社會上大家認為沒有太大爭議,當事人的意向是最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又證人壬○○更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證稱,就世華銀與其他銀行合併案件而言,合併對象的決定對世華銀來說應該是很重要的一件事,當時官派的董事席位也多,公股持份也多,但合併對象的決定不是以財政部的態度為最重要,應該是董事會最重要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總卷2,第23頁)。
(4)世華銀行董事會之態度經查,依世華銀行90年之年報(91年5月15日刊印)所示,當時董事會成員為20人,其中法人董事部分,公股之台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央信託局、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共占有8席,另富邦產險、富邦人受則占其中2席,國泰人壽占其中1席、暉怡投資有限公司占1席,餘8席均為自然人董事,而自然人董事中,除壬○○(時任董事長)、董成城(時任總經理)以外,均為華僑背景,且暉怡投資有限公司亦屬僑資,此有世華銀行90年年報1份在卷可參(見最高檢98特他字第3號函文卷一,總卷4,第436頁、第441-442頁),證人壬○○復證稱,世華銀與國泰銀合併時,公股因為金融危機且世華銀也上市,所以賣了一部份,變成民股多一點,公股大約百分之三、四十左右,當時官派董事那個時候法定董事是21位,官派的公股董事有8位,其他的都是海外的僑胞以及後來國泰金、富邦金也有投資並派駐董事,因為世華銀成立已經有27年,它的績效都是最好的,所以那時世華銀的董事都很信賴經營管理階層,伊當總經理時,是何宜武擔任董事長,是備受尊重的人,他做事時,他有一句話,面對困難時,要按照道理去做,就是要依法辦理,所以世華銀行那整個體制是相當依法辦理,伊做事也都秉持他們的風格,董、監事對伊等的決定也很信賴,通常公股的董事是財政部派的,過去伊等在銀行所做的決定,公股也沒有否決,當時財政部長庚○○也曾經擔任世華銀的董事及常董8、9年,對世華銀行的情況也相當瞭解,在這當中,老實說世華銀行跟國泰人壽的關係很密切,因為以前人壽是收支票的,國泰人壽有幾萬張支票由伊等託收處理,而且國泰人壽的存款在世華銀也有一、兩百億,員工的薪水轉帳及國泰醫院自動付款設備都是世華銀行去做的,而富邦金與世華銀行的關係,只有買世華銀的股票,卻一直想入主,所以世華銀的經營階層都比較偏向與國泰金合併,這件事情伊也跟李部長報告,伊比較喜歡跟國泰合併,且國泰是比較大的壽險及金控公司,伊認為國泰是比較好的合併對象,在91年8月12日決定合併對象之前,伊有提供一些合併對象的理想條件給董事會參考,董事會也通過這個條件的提案,依經營團隊的意見,國泰金是最符合這個條件的,但庚○○部長當時並沒有明顯的表態,因為他的意見是應該讓兩家自己決定,他曾經這樣講,因為他們兩家都很強,財政部也沒有辦法作決定等語(見最高檢98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總卷2,第22-25頁),可見世華銀行董事會信賴、支持經營管理階層之決定,已為長期之傳統,且世華銀行之經營階層,包括董事長,基於與國泰金控長期合作之經驗,均係傾向與國泰金控合併,董事會之其他成員於壬○○多方溝通意見後,採一致之立場,亦如前所述,因此於富邦金控退出併購世華銀行之競爭後,世華銀行董事會自得遂其意願,通過與國泰金控合併一案。
(5)無法證明被告戌○○介入運作公訴人雖謂:「戌○○於獲悉世華銀行將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與國泰金控之合併案,因其前已收受F○○交付之鉅額賄賂,乃視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為急切要務,竟再於91年8月12日世華銀行上開臨時董事會召開前之某日晚間,以電話與財政部長庚○○聯繫表示:世華銀行該次臨時董事會即將召開,討論與國泰金控之合併案,財政部對此議案應予支持等語;庚○○於接獲戌○○上開指示後,復衡量富邦金控亦確定與台北銀行合併,即一反過去謹慎保守立場,在世華銀行董事長壬○○以電話向其報告並請示意見時,立即表示財政部對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係『樂觀其成』之態度。壬○○確悉庚○○之支持態度後,隨即轉知各公股在世華銀行董事會之法人董事代表,表明財政部支持該合併案之立場,請各該銀行於臨時董事會決議時支持該合併案;而因世華銀行通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時間急迫,故世華銀行之公股董事成員均無從在各自公司內部有充裕時間評估此議案,但在確認財政部之態度確係支持此議案無誤後,遂在世華銀行91年8月12日下午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上一致通過世華銀行與國泰金控之合併案,果使該案經與會法人董事代表議決順利通過。」云云,然:
A.公訴人將被告戌○○電話聯繫庚○○之時間,與庚○○向壬○○表示「樂觀其成」之時間先後錯置,以及財政部對於善意併購、惡意併購之態度本有差異,並未因戌○○聯繫庚○○而有所不同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以此證明係被告戌○○造成財政部對於合併案立場之轉變云云,已屬有誤;
B.況且壬○○為世華銀行董事長,並非代表財政部立場之人,如何有權「轉知各公股在世華銀行董事會之法人董事代表,表明財政部支持該合併案之立場,請各該銀行於臨時董事會決議時支持該合併案」云云?
C.再者,公股代表於當時董事會20席董事中,僅佔8席,並未超過半數,在富邦金控無意願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之情形下,縱使公股代表表明中立不介入,亦無礙世華銀行董事會通過與國泰金控之合併案;
D.又參諸證人即代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擔任世華銀行法人常務董事代表林宗勇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1年8月12日伊有參加世華銀召開的第9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當時是跟同為世華銀董事的同事魏美玉一起去開會,參與會議時,同意國泰金合併世華銀,事先有無經過評估或考慮,印象很模糊,但伊等代表中國商銀去外面開會的時候,內部不會討論外面的議案,除非那個議案與伊等的關係很密切或對方願意讓伊等先知道,且伊不記得當時財政部是否有指示,但這種合併案,世華銀敢提出,一定是世華銀與國泰金已經談妥了,這種案子提出來,應該是大家心裡有數,伊記得當時會議中並沒有激烈的討論,伊也記得伊等並沒有徵詢財政部的意見,伊印象中財政部並沒有人來跟伊談什麼,也不記得有人就這個案子打電話給伊,要伊支持,那時候伊覺得國泰金跟世華銀應該已經談好了,且換股比例按照市價來看似乎也是合理,所以伊當時決定贊成這個合併案,當時壬○○有無為了這個議案跟伊打聲招呼請伊支持,伊不記得,施壓一定是沒有,印象中世華銀的董事會很少有爭議的案子,通常是壬○○唸完之後,如果沒有人表示意見,就通過了等語(見最高檢98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總卷1,第191-193頁)、同為代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擔任世華銀行董事之魏美玉則證稱,91年8月12日伊與林宗勇董事長有到世華銀行召開第9屆第2次的臨時董事會,伊記得開會並沒有激烈的爭辯,開會前,沒有跟林宗勇董事長討論做如何的表決,伊或他有沒有發言,伊沒有印象,世華銀董事會開會的形式沒有用舉手表決方式,通常主席會問說還有無意見,如果大家都沒有意見,就會照案通過,伊完全讓林宗勇董事長去表達他的意見,伊沒有意見,因為他是銀行的負責人,那樣的議案,在那種場合,董事長的意見就代表銀行的意見,而且那個時候伊只是一個財務部的經理等語(見最高檢98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總卷1,第14-15頁)、證人即時任中國農民銀行董事長之趙捷謙亦證稱,91年伊擔任中國農民銀行董事長期間,有代表農民銀行參加世華銀行第9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因為去參加其他銀行的董事會,主要都是授信案,跟公司的權益比較無關,所以原則上都不需要經過幕僚提供意見或先行簽核,而且因為伊是董事長,通常是伊自己去開會,所以不必要有簽核程序,原則上伊自己就可以決定,除非伊認為有特殊問題,就會請幕僚單位表達意見在伊擔任世華銀行常務董事法人代表的期間,所參與的會議只有一次有上級單位給伊有關議案的指示,那次是財政部金融局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一定要支持在世華銀行董事會召開的某個特定議案,至於是哪個議案,伊已經不記得了,不過確定不是授信案,後來伊也按照財政部的指示,在那個議案裡不表示反對的意見,農民銀行持有公股股份轉換或出售,伊記不清楚內部作業是怎樣子,但不必請示財政部,應該是內部作業,除非是涉及政策,轉投資的話,財政部應該不會管吧!伊現在記不清楚這個案子等語(見最高檢98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總卷1,第34-35頁),是公股8席董事中,即至少有3席董事,公訴人無法證明係因直接或間接受財政部長庚○○之指示而支持世華銀行通過合併至國泰金控案(其他尚有公訴人未予傳訊之公股董事代表,因未製作筆錄而不計入,惟此部分仍亦屬公訴人無法證明之列,應予敘明)。
E.另證人即土地銀行副總經理阮劍平雖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國泰金併世華銀行這是比較重大的案子,不是一般的授信案,所以在接到這樣的開會議案,伊會跟董事長報告,因為國泰金是否要跟世華銀行合併,涉及到股東的權益非常重大,伊在開會前有去找董事長魏啟林說有這件事情,他告訴伊要支持這個案子,但他沒有說原因,伊就依據他同意的意思表示參加會議等語(見最高檢98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總卷1,第28頁),證人即時任土地銀行董事長之魏啟林證稱,伊印象中富邦金與台北銀合併、國泰金與世華銀行並這兩件事一起決定的....一定有接到財政部或金融局官員的電話表示這個議案是得到財政部的支持,以伊的層級,因為伊當過行政院的秘書長,如果財政部要打電話,一定是財政部部長親自打,如果通知的人是財政部或金融局的其他官員,因為層級不對,他們通常會直接打電話給土地銀行董事會的主任秘書或林總經理,再由他們轉達給伊,但當時財政部長庚○○沒有直接打這個電話給伊,伊知道這個訊息,應該是從土地銀行主任秘書或其他的管道能夠確認財政部的政策等語(見最高檢98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總卷1,第273-274頁),證人即時任中央信託局副局長之李森介復證稱,就這個議案伊應該有口頭請示過局長黃瑞松,局長有說對這個議案要支持....但至於是誰跟局長講,伊不曉得,伊是單純奉局長的口頭指示到會議上去參與表決等語(見最高檢98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總卷1,第50頁),然上開證人等至多僅能證實財政部方面曾為指示,均未證述該決策係因受庚○○之指示而支持世華銀行通過合併至國泰金控案。況且則縱算有因財政部方面政策指示之公股董事代表,其數量亦僅兩席,亦不足影響世華銀行該次董事會通過上開議案。
F.因此世華銀行董事會通過與國泰金控合併案,當係基於該銀行董事會之自主決定,無關乎被告戌○○與庚○○之電話聯繫,公訴人以世華銀行通過上開合併案,係因為被告戌○○對於庚○○之電話指示云云,容非事實,殊不可採,更難遽以認定被告戌○○所收受之F○○捐贈,與世華銀行通過前述合併案間,有何對價關係。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戌○○固然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身分,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之定義,惟公訴人認被告戌○○涉及收受賄賂行為之對象,即金融機構合併事務,於我國憲政體制與政府組織結構觀之,並非屬被告戌○○之職務上行為,且依被告戌○○所收受款項之性質為蔡萬霖之捐贈、財政部對於上開合併案所持立場前後一貫,並未更易、公訴人亦無法舉證世華銀行董事會通過合併案,係因被告戌○○之介入等因素觀之,F○○於90至93年陸續捐贈之金錢與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一案,並無對價關係。因此公訴人起訴被告戌○○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其證明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戌○○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辰○○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之幫助犯部分
1.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亦提及「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其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等語。
2.被告辰○○不爭執之事實公訴意旨以辰○○已知戌○○以總統之職權、身分,與企業集團公司為上開鉅額金錢之收受或交付,其間極可能存在重大利益交換之對價關係,竟基於幫助戌○○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除轉託I○○前往富邦金控,傳達被告戌○○已決定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要求富邦金控放手之意旨外,此後更於91年、92年、93年9月、10月間銜被告戌○○之命,多次前往F○○住處搬運共3億元款項取交戌○○,而連續對於戌○○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予以實質上之助力云云(見起訴書第22頁)。經查,被告辰○○經被告戌○○指示,向蔡萬才表達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一案已經決定了等情,業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並經證人I○○、G○○、蔡萬才等人證述無誤業如前述,應堪認確有此一事實;另被告辰○○亦於偵查中坦承,伊印象中類似為了選舉,總統為了贊助候選人或是為了辦活動,也有向F○○募過款,金額應該也有數千萬,但是詳細的數字伊不記得,而伊去F○○家拿錢,不管是2003年或是前、後募款,伊印象中去F○○家裡拿錢沒有超過3次,伊有委託過伊太太載伊去,也有請伊當時的司機載伊去,伊太太印象中只有1次,就是2003年那一次,因為以前F○○募選舉經費時,數額都蠻大的,但不是每一年都有,除了總統大選的1億元之外,其他總統跟他募的錢作為總統花費的部分,印象中金額都是5000萬或1億元,金額都很大,伊拿到後都直接交給總統,因為經手只有2、3次,所以伊經手的金額應該是1、2億元等語(見最高檢98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總卷3,第151頁反面),核與證人F○○亦證稱,當要拿錢給辰○○時,伊會請辦公室的游先生把錢準備好,放在硬紙箱內,他再把錢帶回去等語(見最高檢98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總卷3,第81頁反面)相符,亦堪認屬實。
3.個案事實之涵攝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修正理由,被告辰○○被訴「幫助」之對象即被告戌○○,其行為並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未具備違法性,則依我國刑法之幫助犯概念係採限制從屬性原則之立法概念,被告辰○○之行為自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言。
4.結論綜上所述,被告辰○○固有受被告戌○○之指示轉託I○○前往富邦金控傳達被告戌○○意思,並多次受被告戌○○之命前往F○○住處搬運現金取交戌○○,惟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被告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即難認被告辰○○有何幫助正犯犯罪之行為存在,無從成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個案事實認定之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部分之判斷(此部分事實被訴被告為戌○○、甲○○):
(一)行為主體之身分--被告戌○○、甲○○是否屬於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主體?
1.被告戌○○具公務員身分被告戌○○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具有元首權、軍事統帥權、公布法令權等各項職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無疑,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業經本院詳述於上,自無贅述之必要。
2.不具身分之人成立構成身份犯罪之條件被告甲○○於本案起訴事實期間,並未擔任任何公職,僅係被告戌○○配偶之身分,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復為起訴書所是認(見起訴書第6頁、第195頁),被告甲○○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除有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之情形,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始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等罪之正犯或共犯。因此被告甲○○是否成立公訴人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端視其是否與公務員共同犯前述罪名而定。
(二)行為目的之屬性--檢察官所指元大馬家請託之事,是否屬於總統職權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
1.總統法定職權之釐清由本院前述之說明可知,關於總統職務上行為範圍之界定,原應本於憲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為據,並無過渡引伸而擴張構成要件要素文義射程範圍之餘地。而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為元首權、軍事統帥權、公布法令權等情,業如前述,其中並不包括金融機構合併與否之事項,因此公訴人謂總統就「使元大馬家得順利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見起訴書第29頁)一事,具有職務權限云云,並無根據。縱使被告戌○○確如起訴書所言,有指示辰○○要求癸○促成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之情形(按,上述事實公訴人均未能舉證為真,均詳如下所述,於此僅為假設言之,應予敘明),亦均屬被告戌○○逾越總統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止,惟邏輯上尚不能因總統僭越其他機關職權範圍之行為,而擅將該等事務之處理權限,逕劃入總統之法定職權範圍。
2.個案事實之認定另依本院函詢行政院之回覆(見本院卷四第170頁)、證人庚○○、癸○、黃○○分別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第86頁、第24頁),亦均稱金融機構之合併無須經過總統核准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證人即時任財政部部長癸○復證稱,關於為了元大證券爭取合併復華金控之事宜,伊並未與被告戌○○請示或與之接觸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因此不論依據組織法之職務規定,或依運作上之實務,均無法得出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之相關事務(包括合併前之董事會席次爭奪、換股比例等爭議),係屬於總統法定職務權限範圍之結論,是該項事務就被告戌○○而言,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之規範範圍。
(三)行為之態樣--系爭款項是否與被告戌○○之行為間具有對價性,而屬於賄賂?依起訴意旨,被告戌○○於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的過程中,因與被告甲○○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於93年11月30日收受元大馬家透過辛○○行賄之2億元現金,並於94年7月間收受午○○提供之1000萬元現金,因此於收受賄賂前之「9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指示辰○○聯繫癸○,要求癸○安排時間與巳○○會面」,並於收受2億元後「於94年1月間某日指示辰○○阻止A○○購買與國民黨有關之資產」,繼而「於94年4月4日前某日指示辰○○聯繫癸○,告知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與公股聯合徵求委託書,請癸○加以確認」,再於收受1000萬元後之94年10月底前之某日「指示辰○○詢問癸○,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見起訴書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以此等行為當作收受元大馬家前開2億元、1000萬元賄賂之對價。而被告戌○○、甲○○則分別以前揭理由置辯,因此本部分最關鍵之爭點,應在於元大馬家(指午○○、申○○及巳○○)交付被告甲○○2億元究竟基於何原因,以及被告戌○○對於被告甲○○收受元大馬家2億元現金一事,是否知情兩點,茲分別依全案卷證說明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
1.元大馬家提供2億元款項予被告甲○○係基於何原因:
(1)被告甲○○有收受元大馬家提供之2億元:被告甲○○收受元大馬家提供現金2億元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稱,元大巳○○的兩億元是辛○○與午○○送來的,時間是93年選舉結束之後,用箱子裝的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二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起訴書上說伊於93年11月30日由午○○處取得2億元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核與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93年下半年,伊等透過辛○○向被告甲○○洽詢可否收購中投,辛○○回來所傳達的訊息是說不能碰中投,但是若從市場上收購,她管不著,當時伊問辛○○對夫人那邊需要何表示以便讓伊等能夠安心的進行收購,過幾天辛○○就告訴伊按照行情需要送2億到官邸,後來這2億是透過辛○○送進官邸,這2億元的資金,是因為之前為了準備買中投有準備一些現金,伊等就從中動支2億的現金,大概在93年的下半年,伊等用裝水果的箱子,裝了5、6箱,伊記得有千元鈔及二千元鈔,由辛○○及元大建設董事長黃振國、財務副總紀華勳、司機是李玉豹,搭一部車進官邸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3年間,伊有請辛○○幫伊轉呈2億元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相符,另證人辛○○、黃振國、紀華勳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50頁、第53頁),應堪認該部分事實確有其事。
(2)就元大馬家之角度觀察上開2億元之性質:元大馬家所捐贈該2億元之性質上是否為賄賂之款項,應視元大馬家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與被告甲○○達成某項以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待給付之合意與否而定,因此元大馬家給付時之意思如何?分述如下:
A.2億元之金額為甲○○提出經查,前述2億元之金額,係由被告甲○○所提出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時午○○曾請伊去問被告甲○○有關可否買國民黨之黨產即中投公司的事,當時甲○○聽了很不高興,那時整個政治氛圍就是政府是在打黨產,所以她認為誰去買中投公司就是千古罪人,誰都不可以買,伊回去轉告這件事情給午○○,後來午○○請伊再進官邸,想問說如果元大馬家在集中市場買進復華金控3成股票,這樣子可不可以,甲○○說你們在市場自己買股票,她也管不著,後來她聊到選舉很花錢,很多人會跟總統要錢,總統一直跟她要錢,所以她希望元大可以贊助,伊就回去轉告午○○,午○○有找申○○及巳○○討論,之後午○○有告訴伊說好,並問伊需要贊助多少,伊回來轉告甲○○說元大願意贊助,並問了她,夫人即比了一個「二」,伊當時以為是2000萬,所以伊用台語問夫人說「2000萬?」,她沒有回答,後來她又講到其他企業包括國泰、林明成等,國泰每年都贊助2、3億元,林明成好像是捐款1億元,她也有講到富邦,說富邦當初以為他們不會當選,所以當初總統選舉時好像是給幾千萬,所以伊當時自己想甲○○比個「二」應該是要2億元,伊問夫人是要2億嗎,她聽了就笑笑默認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午○○於本院證稱,在元大馬家尚未握有屬於中投公司的財產時,伊請辛○○去詢問甲○○是否可以購買中投公司,因為當時伊認為辛○○跟甲○○熟識,甲○○這邊也是等於民進黨高層,伊那個時空背景,整個社會的氛圍在打黨產打得非常厲害,且政黨必須退出企業經營,所以伊才會想請辛○○幫忙問一下,辛○○詢問完後跟伊說,甲○○反應很激動,說誰都不能碰黨產,誰碰了就是千古罪人,因為當時伊等已經在做中投公司實地查核,那也不好意思說要暫停,所以就讓查核的動作繼續作,但伊實際上已經不敢買任何的黨產,之後伊又再請辛○○問甲○○可不可以從市場上直接買復華金控股票,辛○○跟伊回報說,甲○○認為復華金控是公開發行的上市公司,伊從市場上買,她無法管的了,因為伊請辛○○幫忙去請示甲○○兩次,覺得今天夫人至少讓伊知道黨產是大家都不可以碰的,從市場上只要憑自己的實力,伊也禮貌性的請辛○○轉告有無什麼伊可以答謝的,辛○○回來跟伊說甲○○提到選舉很花錢,比了1個「二」的數字,伊有跟巳○○、申○○討論,但申○○跟巳○○要伊自己決定,因為那時伊也希望能夠拉近跟執政黨的關係,所以就給了2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相符。另被告甲○○亦自承,當伊與辛○○聊到選舉的時候,辛○○提到馬家老二說要感謝伊,看有沒有需要什麼幫忙的,所以伊就說這次立委選舉很重要,伊就比了1個「二」,說捐個2支,伊說的2支就是2億元,辛○○說她會回去轉達,因為錢不是她的,而且伊也不知道她要感謝伊什麼,伊也不好意思問他們要感謝什麼,伊第一個念頭就是,當時立委要拼過半,所以想說馬家從來沒有捐錢,都是藍的,現在要捐,伊就叫你捐多一點,所以伊就比了一個「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頁、第253頁),可見該2億元之數額應為被告甲○○主動提出,其於偵查時辯稱,2億元這個金額是元大馬家自己說的云云(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二第54頁反面),並非實情。
B.元大馬家給付2億元之動機至於午○○代表元大馬家捐贈上開2億元之動機,業經其於偵查時證稱,伊問辛○○,甲○○那需要何表示以便讓伊等能夠安心進行收購,過幾天辛○○就告訴伊,按照行情伊等須要送2億元到官邸....伊當時會花2億元送給甲○○,是純粹買一個心安,因為伊家裡的背景,外界認為是深藍的大金主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7頁反面、第29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巳○○、申○○討論,但申○○跟巳○○要伊自己決定,因為那時伊也希望能夠拉近跟執政黨的關係,所以就給了2億元,伊給這2億元時,腦袋裡面並沒有想到要請甲○○幫伊做什麼事,當時如果有要請甲○○幫忙作任何事情,伊不會敲鑼打鼓找一堆自己公司的主管、員工把錢送進去,另外如果伊想要請甲○○幫忙的話,伊不需要從市場上買這麼多的持股,因為之前才過了一個6%不到拿下開發金的經營權例子,所以伊沒有想要請甲○○幫伊任何的忙,那在復華金控的經營權轉換的過程當中,馬家是靠伊等自己的實力紮紮實實的從股票市場上買復華金控的股票,更沒有要求任何官股的支持,或請甲○○幫忙阻止A○○取得復華金控的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而證人辛○○亦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11月27日在特偵組第一次偵訊時陳稱,甲○○當場說他會儘量幫忙,並說你們的股票都買那麼多了,財政部當然要按照高個子理論處理等語,伊當時陳述的順序是有點錯亂,但是伊有跟被告甲○○提過政府應該站在按照市場機制進行,不要干預民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參照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承,元大在選舉後要給2億元,係因那時候巳○○很急著要買金控,他要買復華金,當時他們已從市場上買了3成的股份,他們沒有說是遇到什麼困難,他只是要確定政府不會反對,否則他們資金投入那麼多,到時候政府反對,就不好了,伊有叫辰○○去問,是不是要拼到最大的股份,政府就可以支持,辰○○後來有去確認財政部的態度,只要他能夠自己買到絕大多數的股份,官股就不會反對,另外他們也是想花一點錢,跟官邸攀關係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二第54頁),並於陳述另案中信金插旗兆豐金時自承,如果伊要管的話,就是伊必須要向財政部長施壓,但你們可以去問當時的財政部長,伊有無向財政部長施壓?不過伊是成事不足敗事有餘,伊如果這個要反對,就只要跟總統說,中信金要插旗兆豐金,但兆豐金是國家很大資產,這樣不好,總統一定會去問財政部的意見,所以這樣就會破局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二第51頁),則可依此確定者,僅為午○○捐贈該2億元予被告甲○○之目的,除係為向被告甲○○確認「當時政府之態度,不會干涉元大馬家在市場上購買復華金控股票」之訊息,並希望被告甲○○勿予干擾外,亦在於拉近元大馬家與當時執政黨的關係,尚無從由其中推斷午○○捐贈之目的,有包含任何希望被告甲○○授意或聯合具有金融機構合併事務職權之公務員,促成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或施予助力之動機。再從元大馬家自被告甲○○處探知「當時政府之態度,不會干涉元大馬家在市場上購買復華金控股票」之內容觀之,「探知政府當時態度」,不能認與何公務員「職務行為」有關;「不會干涉元大馬家在市場上購買復華金控股票」,亦難認為如此行為違反何公務員之作為義務,且上開內容既均與總統之法定職務無關,則上開2億元款項即不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賄賂」之定義。
C.該2億元並非對價至於起訴書上所稱該2億元係為酬謝甲○○幫助元大馬家「獲取公股支持」並「阻卻A○○之競逐」云云(見起訴書第29頁),尚難由上述午○○提供被告甲○○2億元捐贈之過程認定之,且依公訴人之其他舉證,亦無法使本院得到該2億元係為午○○酬謝被告甲○○幫助元大馬家「獲取公股支持」並「阻卻A○○之競逐」之代價,茲詳述如下:
(A)前述2億元是否為元大馬家得以獲取公股支持其合併復華金控之對價?此部分事實既難由被告甲○○、午○○或辛○○之證述中認定,則勢必應由事件發生當時及事後客觀上所發生之經過及結果,回溯推認雙方主觀上是否存在起訴書所指訴之合意。經查:
a.復華金控公股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立場,就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時換股比例一事,從未支持元大馬家所為之任何提案等情,業經證人午○○於偵查時證稱,辛○○向伊回報說甲○○表示假如是在公開市場收購復華金控股票的話她管不到後,伊等就在市場上公開收購,到94年3月底以前,包括元大及關係戶共收購了近40%的股權,有一天財政部長癸○問伊買到多少股權,伊回報說將近40%,癸○就跟伊說,回去跟你父親講要買到超過51%再來說,因為那時候是二次金改,財政部掌管所有公股的股權,財政部長可以透過控制公股股權來影響各家金控的收購是否會成功,伊等一定要聽財政部的意見,否則就沒有辦法達成收購的目的,伊就跟癸○部長說不久之前有不到6%的持股就取得中華開發金控的經營權的例子,為何要元大持股到51%以上,而且市場扣除官股14%,加上國民黨的中投有22%的持股,加上伊等持股將近40%,共76%,剩下的股份已經沒有多少可以收購了,因為通常一個老的上市公司,股權有10%是失聯戶,想收購都無法達成,伊當場就跟部長抗議,後來復華金控準備改選董監事,那個時候各家持有的股權已經非常明朗,但中投公司的董事長張哲琛他主動去找癸○,他說大家不要再打委託書戰,否則官股跟中投都會受傷,癸○部長覺得改協商就好了,因此伊在財政部達成協議,讓了2席,就是官股2席、中投3席、元大4席,之後開完復華金的股東會,伊希望儘速合併,官股從頭到尾都是站在反對的立場,同時中投一直要求不合理的換股比例,那時候似乎伊感覺到包括林部長這邊也非常的偏向中投這邊,拖了很久的時間....當時政府完全沒有幫上忙,因為當時媒體在批評二次金改,所以官股的董事從頭到尾都是反對,因為每一次的會議紀錄、錄音帶伊都可以提供給檢方,包括在96年的臨時股東會都是投反對票,所以真的沒有幫上忙,伊將2億元送進官邸後,癸○也是從頭阻擋到尾,癸○都是用最高的標準在審核元大的併購案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捐款給甲○○2億元後,財政部或官股的立場完全沒有改善,在復華金控的經營權部分有分兩階段,第1階段是拿下經營權,第2階段是復華金控跟元大的合併,在第1階段元大有拿下6席董事席次的實力,但因為國民黨黨管會的張哲琛先求助於林部長,說他們沒有資金打委託書戰,且官股實際上每次碰到任何的公營行庫的改選,他們也不可能有資金從市場上買委託書,當時除了自己手上的持股外,整個委託書通路幾乎全部被元大馬家簽了,基於當時呼應林部長所謂高個子理論,由元大推舉的董事擔任復華金控董事長,元大也禮讓2席出來,維持公股及國民黨的面子,第2階段在談合併換股的過程中,伊的印象林部長一直偏袒國民黨的黨管會,曾經在財政部跟伊及申○○說「回去跟你父親講,買到51%再來」,這個印象讓伊兩兄弟非常深刻,因為臺灣沒有一個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持有51%股權,且之前才過了一個6%不到拿經營權的開發金例子,他竟仍這樣子要求,甚至在他要下台的當晚,打電話到申○○的手機,用一個根本不在財務顧問提出的換股區間的換股比例叫伊等接受,部長的態度愈來愈靠攏國民黨,讓伊分不清楚他到底是在幫執政黨作部長還是在當國民黨黨管會的主委,一路用最嚴苛的標準要求伊兄弟儘可能配合,但遇到財政部癸○部長這樣的態度,伊也沒有本人或委託他人去跟甲○○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另時任財政部長之癸○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蔡正元委員在立法院提案要求元大京華證券與復華金控換股比例不得低於一個特定數字,那個數字是不合理的,後來張哲琛與顏慶章都有來找伊,伊才瞭解中投的意向並不是反對合併,而是反對換股比例,伊就約了張哲琛由他帶汪海清,顏慶章帶馬家兄弟,跟伊,可能還有國庫署劉署長一起在京華飯店進行三方會談,最後伊建議再找一家大家都可以接受的荷蘭銀行,並找學者專家政大蘇瓜藤教授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表參與,分別做出結論給財政部參考,伊找馬家兄弟來,向他們說明財政部同意的換股比例,但是他們不同意,後來因內閣總辭,伊也決定不再續任。後來據伊所知這個案子因馬家不同意,就沒有再走下去,他們為了突破這個困難,就採取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取得過半席次的方式進行後續合併案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3-1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政部發覺元大馬家跟國民黨在合併案上,自始就沒有互信,國民黨質疑復華金控所找的投資顧問提出之換股比例不具客觀性,因為顧問公司是由元大掌控之董事會所找,所以伊問張哲琛到底國民黨是反對合併還是反對換股比例,張哲琛回答說他並不是反對合併,是認為換股比例不客觀,他不信任這家顧問公司,所以伊才跟他們建議說既然如此,那由財政部提供五家顧問公司讓他們兩邊自己去挑,找到共識的、認為立場是客觀的顧問公司,再來重新評估,之後的評估財政部都是儘量希望能夠找專家學者,聽取雙方意見,然後採取財政部或專家學者認為合理的意見,重新提了一個換股比例,這個換股比例特偵組有從財政部那邊找到相關資料,好像是1比1.4幾,但是這個換股比例元大馬家表示完全不接受,當時因為內閣改組伊已經決定離開財政部,所以伊有把這個換股比例及財政部立場應該有所堅持,告訴接任者呂桔誠部長,這是財政部在合併案中所採取的最終立場....就元大與復華合併與否,伊的看法是應該要尊重公司治理,也就是說復華金控的董事會要自己考量跟元大合併到底有沒有綜效,如有綜效就代表合併是合理的,但是接下來還有換股比例的問題,因為這牽涉股東權益,特別是小股東的權益,所以一定要有客觀的評估機制,所以財政部其實並沒有立場說元大與復華一定要合併與否,而是要看前面所講的兩個條件是否得到滿足,因為財政部提出的合理換股比例沒有為元大所接受,所以財政部就不會接受元大的換股比例下之合併案,這是當時財政部的立場,基於這些理由,財政部是不支持合併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b.另由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之相關書面資料觀之,復華金控之公股董事於95年4月28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2次董事會中,就邱憲道提案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提案,係持反對立場,復華金控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時,亦以爭取2席董事、1席監察人為原則,惟因股數不足,僅取得1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嗣於95年10月31日復華金控召開第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通過該公司與元大證券進行股份轉換之評價報告,並授權董事長與元大證券協商各項股份轉換條件後,財政部即通知應捍衛公股權益,立即全力阻止不合理之換股比率,因此於復華金控召開95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通過該公司與元大證券進行100%股份轉換案時,公股即於股東會中發言反對該議案,並表示將投反對票,列入會議記錄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提供之「本行對復華金控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合併案處理過程」製表及附件、「復華金控與元大證券合併過程公股簽辦內容」各1份在卷可參(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3-30頁、第31-153頁),因此擔任復華金控董事之公股代表於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之過程中,既多次投下反對票,並列入會議記錄,顯見上開證人午○○、癸○所為之證詞非虛。再參酌95年8月3日台灣銀行向財政部行文,說明公股轉投資復華金控之補充說明文件顯示,依台灣銀行之內部評估,當時元大集團持股比率高達45%,其次為中投公司之21.60%、公股之13.42%,另元大集團之盟友邱憲道家族約5%,並持續買進復華金控之股票中,則其持股高達50%以上,又元大集團並將以地毯式進行徵求委託書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四第70頁),並記載,依公股之持股數,不足當選兩席董事,中投之持股加上最後得徵求之股權亦不足支持當選3席董事,而元大以當選6席為目標,6席之最低持股需達58.2%以上,目前其可控制之持股約為50%,不足8.2%,元大以積極徵求委託書中,不可能再撥多餘股數支持公股等語(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四第73頁),可見於該次改選董監事之選舉中,競爭甚為激烈,公股與元大集團亦處於對立關係,遑論有何支持之舉。嗣後95年9月8日復華金控股東臨時會關於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一案,經公股投反對票後,仍表決通過,改選結果,元大獲6席董事,中投2席,公股1席,監察人部分,元大2席,公股1席,此有財政部公股小組簽呈,及復華金控改選董監事統計表(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四第82-86頁)在卷可參,另於95年11月9日復華金控第3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時,復華金控與元大證券擬進行100%換股、增資發行新股,並就上開事項舉行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而公股投反對票等情,此亦有財政部公股小組簽呈1份可考(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四第88-89頁),因此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之過程,客觀上元大馬家確實並未得到公股之任何助力,尚難以此證明午○○與被告甲○○在取得公股支持部分,曾經達成任何合意之事實。
(B)又前述2億元是否為元大馬家阻卻A○○與其競逐合併復華金控之對價?
a.公訴人指述A○○於93年4月間順利取得開發金控經營權之後,即有意爭取復華金控經營權,因此對於購買中投公司一事甚有意願等情(見起訴書第26頁),業經證人A○○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3年間看上復華金控,也看上證券的版圖,因此對中投公司有興趣,那時候證券版圖還很小,只是想說有機會的話可以幫公司擴大證券部分的市佔率,復華金控之子公司復華綜合證券、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當時在市場的佔有率是在中信證券之前,差沒多少,後來伊與張哲琛、汪海清在93年間,洽談購買中投公司之事,雙方並簽一個非正式的草約,以借款之方式由伊支付他們頭期款或訂金,後來伊又跟他們表示無法購買,他們就將所收的款項連同利息退還給伊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9頁),復為被告戌○○、甲○○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b.又A○○中止與張哲琛、汪海清之交易,係因被告甲○○打電話勸阻等情,亦經證人A○○證稱,是甲○○先打電話來要伊不要買中投公司,甲○○打過電話之後,伊等就放棄中投公司了,當時市場上好像一直在講伊沒有放棄,但當時伊已經跟國民黨說伊不會再考慮了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0-11頁),核與被告甲○○自承,伊第一次打電話給A○○,沒有對他口氣不好,只是叫他最好不要買中投公司,他當時說他沒有要買,但後來辜仲諒證實A○○確實有買,伊就再打電話問A○○,後來辜仲諒跟伊表示A○○因此很氣他,都不跟他講話了,要伊去幫忙打圓場,所以伊又打電話跟A○○解釋,可能是伊語氣修飾的不好(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217頁)相符,亦足以認定確有此事。
c 惟被告甲○○於同一份筆錄辯稱,關於聽人說A○○要買中投,是聽外面傳聞,雜誌也都有登,但並非辛○○告訴伊的,是真是假伊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217頁),證人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本人或者透過辛○○提供攻擊A○○的訊息或資料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故尚難以此證明午○○與甲○○在阻卻A○○爭取合併復華金控部分,曾經達成任何合意。再參以證人辰○○於偵查時證稱,在追討黨產的這件事情上,是行政院既定的政策,甚至也擬定黨產處理條例,在行政院院會都通過了,在送到立法院審議立法的過程中,因為國親泛藍的阻撓,遲遲無法完成立法,所以追討黨產,反對或阻止國民黨提前脫產,是行政院既定政策,為了避免在黨產處理條例還未完成立法前,黨產的買賣牽涉到所謂善意的第三人,造成未來追討的困難,也造成國民黨脫產獲利的事實,所以會希望各方不要去購買黨產....伊印象是被告戌○○告訴伊A○○想買黨產,他的重點是,如果A○○去買黨產,是嚴重挑戰政府的政策,且他又是因為政府的支持才去取得中華開發,一邊跟政府合作,一邊又明著違反政府的政策,要伊去瞭解是怎麼回事,也要提醒如果有這件事,A○○去買黨產,可能會買到非法的黨產,政府有必要提醒A○○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83頁、供述證據卷四第35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午○○請伊去問甲○○中投公司可否買,當時甲○○她很不高興,那時整個政治氛圍就是政府在打黨產,所以她認為誰去買中投公司就是千古罪人,印象中她的意思是誰都不可以買,伊回去有轉告這件事情給午○○....甲○○當時說,國民黨的黨產即中投公司任何人都不能碰,這是民進黨的政策,她說不可以,而且很嚴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第127頁),午○○亦證稱,當時辛○○所傳來的答覆已經很清楚了,任何人都不能碰黨產,這等於是那時的鐵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可知打擊國民黨以不當方式所取得之黨產,已成當時執政當局重要政策之一,亦為被告甲○○極為重視之原則,無論A○○或元大馬家均一視同仁,並無差異,因此當甲○○聽聞A○○為爭取合併復華金控而著手向國民黨接洽購買中投公司之消息後,即基於其與A○○熟識之關係致電阻止,並非不可能,且依前述事證觀之,並不能證明甲○○此舉係受元大馬家之託,難認被告甲○○接受午○○所提供之2億元,是為午○○阻止A○○競逐合併復華金控之舉。故依公訴人之舉證,午○○捐贈該2億元予被告甲○○之目的,除係確認「當時執政當局之態度,不會干涉元大馬家在市場上購買復華金控股票」之訊息、希望被告甲○○勿予干擾,及「拉近元大馬家與執政黨的關係」外,容無從由本案卷證資料中認定尚有其他原因。而午○○之前述目的原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無關,何況被告甲○○當時亦無任何公職身分,因此公訴人以被告甲○○(其與被告戌○○是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詳如後述)自元大馬家處所收受之2億元款項係屬對被告戌○○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云云,並非可採。
D.又證人辛○○雖曾於97年1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當初財政部之前有講說,那時候政府好像要求二次金改,是看高個子理論,誰的股份多,就給誰,所以元大證券在集中市場買了復華金的股票,買到差不多將近三成,但買了差不多之後,但財政部並沒有完全按照高個子理論處理,所以當時午○○請伊向總統夫人甲○○表示,希望政府站在一個很客觀的立場處理,因為元大是在跟國民黨對抗,從市場買復華金控的股票,希望政府在這件事件上保持中立就好,元大和國民黨完全按照市場機制來對決,希望政府能夠做到這一點就好,伊就去跟甲○○講,元大在市場已經買到三成,且財政部口口聲聲說高個子理論,元大已經這樣了,但你們並沒有支持高個子....希望你們站在中立的立場,夫人用手比出兩根手指頭,伊跟她說,伊曉得你們常常有在選舉,那選舉的時候,伊等會有一些政治獻金,伊會拿兩億的政治獻金來,甲○○當場說她會儘量幫忙,她說伊等股票都已經買這麼多,財政部當然要按照高個子理論來處理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 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1頁),復於同日陳稱,甲○○把伊叫去時,說有東西要託放在伊這裡,那時候伊並不曉得她託放給的是錢,甲○○當時說有兩億元要還給馬家,因為她沒有幫上忙,這些錢拿回去,另外她有一些東西就寄在伊那裡,當時伊聽到她說要還兩億元,就半信半疑,問她為什麼,她說外面紅衫軍鬧成這個樣子,她說這樣不可以(台語),意思就是要兩億元不能收。她另外跟伊說,伊一定要幫這個忙,東西要寄在伊那裡,後來錢搬到申○○住處地下室,當場點出7億4000萬元,也一直放著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然查:
a.辯護人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詰問辛○○,辛○○當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有為上述證述,然那是第一次特偵組到伊家中來搜索,然後把伊帶到特偵組去,當時離事發之際已經好幾年了,所以當時伊的場景、時間與思緒全部是拼湊在一起,伊後來看自己的筆錄才發現,事實上伊把時間跟事實發生的先後全部拼湊在一起,因為那天偵訊太突然了,伊自己都不曉得是什麼事情.... 97年11月27日第一次偵訊來的很突然,所以次序及時間的場景伊全部把他混在一起....97年11月27日第一次偵訊,整個順序伊想是有點錯亂,但是伊有跟夫人提過政府應該站在按照市場機制進行,不要干預民間公司....在特偵組伊說甲○○打電話叫伊去官邸,因為紅衫軍鬧得很兇,甲○○說也沒幫到什麼忙,上次送的兩億元拿回去等,關於這個伊還是97年11月27日偵訊時說的,因為第一天很突然,伊不曉得為何會把紅衫軍放進去,紅衫軍好像不是那個時候,但是甲○○有講到這句話,伊也不曉得她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是在問保管室的事情,那是6月間的事情,但是紅衫軍是11、12月的事情,所以伊是把事情搞混在一起....根據檢察官偵查結果,當天去送錢的,連伊在內共5人,有黃正國、李玉豹、紀華勳、陳經緯,依據97年11月27日伊在特偵組之偵訊筆錄,當時送錢時午○○派兩人陪伊送錢,之所以不符,是因為伊第一次偵訊時所有記憶資料是亂七八糟,伊最近才回想,時間點到現在還是不是很有把握,但是進官邸詢問甲○○的順序第一次是問中投公司可否買,第二次是問從市場買復華金控的股票可否,第三次是因為提到選舉,才有捐款的事情,這三次先後事件的時間差,中投公司跟復華金控的時間很短,中投公司的事跟復華金控的事好像就是一天或兩天之間,第二次與第三次之間時間差多少,伊記不得,但所隔時間比第一次到第二次的時間更久.... 97年11月27日偵訊時伊有說,伊告訴甲○○那件事請政府站在中立就可以,只要求這樣,甲○○說那是應該的等語,但因為97年11月27日那天偵訊很突然,所以所有場景順序整個當成是在一天發生,所以很多這種言詞,事實上伊把他放錯場景,在送錢會客室那天,伊並沒有跟甲○○講這樣的話....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到伊會拿兩億的政治獻金來,甲○○當場說他會儘量幫忙,你們股票都已經買這麼多,財政部當然要按照高個子理論來處理這些話,如伊前面所敘述,很多場景伊全部混亂在一起,甲○○有講過會儘量幫忙,但不是在那個場景,伊忘記在何場合,他有說你們復華金控順不順利,有什麼需要她會儘量幫忙,應該那個場合不是什麼特別的,就是看到伊的時候講的,伊之前講的當場其實夫人沒有當場講,是因為伊把所有的場景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4頁反面),參以:
Ⅰ.公訴人對於被告甲○○係於95年6月間,要求辛○○協助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總行詢問有無保管室可供租用,並請辛○○尋覓可供放置其物品之地點等情並不爭執(見起訴書第40頁);
Ⅱ.而「百萬人民倒扁運動行動總部」運動(俗稱紅衫軍運動,則係於民進黨前主席施明德於95年8月7日寫了1封「給總統戌○○的信函」,希望戌○○能主動辭職下台,並於未獲戌○○回應之8月10日提出「百萬人民倒扁運動」,於同月12日於台北市228和平紀念公園舉行記者會,宣布成立「百萬人民倒扁運動總部」,同年9月1日起,於凱達格蘭大道舉辦「阿扁下台」靜坐試坐集會活動記者會,並將組織定名為「反貪腐前進行動總部」,正式進駐凱達格蘭大道,同年9月8日施明德發表「九九運動宣言」,並於翌日開始靜坐活動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09933222200號函暨所附「百萬人民倒扁運動行動總部」活動期間相關記事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2-1頁至第262-13頁),顯見紅衫軍運動係起始於95年8月至9月間,尚在被告甲○○要求辛○○協助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總行詢問保管室、尋覓可供放置其物品之地點之95年6月之後,因此被告甲○○於當時與辛○○之談話,應不可能冒出「外面紅衫軍鬧成這個樣子」之用語;
Ⅲ.93年11月30日上午辛○○至總統官邸將2億元款項交予被告甲○○當日,係由午○○所指派之元大建設董事長黃振國、財務部副總經理紀華勳,並由午○○之隨扈李玉豹駕車,先至世貿聯誼社與辛○○會合,擬一同搬運現款至總統官邸,辛○○則另約同世貿聯誼社總經理之陳經緯一同前往,抵達官邸並將裝有現款之紙箱搬至門口後,黃振國、紀華勳、李玉豹、陳經緯均在警衛室等候,辛○○則單獨進入官邸內交付款項予甲○○等情,業經證人午○○、黃振國、紀華勳、陳經緯證述在卷(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7頁反面、第50頁、第53頁、卷六第81頁),公訴人對此亦持相同之認定(見起訴書第30頁),然辛○○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竟稱,當時申○○派兩個人跟伊一起送錢過去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1頁反面),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Ⅳ.辛○○詢問被告甲○○中投公司可否買、從市場買復華金控的股票可否及應捐款若干等事,係分3次於不同時間點為之等情,業經證人午○○在本院證稱,伊當時請辛○○詢問兩次,一次是能否買中投公司,第二次是能否買復華金控的股票,然後,伊請辛○○再去問有無什麼伊可以表示的,她回來時伊確實聽到,比了一個「二」的數字,說選舉很花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反面),核與證人辛○○前開在本院之證述相符,衡以辛○○並非元大馬家之決策者,且2億元款項並非小額,辛○○豈有當場應允被告甲○○,承諾如數捐贈之理,可見辛○○於偵查時陳稱,伊跟甲○○說,元大在市場已經買到三成....希望你們站在中立的立場,夫人用手比出兩根手指頭,伊跟她說,伊曉得你們常常有在選舉,那選舉的時候,伊等會有一些政治獻金,伊會拿兩億的政治獻金來,甲○○當場說她會儘量幫忙,她說伊等股票都已經買這麼多,財政部當然要按照高個子理論來處理云云,有違上述證人等所證之事發過程,且與辛○○之身分不相當,應非屬實。
Ⅴ.故綜上所述,辛○○於97年1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有前開明顯混淆時間、場景及人物之情事,可見其於本院證稱該次陳述之場景、時間與思緒全部是拼湊在一起,整個順序是有點錯亂等情,應堪採信。故就此部分事實,辛○○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即不可採,仍應以證人辛○○於本院證稱,甲○○有講過會儘量幫忙,但不是在那個場景,伊忘記在何場合,他有說你們復華金控順不順利,有什麼需要她會儘量幫忙,應該那個場合不是什麼特別的,就是看到伊的時候講的,伊之前講的當場其實夫人沒有當場講,是因為伊把所有的場景都混在一起等語,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
b.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日本回來,95年6月15日進官邸,就是甲○○要伊去租保險箱那一次,甲○○見面第一句話就說,她沒幫到忙,兩億元要伊拿回去還給馬家,伊以為是伊闖禍或馬家作錯什麼事情,但之後就沒有再提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被告甲○○亦於本院自承,伊於95年拜託辛○○幫伊租保險箱,有跟辛○○提到,伊對她沒有什麼幫忙,要把兩億元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核對被告甲○○與證人辛○○所言,似意指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午○○所捐贈之2億元後,原有予以「幫忙」之義務。然查,被告甲○○既已辯稱其上開說法僅係試探元大馬家是不是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且觀之被告甲○○嗣後處理其委由辛○○存放於元大花園廣場馬家地下室7.4億元之模式,係甲○○委由申○○將其中2.4億元購買海外債券,再全部匯入地○○、B○○於Wegelin銀行之Avallo公司帳戶,另5億元則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經由辛○○收受,依其處置資金之動作觀之,完全沒有任何一絲欲將其中2億元返還午○○之意思等情,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45-46頁),被告甲○○前揭「試探」之說,容難排除其可能性。且縱被告甲○○之上開對於證人辛○○之意思表示係其本意,衡以辛○○與元大馬家均不願收受,辛○○復陳稱,伊覺得她說的是謊話,因為她之前收的是7億4000萬的利息,後來5億4000萬元到海外理財後,剩下2億元錢每月26萬元多的利息,她也還是照收,所以伊知道她說的是謊話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199頁反面),申○○亦稱,辛○○有一次無意間跟伊說,甲○○5億4000萬元匯出去,剩下的2億元,夫人本來是說那是她復華金控的事情沒有幫上忙,所以要還給伊等的,但伊當時回辛○○,這些錢是人家的,伊不貪她這個錢,伊從來都不認定這是伊的錢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0頁),且事實上元大馬家亦未曾收受該筆款項等情,應僅能推斷被告甲○○自認為收受上開款項後,份內所應為「幫忙」,尚難僅以此事實認為午○○亦有要求被告甲○○在其合併復華金控之過程中予以「幫忙」之意思,而推斷申○○與被告甲○○就上述午○○捐贈2億元有何目的之合意。況且所謂「幫忙」之實質內涵為何,亦難以由上開證述中探知,尚無從遽予作出該「幫忙」即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結論,因此由被告甲○○之前述對辛○○所為表示,容難作為元大馬家以該2億元行賄被告甲○○之依據。
E.綜上所述,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元大馬家係基於行賄之動機而提供上述2億元現金予被告甲○○,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與被告甲○○間,曾經達成由甲○○提供以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當作對待給付之合意,此即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賄賂與職務上行為間對價關係之構成要件要素不相符,當難以此將該2億元款項定位為賄賂。
2.被告戌○○對於被告甲○○收受元大馬家2億元現金一事,是否知情:
公訴人認被告戌○○知悉被告甲○○收受元大馬家捐贈之2億元現金,無非係以其於收受賄賂前之「9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指示辰○○聯繫癸○,要求癸○安排時間與巳○○會面」,並於收受2億元後「於94年1月間某日指示辰○○阻止A○○購買與國民黨有關之資產」,繼而「於94年4月4日前某日指示辰○○聯繫癸○,告知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與公股聯合徵求委託書,請癸○加以確認」,再於收受1000萬元後之94年10月底前之某日「指示辰○○詢問癸○,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見起訴書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等行為作為依據,然查:
(1)戌○○是否於9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指示辰○○聯繫癸○,要求癸○安排時間與巳○○會面?
A.時任財政部長之癸○於93年11月29日下午曾與巳○○於財政部見面等情,業經證人癸○於偵查時證稱,元大和復華金控這件事情最早的緣起是辰○○來找伊,大概是在93年11月至12月時辰○○打電話來,說明馬家已經取得比國民黨更多股權的情形,並說巳○○想要來看伊說明這個情況,看看能不能爭取公股的支持,伊就請辰○○轉告巳○○可以跟伊辦公室秘書聯繫並安排時間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證人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擔任杜麗莊與巳○○之秘書時,巳○○與申○○曾向伊表達說要見癸○部長,當時他是財政部長,伊沒有癸○部長的電話,也完全沒有聯絡過,就依申○○之指示上網查到財政部總機,所以伊就利用總機請他們幫接到部長室,伊跟部長的秘書表達身分,希望安排見面,大概等了幾天,對方就回電安排時間,巳○○與申○○就去見癸○部長,伊僅有安排過這次會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證人午○○亦證稱,伊印象中93年11月29日進財政部陪伊父親去的應該是申○○,伊沒有去,跟癸○部長安排時間在財政部碰面,全部都是由巳○○的秘書直接打電話到財政部跟癸○部長的秘書聯絡約時間,並不是透過辰○○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且參以公訴人所提出之癸○行事曆影本,於93年11月29日欄中,確實記載「3:45元大(巳○○、申○○)」等字樣,堪認上開癸○與巳○○之會面確為事實。
B.公訴人認為上開兩人之會面係被告戌○○於9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指示辰○○聯繫並要求癸○為之,應係基於證人辰○○於98年6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見起訴書第129頁證據清單編號6)。然查,證人辰○○於該次偵查時係證稱,伊對於癸○所稱93年11月至12月間,辰○○打電話給癸○,說明馬家股權的情形,並說巳○○要去看癸○說明這個狀況,看能不能爭取公股的支持這件事,「伊實在沒有什麼印象」,且伊也沒有跟巳○○有直接的聯絡及往來,但伊要補充,所謂的高個子理論是原來就存在,所以伊的印象是不需要跟癸○再去確定高個子理論可不可行,不會去問他有誰是高個子,政府要不要支持他這件事情,但「伊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沒有所謂巳○○要去看癸○這件事」,伊只是認為內容不會是問他有關高個子理論的事情,因為這已經不需要確定,但「也許會有陳總統告訴伊,或夫人告訴伊,伊去請示陳總統之後,總統指示,伊再去跟林部長聯絡,轉達假如巳○○想要跟官股合作,他禮貌上去看癸○的事情」,「這伊就不敢保證有或沒有,因為伊根本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37頁),顯見證人辰○○就前提問題,即有無聯絡癸○與巳○○見面一事,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記憶不清,至於其提到關於被告戌○○指示部分,更是以推測、存疑之語氣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C.且依上段關於癸○與巳○○會面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觀之,辰○○就此事之參與亦僅限於告知癸○關於巳○○欲與其見面一事,後續即交由巳○○自行處理,並未實際安排癸○、巳○○會面之行程、時間、地點,癸○亦係被動接受巳○○見面之請求,如此聯絡方式,衡理亦非擔任總統府秘書之辰○○於處理總統直接交辦事項所應見之仔細態度。此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擔任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長時就認識辰○○,而且之後因為工作的關係,時常有接觸,跟辰○○算是熟識,伊在處理元大證券爭取合併復華金控事宜時,不曾向當時任總統之戌○○請示或與之接觸討論過,有關此部分,跟總統府有關的,都是伊跟辰○○聯繫,當元大馬家透過辰○○表示希望能夠跟伊見面時,伊印象中辰○○亦沒有提到這是經總統指示,也沒有提到是基於何人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94頁反面),故癸○與巳○○會面一事究竟是否為被告戌○○指示辰○○為之,尚非無疑,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容有未足,即難以之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戌○○是否於94年1月間某日指示辰○○阻止A○○購買與國民黨有關之資產?
A.被告戌○○曾於指示辰○○詢問A○○是否欲購買國民黨資產之事實,業經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奉被告戌○○的指示,去詢問A○○有沒有要購買所謂的黨產,這裡面的黨產包括中投、華夏、中視或中廣,但戌○○指示伊時,純粹是指關於黨產的買賣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83頁)明確,證人癸○亦於與A○○對質時證稱,A○○的講法能夠讓伊勾起的回憶,應該是辰○○先生很有可能打過電話給伊,提到他們懷疑辜先生有購買中視的股票或者介入中視的經營權,他們對這件事情表示不滿而且要伊轉達給辜先生,如果辜先生這樣做的話,他們就不會支持他開發金的經營權,就是換掉,不過雖然說撤換掉開發金的經營權,但應該只是氣話,因為技術上是不可能,因為辜先生的職務也不是伊派的,而是股東、董事選出來的,當然是可以不支持他,但並不是撤換,而且再說如果伊當時不支持辜先生而是支持另外的民股或者官股自己來做,問題也很大,所以只是用這種說法來表達不滿而已,並不是真的會那麼去做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五第214頁)。另證人A○○雖證稱,據媒體報導伊當時原本打算以購買中投的方式取得復華金的經營權,但後來因故作罷,伊是有看過這個投資,但還沒有到要買的階段,後來沒有購買是因為那時候看中投的事情媒體曝光以後,有受到執政黨那邊的壓力,伊比較記得的是辰○○跟甲○○,辰○○是叫伊到總統府,叫伊不要碰復華金,不然就是要把伊從開發拿掉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64頁),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因為在馬先生找伊之前,伊有先被找到財政部,癸○部長跟伊說府裡剛才打電話給他,說要把開發金的經營權撤換掉,因為伊有買中視的股票,之後伊就被找到總統府,所以伊當時可能是因為把兩件事聯想在一起才那樣說,事實上今天的這樣說(亦即辰○○是告訴伊不要碰復華金,就伊之記憶,他並沒有說如果伊碰復華金的話,就要把伊經營權拿掉的事情等語)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02頁),顯見就懷疑A○○有意購買復華金及中視公司等國民黨黨產一事,被告戌○○確實有指示辰○○詢問A○○,辰○○除與A○○會面並告知外,復聯繫癸○召見A○○重申此事。
B.另被告甲○○亦曾致電A○○,要求其勿購買中投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A○○證稱,那時候伊看中投的事情媒體曝光以後,有受到執政黨那邊的壓力,伊記得有一次被告甲○○打電話來,口氣很不好,就很兇的跟伊說,有資料或著有證據說伊已經要跟國民黨做這個交易,認為伊是在幫國民黨,她說她有證據,有人拿證據給她,並說她要修理伊,大概是這種話題,然後就掛伊電話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64頁),而被告甲○○亦自承,第一次伊打電話給A○○,沒有對他口氣不好,只是叫他最好不要買,他當時說他沒有要買,但後來辜仲諒證實A○○確實有買,伊就再打電話問A○○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216頁),可見被告甲○○曾經勸阻A○○購買中投公司,亦屬真實。
C.又被告甲○○除親自打電話勸阻A○○外,亦有告知戌○○、辰○○關於A○○欲購買中投公司一事,業經證人辰○○證稱,A○○要買黨產的事,甲○○也許有告訴伊....印象中,應該是甲○○先跟伊講,因為伊有印象第一次聽到是有點意外的感覺,是甲○○跟伊講和戌○○告訴伊的時間,好像是同步,是甲○○先跟伊講,伊還沒轉告戌○○之前,戌○○就告訴伊了,補充一點,一般這種事情是滿要緊的,因為沒聽過,一般伊不瞭解的事會盡可能先查證,瞭解一下相關的狀況,不會貿然馬上跟總統講,當時這件事伊還沒有查證,總統就告訴伊了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36-37頁),核與被告甲○○自承,伊有跟辰○○說關於A○○要買中投的事情,因為他跟辜家的關係也不錯,所以伊要他勸A○○最好不要買,伊自己也有打電話勸辜家不要買,伊也有跟戌○○說伊有耳聞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217頁)相符,可見被告戌○○知悉A○○欲購買中投公司一事,應係由被告甲○○處聽聞,並進而指示辰○○詢問並阻止A○○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D.然被告甲○○於偵查時即已自承,元大給2億元的事情,被告戌○○他不知道,他如果知道,一定會阻止伊,因為他對元大馬家的印象不好,像地○○結婚時,元大馬家也有透過辛○○來表示希望能夠邀他們,後來也沒有邀他們,他們也有請辛○○表示想來官邸坐坐,戌○○也都拒絕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2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元大馬家給伊之2億元,伊係於總統官邸以現金直接交給被告戌○○,但並未說這2億元是元大馬家送的錢,戌○○問時,伊只說是選舉剩的,因為伊認為沒有必要,家裡的錢都是伊在管,戌○○只有管選舉,其他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另參以當時執政當局確有決意追討國民黨以不當方式取得黨產之政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戌○○於聽聞上開A○○有意購買國民黨黨產之消息後,基於支持上開政策之立場,自有交辦與辜家兄弟熟識之辰○○予以查詢及勸阻之需要,尚難以被告戌○○之此舉,遽予推斷其對於元大馬家交付被告甲○○2億元一事有所認知。況證人辰○○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奉被告戌○○的指示,去詢問A○○有沒有要購買所謂的黨產,這裡面的黨產包括中投、華夏、中視或中廣,但是戌○○指示的時候純粹是指關於黨產的買賣,而伊當時並不知道有所謂元大要買的事情,也沒有人告訴伊這件事情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83頁),證人辛○○亦於本院證稱,伊受午○○之託,在93年底時到官邸向甲○○探詢,及送兩億元至官邸給甲○○,並未向當時任職總統的戌○○告知過,且伊不認識戌○○總統,伊到官邸拜會時,也不曾碰過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證人午○○復證稱,元大證券欲合併復華金的過程,伊認為也許被告戌○○不知道吧,....伊也沒有向戌○○報告,只有接觸癸○部長跟辰○○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8-29頁),並於本院證稱,伊認為任何一位台灣的總統每天忙著跟黑人國家建立關係都來不及了,沒有一個總統懂金融,找總統等於是白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顯然辰○○於被告戌○○交辦上開事項之時,並無聽聞被告戌○○知悉元大交付2億元予被甲○○之事;另辛○○、午○○亦未曾告知被告戌○○關於元大證券欲合併復華金控一事,是被告戌○○於交辦當時尚且不知元大證券有意合併復華金控,如何推論被告戌○○係為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億元而指示辰○○勸阻A○○?更遑論被告戌○○如何於不知元大馬家交付2億元予被告甲○○之前提下,而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E.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認為,被告甲○○既已坦承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億元,已於總統官邸以現金直接交給被告戌○○,則被告戌○○不可能對於被告甲○○如何取得該款項一事毫無懷疑,因認為被告戌○○應知悉該2億元款項為元大馬家所致贈云云。然證人即被告甲○○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戌○○詢問,伊只說是選舉剩的,因為伊認為沒有必要,家裡的錢都是伊在管,戌○○只有管選舉,其他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且被告戌○○於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亦具結證稱,伊未曾問過被告甲○○所掌管款項來源為何,但是伊相信除了自己的選舉結餘款以外,她也會為民進黨選舉募款,當有人提供政治獻金給甲○○時,甲○○不會主動告訴伊是何人提供的政治獻金,也不會全部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反面),並參照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伊自己這麼多年政治經驗,這麼多年來,競選總部的錢就是向甲○○要,這是在民進黨所有曾經參加過輔選、總統大選的人,從上到下每一個人都知道的事情,不然競選總部的錢要從何處提供?競選活動要如何進行下去?所以伊非常確定不管是中央黨部還是總統大選競選總部,都有向甲○○取款,而且金額絕對是非常多億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可知被告甲○○負責籌募選舉款項,以供戌○○及民進黨從事競選活動所需之模式,早已行之有年,而被告甲○○籌募經費之對象、來源,並未一一向戌○○或民進黨之選務人員一一告知,被告戌○○亦無逐一詢問。且依證人辰○○之證述,93年底立委選舉,戌○○對立委候選人之贊助,比90年底時還多,伊印象中似乎是每位150萬元,因為當年立委席次尚未減半,所以民進黨候選人應該也是超過100位以上,所以這個錢至少是1億元或1億5000萬元左右....每項選舉,比方說立委選舉,候選人100人以上,不管是直接贊助的費用或是相關輔選費用,一定會超過1億多,北高市長、市議員的選舉,直接贊助候選人的部分,已經大約將近1億元,若再加相關輔選費用,也是一樣會超過1億多,而縣市長部分,候選人至少20位以上,每人至少300萬元以上,有些重點縣市會到500萬甚至2000萬,所以直接贊助的費用也大約將近1億元,若再加上相關輔選費用,也是一樣會超過1億多,如果該年度選舉如90年是中央及地方選舉同時進行,像縣市長及立委同時選舉,這兩個費用加起來就要用中央立委相關輔選費用及地方縣市長輔選費用加起來合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第40頁反面),復參酌元大馬家交付該2億元予被告甲○○係於93年11月30日(見起訴書第30頁),而同年12月11日即係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日,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3月31日中選一字第0099000271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以此全國性選舉所需競選經費之規模,及時間業已逼近選舉投票日,需錢孔急之程度,連同上開籌募、支用,各司其職之模式以觀,被告戌○○於取用上開2億元之際,未詳問被告甲○○金錢來源,亦非屬異常。是公訴人以此推斷被告戌○○知悉該款項為元大馬家提供,並進而認定被告戌○○指示辰○○勸阻A○○購買中投公司,係為完成元大馬家捐贈該2億元所應為之對價云云,容屬速斷。
(3)戌○○是否於93年4月4日前某日指示辰○○聯繫癸○,告知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與公股聯合徵求委託書,請癸○加以確認?
A.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戌○○曾指示辰○○聯繫癸○,告知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與公股聯合徵求委託書等情,雖有癸○所撰「元大併復華金之歷程(部分說明)」一文中記載:「94年4月初辰○○先生告知本人,元大證券已與國民黨中央投資公司就復華金控當年度董監改選案達成共識,雙方同意與公股合作,由三方共同徵求委託書,並合理分配董監席位,希望本人與國民黨中央投資公司確認此事。隨後午○○先生亦請求到財政部向本人說明此事。同時國民黨部張哲琛先生來電,亦提出相同建議....於是本人同意公股可接受上述元大與中央投資公司協商之方案。但為求程序公開透明,並可接受公評,乃要求應由巳○○先生代表元大證券,張哲琛先生代表中央投資公司....於4月25日前來財政部,共同召開記者會向媒體及社會說明」等敘述可參(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9-20頁),證人癸○並於偵查時證稱,93年4月份時辰○○告訴伊,元大與中投已達協議,希望公股一起來參加,共同徵求委託書,之後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張哲琛也都有來找伊,伊就請他們一起到財政部開記者會....94年4月辰○○告訴伊元大與中投已經達成協議之事,印象中是辰○○跟伊講的,因為當時電話談的最後結論似乎伊應該是要跟國民黨確認這個事情,但是伊對於打電話給國民黨這件事情是猶疑的,所以沒有馬上打,但正好國民黨的張哲琛先生有打電話來,所以對伊來說解決伊的為難,辰○○有跟伊講到元大與國民黨達成協議,所以要伊去確認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4頁、卷四第17頁),然而,證人癸○並未於上開證述中提及辰○○之告知係基於被告戌○○之指示,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辰○○那次打電話給伊,伊印象很清楚,辰○○並未提到是基於何人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顯然無法以此證詞即率予認定係被告戌○○指示辰○○撥打前述電話。
B.又關於此部分爭點,雖業經證人辰○○於偵查時證稱,按照正常情況,如果94年4月應該是股權已經確定,財政部自己有公股,它要開始處理相關經營權或股東會召開委託書的事情,應該是在股權確定之前就準備,且伊與中投從無往來,也反對中投,在伊的認知,聯合徵求委託書是表示要合作,以前元大展現的味道好像是支持政府反對黨產的,怎麼可能又合作,因此所謂「94年4月間伊告訴癸○,元大與中投已經達成協議,希望公股一起來參加,共同徵求委託書」的說法,對伊來說是不合常理的,伊雖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被告戌○○沒有指示伊去轉達,但按當時伊與癸○在處理工作的常態是,他會把關,伊跟他的溝通方式不是命令他,而是跟他商量,也許他有別的想法,如果他不同意,他也會跟伊說,兩人間有一定互相信任的關係,如果總統有什麼指示或想法而伊不同意的,伊還是會轉達,因為這是工作倫理,而且伊也相信癸○會把關,假如真的是有總統指示伊打電話這件事情,可能總統也只是要伊轉達說元大這樣的想法,要癸○參考看看,但伊對這件事沒有什麼印象,因為這不是很複雜的事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38-39頁),其中證人辰○○雖有上開「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被告戌○○沒有指示伊去轉達」、「假如真的是有總統指示伊打電話這件事情,可能總統也只是要伊轉達說元大這樣的想法,要癸○參考看看」等陳述,然其就「是否有於94年4月間告訴癸○,元大與中投已經達成協議,希望公股一起來參加,共同徵求委託書」之前提事實,已經表達「不合常理」、「沒有什麼印象」等不肯定之說法,復以「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被告戌○○沒有指示」、「假如真的是有總統指示」等假設方式附和檢察官之質疑,則證人辰○○此部分之證詞於摻雜過多不確定與假設、猜測之情形下,自難以遽指為被告戌○○曾有指示辰○○撥打上述電話之證據。
C.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戌○○於93年4月4日前某日曾指示辰○○聯繫癸○,告知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與公股聯合徵求委託書,請癸○加以確認一事,並無佐證,尚難遽予採信。
(4)被告戌○○是否於94年10月底前之某日,指示辰○○詢問癸○關於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一事?
A.證人癸○於偵查時雖證稱,元大進入公股董事會就推動元大京華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如前述伊是一直到蔡正元委員提案之後才注意到,當時雙方可能都在僵持中,張哲琛跟辰○○都有打電話給來找伊,誰先誰後已不記得了,張哲琛是說為了保障公股權益,不能同意那麼低的換股比例,辰○○則是說元大認為合併是合理的,國民黨只是在杯葛,問伊在這個情形下財政部是不是可以支持元大證券....最後是有一天辰○○約伊到總統府見面,事前並沒有告訴伊有什麼事,但是馬家兄弟之一也在場,辰○○就跟那個在場的馬家兄弟之一說元大與復華的合併案,涉及到國民黨,不是單純的合併問題,有政治上的敏感性,所以公股不能只是在董事會上支持合併案而已,建議他們依照伊的意見溝通協調,在場的馬家兄弟之一也就接受了....也不能說辰○○是代表馬家,伊覺得他只是幫馬家傳話而已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4-15頁),並於98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關於合併的事情,辰○○打電話給伊是因為當時立法院有決議要求復華金控跟元大的換股比率的作價很高,這樣會讓合併的案子很難做,伊才開始注意到這個問題,當時辰○○先生打電話問伊說公股可不可以支持元大,伊有跟辰○○先生解釋財政部不能做的原因,而且這件事如果這樣做,可能政治上會被醜化,伊跟辰○○解釋後,才會有後來辰○○請午○○先生過來的事,辰○○有跟午○○解釋這件事牽扯到國民黨,所以請午○○先生尊重伊的想法,採取伊的意見來處理....就第三通電話,辰○○先生到底怎麼問伊,詳細的問法現在不完全記得,但伊記得伊有回答,這件事情牽扯到國民黨的利益,還有蔡正元的那個決議在等等,所以已經是一個政治問題,很複雜,伊會這樣回答,應該是針對他問伊能不能要公股支持元大這樣的問題,辰○○不是一個會為難伊的人,伊認為這樣回答,他就會瞭解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7-19頁),惟與前一爭點相似,檢察官提出證人癸○之證詞中,全然未敘及辰○○之聯繫與詢問係基於被告戌○○之指示,顯然無法以證人癸○之前揭證詞,遽予認定辰○○之上開作為係受被告戌○○之指示而為。
B.另查,證人辰○○於偵查時亦證稱,關於合併的事情,伊確實有跟癸○接觸....伊認為國民黨是跟公股支持的經營者與元大是對抗關係,這裡面伊確實會去問癸○打算怎麼處理,因為復華裡有公股,而當時元大(按,應為「黨股」之誤)是因為官股的支持取得經營權,就復華的未來,公股必需要有立場,財政部確實要考量做或不做,伊打電話與癸○有可能是被告戌○○指示的,但伊認為也不能排除癸○為了這件事主動找伊,因為過去的經驗,癸○部長過去碰到困難或敏感的,他會主動尋求伊的協助,這是常有的事,以合併來說,民進黨這邊,不管是否受到元大影響或是站在國民黨的對立面,對癸○也有很多批評,國民黨也不滿意,這對癸○是很困難的,因為他要面對兩邊壓力....印象中被告甲○○曾經關心過元大與復華金合併的事,伊不能確定講過幾次,有關於合併的事情,是不是財政部屈服於國民黨的壓力之下,有偏袒國民黨的事情,印象中,甲○○是提供伊這樣的訊息,但沒有要伊做什麼,伊認為這麼大的事情,伊會報告總統,但總統沒有特別指示要伊怎麼做,否則伊應該不會在癸○跟午○○在場時,做那樣的表示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39頁、第41頁),可見辰○○就合併案中公股應持之立場,曾與證人癸○有所接觸、討論,惟其先係無法確認與癸○聯絡一事,究竟是經被告戌○○指示所為,或是癸○主動找其討論,嗣後復確認被告戌○○並未於本件合併案中指示其應如何作,因此公訴人主張證人辰○○係基於被告戌○○之指示,詢問癸○關於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一事云云,並非可採。
C.證人辰○○雖嗣於檢察官再度訊問時改稱,印象中伊與癸○當面談事情比較多,講電話比較少,因為這件事情比較紛擾,所以有可能是當面向癸○提到這個問題,伊如果會請教癸○,也會是因為被告戌○○要伊請教,對伊來說只是單純奉總統的指示去問癸○的看法,癸○也知道伊會尊重他專業的看法....假設伊是奉戌○○之指示去問癸○有關元大和復華金控一事癸○的看法,伊認為與甲○○曾向伊提及元大與復華金控合併案財政部是否受國民黨或立法院壓力而屈服有關,伊去問癸○會有兩種可能,一個是戌○○要伊問,另外一種情況是甲○○有提到,外面確實有不同的聲音,認為癸○太遷就國民黨,印象如果甲○○有提到這個事情,伊會向戌○○報告,戌○○要伊瞭解看看,伊才有可能去問癸○,不然伊自己也很忙,不會主動去問癸○這個事情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20頁),然此一說法,首先即與其先前證稱戌○○並未於本件合併案中指示其應如何作等語有所出入,其證明力已有可疑;其次,證人辰○○既已表達其不確定究竟是癸○為合併的事主動電詢其意見,或係其先致電癸○詢問此事,才在假設係其向癸○請教之前提下,說明「伊如果會請教癸○,也會是因為被告戌○○要伊請教」等語,然並非即可以此反推論被告戌○○有指示辰○○聯繫癸○之事實存在;再者,縱被告戌○○曾指示辰○○聯繫癸○,詢問公股於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之立場,亦有可能係基於憂慮財政部於國民黨及立法院之干預下,被迫配合中投公司而無法充分捍衛公股權益而為之,此可能性業經證人辰○○證稱,事實上在國民黨蔡正元做出這樣的決議之前,這個事情已經吵一陣子了,因為元大希望公股支持取得復華金控的經營權,國民黨則反對,這個事情在當時已糾紛了一段時間,除了這兩造之外,當時民進黨的立法委員也有意見,認為財政部在這個案子的處理不可以太軟弱,也不可以屈從國民黨的要求,而後立法院做這個決議讓這件事情檯面化並變得更難協調....癸○部長說這件事情變得很複雜,因為國民黨有用各種理由製造困難,但是如果他只按照元大的講法面對國民黨的話,如此財政部會在立法院的財委會面臨挑戰,所以不如就援引國民黨的說法,不讓國民黨覺得好像財政部在幫元大支持國民黨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8頁)可資佐證,因此,縱使被告戌○○希望瞭解公股就合併案所採之立場,也不能推論被告戌○○知悉被告甲○○收受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億元款項一事。公訴人以此遽指被告戌○○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有失公允。
(5)辰○○之臆測:另公訴人雖於論告時重提辰○○曾於偵查中陳稱,伊認為被告甲○○在戌○○擔任總統期間,私下收受企業給款,戌○○不可能全部不知道,因為伊都會有一些耳聞,但戌○○不會跟伊提這些事,然伊認為戌○○跟甲○○中間,平常關係滿密切的,雖然戌○○很忙碌,但就伊所知,也會把他在從政過程內,所遭遇到的事情、困難或成就,跟甲○○分享,所以被告甲○○也因為如此對政情有一定理解云云(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43 頁),作為被告戌○○知悉被告甲○○收受元大馬家2億元款項之依據。然辰○○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上揭陳述,並未以其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之,而係屢屢基於「我認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然被告戌○○、甲○○間如何「密切」、「分享」戌○○在從政過程內,所遭遇到的事情、困難或成就等,衡情為夫妻相處對話之私密場景,故辰○○究竟如何有實際經驗作為基礎,於其供述中並不明確,故其以此表示個人意見或推測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辰○○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係以抽象泛稱之語氣為之,並未具體指明究竟何一個案被告戌○○知情或不知情,故依其所述「不可能全部都不知道」等語,衡其本意應係被告戌○○就甲○○私下收受企業給款之事,有些知情,有些不知情,公訴人將該詞解為被告戌○○全部都知情,因此必定知悉元大交付被告甲○○款項云云,應有過度擴張而扭曲原意之嫌。又查,被告辰○○係以「就伊所知,也會把他在從政過程內,所遭遇到的事情、困難或成就,跟甲○○分享,所以被告甲○○也因為如此對政情有一定理解」等語,說明「被告戌○○對於甲○○私下收受企業給款,不可能全部不知道」之依據。惟被告戌○○將其從政過程內,所遭遇到的事情、困難或成就,跟甲○○分享,並不代表被告甲○○也會將其私下收受企業給款之事,跟被告戌○○分享。如何以辰○○耳聞被告戌○○讓甲○○知悉從政過程所遭遇之事,推論出被告戌○○亦必知悉甲○○之私事,此一說理過程即與邏輯不合。況檢察官於97年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起訴書(即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所起訴之南港展覽館案,亦僅認定該案被告甲○○與蔡銘哲、余政憲共同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密,並未起訴戌○○亦與甲○○為共同正犯,甚至於敘述犯罪事實經過時,根本未提及戌○○對上述甲○○所為犯行知情,可見被告甲○○所知、所為,亦不全然必與被告戌○○「分享」,戌○○對於甲○○之一舉一動,復不盡然完全知悉。此情既為檢察官在判斷上開案件時所肯認,何以又於本案牽強以前揭辰○○所為上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戌○○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之論據,令人不解,亦非具說服力之說理。
(6)小結: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戌○○於9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指示辰○○聯繫癸○,要求癸○安排時間與巳○○會面,及於93年4月4日前某日指示辰○○聯繫癸○,告知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與公股聯合徵求委託書,請癸○加以確認等事實;就戌○○於94年1月間某日指示辰○○阻止A○○購買與國民黨有關之資產一事,亦無法推斷其知悉元大馬家交付被告甲○○2億元;另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戌○○於94年10月底前之某日,指示辰○○詢問癸○關於公股是否支持合併案部分,其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該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縱有該事實,亦不能推論被告戌○○知悉被告甲○○收受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億元款項,此外,公訴人亦無法以其他卷內證據證明被告戌○○確對於被告甲○○收受元大馬家2億元款項一事知情,因此公訴人主張被告戌○○與甲○○間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舉證並非完足,尚難採認。
3.結論:故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的要素之一,即「對價關係」部分,依上開說明,元大馬家所交付予被告甲○○款項時,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元大馬家與被告甲○○確已達成對待給付之合意,另就被告甲○○收受元大馬家交付2億元一事,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戌○○知情,因此,縱然被告戌○○曾有指示辰○○勸阻A○○購買國民黨所有之黨產等行為,亦難推論該行為與前述元大馬家之2億元有何對價關係,該款項自不能認屬賄賂之性質。公訴人以此主張被告被告戌○○、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自無可採。
4.另就公訴人認為94年7月間,被告戌○○收受午○○所提供政治獻金之1000萬元,被告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部分:
(1)午○○有捐贈被告戌○○1000萬元款項:經查,午○○曾透過辰○○捐款1000萬元予被告戌○○之事實,業經證人午○○證稱,伊曾經提供給被告戌○○1000萬元的經費,當時不知道是陳心怡還是辰○○還問伊要不要收據,伊說不要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五第229頁),證人辰○○亦證稱,伊印象中,在94年下半年馬家有捐了1000萬元,那次午○○告訴伊說,這是他們支持的,他們會繼續支持,但這1000萬元究竟是他拿來給伊,還是伊叫陳心怡去拿,這點伊沒有辦法很清楚記憶,還是他有無拿給第三者,再拿到官邸,在捐款之後再告訴伊,但伊確定他有捐錢,只是他捐錢的過程,沒有清楚的記憶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82頁),並於嗣後接受訊問時證稱,午○○政治獻金的部分,時間應該是94年下半年,因為要經手選舉,那是最後一次伊參與跟選舉有關的事情,所以有印象,而且當時伊一般是向外募款,而他們是主動要來捐款,伊也有個印象馬家向執政黨表示善意,他們表示選舉要用錢,他們支持總統,如果總統支持選舉還要用錢的話,他們會支持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六第50頁),另證人陳心怡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應該有去過午○○的辦公室,時間伊是完全不記得了,因為這件事情伊是真的很模糊,伊不記得當時他交付的款項是多少錢,當時伊將款項取回後交給辰○○或是交給被告戌○○,就是他們二人其中之一,不會有別人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13頁),雖其等3人均有印象模糊之部分,然經相互稽核,亦足以認定午○○曾於94年下半年某日向辰○○表示,欲提供政治獻金1000萬元予被告戌○○,辰○○隨後即指示陳心怡至午○○之辦公室取款之事實。
(2)被告戌○○對於午○○之上開捐款是否知悉?參諸上開證人午○○、辰○○之證詞,並未提及曾將捐款之事告知被告戌○○,另證人陳心怡雖證述伊將款項取回後交給辰○○或是被告戌○○其中一人,然亦未能就所交付之對象為確切之表述,尚難據此不明確之證詞,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此外,參以時值94年第15屆縣市長選舉前夕,依證人辰○○之證述,94年縣市長選舉,被告戌○○亦有對民進黨提名縣市長候選人捐助,且應該是所有縣市長候選人都有捐助,印象中至少每位縣長應該都有300萬元,有些比較大型的縣市會再增加,有的可能到500至600萬元,而其中特別重點縣市可能高達上千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因此在此一全國性選舉,被告戌○○等人募集競選經費如此龐大之情況下,辰○○或陳心怡是否有暇將午○○提供1000萬元政治獻金之事告知被告戌○○,不無疑問。因此被告戌○○亦辯稱,伊不知悉元大馬家於94年下半年縣市長選舉前,曾以政治獻金名義,透過辰○○提供1000萬元現款之事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六第102-103頁),並非不可能。
(3)戌○○是否於94年10月底前之某日指示辰○○詢問癸○,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
A.起訴書雖謂,被告戌○○於94年7月間指示辰○○詢問癸○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嗣辰○○於94年10月底某日邀午○○及癸○至總統府,告知元大馬家應尊重癸○之作法云云(見起訴書第34頁),然實際上,元大馬家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一案,早於94年7月8日提出並於同日獲復華金控董事會通過,此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34頁),則午○○既於94年7月8日議案表決時即已知悉財政部對於該案之態度,何須由辰○○在94年10月底某日再邀其至總統府,並告知其應尊重癸○之立場?因此上開期間之爭論議題,無非係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時換股比例之爭論,公訴人主張被告戌○○指示辰○○者,亦應係詢問癸○公股可否支持元大馬家所提出之換股比例。此由證人癸○於偵查時對檢察官證稱,有關於合併的事情,辰○○打電話給伊是因為當時為立法院有決議要求復華金控跟元大的換股比率的作價很高,這樣會讓合併的案子很難做,所以伊才開始注意到這個問題,當時辰○○先生打電話問伊說公股可不可以支持元大,伊有跟辰○○先生解釋不能做的原因,而且這件事如果這樣做,可能政治上會被醜化,傷害很大,伊跟辰○○先生解釋後,後來辰○○才請午○○過來,在總統府跟午○○解釋這件事牽扯到國民黨,所以請午○○先生尊重伊的想法,採取伊的意見來處理,後來就請午○○先生離開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7頁)可見其一斑。起訴書主張被告戌○○於94年7月間指示辰○○詢問癸○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者,應係指合併過程中關於換股比例部分之議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敘述或不盡精確,應先敘明之。
B.同前所述,證人癸○於偵查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雖證實辰○○確實有因為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相關事項與其以電話聯繫,惟證人癸○之證詞內容,全然未敘及辰○○之聯繫與詢問係基於被告戌○○之指示;另依證人辰○○之證述,其雖曾為上開事項跟癸○接觸,惟其先係無法確認與癸○聯絡一事,究竟是經被告戌○○指示所為,或是癸○主動找其討論,嗣後復確認被告戌○○並未於本件合併案過程中指示其應如何作,因此公訴人主張證人辰○○係基於被告戌○○之指示,詢問癸○關於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中之換股比例)一事云云,其舉證尚有不足,更遑論與上開午○○所捐贈之政治獻金1000萬元有何對價關係。
C.證人辰○○另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如果會請教癸○,也會是因為被告戌○○要伊請教,對伊來說只是單純奉總統的指示去問癸○的看法,癸○也知道伊會尊重他專業的看法等語(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20頁),然此一說法,與其先前證稱戌○○並未於本件合併案過程中指示其應如何作等語,已有所出入;且證人辰○○於上開證述並不確定究竟係伊或是癸○為合併的相關事項電詢對方意見,並於「假設」係其向癸○請教之前提下,說明「伊如果會請教癸○,也會是因為被告戌○○要伊請教」等語,則亦難此反推論被告戌○○有指示辰○○聯繫癸○之事實存在;又縱使被告戌○○曾指示辰○○聯繫癸○,詢問公股於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換股比例案之立場,基於當時社會上多有財政部於國民黨及立法院之干預下,被迫配合中投公司而無法充分捍衛公股權益之議論,被告戌○○基於身兼民進黨黨主席一職,自有予以瞭解之必要;況假設被告戌○○有所指示,依證人辰○○之證述,該指示亦僅限於詢問癸○的看法,並未對當時財政部之政策有任何干預或阻擾。因此,縱被告戌○○曾為上開指示,亦未必得以推論被告戌○○係基於午○○之政治捐獻1000萬元之對價關係所為,公訴人以此主張上開午○○所捐贈之1000萬元為行賄被告戌○○之款項云云,亦屬率斷。
(4)公股實際上有無支持元大馬家就合併復華金控時換股比例的主張?如前所述,復華金控公股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立場,從未支持元大馬家就合併復華金控之過程中所為之任何提案,此由證人午○○及癸○之證述(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反面、卷三第13-14頁、本院卷三第107頁、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與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提供之「本行對復華金控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合併案處理過程」製表及附件、「復華金控與元大證券合併過程公股簽辦內容」各1份(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3-30頁、第31-153頁、第70頁、第82-86頁、第88-89頁)在卷可稽,且此立場並未因辰○○向癸○為上開聯繫後有所變更。參以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政部發覺元大馬家跟國民黨在合併案上,自始就沒有互信,國民黨質疑復華金控所找的投資顧問提出之換股比例不具客觀性,因為顧問公司是由元大掌控之董事會所找,所以伊問張哲琛到底國民黨是反對合併還是反對換股比例,張哲琛回答說他並不是反對合併,是認為換股比例不客觀,他不信任這家顧問公司,所以伊才跟他們建議由財政部提供5家顧問公司讓他們兩邊自己去挑....財政部重新提了一個換股比例,這個換股比例好像是1比1.4幾,但是這個換股比例元大馬家表示完全不接受,當時因為內閣改組伊已經決定離開財政部,所以伊有把這個換股比例及財政部立場應該有所堅持,告訴接任者呂桔誠部長,這是財政部在合併案中所採取的最終立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因此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之過程中,就合併換股比例之爭議,客觀上元大馬家並未得到公股之任何助力,當時之財政部長癸○在此議題上亦未曾受到被告戌○○或辰○○之壓力及干涉,甚至辰○○還反倒幫癸○邀請午○○至總統府,勸告午○○應尊重癸○及財政部之決定。如此作法,依任何一般人之正常認知,均難以此認定「被告戌○○曾與午○○達成要求財政部應支持元大馬家所提換股比例主張之合意」一事,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容難採信。
(四)總結:綜上所述,被告戌○○固然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身分,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之定義,惟公訴人認被告戌○○、甲○○涉及收受賄賂行為之對象,即金融機構合併事務,於我國憲政體制與政府組織結構觀之,並非屬被告戌○○之職務上行為,縱使被告戌○○確如起訴書所言,有指示辰○○要求癸○促成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之情形,亦尚不能擅將該等事務之處理權限,逕劃入總統之法定職權範圍;且元大馬家交付予被告甲○○款項,尚無從證明其等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因而不能認定元大馬家與被告甲○○間,有達成以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當作對待給付之合意;另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法舉證被告戌○○知悉被告甲○○有收受元大馬家2億元一事,則被告戌○○更無從與元大馬家達成任何意思合致,或與被告甲○○間具有犯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又午○○捐贈政治獻金1000萬元部分,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戌○○知悉或曾被告知此事,復就其主張作為該1000萬元款項「對價」之行為存在與否部分,舉證不足,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戌○○、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之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戌○○、甲○○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即不可採,本院即應依法為被告戌○○、甲○○無罪之諭知。
(六)本部分起訴範圍之說明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元大馬家「於92年底至93年總統大選間某日,在與甲○○交好之辛○○陪同下,由午○○親至官邸交付2000萬元之政治獻金予甲○○」(見起訴書第25頁)、「元大馬家獲悉戌○○之子地○○將於94年6月18日結婚,但元大馬家並無人受邀參加婚禮,因時值復華金控股東會行將改選董監事之際,午○○向辛○○詢問後,決定致贈美金18萬6千元之旅行支票為賀禮,以爭取戌○○、甲○○之繼續支持,乃由林明義於94年4月19日以林明義、元大馬家相關投資公司職員謝珮玲、人頭李天來(已歿)名義分別結購2萬美元、1萬6千美元、12萬美元旅行支票,連同午○○自己在94年4月27日結匯購買之3萬美元旅行支票,交由紀華勳送至官邸,由不詳警衛代收,再轉交甲○○收受」部分,因公訴人未於起訴書中敘明元大馬家將上開先後將「2000萬元」、「2萬美元、1萬6千美元、15萬美元旅行支票」交付予被告甲○○所冀求之對價行為為何,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且究竟與行賄對象是否達成賄賂之合意等節,在書類格式上亦未記載被告甲○○有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是由該段文字觀之,此部分情節並未將之含括於其起訴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範圍內;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數次表示,此二部分並非於本案起訴範圍之內等語,亦同意不列入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反面、卷二第57頁、第75頁反面、第166頁)。況起訴書所起訴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既均已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就被告甲○○收受此2次款項部分,亦無與本案以起訴部分有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部分)、伍(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弊案相關款項洗錢部分)部分之判斷(此部分事實被訴被告為戌○○、甲○○、乙○○、天○○、H○○、辛○○、巳○○、申○○、地○○、B○○、候西峰、戊○○、丁○○、亥○○、A○○、子○○、I○○、丙○○):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部分:被告戌○○、甲○○於91、92年間,原將既有現金,包括國泰金控為合併世華銀行由F○○交付之賄賂款2億元,存放於台北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原交通銀行總行)以被告甲○○或甲○○之兄被告乙○○名義承租之數個保管箱中,而於需用現款時指示時任總統府機要科員之宙○○或乙○○前往提取。嗣因被告乙○○屢向甲○○反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設置處隱私性不佳,前往取用現金易引人注目;而至92年3、4月間,因翌年即將舉行總統大選,被告甲○○認須有適當處所存放大量現金,復聽聞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總行有大型保管室出租之服務,有意租用,即聯絡時任國泰金控副董事長之被告H○○初步了解情況後,決定前往實地參觀後租用。嗣被告甲○○即委由幕僚人員聯絡時任國泰銀行董事長之己○○,表示欲前往參觀,己○○隨即通知被告H○○,二人乃於被告甲○○92年4月間某日至國泰銀行總行參觀保管室設備時到場陪同。參觀完畢後,被告甲○○決定租用其中最大之D型第1號保管室(下稱D1保管室),惟因恐遭外界察知第一家庭握有鉅額現金之事,遂徵得居住於台南縣之兄嫂即乙○○之配偶被告天○○之同意,商定由天○○出面租用保管室,而於92年5月12日帶同被告乙○○、天○○一起前往國泰銀行總行保管室,由被告乙○○陪同被告天○○辦理相關租用手續,被告甲○○則在不詳處所等候。因前次參觀過程中被告甲○○提及D1保管室太大,伊其實並沒有那麼多東西可存放時,被告H○○曾表示渠來處理就好,被告甲○○遂未繳納保管室之租金。國泰銀行總行負責保管箱、保管室業務之副理J○○事後請示己○○應如何處理,己○○即表示會先行墊付該年度D1保管室之租金99萬6900元,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J○○入帳,再報告被告H○○,而由被告H○○將同額款項支付予己○○。嗣被告甲○○即陸續指示宙○○將原有及新取得之現金移至上開D1保管室存放,其中包括92年9、10月間由F○○交付被告戌○○之1億元賄賂。至93年3月總統大選期間,被告甲○○復以同法將伊與被告戌○○共犯圖利罪而自辜仲諒處取得之2億元現款及其他來源不明現款放入上開D1保管室藏匿,金額最高時達11億至13億元以上。至93年4月間,被告甲○○因認總統大選已結束,當時之現金存量減少,應不需再使用最大型之D1保管室,擬換租較小之保管室,而於聯絡H○○安排後,決定租用B型第3號保管室(下稱B3保管室),隨即於93年4月底某日,由被告甲○○指示宙○○陪同地○○前往時已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原國泰銀行總行保管室,將存放於D1保管室中之現金全數搬至B3保管室。惟租用期間仍未支付任何保管室租金,而均由己○○墊付每年28萬3150元之租金後再向被告H○○請款。被告H○○即以此自付租金而無償提供保管室方式,掩飾、隱匿被告戌○○、甲○○重大不法犯罪所得。其後,被告戌○○於93年9、10月間自F○○處收受之賄賂款項1億元,及93年11月23日至26日間被告戌○○、甲○○所收受前述被告辛○○代元大馬家交付之賄賂現金2億元,亦由被告甲○○以同法陸續指示宙○○將款項放入B3保管室藏匿。至95年4月間,媒體報導被告甲○○疑似介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經營權爭奪戰而收受其中一方提供之SOGO百貨禮券;95年5月10日,媒體復報導被告戌○○、甲○○之女婿趙建銘涉及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檢察官隨即分案偵辦(下稱臺開案),社會議論紛紛。被告甲○○急於處理存放於上開B3保管室中之鉅額現款,乃先委請友人即前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副院長黃芳彥(另案通緝中)設法,黃芳彥即於95年5月16日至18日或23日至24日中某日,邀集時任兆豐金控董事長之I○○、時任中信金控總經理兼中信銀行董事長之辜仲諒,與時任總統府副祕書長之辰○○,在總統府總統幕僚人員辦公室商討如何將錢匯往海外之對策,惟未獲結論。至95年6月1日,有立法委員提出總統罷免案,連署人員已達「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0條所規定「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門檻;95年6月6日,媒體復報導被告H○○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予第一家庭使用之情事,被告戌○○、甲○○恐其鉅額現款存放於上開B3保管室之事遭外界發覺,即聯絡被告H○○至總統官邸見面,由戌○○將裝有B3保管室鑰匙及天○○印章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H○○,要求H○○代為處理該保管室內之款項,並換以他人名義另行租用保管室,被告H○○無奈只得先將該牛皮紙袋收下,但H○○返家後仍覺不妥,未敢照辦,數日後被告戌○○指示林德訓聯絡被告H○○詢問有關保管室之事處理情形時,被告H○○即將該牛皮紙袋捲起,裝入另一紙袋中,囑林德訓交還被告戌○○或甲○○,並請林德訓轉達,關於被告戌○○委請幫忙之事渠無法處理等情。其間被告甲○○並曾以電話要求時值母喪請假返鄉之宙○○再至B3保管室整理該保管室內之現金,然宙○○因95年6月2日已因台開案遭檢察官傳喚,恐再曝光,而予拒絕。嗣被告甲○○又思可交由兄、嫂代為藏匿,而打電話找被告天○○北上,將保管室之磁卡、印章、感應器及一張不詳人之名片交予被告天○○,要求被告天○○代為處理,然被告天○○以無法代為處理而拒絕。被告甲○○嗣再於95年6月13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辛○○,欲請辛○○協助,然被告辛○○因當時適出國至日本旅遊,乃於95年6月14日返國後,隨即於次日即95年6月15日至官邸詢問被告甲○○有何吩咐,被告甲○○遂告以擬請辛○○以自己名義另向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保管室供甲○○使用,惟經被告辛○○向國泰世華銀行總行詢問,則獲告知已無保管室可供租用。被告辛○○回報甲○○後,被告甲○○遂要求將物品寄放被告辛○○處,經辛○○告以家中有外勞,恐非適當,但娘家另有五股之廢棄工廠可供利用,被告甲○○即詢以元大馬家能否提供處所寄放,被告辛○○因知被告申○○素喜收藏畫作、藝術品,當時新近遷入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之「元大花園廣場」家中地下室有大型金庫可作為儲物空間,乃於翌日即95年6月16日親向被告巳○○請示,巳○○雖知被告甲○○欲寄放物品,恐非尋常,然仍予同意,指示被告辛○○再與管理元大馬家地下室金庫之被告申○○聯繫,被告辛○○遂再告知被告申○○伊已獲巳○○同意,有東西要寄放之事,被告申○○答應後,被告辛○○即通知被告甲○○可將物品寄放馬家。被告甲○○獲此訊息,當即要求辛○○再至官邸,詢問被告辛○○有無私人車輛可搬運大型行李箱,經辛○○表示自己僅有一般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即指示辛○○須另行租用廂型車輛。被告辛○○返回世貿聯誼社後,遂先詢問陳經緯何處有適當車輛可供租用,陳經緯告以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應可租得適當車輛後,被告辛○○即自行查閱電話簿而與格上汽車當時設於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之分店(現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聯繫,問明大致情形後,被告辛○○即約同友人陳登壽於95年6月17日上午至該處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1輛,並由陳登壽登記為租用人。又因被告甲○○已告知被告辛○○擬搬運之物品為大型行李箱多只,須將座椅拆下始能置放,被告辛○○乃又要求陳經緯洽尋可改裝車輛內部之店家後,由陳登壽陪同被告辛○○將租得之車輛開往陳經緯所洽妥之台北市○○路○○○號「倍耐力輪胎小林店」將座椅暫行拆下,以騰出空間,再將車開至世貿聯誼社地下室停車場待用。嗣被告辛○○隨即將車輛已備妥之事報告甲○○,被告甲○○即再要求辛○○至官邸,欲商討實際搬運B3保管室內物品時之細節。同一時間,被告甲○○亦聯絡被告乙○○北上至官邸,指示乙○○應配合之事項,一切商妥後,被告甲○○告知乙○○會再另行通知確實行動日期,被告乙○○即返回台南。95年6月18日被告乙○○接獲甲○○通知,告知將上開B3保管室內物品搬至元大馬家之日期已定在95年6月20日,要求被告乙○○95年6月19日即北上,並應帶被告天○○及二人之子吳泰德同行。另一方面,被告甲○○復再告知被告辛○○,乙○○將於95年6月19日北上,請辛○○代為預訂住宿,被告辛○○則交代祕書葉雅萍向台北君悅大飯店訂房。95年6月19日,被告乙○○、天○○、吳泰德三人自台南搭機北上,並聯絡陳經緯前往接機,隨即至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兄弟飯店附近與被告辛○○見面,再由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乙○○、天○○、吳泰德一同至世貿聯誼社商定翌日會合之時地,陳經緯則自行離去。其後被告乙○○、天○○與吳泰德即前往台北君悅大飯店入住2309號房,被告天○○則再依被告甲○○指示,自行至官邸與被告甲○○見面,由甲○○將上開B3保管室之磁卡、印章、鑰匙等交給被告天○○,並告知天○○,上開B3保管室中東西都是一包一包用牛皮紙、膠帶包裝好的,共有若干包,將東西裝箱時要清點,看數字是否相符。因被告甲○○估計B3保管室內之現鈔如以大型行李箱盛裝,須二輛廂型車始能一次載運離開,故除指示被告辛○○以租用方式準備其中一輛外,另亦聯絡被告戌○○之好友吳文清(已歿)提供車輛,而為使吳文清亦能順利與辛○○等人會合,被告甲○○於被告天○○欲離去時,復指示天○○去找吳文清,並帶吳文清去翌日約定會合之地點看一下,以免臨時找不到地方。又因被告乙○○等不知上開B3保管室之實際位置,被告甲○○則指示宙○○至台北君悅大飯店找乙○○、天○○,說明B3保管室之位置並畫圖指引。同日,被告甲○○並另指示不詳姓名隨扈人員將被告甲○○事先備妥之大型行李箱約8只送至吳文清處,以利翌日裝運現鈔。95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乙○○、天○○及吳泰德依約至世貿聯誼社33樓與辛○○、陳經緯會合,再共同搭乘員工專用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等候吳文清。等候期間,被告辛○○因之前曾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詢問過有無保管室出租,恐遭認出,乃戴上假髮以為掩飾。嗣吳文清亦另行帶同不詳姓名之親戚駕駛吳文清經營之台灣西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載運空行李箱前來,一行人齊聚後,即出發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下車後被告辛○○因恐遭認出,不敢下車,而始終在車上等候,其餘人員則將空行李箱搬下車後,一同進入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接待區,因其中僅被告天○○得進入B3保管室,吳泰德係天○○之子,得在B3保管室外之保管室區通道協助,故僅由天○○、吳泰德二人將空行李箱推入保管室區,其餘之人則均在保管室區門外之接待區等候。被告天○○在B3保管室中將原即已包裝好之現鈔紙包放置入行李箱後,即交由等候在B3保管室外通道上不知情之吳泰德推至保管室區門口,再由乙○○、吳文清、不知情之陳經緯、吳文清不詳姓名之親戚將已裝滿現鈔紙包之行李箱推至停車場,先搬上被告辛○○所駕駛之車中,至放置約4或5箱時,因大型行李箱裝滿現鈔後甚為龐大、沈重,無法再多裝載,此時被告乙○○即依被告甲○○所訂計劃,搭乘被告辛○○所駕車輛先行離開,駛往元大馬家。而其餘3至4個行李箱,則由被告天○○繼續裝入現鈔紙包,至全部裝完後,即由吳泰德推出交由陳經緯、吳文清搬上吳文清提供之車輛,由吳文清不詳姓名之親戚駕駛,搭載被告天○○返回世貿聯誼社地下停車場等候,吳文清此時即自行離去,陳經緯、吳泰德則步行返回世貿聯誼社,吳泰德並於數十分鐘後先行前往松山機場等候父母,陳經緯則轉至地下室陪同被告天○○等人等候。被告辛○○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抵達台北市○○路元大馬家住處地下室時,僅被告巳○○在場,而由被告巳○○與乙○○一同將車上裝滿現鈔之行李箱搬入地下室金庫旁之客廳,再由被告辛○○單獨駕駛空車返回國貿聯誼社,由陳經緯等人將原放置於前開吳文清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之行李箱換置於被告辛○○車中,再由辛○○載運往元大馬家。吳文清不詳姓名之親戚則隨即駕車搭載被告天○○至松山機場後離去,而由天○○與吳泰德會合一同等候被告乙○○。在等候被告辛○○再度駕車載運其餘行李箱至元大馬家期間,被告乙○○則與巳○○在金庫旁客廳泡茶、吃水果,不久後被告申○○即下樓,而共同在場等候辛○○。嗣被告辛○○再度駕車載運其餘行李箱抵達元大馬家,被告巳○○、申○○、乙○○三人即共同將車上行李箱搬下,集中在金庫旁客廳中,清點箱數無誤後,即打開金庫,將行李箱移入金庫中,接著就開啟行李箱,取出箱中現鈔紙包,清點包數。初步清點結果發現短少1包,經檢查後發現係遺漏於其中1只行李箱中未取出,加上此遺漏之1包後,數字即相符。繼而因紙包內之金額雖皆為500萬元,但因紙包內鈔票面額有1000元、2000元之不同,故體積亦有大,小之分,清點時係將大包、小包分開排列,並以抽檢方式確定紙包內為現鈔,以便計算總金額。清點後共為7.4億元,被告乙○○復轉達甲○○之指示,要求元大馬家須將鈔票之綑帶全部拆掉,外包裝紙全部燒掉,被告巳○○均予允諾,並稱可請家中菲傭負責焚燒,被告乙○○始再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車輛並載運全部空箱離去。被告辛○○駕車返回世貿聯誼社途中,行至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被告乙○○即表示欲下車就近至機場,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與被告天○○、吳泰德會合後,一同搭乘飛機返回台南;被告辛○○因不知如何處理空行李箱,乃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詢以是否要將空行李箱送至官邸,被告甲○○則指示辛○○先將空行李箱載回世貿聯誼社等候。嗣被告甲○○即聯繫吳文清前往世貿聯誼社找被告辛○○,吳文清另駕駛私人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世貿聯誼社後,因與被告辛○○並不熟悉,乃又聯絡陳經緯到場,再由陳經緯通知被告辛○○。辛○○將空行李箱交給吳文清之際,詢及吳文清要如何處理,吳文清答以擬全部丟棄,被告辛○○因見空行李箱似為新品,乃要求留下其中3只,擬自行使用或贈送親友,而將其餘行李箱均交由吳文清帶走。另被告巳○○、申○○則依囑於當日即將所有現鈔之綑帶拆除,連同外包裝紙一併指示家中僱用之菲律賓籍幫傭焚燒滅跡。上開原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B3保管室之7.4億元移至元大馬家住處地下室大型金庫藏匿後,被告申○○即自95年6月下旬起,分批將現款陸續交由不知情之林明義存入元大馬家使用而以黃秦秀貞、楊慧璞、林兩鳳、許吳秀金、黃顯榮、李莞香、顏東山、黃王碧決、蘇明利、蘇信齡、李春生、吳添明、柯文傑、陳紅蓮、林明義等人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人頭帳戶內,而與被告戌○○、甲○○、乙○○、天○○、辛○○等共同對戌○○、甲○○之重大犯罪所得予以隱匿、掩飾。至95年7月間,被告甲○○向被告辛○○表示,希望申○○能以所保管之款項代為進行海外投資。但被告申○○則擔憂投資股票若有虧損,渠無法負責,遂建議被告甲○○如欲投資,可選擇評等良好之公司債。經被告辛○○轉達後,被告甲○○即表示擬先投資2.4億元,惟又稱因總統及家人均不便在香港開立帳戶,而要求以被告申○○之海外帳戶從事投資。然被告申○○不願渠私人資金與戌○○、甲○○之款項摻雜,乃決定另為被告戌○○、甲○○登記一家紙上公司,以進行投資理財。嗣被告申○○即於95年8月7日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在香港為被告戌○○、甲○○設立Asian Piston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Asian Piston公司),並於95年8月31日在香港EFG私人銀行為Asian Piston公司開立帳戶,自任有權簽章人。進而即由被告申○○依被告甲○○透過辛○○所為指示,於95年10月20日自元大馬家原先已設於香港EFG銀行之New Atlantic Holdings(下稱New Atlantic公司)帳戶調撥轉價值相當於新台幣2.4億元之4檔債券至Asian Piston公司帳戶。至95年10月底,被告甲○○又向被告辛○○詢以當時市場上之利息為何,並感嘆其餘尚未進行投資之5億元並無收益,經辛○○轉達後,被告申○○為使甲○○滿意,乃就該5億元回溯自95年7月26日起以年利率1.8%計算,支付利息予甲○○,每月金額為73萬9726元,均經由被告辛○○轉交。被告辛○○則先於95年11月1日在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以自己名義新設一帳戶,專供處理元大馬家支付被告甲○○利息之用,而於自元大馬家領得以現金給付之利息後,除依被告甲○○之指示,按月交付甲○○現金50萬元外,餘款則存入該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辛○○帳戶中,由被告辛○○代為保管。嗣至95年11月2日,被告申○○慮及自己經常出差至國外,萬一發生意外,屆時渠為被告戌○○、甲○○保管之款項將產生糾紛,或自己不在國內時如被告甲○○突然急於用錢,將無人可簽名動用款項,遂再要求被告辛○○及不知情之杜麗莊(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為有權簽章人。被告地○○、B○○雖已於95年12月間即在瑞士美林銀行設有帳戶,用以將被告戌○○、甲○○於龍潭案、南港展覽館案中收受之賄賂匯入,然因被告甲○○為分散風險,告知被告地○○原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B3保管室之現款已交由元大馬家處理,指示被告地○○須另覓適當銀行開戶,供款項匯入,以分散風險。嗣被告地○○即透過理財專員介紹,覓得Wegelin私人銀行。經接洽後,被告地○○、B○○決定委由Wegelin私人銀行設立紙上控股公司再開設帳戶,Wegelin私人銀行乃先於96年5月8日設立Avallo Ltd.(下稱Avallo公司),由被告B○○擔任負責人,再於96年6月22日派員來台為被告地○○及B○○辦理開戶手續,嗣又開設Avallo公司帳戶,有權簽章人為地○○。開戶完成後,被告甲○○即透過辛○○指示被告申○○將1000萬元美金匯入上開Wegelin銀行之Avallo公司帳戶,被告申○○亦依言於96年7月12日自上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如數匯款,再將以當時匯率32.809折合新臺幣之金額自被告申○○代為保管並計息之5億元款項中扣除。扣除該1000萬美元折合之新臺幣3億2809萬元後,被告申○○代被告戌○○、甲○○保管之款項尚餘1億7191萬元,仍持續支付利息,每月金額為26萬2810元。因每月利息驟減,被告甲○○乃指示被告辛○○毋須按月交付50萬元現金,而均先暫由辛○○保管,待被告甲○○須款應用時再向辛○○拿取。96年8月間,被告甲○○復透過辛○○要求將被告申○○代為設立之海外投資帳戶結清,被告申○○即依言將上開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內債券出售,並將所得共757萬美元於96年9月7日匯至上開Wegelin銀行之Avallo公司帳戶,至於帳戶內剩餘不足萬元美元之數,則作為被告申○○為甲○○設立帳戶過程中墊支款項之補償。嗣被告地○○又於96年12月5日,透過wegelin私人銀行設立Bravo InternationalHoldings Ltd.(下稱Bravo公司,有權簽章人亦為地○○),而將上開Avallo公司帳戶中之1750萬美元於96年12月19日轉至Bravo公司帳戶。另被告地○○復先後於97年5月2日、30日,自Bravo公司帳戶匯款16萬美元、150萬美元至美國,設立West 28th Street LLC.(下稱West 28th Street公司),而以West 28th Street公司名義購買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地區之公寓一戶。嗣因被告地○○擬赴美國維吉尼亞州立大學就讀,又思於學校附近購置房產,而於97年6月26日自上開Bravo公司帳戶匯款57萬5千美元設立Pegasus Virginia,
LLC.(下稱Pegasus公司),而以Pegasus公司名義購買房屋一棟。另在上開7.4億元現款運至元大馬家藏放前,被告甲○○已先於不詳時間取出6000萬元現款,交由黃芳彥藏匿,擬供日後運用,嗣至96年5、6月間,被告甲○○為規畫被告戌○○卸任總統職務後居所,覓得坐落臺北市○○區○○路5段91巷2號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為適當居處,並擬購買兩戶,一戶供夫婦二人及兒子地○○、媳婦B○○居住,另一戶則供女兒亥○○、女婿趙建銘及孫兒一家居住。惟因該大樓房價高昂,兩戶要價達1億2千餘萬元,為恐外界質疑購屋資金來源,乃由被告甲○○先洽請友人被告丑○○出名為人頭購屋,然丑○○因當時信用狀況不佳,未敢同意,乃轉洽得高興昌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協助,被告戊○○將其事告知家人,其姐被告丁○○認為戊○○身為上市公司負責人,出名為人頭代被告戌○○、甲○○購屋,有所不宜,乃表示願意出面代購,經被告丑○○告知被告甲○○,徵得甲○○同意後,被告丁○○即由被告戊○○陪同,於96年7月間至寶徠花園廣場大樓佯裝看屋,並依被告丑○○所轉達甲○○之指示,決定購買其中11樓之1及17樓之1兩戶,總價1億2404萬元,購屋款項則先由被告丁○○墊支,96年8月28日簽約後,隨即於96年8月29日支付1116萬元,嗣再分別於96年10月26日支付1622萬6千元;於96年11月22日支付1116萬元,其餘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680萬元方式繳納。被告丁○○墊付款項後,均係由被告甲○○於約一週後將同額現款在總統官邸交予被告丑○○,再由丑○○持交被告戊○○後轉交被告丁○○。嗣以被告丁○○名義購買之上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11樓之1及17樓之1兩戶房地於96年12月14日交屋後不久,被告甲○○復要求就上開兩戶房地辦理信託,然被告戊○○認為與前所言明之請求不同,未予同意,但為免除被告甲○○之疑慮,被告戊○○乃與丑○○一同至官邸拜訪甲○○,由被告戊○○簽發與被告甲○○已付購屋款同額之本票共二或三紙,經被告丑○○背書後交予甲○○,以為憑證。至97年3月間,被告戌○○、亥○○分別在上開兩戶房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簽名後,交由被告丑○○轉交被告戊○○,再持予被告丁○○在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簽署,而由被告戌○○、亥○○分別與被告丁○○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年,每戶每月租金16萬元,押租金為三個月租金之金額,每戶48萬元,兩戶共96萬元,並以租金及押租金繳付貸款本息,待一年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戌○○、亥○○所有,而由被告戌○○、甲○○、亥○○、丑○○、戊○○、丁○○共同隱匿、掩飾戌○○、甲○○重大不法犯罪所得。至97年9月25日,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接獲有關被告H○○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予被告戌○○、甲○○使用之情資,持搜索票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搜索時,因相關資料已遭己○○隱匿,而未能查獲有關戌○○家族使用保管室之事證;而被告甲○○因恐鉅款交由元大馬家處理之事曝光,資金將遭扣押,故於其間即以電話聯絡辛○○至上開寶徠花園廣場住處,要求被告辛○○如日後遭查獲,除已匯至海外之資金外,剩下在國內仍由元大馬家代為保管之資金,則絕對不可透露,被告辛○○亦隨即轉達被告申○○其事。迄97年11月間,宙○○因涉及國務機要費貪污案遭羈押期間受訊問時,證稱被告甲○○另有鉅款藏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被告乙○○亦供陳該鉅款係搬至元大馬家藏放,經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再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查證,當時適赴中國大陸北京參與會議之己○○獲悉後,即提前返國,主動提供相關保管室文件並自白犯行;另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隨即於97年11月27日搜索元大馬家住處,被告申○○、辛○○初均隱瞞除海外資金外,尚有為被告甲○○保管款項事,午○○、辛○○亦拒不說明曾行賄被告戌○○、甲○○之情,惟因宙○○於偵查中已供稱被告甲○○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於95年6月間存放款項金額為8億元,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亦循線掌握被告辛○○曾為元大馬家向戌○○、甲○○行賄2億元之事證,被告申○○、午○○、辛○○於訊問後始坦承其情。被告申○○並隨即主動提供相關資金流向之文件,及於97年12月5日將其為被告戌○○、甲○○保管之1億7191萬元連同尚未支付之利息29萬6721元,共計1億7220萬6721元提出交由最高檢扣押。被告辛○○亦於98年12月10日將伊代被告甲○○保管之利息,扣除其間曾於97年1月間交付甲○○之現金200萬元,金額共563萬5510元,提出交由最高檢查扣。總計被告戌○○、甲○○因與被告申○○、巳○○、辛○○共同隱匿掩飾戌○○、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自元大馬家取得之利息所得為1289萬8320元。
(二)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弊案相關款項洗錢部分:
1.戌○○、甲○○從民國89年5月20日起迄至94年6月28日止,共同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要費合計6759萬0088元,其中89年度侵占國務機要費1135萬9966元、90年度侵占國務機要費1278萬0748元、91年度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1446萬9161元、92年度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1052萬19 39元、93年度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1535萬8515元、94年度迄至6月28日止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309萬9759元。而戌○○、甲○○為隱匿前述所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向辜成允收受之部分賄款新臺幣1億元現金,而自91年起,推由甲○○於下列時地,分批交付或指示基於為他人洗錢犯意而明知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被告A○○、子○○、I○○等人以下列方式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多次匯出至乙○○國外帳戶隱匿洗錢:
(1)A○○、子○○部分:
A.92年6月11日,甲○○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存款中提領現金700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乙○○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11)日自前述帳戶提領693萬6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到乙○○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92年6月12日,又從甲○○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存款中匯出900萬元到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再以867萬1250元結購美金25萬元轉存到乙○○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92年6月12日,另自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2000萬元至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將其中1600萬元立即轉匯至甲○○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另於92年6月13日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100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再於同(13)日,自該帳戶提領519萬9600元結購美金15萬元匯至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外幣帳戶內。92年6月13日,復自甲○○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700萬元現金存入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戶提領693萬16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上開銀行之乙○○外幣帳戶內。前揭四筆款項合計美金80萬元存入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後,甲○○隨即指示宙○○,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A○○指示被告子○○向友人D○○、E○○洽借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
a.92年6月16日,匯出美金30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d Bank,Hong Kong)帳號00000000000號之戶名Greenhouse Asia Technology Corporation帳戶內。
b.另於92年6月17日匯出美金10萬元,92年6月18日匯出美金20萬元,均存入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Masterline Holding Limited帳戶內。而前述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60萬元,係甲○○指示交由具有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A○○、子○○假藉理財投資之名義而收受、寄藏及掩飾,嗣再由被告A○○、子○○於92年10月6日及92年10月9日,從香港之KGI Asset MGT (Intl) Limited及KGI AsiaLimited,將合計美金6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0號之乙○○帳戶內(扣除美金20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萬9980元)掩飾、寄藏之。
B.93年4月間,甲○○將內含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所收受賄款之1700萬元,輾轉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琴(戌○○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至蔡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由蔡美利於93年4月26日轉匯至被告A○○、子○○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於93年4月23日,甲○○再用沈孜音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1700萬元至前述海昇投資公司之帳戶。甲○○即以上開方式將3400萬元交予被告A○○洗錢,再由被告A○○指示被告子○○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HSBC)Corebridge Co.Limited帳戶。嗣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被告A○○、子○○再從前述帳戶分別將美金50萬元及57萬3000元匯入甲○○所借用之郭淑珍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帳號12839-D之帳戶內。旋於94年2月1日,再由不知情之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107萬3000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乙○○帳戶內寄藏、隱匿。
(2)I○○部分:94年1月間,甲○○指示當時以民股董事身分獲政府支持而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被告I○○,將所交付而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所收受賄款之5000萬元兌換成美金,並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從海外直接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乙○○帳戶。嗣被告I○○徵得不知情之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94年1月25日,由江松溪從香港之HSBC Private Bank(Suisse) SA.H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甲○○指定之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25)日,從設於HSBC Private Bank (Suisse) SA.H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d帳戶,將美金100萬元匯入前述新加坡標準銀行之乙○○帳戶內收受、寄藏、掩飾。
2.戌○○、甲○○與丙○○共同隱匿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
to Limited帳戶內剩餘賄款部分:
(1)甲○○因與戌○○共同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等罪,而於95年1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而因艾格蒙聯盟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1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甲○○以乙○○名義設立Carman Trust Limited,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函明希望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審理甲○○涉嫌貪污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處,惟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卻將前述資訊直接通報並面交戌○○。而戌○○、甲○○為恐藏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覺,乃指示地○○、B○○共同基於掩飾戌○○、甲○○2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命地○○於95年12月2日後之12月初某日與瑞士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Geneva〉人員接洽,旋於96年2月15日完成開
戶,由地○○、B○○以《Sorbona1》及《Sorbona2》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分別開立帳號464525、464528等二個帳戶供用。而地○○、B○○再以成立紙上公司信託帳戶之方式,由B○○與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96年5月間,在開曼群島設立寶昌(Bouchon Ltd.)公司,並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設帳號467683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之儲蓄帳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資產真正所有權人及其內資金來源性質。之後即將原寄藏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內之款項,在96年2月14日匯出美金2094萬6000元,於翌(15)日存入B○○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Sorbona1》帳戶內,另於96年3月1日,再匯出美金14萬0232.62元至《Sorbona2》帳戶內。旋並於96年5月間,從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B○○帳戶,轉存美金約1100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467683帳號之投資帳戶內,另轉存美金1000萬元至帳號467722號之儲蓄帳戶內。而地○○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士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Coutts Bank AG),於96年9月27日為地○○設立GalahadManagement S.A Belize公司,並以地○○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庫斯銀行開戶,帳下經濟持有權仍屬地○○所有。嗣地○○再於96年11月21日,將寶昌公司帳號467722號帳戶內之美金1000萬元移轉至地○○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Coutts Bank)Galahad Management S.A帳戶內藏匿。嗣因《Sorbona1》、《Sorbona2》、寶昌公司及Galahad Manage-ment S.A等上開帳戶內有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且B○○、地○○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乃經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錢嫌疑,而於97年1月9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 Ltd.)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及Galahad Management S.A公司在蘇格蘭皇家庫斯(Coutts Bank)銀行帳戶內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之款項,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
(2)地○○、B○○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同時,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18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B○○、地○○疑涉洗錢之情資,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而上開洗錢犯罪資料復經時任調查局長之葉盛茂於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時許,在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內,再度向戌○○陳報而洩漏之。
(3)戌○○、甲○○在獲悉上情後,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萬8473.44元,乃係混合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辜成允給付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一部分,為隱匿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並冀圖湮滅事證,推由戌○○於97年2月3日在總統官邸召見被告丙○○,虛稱有美金200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被告丙○○則基於為戌○○、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明知該款項並非捐款,實為甲○○與戌○○2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以提供非國內亦非美國境內之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Goldman Sachs(Asia)L.L.C.,Hong Kong,下稱高盛公司)4個帳戶,資為戌○○做為匯款之用。旋戌○○、甲○○即推由甲○○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月21日,從Awento Limited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公司An-gara Enterprises Group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內,另匯美金41萬8473.44元至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內。戌○○、甲○○二人即以上開方法,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含有部分前開貪污所得款項美金191萬8473.44元全數匯出,並隨即於97年2月29日將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結清銷戶。嗣經最高檢特偵組檢察官查得上情,被告丙○○乃於97年12月4日,將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由最高檢特偵組圈存查扣。
(三)所涉犯罪名:公訴人因認被告戌○○、甲○○就(一)部分,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被告乙○○、天○○、H○○、辛○○、巳○○、申○○、地○○、B○○、候西峰、戊○○、丁○○、亥○○就(一)部分,則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另被告A○○、子○○、I○○、丙○○就(二)部分,則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二、適用法律:
(一)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復著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條第1項、第2項處斷,並將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條第2款(移列後屬於第9條第2項之罪),另於第2條第2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
(三)洗錢行為定義之釐清又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犯罪型態,雖僅於法條上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行為型態,然所謂「洗錢」的概念,並非我國既有的法律名詞或生活概念,其定義之釐清與範圍之界定,仍須參照立法文獻以及立法者引介之外國原始概念的形成過程,以助充實所謂「洗錢」一詞之內涵。人類發展的過程中,因為認為某種特定利益有值得保護之價值,因此將最常見及最有可能侵害這種利益的行為類型化及明確化,並對這種行為處以刑罰。「洗錢罪」所規範之行為亦然,當國際社會在偵辦販毒或組織犯罪時,發現毒品犯罪如果跟組織犯罪結合,不但組織犯罪能夠獲得鉅額利潤,更因集團化的洗錢行為掩飾了利益的非法來源,使得犯罪難以偵破,而犯罪後所取得的鉅額利益回流到更多犯罪的資助,形成一股強大的犯罪惡勢力,甚至侵蝕了各級政府及合法經濟的運作,特別是美國在六○年代出現了大量資金被販毒者用來從事不法活動之後,美國政府意識到組織犯罪的嚴重威脅及相關法令所可能存在的漏洞,因此認為除了加強毒品犯罪的查緝之外,更必須進一步剝奪販毒與組織犯罪集團的不法利益,於是美國在西元1970年制訂組織犯罪活動法、銀行秘密法及毒品防制法來防制相關的洗錢行為(見謝立功,防制洗錢防制之探討,立法院院聞第26期第2卷,87年2月,第21頁),根據美國針對組織犯罪之總統委員會(President'sCommission on Organized Crime)的定義,所謂「洗錢」行為,係「隱匿非法來源或非法用途之收入存在,並掩飾使其表現為合法來源的過程」(見President's CommissiononOrganized Crime,The Cash Connection, Waschigton 1986,
S.7),這樣的定義也對於國際社會上在立法上就洗錢行為內涵的構成,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因此國際上對於洗錢概念絕大多數的理解,均不脫於行為人對行為客體是來自於不法來源,以及其合法化不法所得的行為主觀認識,並且基於洗錢罪係以保護國家機關偵查重大犯罪的法益,行為人同時也必須具備隱匿其具有犯罪不法來源的意圖(見李聖傑教授,洗錢罪在刑法上的思考,月旦法學雜誌第115期,93年12頁,第48頁)。另外在客觀要件上,至少有兩個重要的要素必須存在,其一為,行為客體是經由犯罪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產價值,如果沒有前置犯罪行為的實行,則不會存在有所謂「黑錢」可供漂白,自然也不會發生洗錢的問題了。除了行為客體之外,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之行為方式,也是客觀要件中必須強調的一環(見林東茂教授,德國的組織犯罪及其法律上的對抗措施,危險犯與經濟刑法,88年出版,第208頁、李聖傑教授,洗錢罪在刑法上的思考,月旦法學雜誌第115期,93年12頁,第48頁、廖尉均,從洗錢罪之刑罰根據論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方向,刑事法雜誌第47卷第4期,92年8月,第74頁、謝立功,防制洗錢防制之探討,立法院院聞第26期第2卷,87年2月,第34頁、王乃彥教授,兩岸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的比較考察,2010非傳統安全—反洗錢、不正常人口移動、毒品、擴散學術研討會,第173-186頁),其中可以區分所謂「去污過程與洗淨回流」,或是所謂「放置、離析、歸併」等階段,在前階段以直接來源於不法行為的財產作為對象,目的是藉著改變財產價值的同一性,來阻礙國家對於不法財產的追查,最常見的方式是將犯罪收益通過各種方式進入金融系統,通過複雜的多層次金融交易,以掩飾其非法性質及來源;至於後階段的目的則是使間接來源於犯罪行為的資產經由既存之合法的社會經濟活動,而顯現其具備合法來源的表象,並且能夠無憂無慮地使用這些不法利益,這樣藉著合法經濟交易而使資金或財產似乎存在有合法取得來源,才是洗錢行為的重心所在,由於行為人可能以再製的方式將源自於犯罪的財產投入正常的經濟交易管道,而逃避刑事追訴機關的偵查行為,以致妨害國家司法權的運作,也因此有了施以刑罰的必要。簡單地說,洗錢罪的刑法規範可以被解讀為:「不可以將犯罪不法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的財產價值,否則將危害『追查重大犯罪』的共同生活利益」。因此我國現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洗錢罪,漏未就「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阻撓、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部分,也就是前述去污、洗淨及回流的過程列入其構成要件,造成一旦有掩飾或隱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例如將錢放入自己口袋(隱藏),或把擺在桌上的現金用報紙遮住(掩飾),即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義洗錢行為之荒謬結論。若依此見解,則凡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行為,幾無不兼構成洗錢罪者,不但無法掌握所謂「洗錢行為」的正確內涵,且有將其他在國際社會一般觀點中並非屬洗錢態樣的行為,過度納入刑罰處罰的疑慮。
(四)洗錢罪立法過程這樣的立法疏漏,由立法院就洗錢防制法之議事過程,亦可一探端倪。洗錢防制法現行之條文,除前述法條安排修正的部分外,主要結構均是按照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草案通過的。依照立法院第2屆第5會期司法、財政委員會審查「洗錢防制法草案」第1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記錄所示,84年5月25日當時代表行政院列席會議之主管機關法務部部長馬英九於該次聯席會議報告時,已開宗明義表示:「『洗錢』一詞並非固有法律名詞,乃源自外語(moneylaundering, blanchiment d'argent)翻譯而來,係指犯罪者將其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的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不同的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的偵查。根據國際防制洗錢的經驗,犯罪行為中,諸如販毒、擄人勒贖、搶劫、經濟犯罪、貪污等,均常利用洗錢管道,從事黑錢漂白,以便合法使用其非法取得的錢財。近年來,由於販毒等不法集團利用洗錢以漂白其不法資金之行為日益猖獗....,防制洗錢及追查重大犯罪,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本法立法目的。」等語,復於85年6月6日立法院第3屆第1會期司法、財政委員會審查「洗錢防制法草案」第1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中重申此一意旨(分別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4期第277-278頁、第85卷第33期第161-162頁)。依此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自應將「防止因不法活動所獲得的資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的偵查,讓洗錢者得以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洗錢防制法之立法規範重心。然遺憾的是,當時的洗錢防制法草案並未將此洗淨回流或是所謂歸併過程,轉化成條文作為洗錢定義的一部分。上開84年5月25日會議中曾有立法委員對於草案中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有所質疑,並以「地下銀行業如將錢埋在自家的院子裡」、「犯罪後將財物所得藏在家中櫃子」、「把錢埋在床鋪底下」等例子,提醒主管機關該例形式上均符合洗錢防制法草案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但實際上「與一般對於洗錢的觀念不太一樣,不應將之視為洗錢」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4期第282-28 3頁),當時答詢之法務部長亦陳稱:「不會有人把這類行為當作洗錢」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4期第283頁)。
惟隨後又更易其立場,反指提出上開問題之立法委員「對於這個問題並沒有想通,他所舉的例子,是將犯罪所得之現鈔,放在鐵箱中,然後埋在自家後院,對於這種行為,按現行法律並不構成犯罪,但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構成犯罪。」、「(針對立法委員所舉賣嗎啡所賺得錢藏在地窖中的例子)就構成犯罪,洗錢防制與刑法的理論不一樣,這是一個新的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4期第289頁、第297頁),又於85年6月6日立法院第3屆第1會期司法、財政委員會審查「洗錢防制法草案」第1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中表示:「假如將這箱鈔票拿回家藏起來,以目前而言,藏匿行為不算犯罪,不產生收贓的問題,可是洗錢防制法制訂後,藏匿的行為便構成洗錢罪。」、「這點可能和一般觀念有所差距,藏匿犯罪所得,怎麼會構成洗錢呢?這就是洗錢防制法的特色,打破了刑法的規定,在刑法上,藏匿自己所得的財物,並未構成贓物罪,而本法加以規定,就是要消去這個死角。」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33期第162頁、第187頁),並舉哥倫比亞毒梟以飛機將毒品空降到美國,賣完後在美國取得小額美鈔,不存入銀行,直接空運出口之例子,認為若非如草案之條文所示規定,將產生法律漏洞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33期第162頁、第187頁)。惟查,關於國際間對於「洗錢」行為之內涵應包括「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阻撓、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之限制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上開哥倫比亞毒梟的例子,依照國際洗錢防制之慣例,亦必須空運之美鈔係經由當地法令、政商管道(不一定是金融機關)或不同國家間查證困難之便,將該源自於毒品交易之鈔票的性質、來源加以轉變為形式上合法,或至少隱飾其不法所得之面貌,始屬所謂洗錢行為,並非一有以空運將現鈔載送離境之舉,即可認定屬於洗錢行為。因此前述洗錢防制法草案對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確有規範過度,違反比例原則與刑法謙抑性原則之弊,亦不符國際通例與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未因立法委員之提醒及時修正,反而照原草案條文通過立法程序,實屬法律缺失。
(五)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洗錢防制法施行後,在實務運作上,為免單純依洗錢罪法條文義解釋,造成刑罰規範密度逾越保護法益之需要程度,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並參考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目前最高法院的多數見解,均已傾向應行為人除應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行為之故意外,尚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亦即,在洗錢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中,尚應要求行為人應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藉此將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與將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做一區別,並補救前述洗錢防制法立法時之疏漏。例如: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參照)。
2.按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修正後改列為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無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而僅提領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花用,即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第56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
3.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洗錢防制法之制定背景,在於針對從事不法活動或非法交易之人(如販毒、走私、擄人勒贖、經濟犯罪、貪瀆、賄選等),將其不法資金透過金融或非金融等仲介機構之運作,掩飾其來源或本質,造成資金之流向中斷,以規避法律之追查行為,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以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詳該法第3條)之追訴及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4.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件而言,究竟係洗錢行為或係處分贓物之行為,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5.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倘上訴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無訛,則該回沖清償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問。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前,即遽論上訴人該部分亦屬洗錢行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參照)。
(六)小結: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1.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行為之故意,2.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必須具備: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具體作為。其中,不論是因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必須具體認定之,並非一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即可不問證據是否充足,直接推斷其所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必定是因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性推理之基本邏輯,自不待言。
三、本部分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戌○○固不否認知悉被告甲○○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確有使用保管室存放現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本案起訴書所指「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洗錢案」與前案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2.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洗錢之客體須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該當該條款之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謂國泰銀行總行保管室中7.4億元為不法所得云云,實際上皆有合法之來源,無論係F○○4億元、辜仲諒2億元、元大馬家2億元,皆為合法之政治獻金及選舉結餘款。
3.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之見解:「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難謂係洗錢」云云,準此,洗錢罪之成立,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被告戌○○對於起訴書所謂之各筆重大犯罪所得皆無認識,主觀上既不知情,自無從論以洗錢罪罪責。
4.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50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之一致見解,不能單以夫妻關係、交誼、默契等抽象理由,推斷臆測被告戌○○在具體個案上與夫人甲○○有犯意聯絡。檢察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戌○○有犯意聯絡,起訴書內亦未詳細記載共同正犯究竟於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並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揆諸舉證顯然缺漏,欠缺論罪科刑之根據。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伊利用被告天○○之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租用保管室,用以放置現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開立保管室存放金錢之舉涉有洗錢犯行,然對於存放於其中之金錢有多少為洗錢防制法上所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為何?此等攸關犯罪構成基本問題,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公訴人推測擬制之詞,率認被告甲○○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開設保管室存放款項之舉,甚至事後將之存放於元大馬家之行為,涉有洗錢罪責,其情至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就本件客觀情狀以觀,被告甲○○早有使用保管箱存放金錢之習慣,後因存放金額增加,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開設保管室放置金錢,合乎被告向來存放金錢之習慣,並無所謂「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更無藉此切斷金錢來源之可能,自不能構成洗錢,應甚顯然。
3.有關被告甲○○將款項由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搬至元大馬家存放乙節,其金錢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謂重大犯罪所得,以及被告甲○○確實長期以來均有存放現金存取之習慣,自難認為有洗錢之情事。尤其,被告甲○○實係因95年間國內政治情勢,無法將款項繼續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始轉向友人辛○○求助,而放於元大馬家,並非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搬遷。至於款項放於元大馬家後,部分款項匯往海外,則係被告甲○○所為理財之規劃,與洗錢行為無涉。
4.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於不詳期間取出6000萬現款,交由黃芳彥藏匿,嗣至96年5、6月間透過人頭丁○○購買寶徠花園廣場11樓之1及17樓之1兩戶,應屬為掩護因重大不法犯罪所得所為之洗錢行為,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甲○○藉由丁○○名義進行購屋,無非係因2007年底社會氛圍對於扁家大小事務均以最嚴苛標準放大檢視,而被告之夫原規劃卸任後所居之民生寓所遭人丟擲汽油彈,基於維安考量,不得不另覓住處,但為免有心人士大作文章,做為政治上攻擊手段,始與友人丑○○商量並經其介紹,以戊○○胞姐丁○○之名義暫為登記,並無任何洗錢之意思。且被告與丁○○約定借用名義為期僅一年,期滿則將所購不動產過戶登記至被告家人名下,更徵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意切斷或隱匿資金之流向。又被告甲○○於96年間購買寶徠花園廣場,顯為直接處分金錢購置不動產,復將該等不動產供自己居住使用,並非由其他管道隱匿資金,或藉由隱匿行為切斷檢調單位追查,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被告甲○○搬運置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款項等事實,惟辯稱:
1.本案起訴事實為前案97年特偵字第3號等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2.其對於被告甲○○指示搬運之現金來源並不知情。
(四)被告天○○固不否認為被告甲○○租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並依被告甲○○之指示搬運置放其中之款項等事實,惟辯稱:
1.本案起訴事實為前案97年特偵字第3號等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2.其對於被告甲○○指示搬運之現金來源並不知情。
(五)被告H○○固不否認有收受被告戌○○所交付之牛皮紙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洗錢行為,係以其行為為偽裝、利用合法管道使資金來源合法化及本質改變,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造成妨礙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資金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然金融機構業務上出租保險箱室予承租人使用之出租行為,無從達到「黑錢漂白」、「將資金合法化」之效果,故洗錢防制法並未要求金融機構就保管室出租業務負擔洗錢防制功能上相關協力義務,根本上未將銀行出租保管室視為洗錢行為。
2.又依財政部及金管會所頒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金融機關保管室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規定,金融機構人員不得代為存取物品、不得窺視承租人存取之物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國泰銀行作業手冊亦作相同規定,故出租保管箱(室)之金融機構人員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洗錢行為。
3.按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洗錢之犯意,即指對贓物有明知,而洗錢之行為係指對重大犯罪所得有認識後進而有掩飾之行為,在兩項充分必要條件兼具成立之下,始該當掩飾洗錢罪成立要件。被告H○○僅於甲○○參觀國泰銀行總行保管室時,前往陪同接待,其餘相關天○○簽訂D1保管室租約、改簽訂B3保管室租約之經過,承租人使用保管室之情形,以及存放物品為何,當時均不知情,更遑論具有其存放物品來自重大犯罪所得之認識可能,起訴書遽以指摘被告有洗錢犯意及犯行,顯然無據。
4.起訴書指摘被告H○○以自付租金無償提供保管室方式,掩飾、隱匿戌○○、甲○○重大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H○○並非為甲○○或承租人天○○墊付保管室租金,而係天○○租用時未付租金即行離去,經部屬己○○先行墊付,被告H○○純因體恤部屬,方給付相同金額金錢予己○○,非如起訴書所稱之「自付租金而無償提供保管室」。且縱以起訴書解釋被告H○○給付己○○金錢之舉係「無償提供保管室」,則銀行出租保管室本為合法業務,承租人是否按其給付租金、或賴付租金、甚至銀行人員認賠了事而墊付租金,均無從達到掩飾洗錢之效果,客觀上當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掩飾洗錢行為甚明,何況被告H○○主觀上根本無洗錢之犯意。
(六)被告辛○○固不否認為被告甲○○搬運置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核證人申○○於99年6月17日於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登壽98年12月11日於偵查程序中證述,其二人證述相符,足證被告辛○○當時主觀上確以為所運送「物品」為類似台灣建國檔案之機密文件;且據同案被告甲○○於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並未告知被告辛○○欲寄放之物品為何,均足證被告辛○○事前確實不知甲○○請託其載運至元大馬家之物品竟係金錢。而據甲○○99年6月23日供述所稱除乙○○夫妻以外,其他人並不知行李箱內裝載何物;且申○○97年11月27日證述點錢經乙○○確認為7.4億元等語,均足以證明證乙○○自始至終知悉行李箱內裝載現金及其數額,卻於偵查中推稱被告辛○○知情,其僅係協助搬運,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辛○○係於第二趟載運「物品」至元大馬家地下室後,經申○○告知始知行李箱內裝載之「物品」係現金,且被告辛○○更不知其現金之來源,僅經由申○○轉述乙○○於拆封當時說明此為戌○○歷經立法委員、市長及二任總統之選舉結餘款項。被告辛○○基此認知,嗣後受被告甲○○請託轉達投資或匯款指示予被告申○○,並應申○○所請以自己名義擔任ASIAN PISON公司有權簽章人,以及開設銀行帳戶替甲○○保管利息等情,亦證被告辛○○主觀上就系爭金錢無不法所得之認知,斷並無掩飾、搬運或寄藏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認識與故意。
3.公訴意旨僅依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各大企業或其負責人捐款之一紙書面說明,遽認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運送至元大馬家之現金7.4億元之性質,係屬被告甲○○及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不法所得。然被告辛○○,其於95年6月20日應甲○○請託將行李箱載運至元大馬家之時,並不知內容物為何,主觀上當無可能知悉所載運者係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且公訴人指稱系爭7.4億元中包含元大馬家所送之2億元云云,亦與宙○○、申○○及甲○○等人之證詞有間,更與客觀上7.4億元鈔票上銀行記載不符,公訴意旨顯非正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運送至元大馬家之現金7.4億元之性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4.被告辛○○固曾受甲○○請託,轉達投資或匯款指示給申○○,並受申○○請託保管利息,然辛○○僅係單純代為轉達及保管利息,就投資細節或匯款流程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本案姑且不論系爭金錢之性質,惟系爭金錢之利息(孳息)既非賄款,亦非報酬,更非系爭金錢直接變易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所保管之利息客觀上顯非洗錢防制法第
4 條所規範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以被告辛○○不僅主觀上無洗錢犯意,客觀上尤無公訴意旨所稱之洗錢行為。
(七)被告巳○○固不否認允許被告辛○○、乙○○等人搬運甲○○之物品至其住家地下室放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被告巳○○於95年6月20日共同被告甲○○之物品寄放於馬家後,即完全未過問,更未參與前述物品後續之處理,此一事實業經共同被告申○○於98年12月10偵訊中陳述甚詳。
2.被告巳○○於接獲辛○○之請求,欲寄放甲○○之物時,係推測受寄之物品不外乎具有政治敏感性之文件類物品,其既不知受寄物為金錢,更不知該金錢之來源與性質。公訴人斷取被告巳○○與辛○○對話中之一句(共同被告辛○○98年12月15日、9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之證述),作為被告巳○○具有不法性之認知,其認定顯常理有違。
3.針對被告乙○○98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其交待被告巳○○拆除並燒掉鈔票綁帶與包裝紙,及有關被告巳○○曾參與搬運行李箱及清點現鈔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八)被告申○○固不否認允許被告辛○○、乙○○等人搬運甲○○之物品至其住家地下室放置,及為被告戌○○、甲○○在香港開設帳戶,購買債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除被告天○○、乙○○知悉保管室內存放物品為現金外,由於被告甲○○原擬短時間移走寄放物品,連交情及信賴甚深之吳文清及被告辛○○均未告知其所搬運物品為7.4億元現金,依親疏遠近,自無可能事先告知馬家或被告申○○所欲寄放物品之內容。另參酌被告甲○○證稱因海外開戶須支付管理費,其不知馬家如何計算,故最後剩餘金額雙方數字不同等語,足證被告申○○與甲○○未曾討論細節,雙方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2.宙○○長期為被告甲○○處理帳戶、分包現金、提送現金甚至曾見聞捐款人,連伊亦不知國泰世華保管室之現金來源,被告申○○自無從知悉系爭7.4億元之來源。甚者,被告甲○○本人亦無法就國泰世華保管室之現金來源分辨清楚及完整說明,被告申○○自然不可能得知來源為何,更無從知悉該保管室內之現金為不法所得。且連宙○○都相信甲○○所言,認知保管室內現金為捐款,未曾懷疑為不法所得,被告申○○據何認定7.4億元為不法所得?
3.於7.4億元送至馬家時,當時雖有「甲○○收受SOGO禮券」及「台開案偵查趙建銘」,然禮券並非現金,無從與7.4億元中之部分現金為聯想,不得率以外界質疑被告甲○○收受SOGO禮券,逕認被告申○○須據以認知7.4億元為不法所得;又台開案之犯罪嫌疑人為趙建銘,與戌○○、甲○○亦無所關連。甚且當時紅衫軍事件尚未開始,檢察官亦未開始偵辦國務機要費案,被告申○○客觀上亦無從認7.4億元為不法所得。
4.臺灣選戰激烈,任何選舉均需鉅額之選舉經費,上自各黨黨魁,下至候選人本身,須向大企業募集鉅額之選舉經費,為臺灣選舉常態,更是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此外,民進黨因無黨產,亦無黨營事業,長年以來,民進黨所有公職人員均須為民進黨進行募款,以供所有選舉及黨務運作經費使用。且因企業長年須提供選舉經費,企業界不難理解政治人物可能因經費剩餘而有鉅額現金。又被告戌○○歷經市議員、立委、市長及兩次總統大選,剩餘鉅額選舉結餘款自有可能,被告申○○自無理由懷疑其現金之不法。且依被告甲○○、辛○○證述,被告申○○因不願代為保管亦於受寄後立即請辛○○拜託甲○○搬出,可知被告申○○確無為戌○○、甲○○掩飾財物之故意。
5.被告申○○協助甲○○進行投資及依甲○○指示匯款,亦非基於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就檢方亦認係甲○○「主動」希望代為「投資」,而被告申○○僅單就如何「投資」回應,並未建議任何隱匿或掩飾之行為,亦未與甲○○討論如何處理等問題,故不得率以曾依甲○○指示代為投資,即認被告申○○有洗錢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設若被告申○○如有洗錢故意,不可能不虞被循線追查,而自任Asian Piston有權簽章人,更不可能將母親辛○○加入為有權簽章人,且嗣後雖依甲○○指示匯款至Wegelin銀行之Avallo公司帳戶,惟並未隱匿資金流程、規避調查,足證被告申○○確係被動依指示投資及匯款,未為任何積極隱匿或掩飾之行為,自不得認被告申○○有任何洗錢之行為。
(九)被告地○○固不否認開設國外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以明知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加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為構成要件,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戌○○於90年至93年每年約9、10月間先後數次向F○○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億元;又於93年11月30日向馬家收受賄賂2億元;然被告地○○不知前述款項之來源,且於93年8月已出國留學,93年9月、10月、11月均不在臺灣,不可能知悉款項來源。
2.從被告甲○○供詞,足證F○○所交付之1億元及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億元,均交付被告戌○○使用,國泰世華保管室所存放7.4億元,均為選舉時企業所捐款項,應非屬不法所得,而被告地○○亦不知款項來源。另據被告戌○○、辰○○證詞,足證被告地○○不知戌○○所得款項來源,且募款所得,包括本案起訴之F○○捐款,均用於或轉發給其他候選人或其他政黨,應非屬被告甲○○存放於國泰世華保管箱之款項。
3.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被告甲○○供述指示被告地○○以威格林所設立的紙上公司BRAVO公司的帳戶,匯款到美國購買紐約及維吉尼亞州房屋,係將財產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故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起訴事實認定被告地○○所涉7.4億元洗錢行為,係被告甲○○於96年7月12日透過辛○○指示申○○將美金1000萬元由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匯入Avallo Ltd.公司帳戶,並於96年9月7日由被告申○○將出售債券所得美金757萬元由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匯入Avallo Ltd.公司帳戶,均係在前判決所認定96年11月底之前,且被告地○○係設立帳戶,而由他人依被告甲○○之指示,匯入款項,如有洗錢之犯意,亦出自為甲○○洗錢之單一犯意,且與前案洗錢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態樣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行為,應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十)被告B○○固不否認開設國外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以明知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加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為構成要件,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戌○○於90年至93年每年約9、10月間先後數次向F○○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億元;又於93年11月30日向馬家收受賄賂2億元;然被告B○○係於94年6月18日始與地○○結婚,嫁入陳家,不可能知悉起訴事實所列時間款項之來源。
2.從被告甲○○供詞,足證F○○所交付之1億元及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億元,均交付被告戌○○所使用,國泰世華保管箱所存7.4億元,均是選舉時企業所捐之款項,應非屬不法所得,而被告B○○亦均不知款項之來源。另被告戌○○、辰○○證詞,足證被告B○○並不知戌○○所得款項之來源,且募款所得之款項,包括本案起訴之F○○捐款,均用於或轉發給其他候選人或其他政黨,應非屬由甲○○存放於國泰世華保管箱之款項。
3.被告起訴事實認定被告B○○所涉7.4億元洗錢行為,係被告甲○○於96年7月12日透過辛○○指示申○○將美金1000萬元由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匯入Avallo Ltd.公司帳戶,並於96年9月7日由被告申○○將出售債券所得美金757萬元由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匯入Avallo Ltd.公司帳戶,均係在前判決所認定96年11月底之前,且被告B○○係設立帳戶,而由他人依甲○○之指示,匯入款項,如有洗錢之犯意,亦出自為被告甲○○洗錢之單一犯意,且與前案洗錢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態樣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行為,應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十一)被告候西峰固不否認介紹被告戊○○為被告甲○○購屋,並從中辦理租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起訴書無法確認曾經置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所有款項之來源;且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多筆款項置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後再取出部分款項時,當無法確切勾稽其來源。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從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取出之6000萬元,或被告甲○○交由被告丑○○轉交之1116萬元、1622萬6千元、1116萬元,根本無從確認其資金來源,或判斷究竟是出自哪一筆款項,因此當無從確切認定被告戌○○、甲○○購買寶徠花園廣場兩戶之款項,係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客觀事實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行為人必須明知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始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為他人洗錢,然被告丑○○主觀上並不知道被告甲○○會交付現金,更不知其交付之1116萬元、1622萬6千元、1116萬元,是否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又依被告甲○○與丁○○約定屆時不動產登記顯示寶徠花園廣場兩戶為被告甲○○出資購買,可查明資金來源,足見自無掩飾被告戌○○、甲○○與出資購買寶徠花園廣場兩戶間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直接故意。
(十二)被告戊○○、丁○○均不否認借名為被告甲○○購屋,並與被告戌○○、亥○○訂立租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以被告戌○○曾歷多年律師、民意代表、總統經歷累積之資力,購買寶徠花園廣場二戶房地應在其身份、地位合理資力範圍內。且認為雙方既約明一定期間登記返還陳前總統家人,購屋款項來源亦將公開接受社會大眾檢驗,借名登記要求亦不違常,始允以借名登記。嗣後被告丑○○以現金交由被告戊○○轉交丁○○支付墊款及交付租賃契約以租金支付貸款利息,均非被告戊○○、丁○○要求,僅係居於被動角色,主觀上無從認知被告丑○○所轉交之現金可能涉及重大犯行,故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戊○○、丁○○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2.95年9、10月間,社會上固有「紅衫軍事件」,惟被告戊○○、丁○○認為僅為政治鬥爭,並無任何實據指摘被告戌○○涉有貪瀆。而被告甲○○固於95年11月3日因國務機要費遭起訴,然實際內容如何,一般人民均不知悉。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自97年10月1日施行,被告戊○○、丁○○於96年5月同意以丁○○為借名登記人時,尚未正式施行,何況一般民眾對於與自身權益無關之該法並無所知,公訴人以該法條為公眾週知之事項,顯違社會常情。
3.公訴人未就被告甲○○交付被告丑○○之3000多萬元現金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乙節舉證,亦未舉證被告丁○○、戊○○主觀知悉該3000多萬元現金為重大所得財物,並有為被告戌○○等人隱匿重大不法犯罪所得之犯意?公訴意旨所述均為擬制、推測之語,推認被告戊○○、丁○○知悉購屋款及房地購屋款為犯罪所得,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戊○○、丁○○與戌○○等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房地購屋款為「因犯罪所得財物」為舉證,自應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
4.由於金融機構合併案並非總統法定職務權限。且依H○○、F○○、辰○○等人證詞,可知H○○、F○○捐款為政治獻金,並無行賄意思,亦無對價,且所捐款項均因選舉花用殆盡,國泰世華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並無蔡氏兄弟捐贈之政治獻金。縱認被告甲○○交予丑○○轉交之4000多萬元係取自國泰世華保管室,當時保管室內已無H○○、F○○交付5億元政治獻金,公訴人亦未舉證該保管室內款項為何重大犯行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該保管室內並無犯罪所得。
(十三)被告亥○○固不否認有與被告丁○○簽立租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被告亥○○確實不知道寶徠花園廣場17樓之1房子係由母親甲○○所購買,且當時計畫出國唸書,故暫於寶徠短期租賃而確實簽訂租賃契約,非如起訴書所指係欲長期居住而出借名義參與租買過程,主觀上並無洗錢犯意。
2.起訴書內除附丁○○與被告亥○○之房屋租賃契約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亥○○涉有本件洗錢犯行,且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客觀上租賃事實,無從推論被告亥○○有洗錢犯行及主觀犯意。
(十四)被告A○○固不否認指示子○○以帳戶收受被告甲○○匯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起訴書指摘被告A○○涉嫌為戌○○、甲○○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弊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無非係以鈞院95年矚重訴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論據。惟查,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0號判決改判無罪在案。足徵本案訟爭之金錢款項並非戌○○或甲○○國務機要費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自無所謂洗錢犯罪之問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甲○○所匯予被告A○○之3400萬元係屬龍潭購地弊案之重大犯罪所得。
2.依戌○○、甲○○歷年財產申報及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彼等於92及93年間已擁有數千萬元以上可變現資產,應有資力進行投資;且參照I○○97年11月21日證詞,可知甲○○確有委託他人理財之習慣,委由被告A○○為其投資,並非特例。被告A○○實不可能想像總統及其夫人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且被告A○○收受甲○○交付系爭金額,確係基於為其理財之由,並非替其從事洗錢行為,被告A○○無起訴書所謂之洗錢故意及洗錢犯行。
3.國務機要費案及龍潭購地案,係分別於96年年中及97年下半年時,方經媒體披露相關細節,嗣後始由檢察官開始分案進行偵查。本案甲○○於92年6月間及93年4月間,將美金60萬及新臺幣3400萬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A○○時,被告A○○根本不可能知悉甲○○及戌○○有侵占國務機要費而挪為私人花用,及向辜成允取得龍潭購地案新臺幣4億元之賄款,及嗣後各該款項之流向,更遑論明知系爭款項係為不法來源所得,而仍基於洗錢犯意,提供帳戶予甲○○以供其匯款。故被告A○○於甲○○交付系爭金額時,不僅無明知系爭款項是他人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的主觀認識,甚至亦無預見可能性。檢察官論以被告A○○具有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顯悖於事實,亦與常理不符。
4.資金如以匯款方式移轉,或係匯出後再匯回同一人名下帳戶,均有相關資金往來紀錄可稽,應無所謂切斷資金關聯性之情事。甚者,如有將犯罪所得轉化為合法所得之洗錢故意,理應積極以各種方式或連串交易過程將犯罪所得以其他合法方式包裝轉換,再整合數筆資金後以合法方式表現,始能切斷資金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若僅係單純一進一出之匯款方式,並無從達到轉化犯罪所得為合法之效果,更無阻撓或妨礙國家追查重大犯罪之可能。本件被告A○○與甲○○間兩次投資款項往來,均係有關匯款紀錄可查,且並無以層層交易守法轉化犯罪所得為合法來源之行為,並未阻撓或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不構成洗錢犯罪。
(十五)被告子○○固不否認向有人借用帳戶收受甲○○之匯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起訴書認被告子○○與A○○共同涉犯為戌○○、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主要證據即鈞院95年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該一審判決固認定戌○○與甲○○侵占之國務機要費計有1億415萬2395元,其中60萬元美金及新臺幣3400萬元,則係被告子○○與A○○為伊等二人洗錢之款項,然判決所認定扁珍二人關於國務機要費洗錢之犯罪事實,現以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縱使涉犯貪污之金額,亦已花用殆盡,無從作為洗錢的對象),則被告子○○與A○○即無可能為扁珍涉犯洗錢罪行。又國務機要費判決將涉案之60萬美金與3400萬台幣全部認定為扁珍自國務機要費重大犯罪案件之貪污所得,從未出現在龍潭購地弊案之賄款金額,特偵組檢察官於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上訴審理期間,亦從未表示過此見解違誤,然起訴書既認定國務機要費案一審判決為被告子○○涉嫌洗錢之證據,卻不遵守該案認定之事實,在本洗錢案中,針對由蔡美利帳戶轉帳之1700 萬元洗錢金額又自行率爾加上「龍潭購地弊案金額」,邏輯明顯自相矛盾,不符證據法則甚明,是起訴書對被告子○○涉犯事實之種種指摘,皆不足採。
2.甲○○交付投資金額當時,尚未有任何扁珍涉貪負面消息報導,被告子○○無可能懷疑涉案之60萬美金與3400萬元台幣係屬洗錢罪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戌○○早期為知名律師,後陸續當選議員、立委、市長、總統,其所累積資力自是可觀;從監察院89年起迄93年止,戌○○所申報財產,單是現金或約當現金,已達4900萬元以上,即知,檢察官認為扁珍夫婦絕無可能擁有上千萬元合法現金,推論被告子○○應知悉資金不法,此認知與事實悖離。故被告子○○於92、93年間,絕無可能對甲○○所交付之投資金額產生非合法資金懷疑,且無從知悉其涉有犯罪或重大犯罪之情,當無洗錢罪主觀犯意。
3.對於涉案之美金60萬元與新臺幣3400萬元,被告子○○無掩飾或隱匿行為,系爭金額之匯款流程,僅單純為避嫌及避免外界不當聯想,故向海外友人商借帳戶,且渠等處理資金流程,被告子○○未指示,亦不知情;又涉案之匯款皆逾申報門檻數額,直接將款項電匯至嚴謹執行合作洗錢防制作業之國家,且將涉案金額分別放置各該帳戶數月以上,顯不具備國內金融實務界所認知之「洗錢」行為特徵,被告子○○當無逃避稽查之洗錢行為與犯意,其理至明。
(十六)被告I○○固不否認徵得友人同意,匯款予乙○○於新加坡所設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檢察官並未證明甲○○交付被告I○○之4800萬元款項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再者,檢察官倘認被告I○○涉洗錢罪嫌,除甲○○歸還被告之款項應為「重大犯罪所得」外,尚應證明被告I○○知悉94年1月甲○○交付之款項,屬於「重大犯罪所得」。惟起訴書並未列舉上開事由之證據。
2.據宙○○、甲○○供述,甲○○收受宙○○交付之國務機要費現金後,即交由戌○○搬入總統辦公室之金庫供機密外交之用,未匯入國內外銀行帳戶,故不可能成為被告I○○洗錢之標的。而根據鈞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認甲○○曾將國務機要費部分款項存入乙○○等人國內銀行帳戶,且絕大部分已結匯成美金匯出國外,或交由A○○、子○○匯往海外,故甲○○交付被告之款項,應非國務機要費之侵占款;而辜成允有關龍潭案之賄款,係以美金在國外支付,其中匯回台灣之1億元,亦已用罄,無由甲○○在國內交由被告I○○進行洗錢至國外之可能。且被告係受甲○○請託找友人為其暫墊美金甲○○指定海外帳戶後,才取得甲○○償還之新臺幣,並未刻意規避國內正常匯款管道,且被告以為甲○○會以票據償還,故未念及可能涉及洗錢。
3.被告I○○並未涉及前總統家庭成員之弊案,無從聯想甲○○所交付之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93年12月及94年1月,甲○○請被告墊借款項時,並無前總統成員可能涉及犯罪之新聞報導,被告I○○所接觸有關介紹前總統家庭之書籍,均表示前總統家庭富資力,故被告I○○未曾懷疑甲○○所交付之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是以就洗錢罪所規定之行為人應「知悉重大犯罪所得」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I○○尚不符「知」之構成要件。
4.被告I○○為一專業經理人,憑本身專業與能力,立足於社會,無需透過逢迎討好政治權貴,以取得企業家所需之特殊經營機會。本案係單純受甲○○請託為其辦理換匯,無從得悉與猜測其所提供換款之款項是否涉及犯罪,無為其洗錢之犯意。起訴書以臆測理由,認定被告I○○涉犯洗錢罪嫌,並無事實根據。
(十七)被告丙○○固不否認提供帳戶供戌○○透過甲○○匯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不能逕以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資為判決之基礎。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系爭美金191萬餘元性質上為同案被告戌○○、甲○○所共同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向辜成允收受賄款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逕以鈞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等判決認定事實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實屬不當。
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人須對於其所掩飾、收受、寄藏之客體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確定之認識,仍幫助他人將非法資金合法化,始該當該條款之罪。本案發生時,甲○○雖已因國務機要費被起訴,惟起訴書認定遭侵占詐領僅約2600萬元,與系爭美金191萬元(6000萬元以上)之金額顯不相當;且當時龍潭購地案尚未經媒體批露,被告丙○○於97年2月間提供帳號供戌○○匯款之用時,無法知悉系爭美金191萬餘元混合有甲○○於龍潭購地案所收受賄款;且戌○○告知被告丙○○系爭款項係他人海外捐款,並表達希望用以推動臺灣國際外交事務等情,據此認知被告丙○○始提供4個帳號供其使用,並建議其分散匯款,降低能見度以避免中共打壓,匯款安排均係依循受託辦理機密外交事務之前例。被告丙○○於提供帳號供戌○○匯款之時,對系爭美金191萬餘元之資金來源流回,並無確定之認識,根本不知悉該筆款項含有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之賄款,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3.被告丙○○收受系爭美金191萬餘元之匯款,主觀上係基於推動臺灣國際外交事務之意思,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同案被告戌○○、甲○○之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且復已著手進行推動臺灣國際外交事務之準備工作,自乏洗錢之犯意,亦無使該重大犯罪所得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存在。
四、個案事實認定之一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洗錢案)部分之判斷(此部分事實被訴被告為戌○○、甲○○、乙○○、天○○、H○○、辛○○、巳○○、申○○、地○○、B○○、候西峰、戊○○、丁○○、亥○○):
於說明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定義後,茲將個案具體事實(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部分及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弊案相關款項洗錢部分),分別依序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戌○○、甲○○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以及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天○○、H○○、辛○○、巳○○、申○○、地○○、B○○、候西峰、戊○○、丁○○、亥○○、A○○、子○○、I○○、丙○○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整理本件爭執之要點,並說明本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理由。首先為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部分:
(一)關於被告戌○○、甲○○被訴洗錢犯行之判斷:
1.不爭執之事實以天○○名義所先後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D1、B3保管室內,所存放之款項,確係被告甲○○所支配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甲○○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一共去過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大概2、3次....天○○要開戶的那一次,是被告甲○○帶伊有跟天○○一起去,當天國泰世華銀行在天○○辦好手續之後,打開承租的保管室讓伊等看裡面是空的而已,並沒有看其他的保管室,應該不算是參觀,看完之後,國泰世華銀行就把鑰匙、感應卡直接交給甲○○了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四第64頁反面)相符,應堪認確係屬實。
2.上開保管室中所存放之金錢,是否為被告戌○○、甲○○之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1)公訴人主張保管室內屬於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起訴書記載之「92年9、10月間由F○○交付戌○○之1億元賄賂」、「93年3月總統大選期間,甲○○....與戌○○共犯圖利罪而自辜仲諒處取得之2億元現款」、「其他來源不明現款」、「93年9 、10月間自F○○處收受之賄賂款項1億元」、「93年11月23日至26日間戌○○、甲○○所收受前述辛○○代元大馬家交付之賄賂現金2億元」(見起訴書第38-39頁)。其中公訴人將「其他來源不明現款」與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置於同一段,並認均屬被告甲○○所「藏匿」之財物,則該「其他來源不明現款」所指究竟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抑或為非「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尚難由形式上之文字界定,起訴書亦未予以區別,公訴人復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特定之。然若公訴人就此「其他來源不明現款」所指為後者,則該部分財物並無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罪之適用;若其所指為前者,則究竟為何僅因為檢察官未能查出該等款項之來源,即得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直接推論此部分金錢均為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公訴人並無相當說明及舉證,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特定所謂「其他來源不明現款」所指為何,更遑論該款項係於何人之何涉及重大犯罪之行為相關之證明,因此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門檻及說理基礎尚有未足,委無可採。
(2)另關於「92年9、10月間由F○○交付戌○○之1億元賄賂」、「93年9、10月間自F○○處收受之賄賂款項1億元」、「93年11月23日至26日間戌○○、甲○○所收受前述辛○○代元大馬家交付之賄賂現金2億元」部分,因被告戌○○、甲○○就本件被訴貪污治罪條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收受職務上行為賄賂罪部分,均已為無罪之諭知,此業經本院於理由壹部分說明甚詳,故上開F○○、元大馬家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原即不屬賄賂性質,非為被告戌○○、甲○○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
(3)況且上開F○○、元大馬家所交付被告甲○○之財物,並未如公訴人之主張,均係藏匿於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以下係關於F○○捐款部分)伊知道93年F○○有透過幕僚拿1億元政治獻金到官邸來,這1億元好像是宙○○交給伊親自收取的,因為當時係93年初,3月就要總統大選,那時候正是要用錢用的最多、最兇的時候,所以伊拿了錢,等被告戌○○回家就交給戌○○,在選舉的時候就用掉了,並未將1億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的保管室,當時是選舉在緊鑼密鼓的時候,用錢用的很兇,用台語說,「生吃都不夠了,還晒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244頁),並證述,(以下係關於元大馬家捐款部分)伊曾經在93年11月30日由午○○處取得2億元,因為那一年12月11日正好是立委的選舉,那一次被告戌○○是身兼黨主席,以總統的高度身兼黨主席,所以戌○○那一次對於立委的過半期望很高,當時民進黨雖然在中央是執政黨,但是在國會是在野黨,所以很多法案的推動,都遇到困難,因此戌○○對於那一次的立委選舉特別的重視,他必須要資助本黨的立委,還有無黨籍和友黨的候選人,用錢要用的很多,所以元大馬家那2億元拿來的時候,伊知道總統他手上的資金已經不夠了,就直接全部都拿給他以供選舉之用,當時伊係在官邸親自拿現金給他,並未再透過他人,當時伊告訴戌○○這是選舉剩的錢,因為伊認為沒有必要告訴戌○○這是元大馬家捐的....他們搬來的時候,伊就叫隨扈他們搬到樓上,戌○○要上班時,就叫隨扈把這些箱子搬走,這些錢都用箱子裝著,他們怎麼搬來的,就原封不動的搬走....元大致贈的二億元,並沒有放進國泰世華的保管室....元大馬家送到官邸的這2億元,伊沒有請宙○○或羅太太分裝成500萬元1包,錢之所以要分裝,是因為之前拿給宙○○,宙○○沒有當場數錢就拿給競選總部的會計,所以掉了10萬元,伊去注意這個事情,才會這樣包,但2億元伊是拿給伊的丈夫,怎麼會這樣包,對部屬才要防範,對先生當然不用防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第246-247頁、第251頁、第253頁反面),參以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3月31日中選一字第0990002717號函所附89年至94年歷次選舉種類一覽表所載之選舉種類、投票日,第11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確實係於93年3月20日、同年12月11日舉行(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衡以近年來我國每逢大型選舉競爭激烈,所需花費不疵之社會現象,則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與實際選舉生態較為相符,應非虛構。
(4)且參諸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底時,有立委及縣市長之選舉,91年有北高市長及市議員的選舉,92年下半年至93年上半年是總統大選,93年下半年又是立委選舉,F○○及H○○兄弟有提供政治獻金供戌○○所領導之民進黨及相關候選人競選,在前述之這幾年間,每次的大型選舉,蔡氏兄弟都是提供1億元作為輔選之用....而取款過程都是在陳前總統跟蔡氏兄弟講好之後告知伊,F○○或H○○再通知伊去取款,而這些經費在轉交給戌○○之後,很快也就又經由伊這邊轉發出去,以90年立委及縣市長選舉而言,當時希望國會能夠拼過半,而縣市長也希望能夠維持原先過半數以上的席次,選舉本來開銷就很大....以90年選舉而言,當時每位立委選舉,每位立委都提供經費100萬元以上,候選人超過100位,縣市長至少每位提供300萬元以上,有些比較大的縣市還超過這個數字。當年光這個部分就超過1億元以上,91年是北高市長及市議員的選舉,就兩位市長候選人的補助就有3、4千萬,市議員也比照立委,每人補助100萬元,候選人至少有50、60位,這些補助的款項就將近1億元,如果再加計輔選活動、購買電視時段轉播乃至對中央黨部的補助,絕對也超過1億元以上,92年下半年及93年上半年是為了總統大選,總統大選的費用當然遠超過這個數字,93年下半年又是立委選舉,民進黨雖然在90年成為國會最大黨,但是還是沒有過半數,所以這次選舉也是想力拼過半,每位立委候選人補助的金額比90年還增加,候選人也至少有100位以上,這部分的金額也超過1億,當年這些捐款,戌○○都很明確告訴伊是為輔選之用,事實上在取得這些款項之後沒有多久,就把該發給候選人的經費發下去,而且這些捐款都是在這些前述大型選舉之前沒有多久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第37頁),並證稱,93年總統選舉那次,甲○○有負責競選總部經費的事情,至於其他從90至93年下半年歷次選舉,甲○○應該知道有贊助候選人這些事情,印象中戌○○曾經也有向她那邊拿取經費支應,但大體上來說伊所經手的部分大部分都是總統直接交付的....以伊自己的政治經驗,這麼多年來,競選總部的錢就是向甲○○要,這是在民進黨所有曾經參加過輔選、總統大選的人,從上到下每一個人都知道的事情,不然競選總部的錢要從何處提供?競選活動要如何進行下去?所以伊非常確定不管是中央黨部還是總統大選競選總部,都有向甲○○取款,而且金額絕對是非常多億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41頁反面),證人酉○○亦於本院證稱,伊於擔任總統府參議、民進黨中央黨部主席特別助理期間,共有6次經由總統府辦公室拿錢挹注候選人之選舉經費,包括90年的立委及縣市長選舉、91年北高市議員選舉、93年立委選舉、94年縣市長選舉、95年北高市議員選舉、97年立委選舉,所謂挹注的對象是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立委部分數字不太一樣,90年是給100萬元,93年是給150萬元,97年是100萬元,縣市長是300萬元,市議員部分是100萬元,是當時辦公室主任辰○○或林德訓將現金交給伊,伊自行分裝之後,照數字分裝,分別贈送給候選人,但候選人也有少數沒有收,也有少數候選人因個人需要有送第2次或第3次,並告訴伊這是支援候選人的選舉經費,伊也有跟候選人講這些錢是總統幫忙選舉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而上開F○○所捐贈之現金,既均係於前述全國性重要選舉前數月始行交付,縱使最初收受時有部分係由被告甲○○存放至其所使用之上揭保管室,然衡情應均已取出由被告甲○○交付戌○○後,轉交辰○○,甚或根本尚未存入該保管室,即由被告戌○○交給辰○○,由辰○○親自,或委由酉○○援助歷次選舉所支持之候選人、政黨,供作各該選舉支出用途,由全卷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F○○先後所捐贈之各筆金錢,仍全數留置於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保管室內。
(5)此外,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甲○○在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保管室後,伊有依照甲○○指示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存入現金,存到國泰世華銀行的錢都是500萬元包成1包,至少要1、2包才會拿去,多的話伊記得那時以旅行袋裝八包,就是1包旅行袋是4000萬元,伊拖過去,最多是3個旅行袋,這樣算起來就是1億2000萬元....被告甲○○有準備牛皮紙,並叫伊包成500萬元1包,伊係在官邸更衣室包的,每次伊打包的金額不一定,最少就是50 0萬元包成1包,如果有多出來的就沒有包,有時候會包5、6包,最多曾經包過20包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頁),顯然負責為被告甲○○包裝現款之證人宙○○,於總統官邸更衣室內1次最多係為被告甲○○包裝1億元之現金,至於運送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者,最多亦係運送1億2000萬元之現金。然元大馬家係委由辛○○等人,於93年11月30日,一次將裝有2億元現鈔之紙箱共5至6只搬運至總統官邸,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見起訴書第30頁),因此元大馬家所捐贈之上開2億元現金,應未經證人宙○○之包裝,亦未由宙○○運送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內,由甲○○所支配使用之保管室中。而證人即被告甲○○已於本院證稱,國泰世華○○○鎮○○○○○道,因為伊要領款、放款都是叫宙○○去的....伊會叫宙○○在官邸用牛皮紙袋500萬元1包,用膠帶封起來....伊跟國泰世華銀行指定只有3個人可以去,一個是宙○○,一個是伊,一個是天○○,除了這3個人以外,若非伊有特別指示,不然不能進去,天○○因為椎間盤突出不能拿重物,所以宙○○每次一定都會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50頁),證人宙○○亦證稱,官邸的捐款除了伊以外,還有羅太太,因為有幾次伊在包時,就有其他已經包好的兩包不是伊包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反面、第134頁),顯然包裝現金之工作,除羅太太曾經包過兩包外,其餘均為宙○○為之,另搬運現金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甲○○所使用之保管室,亦均由宙○○負責,是元大馬家交付予被告甲○○之2億元現金,既未經證人宙○○之包裝,亦未由宙○○運送至上開保管室,可見該筆2億元現金應未曾進入國泰世華銀行總行甲○○所使用之保管室內,證人即被告甲○○證稱,元大馬家那2億元係直接全部都拿給被告戌○○供選舉之用,並沒有放進國泰世華的保管室等語,應屬事實。
(6)至於被告甲○○雖曾於98年2月3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陳報狀,說明其所支配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所存放款項之來源,計有「國泰金F○○一億元(自2000年至2008年共五億)、元大金巳○○二億元、中信金辜仲諒二億元....」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41頁),然上開陳報狀中,被告甲○○亦敘明:「上述金額係憑印象,惟因時間較久遠,如有不同,願意參佐企業主之證述。」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特偵組一直要問伊說,國泰世華的錢來源是怎樣,其實在選舉的時候,伊有記帳,捐款的人寫了密密麻麻有五張多A4 的紙,可是選後,伊一向沒有留存東西的習慣,那個照著日期這樣寫的流水帳,後來就把它碎掉了,因為特偵組要問伊,那麼多伊怎麼記得清楚,所以就把伊記得比較清楚的大企業寫上去,其實伊於98年2月3日向特偵組陳報狀寫的那些錢,不等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的那些錢,現在問伊誰家的錢在國泰世華,錢都混在一起用了,上面也沒有寫說這包是哪家的錢,沒有人這樣用的,所以要伊去釐清這裡面的錢到底是哪一個人捐的,伊真的搞不清楚,而且強人所難....曾經送現金到官邸的人不勝枚舉,當時有5張A4 的紙,中小企業捐的錢不比大企業捐的少,他們的數額雖然不是很多,但因為他們家數很多,所以加起來捐的金額也不少,不會少於大企業捐的,而且中小企業也有票,大企業只是捐錢,他們不一定有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47頁反面、第254頁),顯然被告甲○○所陳報之上開明細,係於檢察官再三詢問後,被告甲○○憑其印象而將歷年為大額捐款之企業主列入其中,然其中諸如證人郭台銘於偵查證稱,伊於92年經由黃芳彥捐款2000萬給民進黨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總卷3,第209-210頁),然上開刑事陳報狀中,被告甲○○係記載「鴻海郭台銘3000萬元」;又證人G○○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總統大選前透過辰○○捐款2000萬元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總卷3,第116頁),然上開刑事陳報狀中,被告甲○○係記載「富邦G○○3000萬元」;另證人陳哲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9年、93年及97年3次總統大選,伊所有相關公司大概捐了1600 萬元給民進黨或民進黨的法人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總卷3,第250頁反面),然上開刑事陳報狀中,被告甲○○係記載「耐斯陳哲芳5000萬元」,其餘關於張忠謀、徐旭東等人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捐款數額、形式(現金或支票、捐款對象),均與被告甲○○之上開刑事陳報狀不一致。且依該陳述狀所記載企業主捐贈款項加總後,其金額竟達12億4000萬元,遠大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8億元(
7.4 億元+6000萬元,見起訴書第47頁)。況被告甲○○所接受之捐贈,除前述刑事陳報狀上所揭示之大企業主外,更有為數不少之中小企業,其等所為捐贈之金額加總後不比大企業主少,此業經甲○○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上,衡情亦屬合理可採,則何以被告甲○○會僅將大企業主所為之捐贈留置於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中,而僅使用其餘捐款?此作法非但不合情理,且缺乏實益。因此依被告甲○○之真意,提出前開刑事陳報狀之旨似應係在解釋被告甲○○歷年來所收受其記憶所及之大企業主捐贈金額,並非單指存放於上開保管室內的金錢來源,較為合理。公訴人執此作為證明該保管室內存有元大馬家所捐贈2億元現金之憑據,容非可採。
(7)另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中,另一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亦即起訴書所載「93年3月總統大選期間,甲○○....與戌○○共犯圖利罪而自辜仲諒處取得之2億元現款」部分,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見起訴書第160-174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與戌○○於93年3月間涉嫌共同犯圖利罪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期間,公訴人亦未曾就此主張被告甲○○、戌○○涉犯圖利罪之行為提出證據而為補充。公訴人既未就此部分其認定被告甲○○、戌○○之犯行作任何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戌○○之犯罪事實,因而亦不能憑空認定上開由辜仲諒處取得之2億元現款,屬於被告甲○○、戌○○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又公訴人雖於該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敘述中,以註明「(此部分業經起訴)」之字句,然縱使該部分曾經有起訴並提出相關證據於法院之事實,惟本案既非循追加起訴之程序繫屬於該案之承辦法院,而係獨立之刑事訴訟程序,尚無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承辦該案訴訟之法院與審理本案訴訟法院非相同之法院,本院並無擅予斟酌其他訴訟案件中所呈現之證據,並據以認定本案事實之理。更遑論該審理「93年3月總統大選期間,甲○○....與戌○○共犯圖利罪而自辜仲諒處取得之2億元現款」部分事實之法院於審理後所做成之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按,此判決於本案訴訟中僅能作為認定該判決確實存在之事實,並非認定其他本案事實之法定證據方法,併予敘明)中,亦認為該起訴事實部分「除無證據足以證明辜仲諒在交付前開款項前,中國信託銀行、甚或中國信託集團之其他事業,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戌○○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甚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就某一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曾利用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或辜仲諒有何生計上之利害,要求辜仲諒交付前開款項,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6條之不得利用職務上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獻金捐贈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戌○○係在已經許可設立專戶之情況下,向辜仲諒收取前開政治獻金,自不該當該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判決理由欄
拾壹、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追加起訴部分(就辜仲諒部分,涉犯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說明),而該部分之無罪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該判決理由欄拾肆、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戌○○、甲○○2人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說明。基此,本院更無由於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枉法認定被告戌○○、甲○○所收受之現款2億元為其等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8)末查,公訴人雖以被告甲○○在將前述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現款運至元大馬家藏放前,已先於不詳時間取出6000萬元現款,交由黃芳彥藏匿,擬供日後運用,嗣至96年5、6月間,被告甲○○為規畫被告戌○○卸任總統職務後居所,覓得坐落臺北市○○區○○路5段91巷2號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為適當居處,並擬購買兩戶,惟因該大樓房價高昂,兩戶要價達1億2000餘萬元,為恐外界質疑購屋資金來源,乃由被告甲○○先洽請被告丑○○出名為人頭購屋,然丑○○因當時信用狀況不佳,乃轉洽得高興昌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協助,戊○○將其事告知家人,其姐被告丁○○認為戊○○身為上市公司負責人,不宜出名為人頭,乃表示願意出面代購,此經被告丑○○徵得甲○○同意後,被告丁○○即由戊○○陪同,於96年7月間至寶徠花園廣場大樓佯裝看屋,並依被告甲○○之指示,決定購買其中11樓之1及17樓之1兩戶,總價1億2404萬元,購屋款項則先由被告丁○○墊支,96年8月28日簽約後,隨即於96年8月29日支付1116萬元,嗣再分別於96年10月26日支付1622萬6千元;於96年11月22日支付1116萬元,其餘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680萬元方式繳納,被告丁○○墊付款項後,均係由被告甲○○於約一週後將同額現款在總統官邸交予被告丑○○,再由丑○○持交戊○○後轉交丁○○,嗣以丁○○名義購買之上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11樓之1及17樓之1兩戶房地於96年12月14日交屋後不久,被告甲○○復要求就上開兩戶房地辦理信託,然被告戊○○認為與前所言明之請求不同,未予同意,但為免除甲○○之疑慮,被告戊○○乃與丑○○一同至官邸拜訪甲○○,由被告戊○○簽發與被告甲○○已付購屋款同額之本票共2或3紙,經被告丑○○背書後交予甲○○,以為憑證,至97年3月間,被告戌○○、亥○○分別在上開兩戶房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簽名後,交由被告丑○○轉交被告戊○○,再持予被告丁○○在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簽署,而由被告戌○○、亥○○分別與丁○○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年,每戶每月租金16萬元,押租金為3個月租金之金額,每戶48萬元,兩戶共96萬元,並以租金及押租金繳付貸款本息,待一年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戌○○、亥○○所有,因認被告戌○○、甲○○有共同隱匿、掩飾重大不法犯罪所得等行為云云(被告亥○○、丑○○、戊○○、丁○○被訴洗錢部分詳如後述)。惟洗錢行為之定義,除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客觀行為及故意外,行為人尚須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亦即所謂「黑錢漂白」之概念,始足當之。若缺乏後者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若僅行為人僅係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此部分係爭之6000萬元,依公訴人之主張,係由前述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所取出,然該保管室內之款項依公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有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此客觀上構成洗錢行為之客體,亦即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存在;另主觀上,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係主張被告甲○○所欲購買之上開臺北市○○區○○路5段91巷2號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兩戶,其中一戶係供被告戌○○、甲○○夫婦2人及兒子地○○、媳婦B○○居住,另一戶則供女兒亥○○、女婿趙建銘及孫兒一家居住,則依其金錢支用模式,被告甲○○既係欲將上開財物以直接使用之方式,購入房屋自住,無論形式上係約定向丁○○購買上述房屋,或實質上係直接向房屋建商購買,此一買賣關係並不存有所謂「黑錢漂白」,亦即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可能性。簡言之,假若被告甲○○之前述6000萬元係因自己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該6000萬元現金係作為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並不會因為係直接向建商購買,或係透過被告丁○○向建商購買,或由丁○○向建商購買後,再向丁○○購買之方式,而會使得該6000萬元現金或替代物在形式上合法化,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此種消費或直接處分行為並非能涵括於洗錢之定義範圍,故就此部分,被告戌○○、甲○○亦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
3.結論:綜上所述,上開由被告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公訴人或未為舉證(辜仲諒提供之2億元,及「其他來源不明現款」部分),或其舉證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存在(F○○、元大馬家所分別提供之1億元、2億元部分),是客觀上既無法認定被告戌○○、甲○○有何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又就被告甲○○購買臺北市○○區○○路5段91巷2號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部分,因直接使用之處分行為並非定義上之洗錢行為,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戌○○、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
(二)關於被告乙○○、天○○被訴洗錢犯行之判斷:
1.公訴人之依據依起訴書所述被告乙○○、天○○涉犯上開洗錢罪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天○○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於92年5月12日出面租用國泰銀行總行D1保管室,以供被告甲○○指示宙○○將原有及新取得之現金移至上開保管室存放,並於93年4月底某日,改租國泰世華銀行之原國泰銀行總行B3保管室,並由宙○○、地○○將原存放於D1保管室中之現金全數搬至B3保管室,及於95年6月19日至官邸與甲○○見面,由甲○○交付B3保管室之磁卡、印章、鑰匙等,由被告天○○在B3保管室中將原即已包裝好之現鈔紙包放置入行李箱後,即交由吳泰德推至保管室區門口,再由乙○○、吳文清、陳經緯、吳文清不詳姓名之親戚搬上辛○○所駕駛之車中,使其等得以搬運等行為,而被告乙○○則係因其陪同被告天○○於92年5月12日出面租用國泰銀行總行D1保管室,並於95年6月17日北上至總統官邸,由被告甲○○指示應配合之事項,再於95年6月19日北上,於翌日與辛○○、陳經緯吳文清等人會合,由天○○在保管室中將現鈔紙包放置入行李箱後推至停車場,先搬上辛○○所駕駛之車中,駛往元大馬家再將行李箱搬下,清點箱數無誤後移入金庫而隱匿、掩飾等行為。
2.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然查,被告乙○○、天○○被訴涉犯之罪名,既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該條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係有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該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此該當於此一罪名之前提要件,即為被告等所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公訴人指被告乙○○、天○○所隱匿、掩飾之財物,即被告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公訴人或未為舉證(辜仲諒提供之2億元,及「其他來源不明現款」部分),或其舉證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存在(F○○、元大馬家所分別提供之1億元、2億元部分),均分別如前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一)2.之說明),是客觀上既無法認定被告乙○○、天○○有何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尚難認定被告乙○○、天○○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
3.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另被告乙○○、天○○雖均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為認罪之表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卷五第229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甲○○利用天○○之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所承租之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公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因被告戌○○、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存在,另被告乙○○、天○○亦均陳稱,伊等均不知到保管室內放的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9頁),再參以其等均長期居住台南,而該保管室內之金錢均為被告甲○○指示宙○○陸續存入、提領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一)2.(5)之說明),參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伊向乙○○借用名義供伊在國內、外銀行開設帳戶並幫伊匯到海外銀行帳戶內,並沒有跟乙○○說明匯錢的目的,因為他只有伊這個妹妹,伊只是跟他借名義開戶使用,不需要跟他講那麼多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參考筆錄卷,總卷3,第10頁),被告乙○○亦陳稱保管室租用之後,伊跟伊太太從來沒有進入保管室內去清點保管室裡面藏放的現金,也不知道這個保管室裡面存放的現金最多時是多少錢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210頁),被告天○○陳稱,在93年要選舉總統之前,有一次伊去甲○○家裡看婆婆,她跟伊說選舉需要一個保管箱,是要選舉用的,希望用伊的名義租用,伊就想說是選舉用的,想說那也沒有什麼,就答應她....伊開戶之後,就把鑰匙、車子的感應磁片交給甲○○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到伊家時,伊臉色很難看,問乙○○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乙○○說箱子裡面全部是錢,伊跟他說馬上把箱子打開,乙○○在那個時間點就一直跟伊求情,伊到現在還百分之一千兩百記得他對伊講的話,他一直重複說「阿扁很可憐」,不是說扁家,他一直說阿扁很可憐,選舉這麼多趟,全家上上下下就剩這麼一點,請伊幫忙,這是他退休以後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反面),則被告乙○○、天○○就上開保險室中所存放之金錢,除大略知道係供選舉之用、選舉剩下的要留作戌○○退休後之生活費等用途外,其等既未經手款項之流入,衡情被告甲○○、戌○○亦無將該等現金之取得、性質與用途逐一向被告乙○○、天○○之可能性,因此被告乙○○、天○○主觀上自無從對於前述保管室內之金錢是否係被告戌○○、甲○○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一節,有具體之認知。是以被告乙○○、天○○主觀上對於上開保管室內財物究竟是否係被告戌○○、甲○○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非知悉,客觀上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中存有因被告戌○○、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則前述被告乙○○、天○○之自白與其他必要證據互核後,與事實並非相符,自難據該不符事實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乙○○、天○○犯罪之證明。
4.結論:綜上所述,被告乙○○、天○○於主觀上並不知悉上開由被告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為被告戌○○、甲○○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客觀上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該保管室中存在有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無法認定被告乙○○、天○○有何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尚難認定被告乙○○、天○○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
(三)關於被告H○○被訴洗錢犯行之判斷:
1.公訴人之依據:依起訴書所述被告H○○涉犯上開洗錢罪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H○○於甲○○92年4月間某日至國泰銀行總行參觀保管室設備時在場陪同,並於參觀過程中甲○○提及D1保管室太大,其實並沒有那麼多東西可存放時,表示渠來處理就好,參觀完畢後,甲○○決定由天○○出面租用D1保管室,且未繳納保管室之租金,而該保管室租金由己○○墊付後報告H○○,由H○○將同額款項支付予己○○,嗣後甲○○委由天○○改承租B3保管室,惟租用期間仍未支付任何保管室租金,均由己○○墊付每年租金後再向H○○請款,H○○即以此自付租金而無償提供保管室方式,掩飾、隱匿戌○○、甲○○重大不法犯罪所得等行為。
2.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然查,被告H○○被訴涉犯之罪名,既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該條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係有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該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此該當於此一罪名之前提要件,即為被告所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公訴人指被告H○○所隱匿、掩飾之財物,即被告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公訴人或未為舉證(辜仲諒提供之2億元,及「其他來源不明現款」部分),或其舉證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存在(F○○、元大馬家所分別提供之1億元、2億元部分),均分別如前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一)2.之說明),是客觀上既無法認定被告H○○有何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尚難認定被告H○○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
3.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另公訴人雖以國泰金控為合併世華銀行而由F○○向戌○○行賄4億元,被告H○○亦承認渠知悉F○○給款之事實,而被告甲○○於92年5月間參觀過程中曾提及該保管室太大,其實沒有那麼多東西可存放時,被告H○○即表示其來處理即可,被告戌○○於98年11月30日應訊時並稱,95年6月間被告甲○○拿鑰匙及一個信封袋裝的證件,叫渠交給被告H○○,因被告甲○○稱原先提供保險室就是被告H○○出面…,被告甲○○叫渠把鑰匙及資料交給被告H○○,○○○鎮○○○道怎麼處理,渠因而即把鑰匙及相關東西交給被告H○○,且將東西交給被告H○○的時候,被告H○○也沒有說那是違法的,他不同意之類的話,而是直接收下來…等語,而被告H○○代被告甲○○支付保管室之租金達4年之久,可見渠於92年5月間被告甲○○以被告天○○名義租用保管室時,已知悉該保管室係用以置放被告戌○○、甲○○貪瀆所得之現金云云(見起訴書第17 6-177頁),然查,上開被告甲○○利用天○○之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所承租之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公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因被告戌○○、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存在,則於客觀上,即已無法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已如上述。其次,按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扣押之「尊榮理財中心保管室租用約定書」(承租人:天○○,另置於證物存放袋中)第7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憑鑰匙、原留印鑑,填具開箱(室)紀錄單經出租人核驗後會同開室,至開室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出租人不得繼續陪同,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但入庫人數眾多時,出租人有權合理限制同時進庫開室之人數。其採自動化門禁系統者,承租人開室時則憑金融卡及自設密碼經系統辨識通過門禁,再以鑰匙自行開啟保管室。」、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保管室鑰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共同加封,承租人於加封黏貼處親自簽章後存留出租人,承租期滿退租或終止租約時,承租人領用之鑰匙應歸還出租人」、「出租人於租約終止前,不得使用前項封存之鑰匙。但有第8條第3項但書(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需)、第16條(租期屆滿未續租)及第19條(法院強制執行)情形者,不在此限。」等語,故在此等確保承租人隱私之條款效力規定下,前開保管箱之出租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人員,除上述例外之情形,於保管室開室後即不得繼續陪同進入保管室內。被告H○○時任國泰金控之副董事長,已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37頁),並非專門主管國泰銀行總行保管室之人,其辦公室亦係於國泰人壽大樓內之國泰金控,並非於松仁路國泰世華銀行總行現址,況依證人宙○○於偵查中之證述,送錢進保管室都是伊在處理....他們有找司機、隨扈陪伊去,都是夫人會先找好隨扈陪同伊送錢進保管室,陪同送錢進保管室的司機有阿南,好像也有王亮超,隨扈有劉雲鵬,還有致中的隨扈林弘敏好像也有去,隨扈劉怡宗也有去,陳智松司機也有去,有關陪同前往保管室的隨扈、司機,應該很多人都知道有保管室這件事,所以有很多隨扈、司機輪流陪同伊前去存錢,但是他們都是幫伊把錢提到保管室的門口,因為那個那麼重,然後他們出去後,保管室的小姐會來幫忙開門,她只有把門打開就走了,我就把旅行袋拖進去,都是很大的旅行袋,將錢存進去時,有清點多少錢,拖進去的跟原來存在裡面都要清點一下,看總數多少,回去要把保管室的鑰匙還給甲○○時,要向她回報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52頁),亦未見擔任國泰金控副董事長之被告H○○曾經特地由仁愛路之國泰人壽大樓辦公室趕赴松仁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陪同宙○○一同進入保管室存放物品之紀錄。而被告H○○固曾於95年間由經由被告戌○○收受被告甲○○所轉交之裝有保管室鑰匙及相關資料之信封袋,惟該信封帶隨後即由H○○透過林德訓交還予被告戌○○,業經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5頁),證人林德訓亦於偵查時證稱,伊依約定的時間點去跟H○○碰面,碰面之後,他有拿一個薄薄的紙袋給伊,他要伊把這個紙袋拿回去給戌○○,要伊跟戌○○說這件事他沒有辦法幫忙,伊有詢問他說,這樣跟總統講,總統就知道嗎,他說是,伊之後就把紙袋拿給戌○○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228頁),顯見被告H○○收受該紙袋後隨即奉還,並表明無法幫忙處理保管室相關事宜之意旨,是由此亦無法證明被告H○○曾經進入過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保管室,獲悉保管室內藏放何物,更遑論知悉保管室內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戌○○、甲○○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H○○知悉上述保管室內究竟藏放何物品,本院亦無從由全卷證據資料中獲得被告H○○曾經進入過被告甲○○所使用之前揭保管室,並知悉其內放置何物品之心證。
4.不符洗錢行為之定義:又查,被告H○○雖有為甲○○代墊保管室承租費用之行為,其代墊費用原因多端,或係為做人情,或係不欲多次催討有傷情面,或係因其於第一次招待甲○○參觀時已隨口表示伊會處理,只得從其所言,尚不能僅由此舉,直接推認被告H○○知悉被告甲○○所置放於該保管室之物品為何種性質。況且依前開關於洗錢防制法源由、立法目的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多數判決之見解,洗錢行為人除應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行為之故意外,尚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是被告H○○縱有提供前開保管室供被告甲○○使用,並代墊保管室承租費用之舉,然該保管室既僅供承租客戶藏放自己置入之物件,即使該物件為自己或他人因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保管室之利用方法,亦係將之安置於其內,無論如何均無法利用保管室將該等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此姑不論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甲○○透過宙○○置入之財物是否為重大犯罪所得,及被告H○○對於保管室內置放何物是否知情,單就被告H○○提供保險室供被告甲○○放置物品之行為觀之,因缺乏上開使財產或利益形式上合法化之性質,亦難謂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關於被告辛○○、巳○○、申○○被訴洗錢犯行之判斷:
1.公訴人之依據:依起訴書所述被告辛○○、巳○○、申○○涉犯上開洗錢罪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辛○○受被告甲○○之託,於95年6月16日徵得被告巳○○同意,並與管理元大馬家地下室金庫之被告申○○聯繫,將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現款7.4億元,透過被告乙○○等人搬運必藏匿於元大馬家之地下室金庫,被告申○○則自95年6月下旬起,分批將現款陸續交由不知情之林明義存入元大馬家使用而以黃秦秀貞、楊慧璞、林兩鳳、許吳秀金、黃顯榮、李莞香、顏東山、黃王碧決、蘇明利、蘇信齡、李春生、吳添明、柯文傑、陳紅蓮、林明義等人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人頭帳戶內,而與被告戌○○、甲○○、乙○○、天○○、辛○○等共同對戌○○、甲○○之重大犯罪所得予以隱匿、掩飾。另被告申○○復95年8月7日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在香港為戌○○、甲○○設立Asian Piston公司,並於95年8月31日在香港EFG私人銀行為Asian Piston公司開立帳戶,自任有權簽章人,再於95年10月20日自元大馬家原先已設於香港EFG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調撥轉價值相當於新台幣2.4億元之4檔債券至AsianPiston公司帳戶,並加入辛○○及不知情之杜麗莊為有權簽章人,嗣後經被告甲○○指示,於96年7月12日自上開NewAtlantic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美金至被告地○○、B○○於Wegelin銀行開設之Avallo公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戌○○、甲○○重大不法犯罪所得等行為。
2.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然查,被告辛○○、巳○○、申○○被訴涉犯之罪名,既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該條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係有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該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此該當於此一罪名之前提要件,即為被告等所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公訴人指被告辛○○、巳○○、申○○所搬運、隱匿、掩飾之財物,即被告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公訴人或未為舉證(辜仲諒提供之2億元,及「其他來源不明現款」部分),或其舉證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存在(F○○、元大馬家所分別提供之1億元、2億元部分),均分別如前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一)2.之說明),是客觀上既無法認定被告所述被告辛○○、巳○○、申○○有何搬運、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尚難認定被告辛○○、巳○○、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
3.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之一: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巳○○、申○○曾經參與行賄2億元之決定,對於被告戌○○、甲○○所有之現金係重大犯罪所得之情,無從諉為不知云云。然上開元大馬家捐贈現金2億元予被告甲○○部分,並非基於行賄之目的,且其等捐贈之財物已隨即於當年度立法委員選舉時用罄,並非儲存於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公訴人對被告戌○○、甲○○就此部分事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未能為完足之舉證,被告戌○○、甲○○均因而獲無罪之諭知,因此被告巳○○、申○○自無由對於被告甲○○透過被告乙○○等人搬運至元大馬家地下室金庫7.4億元現金,有何認知其來源及性質之可能。
另被告辛○○雖亦有參與元大馬家捐贈甲○○政治獻金之過程,惟基於相同理由,被告辛○○亦應無從認知該搬運至元大馬家地下室金庫內之現金,其來源及性質究竟為何,故被告辛○○、巳○○及申○○之主觀上,亦不具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故意。
4.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之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於搬運前述7.4億元現金至元大馬家地下室金庫後,隨即轉達被告甲○○之指示,要求元大馬家須將鈔票之綑帶全部拆掉,外包裝紙全部燒掉,巳○○均予允諾,並稱可請家中菲傭負責焚燒,乙○○始再搭乘辛○○駕駛之車輛並載運全部空箱離去,被告巳○○、申○○則依囑於當日即將所有現鈔之綑帶拆除,連同外包裝紙一併指示家中僱用之菲律賓籍幫傭焚燒滅跡等情(見起訴書第43、44頁),及被告辛○○徵求被告巳○○同意之際,巳○○亦告訴辛○○「這一定不是好東西」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偵字第15號卷第51頁),顯然被告辛○○、巳○○、申○○均知悉該7.4億元係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云云。然查:
(1)上開轉達被告甲○○之指示,要求元大馬家須將鈔票之綑帶全部拆掉,外包裝紙全部燒掉云云,均係出自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卷第67頁),然而,被告甲○○原本不欲讓被告辛○○、巳○○、申○○知悉被告乙○○所搬運者為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告訴辛○○想寄放的東西是什麼,因為伊如果告訴她,她一定不會答應的,伊也有交代乙○○說東西放著就好,可是乙○○回來說,他們家老大堅持要拆開....乙○○的部分,他前2、3天就來了,他是伊哥哥,當然知道國泰世華保管室裡面裝的是錢,因為天○○是開戶人,所以天○○一定要到,但天○○沒有辦法搬,伊叫其他人要在外面等,不能讓他們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裝完一、二箱就拿出來,拿到車上去,陳經緯是他們去找來幫忙搬的,他們都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只有乙○○、天○○知道,伊跟乙○○說不要拆,但乙○○就跟伊說,他們老大說一定要拆....95年6月20日錢寄放到馬家以後,隔一、二天辛○○有到官邸找伊,說元大馬家擔不起這個責任,是否請伊把錢搬走,但伊說請他們幫幫忙,短期之內伊就會拿走,事先伊沒有跟他們講內容物,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反面、第252頁),並證稱,因為伊跟乙○○說,去的話就不要拆開,箱子就放著,伊怎麼知道後來他們老大說要拆開,這不是伊事先預知的,這與伊原先的規劃不一樣,伊原先的規劃是連箱子就放著就好了,以後就可以直接拿走,但沒想到老大說要開,開了之後他們怎麼處理,因為伊不在現場,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申○○證稱,乙○○95年6月份到伊家來的時候才第一次見到他,因為之前辛○○有打電話跟伊問說有東西可否放伊那裡伊當時想大概有一些女人比較貴重的東西,他放在家裡不放心,伊完全沒有思考就答應了,可是當伊下樓時,伊見到乙○○拖著皮箱要進伊家地下室,當時伊愣住了....這些東西完全不是我事先預期的東西,所以伊臉色馬上就拉下來了,當時辛○○並未告訴伊她要寄放什麼東西,也沒有說東西是何人所有,因為那時我臉色很難看,就問乙○○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箱子裡面全部是錢,伊跟他說馬上把箱子打開,乙○○在那個時間點一直求情,他一直重複說阿扁很可憐,選舉這麼多趟,全家上上下下就剩這麼一點,請伊幫忙,這是他退休以後的生活費,伊當時很難作,思緒很亂....要打開箱子清點,是伊自己的意思,在清點後,乙○○並沒有告訴伊牛皮紙袋要如何處理,這些現金當牛皮紙被拆開時,現場非常凌亂,最後整理出來有很多2000元的新鈔,全新的,連中央印製廠的膠膜都罩好,壹仟元的新鈔也一樣,還有一點點是2000元與1000元的新鈔,但是膠膜被撕掉,剩下的全是發霉、非常臭的1000元舊鈔,因為這些現金、舊鈔很臭,伊就把這些包裝紙的牛皮紙整理完後,拿到樓上我家燒金紙的爐,把牛皮紙的膠帶全部撕掉,把牛皮紙燒掉,因為全是發霉的味道,伊事後有告訴父親說送來7.4億元,伊父親很焦慮,說趕快去找辛○○去找甲○○,看這些錢可不可以早點拿回去,伊等扛不起這麼重的責任,第二天伊連打幾個電話給辛○○,請他務必見到甲○○,把錢趕快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相符,證人即被告辛○○亦證稱,伊於95年中旬時有寄放甲○○的物品在巳○○家中的保險室,因為被告甲○○說她有重要物品,想要放在伊家,因為伊家裡有一個女兒還有一個傭人,怕放在家中,小孩子會亂翻,所以建議甲○○是否可以放在五股的娘家閒置的辦公室,甲○○說不適合,並要伊去詢問巳○○是否可以寄放她的東西,後來巳○○有答應說他願意,伊再跟申○○聯絡,當時甲○○所謂重要的東西是什麼並沒有告訴伊....等被告乙○○將箱子搬到元大馬家地下室後,伊第2次進門時到門口都是空的皮箱及包裝紙,申○○告訴伊皮箱裡面全部都是錢,伊那時很驚訝,說怎麼會有那麼多錢,申○○當時的表情很難看,而且他的語氣是很不高興,伊並未聽到乙○○有無說甲○○交代要把包裝紙燒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並證稱,甲○○一開始要伊代租保管箱,後來因為國泰說沒有,她後來又要寄放東西在伊家,但是伊已經說不方便,後來她就說是否可以放到馬家,然後又要伊代租車子,要伊幫忙駕駛,她從頭跟伊講都是說是重要的物品,可是伊發現重要物品是現金後,覺得跟伊想像的差異實在太大,伊一直以為重要的物品是指機密文件的東西....申○○在第二天有告訴伊說杜阿姨這個責任太大,他們擔當不起,請甲○○把這些錢拿回去,伊有去找甲○○,告訴甲○○說:「你沒有告訴我這個箱子都是錢,我的老闆很不高興,可不可以請你把這些錢拿回去?」,甲○○說只是暫時放一下,後來還是沒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顯然被告辛○○、巳○○及申○○於被告乙○○將上開7.4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地下室金庫前,均不知悉被告乙○○所搬運者為何物,因此被告甲○○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其本來之計畫即係不願讓被告辛○○、巳○○及申○○知悉上開物品均為現金,因此囑咐被告乙○○東西放著就好,原無拆開之意,是其當無法預料被告申○○堅持拆開上開包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亦不可能事先交代被告乙○○於拆開後應予焚燬滅跡。此參諸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奇怪,包裝紙為什麼要燒掉,包裝紙又不是什麼機密文件,這不合常理,所以乙○○他為什麼要這樣講,伊覺得這很奇怪,像伊剛才講的,捐款人的流水帳,怕造成當事人的困擾,所以把它碎掉,這有道理,但包裝紙上面又沒有記號,包裝紙市面上都買的到,這何必燒,拿到包裝紙可以證明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另證人即被告辛○○復證稱,伊並未聽到乙○○有說被告甲○○交代要把包裝紙燒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因此證人乙○○證述伊轉達被告甲○○之指示要求馬家將牛皮紙袋、綁鈔綑帶等物燒掉云云,自不可信。
(2)另查,被告辛○○徵求被告巳○○同意之際,巳○○亦告訴辛○○「這一定不是好東西」等語,業經辛○○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當面跟巳○○借他家中的保險箱巳○○他嘟噥兩句,說一定不是什麼好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然被告巳○○之所以有上述反應,依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辛○○證稱,伊告訴巳○○說甲○○有重要物品要寄放他家,他就說好,當時伊的感覺是他覺得這些政治人物一定有什麼敏感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並稱,巳○○做生意平常不喜歡跟政治人物走得太近,所以當伊跟他說甲○○要寄放東西在他家時,他說好後就嘟噥兩句,他覺得政治人物的東西不是什麼好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顯然被告巳○○之所以說「這一定不是什麼好東西」等語,係源自於其認為政治人物要寄放的重要物品應係敏感的東西,站在一個生意人的立場來看,不會是好東西。然此一抱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巳○○知悉甲○○所欲寄放之物品為現金,更遑論認定被告巳○○瞭解該等款項之來源、性質。故公訴人以此方法舉證被告巳○○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云云,容難採信。
5.辛○○與申○○之自白:另被告辛○○、申○○雖均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述(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甲○○利用天○○之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所承租之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公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中有何因被告戌○○、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存在,另被告辛○○、申○○於被告乙○○等搬運至元大馬家地下室金庫前,尚不知所搬運者為7.4億元現金,業經詳述如上,更遑論有何知悉該等現金來源及性質之可能。因此被告辛○○及申○○之主觀上,既不具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客觀上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中存有因被告戌○○、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則前述被告辛○○、申○○之自白與其他必要證據互核後,與事實並非相符,自難據該不符事實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辛○○、申○○犯罪之證明。
6.申○○設立海外帳戶部分:末查,起訴書雖認被告申○○自95年6月下旬起,分批將現款陸續交由不知情之林明義存入元大馬家使用而以黃秦秀貞、楊慧璞、林兩鳳、許吳秀金、黃顯榮、李莞香、顏東山、黃王碧決、蘇明利、蘇信齡、李春生、吳添明、柯文傑、陳紅蓮、林明義等人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人頭帳戶內,並於95年8月7日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在香港為被告戌○○、甲○○設立AsianPiston公司,並於95年8月31日在香港EFG私人銀行為AsianPiston公司開立帳戶,自任有權簽章人,進而即由被告申○○依被告甲○○透過辛○○所為指示,於95年10月20日自元大馬家原先已設於香港EFG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調撥轉價值相當於2.4億元之4檔債券至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復回溯自95年7月26日起,以年利率1.8%計算仍存放於被告申○○處5億元之利息支付予被告甲○○,每月金額為73萬9726元,並均委由被告辛○○轉交,辛○○則先於95年11月1日在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以自己名義新設一帳戶,專供處理元大馬家支付甲○○利息之用,而於自元大馬家領得以現金給付之利息後,除依被告甲○○之指示,按月交付甲○○現金50萬元外,餘款則存入該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辛○○帳戶中,由辛○○代為保管,嗣被告申○○慮及自己經常出差至國外,萬一發生意外,屆時渠為戌○○、甲○○保管之款項將產生糾紛,或自己不在國內時如甲○○突然急於用錢,將無人可簽名動用款項,遂再要求被告辛○○及不知情之杜麗莊於95年11月2日加入為有權簽章人,至被告地○○、B○○開設Avallo公司帳戶完成後,被告甲○○即透過辛○○指示被告申○○將1000萬元美金匯入上開Wegelin銀行之Avallo公司帳戶,申○○亦依言於96年7月12日自上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如數匯款,再將以當時匯率
32.809折合新臺幣之金額自申○○代為保管並計息之5億元款項中扣除,而經扣除該1000萬美元折合之新臺幣3億2809萬元後,被告申○○代戌○○、甲○○保管之款項尚餘1億7191萬元,仍持續支付利息,每月金額為26萬2810元,因每月利息驟減,被告甲○○乃指示被告辛○○毋須按月交付50萬元現金,而均先暫由辛○○保管,待甲○○須款應用時再向辛○○拿取,96年8月間,被告甲○○復透過被告辛○○,要求將被告申○○代為設立之海外投資帳戶結清,申○○即依言將上開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內債券出售,並將所得共757萬美元於96年9月7日匯至上開Wegelin銀行之Avallo公司帳戶,至於帳戶內剩餘不足萬元美元之數,則作為申○○為甲○○設立帳戶過程中墊支款項之補償等情,認為被告辛○○、申○○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云云(見起訴書第44-47頁)。
7.不具洗錢之犯罪故意:被告申○○、辛○○雖均分別自承確有上述情事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一第69-71頁、卷二第2頁反面、第3頁),並有公訴人所提出之黃秦秀貞、楊慧璞、林兩鳳、許吳秀金、黃顯榮、李莞香、顏東山、黃王碧決、蘇明利、蘇信齡、李春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吳添明、柯文傑、陳紅蓮、黃顯榮、李莞香、顏東山、黃王碧決、蘇明利、蘇信齡、林明義所開設之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影本、證人林明義97年11月29日所提利息支付表、New Atlantic公司於EFG銀行帳戶95年10月份、96年9月份帳戶明細、Asian Piston公司於EFG銀行帳戶95年8月至98年5月間帳戶明細、Asian Piston公司於EFG銀行開戶之文件、Asian Piston公司於EFG銀行帳戶簽名卡、Asian Piston公司於EFG銀行帳戶指定簽章人授權書(見起訴書第170-173頁證據清單編號11、12、18-22)等文件足資佐證。然查,被告辛○○、申○○主觀上既對於被告甲○○交付存放款項之來源、性質毫無所悉已如前述,則其等縱有上述行為,亦難認為係具有利用金融機構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故意。況被告申○○就上開被告甲○○所寄放之款項甚至有給付利息之舉,此有證人即被告辛○○、甲○○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92頁、第252頁反面),並有證人林明義97年11月29日所提利息支付表在卷可參(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89-190頁),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起訴書第45頁),益顯現被告午○○、辛○○係基於為被告甲○○保管上開款項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而非於知悉被告甲○○之現金均係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的情況下,所為之洗錢行為。蓋洗錢行為過程中所冒風險甚大,不但對於家族經營之金融事業聲譽有所妨害,遭查獲後甚至將遭受牢獄之災,而當時元大證券已順利合併復華金控,被告戌○○、甲○○卻聲望逐漸下滑,且戌○○之任期即將屆滿,亦不得繼續連任,被告申○○、辛○○若認為該等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原無須為被告戌○○、甲○○而冒此巨大風險,縱其等有意鋌而走險而為洗錢犯行,衡理亦應收取極為昂貴之代價,豈有為他人洗錢非但不收取費用,反而給付相當利息之理?因此公訴人遽以被告申○○、辛○○之前述行為,推認其等具有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云云,並非合理,亦不可採信。
8.結論:綜上所述,被告辛○○、巳○○、申○○於主觀上並不知悉上開由被告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是否為被告戌○○、甲○○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使該等財物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故意,客觀上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該保管室中存在有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無法認定被告辛○○、巳○○、申○○有何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尚難認定被告辛○○、巳○○、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地○○、B○○被訴洗錢犯行之判斷:
1.公訴人之依據:依起訴書所述被告地○○、B○○涉犯上開洗錢罪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甲○○為分散風險,告知被告地○○原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B3保管室之現款已交由元大馬家處理,指示被告地○○須另覓適當銀行開戶,供款項匯入,以分散風險,被告地○○、B○○遂透過理財專員介紹由Wegelin 私人銀行設立紙上控股公司,再開設帳戶,Wegelin私人銀行乃先於96年5月8日設立Avallo公司,由被告B○○擔任公司負責人,再於96年6月22日派員來台為地○○及B○○辦理開戶手續,開設Avallo公司帳戶,有權簽章人為被告地○○,嗣被告甲○○即透過被告辛○○指示被告申○○將1000萬元美金匯入上開Wegelin銀行之Avallo公司帳戶,申○○亦依言於96年7月12日自上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如數匯款,再將以當時32.809 匯率折合新臺幣之金額自申○○代為保管並計息之5億元款項中扣除,96年8月間,被告甲○○復透過被告辛○○要求將被告申○○代為設立之海外投資帳戶結清,申○○即將上開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內債券出售,並將所得共757萬美元於96年9月7日匯至上開Wegelin銀行之Avallo公司帳戶,至於帳戶內剩餘不足萬元美元之數,則作為被告申○○為被告甲○○設立帳戶過程中墊支款項之補償,另被告地○○於96年12月5日,透過wegelin私人銀行設立Bravo公司,而將上開Avallo公司帳戶中之1750萬美元於96年12月19日轉至Bravo公司帳戶,又被告地○○復先後於97年5月2日、30日,自Bravo 公司帳戶匯款16萬美元、150萬美元至美國,設立West 28th Street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購買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地區之公寓1戶,嗣因地○○擬赴美國維吉尼亞州立大學就讀,又思於學校附近購置房產,而於97年6月26日自上開Bravo公司帳戶匯款57萬5千美元設立Pegasus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購買房屋1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戌○○、甲○○重大不法犯罪所得等行為。
2.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然查,被告地○○、B○○被訴涉犯之罪名,既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該條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係有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該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此該當於此一罪名之前提要件,即為被告等所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公訴人指被告地○○、B○○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被告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公訴人或未為舉證(辜仲諒提供之2億元,及「其他來源不明現款」部分),或其舉證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存在(F○○、元大馬家所分別提供之1億元、2億元部分),均分別如前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一)2.之說明),是客觀上既無法認定被告所述被告地○○、B○○有何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尚難認定被告地○○、B○○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
3.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又公訴人就被告地○○、B○○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的主觀犯意部分,除被告地○○、B○○之供述(見起訴書第163-164頁證據清單編號7、8)外,別無其他舉證或說明。然被告地○○、B○○雖均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但地○○亦曾為:「我媽媽是跟我講,這些錢都是合法的錢,用你們的名字,這是作為你爸爸卸任後政治上使用,不是要給你們個人花用的錢....因為媽媽在家裡說什麼就是怎麼做,所以我不敢也沒有理由去質疑....主要媽媽說不是要給我們花用,而且已經講得很清楚了,所以也不會再多想....」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69號卷三第115頁),另被告B○○亦曾供稱:「我婆婆就是拿文件給我說要我簽我的名字,他說這是家裡的錢,雖然我們婆媳關係不錯,但是婆婆比較強勢,所以我就是照辦。我承認我有簽過一些文件,但是銀行的名字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69號卷三第119頁),因此被告地○○、B○○前開認罪之表示,其性質無非相當於被告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再者,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從伊嫁進陳家開始,家中的財務便是由伊掌管,可以說從戌○○跟伊認識還沒有結婚開始,他就會把他的薪水拿給伊,所以伊是家中唯一掌管財務的人,畢竟地○○年輕,不可能讓他掌管財務,在90年以後地○○唸大學、當兵、出國至95年結婚這段期間,地○○或B○○不可能知道戌○○的金錢來源,因為他們是年輕人,不可能告訴他們這種事情,93年11月間,地○○人在美國唸書,他不知道伊從午○○處取得2億元,伊也沒有告訴過他,伊也未曾告訴過地○○或B○○,放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的錢分別為何人所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戌○○亦於本院證稱,有關於伊從政的事,有關於政治獻金的籌募,伊不會告訴地○○,因為伊從來不會去告訴他或者討論伊要如何對外籌募選舉經費的事情,不管是伊自己選、為別人輔選,需要挹注龐大的政治獻金,伊都不會跟地○○作任何討論,他根本不知道伊曾經跟F○○募款的事情,更不可能會告訴伊的媳婦B○○,另起訴書上稱甲○○曾經於93年11月30日從午○○收取2億元,伊不知情,被告甲○○也從來沒有跟伊提起過有關她曾經從午○○那邊拿到2億元的事情,伊對外募款支持黨及黨所提名或友黨公職候選人,如果募款不足或者還需要額外更大開銷,伊會跟甲○○拿錢,有時候甲○○也會主動把錢交給伊,但她不會告訴伊錢從何處來,或是錢是何人捐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因此被告地○○、B○○縱有前述開戶、購置不動產之行為,亦難由卷內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被告甲○○所匯入金錢之來源及性質,故被告地○○、B○○主觀上,亦不具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故意。
4.結論: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地○○、B○○於主觀上知悉前述由被告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是否為被告戌○○、甲○○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客觀上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該保管室中存在有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無法認定被告地○○、B○○有何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尚難認定被告地○○、B○○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
(六)關於被告候西峰、戊○○、丁○○、亥○○被訴洗錢犯行之判斷:
1.公訴人之依據:依起訴書所述被告候西峰、戊○○、丁○○、亥○○涉犯上開洗錢罪之行為,無非係以在將前述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現款運至元大馬家藏放前,被告甲○○已先於不詳時間取出6000萬元現款,交由黃芳彥藏匿,擬供日後運用,嗣至96年5 、6月間,被告甲○○為規畫被告戌○○卸任總統職務後居所,覓得坐落臺北市○○區○○路5段91巷2號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為適當居處,並擬購買兩戶,惟因該大樓房價高昂,兩戶要價達1億2000餘萬元,為恐外界質疑購屋資金來源,乃由被告甲○○先洽請被告丑○○出名為人頭購屋,然丑○○因當時信用狀況不佳,乃轉洽得高興昌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協助,戊○○將其事告知家人,其姐被告丁○○認為戊○○身為上市公司負責人,不宜出名為人頭,乃表示願意出面代購,此經被告丑○○徵得甲○○同意後,被告丁○○即由戊○○陪同,於96年7月間至寶徠花園廣場大樓佯裝看屋,並依被告甲○○之指示,決定購買其中11樓之1及17樓之1兩戶,總價1億2404萬元,購屋款項則先由被告丁○○墊支,96年8月28日簽約後,隨即於96年8月29日支付1116萬元,嗣再分別於96年10月26日支付1622萬6千元;於96年11月22日支付1116萬元,其餘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680萬元方式繳納,被告丁○○墊付款項後,均係由被告甲○○於約一週後將同額現款在總統官邸交予被告丑○○,再由丑○○持交戊○○後轉交丁○○,嗣以丁○○名義購買之上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11樓之1及17樓之1兩戶房地於96年12月14日交屋後不久,被告甲○○復要求就上開兩戶房地辦理信託,然被告戊○○認為與前所言明之請求不同,未予同意,但為免除甲○○之疑慮,被告戊○○乃與丑○○一同至官邸拜訪甲○○,由被告戊○○簽發與被告甲○○已付購屋款同額之本票共2或3紙,經被告丑○○背書後交予甲○○,以為憑證,至97年3月間,被告戌○○、亥○○分別在上開兩戶房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簽名後,交由被告丑○○轉交被告戊○○,再持予被告丁○○在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簽署,而由被告戌○○、亥○○分別與丁○○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年,每戶每月租金16萬元,押租金為3個月租金之金額,每戶48萬元,兩戶共96萬元,並以租金及押租金繳付貸款本息,待一年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戌○○、亥○○所有,因認被告亥○○、丑○○、戊○○、丁○○有共同隱匿、掩飾因被告戌○○、甲○○重大不法犯罪所得等行為。
2.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然查,被告候西峰、戊○○、丁○○、亥○○被訴涉犯之罪名,既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該條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係有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該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此該當於此一罪名之前提要件,即為被告等所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公訴人指被告候西峰、戊○○、丁○○、亥○○所隱匿、掩飾之財物,即被告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公訴人或未為舉證(辜仲諒提供之2億元,及「其他來源不明現款」部分),或其舉證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因被告戌○○、甲○○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存在(F○○、元大馬家所分別提供之1億元、2 億元部分),均分別如前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一)2.之說明),是客觀上既無法認定被告候西峰、戊○○、丁○○、亥○○有何搬運、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尚難認定被告候西峰、戊○○、丁○○、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
3.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另於被告候西峰、戊○○、丁○○被訴涉犯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方面,公訴人雖以被告戌○○因施政上諸多弊端叢生,於95年9、10月間更引起社會上所謂之「紅衫軍事件」,被告甲○○因國務機要費弊案亦於95年11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一般社會認知而言,被告戌○○、甲○○確有貪贓枉法之事實,已至為灼然,另總統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於就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應自就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其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信託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定有明文,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而現任總統購買宅舍以供卸任後之住居,尚非見不得人之事端,衡情應無委託他人以其名義登記再予承租,多方遮掩之理,且被告丁○○代墊款項後均由被告丑○○至總統官邸自被告甲○○處取得以袋子裝妥之同額現金再輾轉由被告戊○○交付予被告丁○○,每次均達1千餘萬元,而非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再上開房宅除自備款外,尚有8千多萬元之貸款,每月貸款本息即達約45萬元之多,扣除房租2戶計32萬元,被告丁○○每月尚須代墊13萬元,被告丁○○於98年11月30日應訊時稱已代墊3百多萬元等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丑○○、戊○○、丁○○等均屬社會知名人士,就被告戌○○、甲○○等此項隱匿財產之模式,自不得諉為不知云云(見起訴書第177頁),認為被告候西峰、戊○○、丁○○等人主觀上具有洗錢故意。惟查:
(1)公訴人雖以被告戌○○因施政上諸多弊端叢生,於95年9 、10月間更引起社會上所謂之「紅衫軍事件」,被告甲○○因國務機要費弊案亦於95年11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一般社會認知而言,被告戌○○、甲○○確有貪贓枉法之事實,已至為灼然云云。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無罪推定原則,亦屬現代文明社會之普世價值之一,此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之約定,即可驗證。我國至今仍屬法治相對健全之國家,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性思考,亦係目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原則,尚未淪落至以輿論審判、惟民粹是從的中古黑暗時期。是以一般具備現代社會民主法治素養之公民,如何以民選首長之施政弊端叢生、反對運動層出不窮,即可認定該特定人「確有貪贓枉法之事實,已至為灼然」?如何以被告甲○○因國務機要費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認定本案被告戌○○、甲○○「確有貪贓枉法之事實,已至為灼然」?恐非吾輩所能理解。蓋政治作為有失民心,自應以選舉制度汰換,或自行辭職下台等方式負其政治責任;道德品行出現瑕疵,自應由社會輿論抨擊或自我良心反省之方式,擔當起應負之道德責任;然而刑事責任之形成,如本院於判決理由伊始開宗明義之說明,係具有確立國家刑罰權成立與否之嚴肅意義,必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等思考,經由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由審判之法院得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的心證程度,始得認定其犯罪事實,科予其適當刑罰,以此保障個人權利免於受國家權力恣意侵犯的可能性。因此單憑民心得失、民調高低或輿情向背為由,判定一般社會認知被告戌○○、甲○○「確有貪贓枉法之事實,已至為灼然」云云,並據以作為被告候西峰、戊○○及丁○○亦有相同認知,而兼具為他人洗錢之故意云云,不啻係以政治語言及道德規範作為刑事責任之認定基礎,殊不足取。再者,被告甲○○因案於95年11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事,雖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然該案法律爭議繁雜,其中關於國務機要費性質於當時而言更非定論,檢察官提起公訴,僅為刑事訴訟中審判程序進行之開端,何以公訴人認為,起訴該案之檢察官竟能此訴訟行為,導致普遍具有理性思考能力與民主法治素養之社會公民,均一反常態,無視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以及法院組織、法定審判程序之存在,以造成當時「一般社會認知被告戌○○、甲○○確有貪贓枉法之事實,已至為灼然」之現象?令人匪夷所思。以迄今之結果論斷,被告甲○○因國務機要費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依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亦存有占相當大比例之國務機要費,或因與總統執行職務非全然無關,或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使用人為私人,或其使用方式仍合乎國務機要經費應公款公用之旨等諸種情形,而為法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因此起訴書所謂「已至為灼然」之認知,究竟係公訴人基於追訴犯罪立場所產生「理所當然」之聯想,抑或確為當時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候西峰、戊○○、丁○○是否亦屬有此與公訴人相同之認知者,亦待舉證以明之,不得以此率認被告候西峰、戊○○、丁○○均具有為他人洗錢之主觀故意。
(2)公訴人雖另以總統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於就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應自就職之日起3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其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3個月內完成信託並申報,而現任總統購買宅舍以供卸任後之住居,尚非見不得人之事端,衡情應無委託他人以其名義登記再予承租,多方遮掩之理,且被告丁○○代墊款項後均由被告丑○○至總統官邸自被告甲○○處取得以袋子裝妥之同額現金再輾轉由被告戊○○交付予被告丁○○,每次均達1千餘萬元,而非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再上開房宅除自備款外,尚有8千多萬元之貸款,每月貸款本息即達約45萬元之多,扣除房租2戶計32萬元,被告丁○○每月尚須代墊13萬元,被告丁○○於98年11月30日應訊時稱已代墊3百多萬元等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丑○○、戊○○、丁○○等均屬社會知名人士,就被告戌○○、甲○○等此項隱匿財產之模式,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見起訴書第177頁),認定被告候西峰、戊○○、丁○○3人均具有為他人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總統於就職申報財產時,僅須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自就職之日起3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A.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B.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C.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因此並非擔任總統後,其本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所有財產均必須交付信託,特別是本案被告甲○○所交付之現金,更非於法定須予信託財產之列,因此被告甲○○持有未交付信託之現金,並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強制信託之規定。次查,擔任總統一職固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其財產之義務,然一般人並無至受理申報機關或上網查閱總統所申報財產之義務,因此被告候西峰、戊○○、丁○○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被告戌○○之財務情況,惟相信被告戌○○曾歷多年律師、民意代表、市長、總統所累積之資力,購買寶徠花園廣場2戶房地,仍屬在其身分、地位合理資力範圍內等語,並非違於常情。再者,現任總統購買宅舍以供卸任後之住居,固非見不得人之事端,然被告甲○○所購買之住居為位居台北市○○○段,坪數寬廣,兩戶總價1億2404 萬元之高級豪宅,以被告戌○○從政時所強調之清貧苦學出身形象,相差甚大,況且由上述國泰世華總行保管室中所取出之6000萬元,性質上屬他人捐贈之政治獻金,其未將之全數用於政治或公益目的,反而取之作為私人購置豪宅用途,勢必將落人話柄,並為支持者所失望、唾棄。故縱使購屋一事並非見不得人之事端,但仍屬羞於啟齒之事,惟無論見不得人或羞於啟齒,其原因並非必係重大犯罪不可,是被告候西峰、戊○○、丁○○參與借名購屋過程,並非全無為維持被告戌○○前述從政形象之可能性,未必即可遽認其等係基於為他人洗錢之主觀故意所為。又返還代墊款項之方式甚多,無論匯款為之,或以現金支付,均非法所禁止,且時序上係被告丁○○墊支購屋款項於先,被告甲○○以現金支付於後,此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48頁),是被告丁○○於同意借名購屋,並簽約、代為墊付價金之際,焉知被告甲○○事後係以現金而非匯款方式償還其代墊款項?又豈可以被告候西峰、戊○○及丁○○於收受被告甲○○款項時方知悉之事實,推認其等三人具有為他人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查,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伊第一次看屋時是96年7月的時候,簽約是8月28日,第一筆訂金1116萬是在8月29日,簽約之後隔天就付訂金,所以錢都是由丁○○帳戶裡頭支出的,96年9月14日就在國泰世華高雄的中華分行送件,96年10月26日再交1622萬6000元,這是第二筆款,第三筆款是96年11月22日,金額是1116萬元,是根據建設公司的規定,最後一筆貸款下來是96年12月28日,通過審核總共貸了8680萬元,為20年期,本金、利息一起攤還,一個月利息要付40幾萬,原則上錢是伊等自己的錢,每次繳完之後,約一個星期左右,丑○○就會拿現金給伊,伊再把錢給丁○○,當時租金一戶每個月是16萬元,之所以房屋是他們買的,還要付租金,是因為還要繳貸款本息,依貸款金額計算,每個月約要繳45萬元的本息,他們兩戶共32萬,還有13萬的差額,但他們有預付3個月的押金96萬元,當時言明1年左右就要買回去,所以就差不多,當初是這樣約定,但是哪會知道現在發生這種事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77-1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有8000多萬銀行貸款,每個月的利息是40幾萬,兩間房子的租金,一間16萬,兩間32萬,每間房子押金3個月,因為時間大約1年,所以以這些租金去付利息加上押金大概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4頁反面),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存摺1份(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80-201頁),顯然公訴人亦對於租約期間原定為1年,被告丁○○並於97年5月7日收受第1期租金時,同時收受每戶擔保金48萬元等情知之甚詳,因此於上述房屋租賃期間,被告丁○○應付貸款本息為540萬元,租金收入加擔保金總計共為480萬元,其間差額僅60萬元,被告丁○○並非每月須代墊13萬元之多,而上開租約雙方均為甚具資力之人,無論被告甲○○是否補足,此一差額就承租人或出租人而言並非難以負擔。至於被告丁○○於98年11月30日應訊時稱已代墊3百多萬元等語,無非係因檢察官偵查本案後被告甲○○未予繼續付款所致,尚難以此原先租約訂立當時未得預計之發展,推論被告丁○○收受租金之金額與常情有違,並進而認定被告候西峰、戊○○及丁○○有為他人洗錢之主觀故意。
(3)又公訴人雖以97年8月13日因媒體報導被告地○○、B○○海外資金遭凍結一事,引爆被告戌○○家族海外洗錢之事件,被告戌○○於翌日即召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道歉,引發社會大眾訾議,部分政治人物亦隨之大加撻伐,不久,媒體於跟拍、採訪被告亥○○時,被告亥○○勃然大怒,並脫口說出:「民進黨哪個人選舉沒拿過我爸的錢」,並點名幾位著名政治人物曾分別收取被告戌○○1000萬元至4000萬元不等之金錢,可知被告亥○○平日對於被告戌○○金錢出入情形,並非毫無所知,且被告亥○○與其母甲○○感情甚篤,被告甲○○購置房產,慣例上均是一次購買2戶,除1戶供被告戌○○夫婦與被告地○○共居外,另1戶則是提供與被告亥○○居住使用,且苟僅是單純租用,何需耗費鉅資依使用者需求進行裝潢?顯見上開2戶房屋係供被告戌○○、亥○○自己長期居住使用,而非短期租用,況被告戌○○於擔任總統任內,聲稱已將全部財產交付信託,則何來鉅資購置上開房屋及裝潢?再者,被告亥○○於96年11月間已將原坐落台北市○○○路之房舍出售並購得位於「人文首璽」之住宅大樓,竟仍與其父被告戌○○分別與被丁○○各就前述寶徠花園廣場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以掩人耳目等語(見起訴書第177-178頁),據以認為被告亥○○確具為他人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知悉民進黨政治人物於選舉時拿過被告戌○○之捐助,不過表示對於被告戌○○之金錢「部分去向」知情,並不同時代表對於被告戌○○金錢之「所有去向」,以及「所有來源」均有所聞,故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亥○○即知悉被告戌○○平日金錢出入情形,似有誤解。若按此邏輯推斷,則於跟拍、採訪被告亥○○之媒體記者一聽聞亥○○透露「民進黨哪個人選舉沒拿過我爸的錢」消息之際,是否即可認定在場之記者對於被告戌○○平日金錢出入情形,均並非毫無所知?當記者將該採訪過程透過電視螢幕、電子媒體及書面文字呈現於全國閱聽民眾時,是否亦可認定全國閱聽民眾對於被告戌○○平日金錢出入情形,均並非毫無所知?況證人即被告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體曾有相關報導說,被告亥○○曾提到伊曾經講過給民進黨的哪一位天王、哪一位重要的公職候選人多少的政治獻金....時間點完全不對,因為那是97年8月中旬,特偵組檢察官來伊之寶徠住家搜索時,伊就曾經跟來到家裡的檢察官提到伊如何為民進黨籌募競選經費,如何來為他們募款挹注競選經費,有舉一些例子給檢察官聽,所以不曉得是那時亥○○有聽到,或者是事後伊等一起用餐時,伊再次提到這件事情,談到把募款的錢轉發給民進黨,包括天王級的公職候選人給他們輔選,結果伊有事,而拿到轉交競選經費的同志,大家噤若寒蟬,所以亥○○她可能聽到以後,事後對外講出她的心聲,但是那是搜索以後的事情,在那之前伊從來不會跟伊兒子、女兒講到有關政治獻金的事情,包括我給黨內的同志多少政治獻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是被告亥○○僅在該特定場景下所接收特定範圍之資訊,所得悉者並未及於被告戌○○平日金錢出入之所有情形,並非不可能,公訴人以此舉證被告亥○○具有為他人洗錢之主觀故意,其舉證及說理過程,均失之率斷。
(4)且公訴人既能由被告甲○○在台北「一品苑」、「寶徠花園廣場」、高雄「人文首璽」等房產之購置情形,推論出被告甲○○購置房產,慣例上均是一次購買2戶,除1戶供被告戌○○夫婦與被告地○○共居外,另1戶則是提供與被告亥○○居住使用等情,觀察出被告亥○○與其母甲○○感情甚篤,無非希望就近彼此照應之心態,則被告甲○○夫妻若有意於上述寶徠花園廣場租屋居住,基於其等母女感情甚篤、彼此照應之考量,一次租用兩戶,亦屬合理。蓋上開情感、照應之因素,係因比鄰居住而存在,不因所居住之房屋為「購置」或「出租」而有所不同,是尚不能僅以被告甲○○於形式上為被告亥○○在同一大樓另租一戶之事實,推認被告亥○○於主觀上必定知悉其所承租之房屋實際上乃被告甲○○所購置。另公訴人以「有耗費鉅資依使用者需求進行裝潢」一事,欲證明被告亥○○並非單純租用上述房屋,然此推論之前提,應為先有被告亥○○曾出資或參與其上開住處之裝潢工程,並非僅單純入住之事實,始能成立。但公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何況被告亥○○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丁○○,租約是伊母親拿給伊簽的,房子在伊住進去之前,伊並未參與裝潢相關事宜,搬進去時房子就弄好了,伊住進去之後,只有選窗簾去裝,房子的裝潢、格局、設計均無變更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第
24 頁),則公訴人究竟依據何項證據推論被告亥○○出資或參與房屋裝潢設計,因未曾呈現於本案審理程序而無從採認,因此被告亥○○對於房屋裝潢係由何人施作、費用究竟由房東或被告甲○○支出,或有未知,焉能以此證明亥○○知悉被告甲○○係借丁○○之名義購屋之事實?且被告亥○○於96年11月間已將原坐落台北市○○○路之房舍出售並購得位於「人文首璽」之住宅大樓等事實,既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178頁),依被告亥○○之工作經歷與財力,並無餘裕再另行購置市價昂貴之前述寶徠花園廣場房屋,因此其以租屋方式與其父母相鄰居住,尚屬合理,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亥○○明知其居住之房屋係被告甲○○出資購買。公訴人在尚未證明被告亥○○知悉上情之狀況下,遽以該事實推斷被告亥○○因已另購「人文首璽」住宅大樓,因此其與被丁○○各就前述寶徠花園廣場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即屬以掩人耳目云云,其論證基礎並不完備,未可採信。
4.不符洗錢行為之定義:另洗錢行為之定義,除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客觀行為及故意外,行為人尚須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亦即所謂「黑錢漂白」之概念,始足當之。若缺乏後者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若僅行為人僅係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業如前述。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係主張被告甲○○所欲購買之上開臺北市○○區○○路5段91巷2號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兩戶,其中一戶係供被告戌○○、甲○○夫婦2人及兒子地○○、媳婦B○○居住,另一戶則供女兒亥○○、女婿趙建銘及孫兒一家居住,則依其金錢支用模式,被告甲○○既係欲將上開財物以直接使用之方式,購入房屋自住,無論形式上係約定向丁○○購買上述房屋,或實質上係直接向房屋建商購買,此一買賣關係並不存有所謂「黑錢漂白」,亦即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可能性。因此縱使被告甲○○之前述6000萬元係因自己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該6000萬元現金係作為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並不會因為係直接向建商購買,或係透過被告丁○○向建商購買,或由丁○○向建商購買後,再向丁○○購買之方式,而會使得該6000萬元現金或替代物在形式上合法化,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此種消費或直接處分行為並非能涵括於洗錢之定義範圍。故縱依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被告候西峰、戊○○、丁○○及亥○○之所為亦均不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為他人洗錢罪名。
(七)總結:綜上所述,被告戌○○、甲○○、乙○○、天○○、H○○、辛○○、巳○○、申○○、地○○、B○○、候西峰、戊○○、丁○○、亥○○等人,分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部分,因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保險室內有因被告戌○○、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存在,此點即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公訴人或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被告之主觀上有洗錢行為之故意,或無法說明上述被告具有掩飾或隱匿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使其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甲○○、乙○○、天○○、H○○、辛○○、巳○○、申○○、地○○、B○○、候西峰、戊○○、丁○○、亥○○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戌○○、甲○○、乙○○、天○○、H○○、辛○○、巳○○、申○○、地○○、B○○、候西峰、戊○○、丁○○、亥○○等人犯罪,即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個案事實認定之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弊案相關款項洗錢案)部分之判斷(此部分事實被訴被告為A○○、子○○、I○○、丙○○):
(一)關於被告A○○、子○○被訴洗錢犯行之判斷:
1.不爭執之事項:經查,甲○○於92年6月11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00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乙○○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日自前述帳戶提領693萬6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到乙○○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另於92年6月12日從甲○○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900萬元到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再以867萬1250元結購美金25萬元轉存到乙○○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又於同日自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2000萬元至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將其中1600萬元立即轉匯至甲○○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復於92年6月13日存入100萬元至上開乙○○帳戶,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519萬96 00元結購美金15萬元匯至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外幣帳戶內,並自甲○○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700萬元現金存入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戶提領693萬16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上開銀行之乙○○外幣帳戶內,合計存入該外幣帳戶共美金80萬元等事實,及被告A○○指示被告子○○向友人商借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戶名Greenhouse Asia Technology Corporation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之戶名Masterline HoldingLimited帳戶,並於92年6月16日以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戶名Greenhouse Asia Technology Corporation帳戶收受由被告甲○○匯出美金30萬元,另以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戶名Masterline Holding Limited帳戶於92年6月17日、92年6月18日收受由被告甲○○匯出之美金10萬元、20萬元,嗣再於92年10月6日及92年10月9日,從香港之KGI Asset MGT(Intl) Limited及KGI Asia Limited,將合計美金6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0號之乙○○帳戶內;另於93年4月間,被告甲○○將1700萬元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琴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至蔡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由蔡美利於93年4月26日轉匯至被告A○○、子○○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海昇公司帳戶內,於93年4月23日,被告甲○○再用沈孜音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款1700萬元至前述海昇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A○○指示被告子○○匯入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Corebridge Co. Limited帳戶,嗣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被告A○○再指示被告子○○從前述帳戶分別將美金50萬元及57萬3000元匯入郭淑珍之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帳號12839-D之帳戶內,旋於94年2月1日,再由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107萬3000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乙○○帳戶內等情,除經被告A○○、子○○供承在卷(見最高檢98年度特偵字第19號卷一第194-201頁、第57-63頁、98年度特他字第69號卷三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外,並據證人陳秀琴、沈孜音、郭淑珍證述在卷(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69號卷一第152頁、第160頁反面、第166頁、第189-197頁),復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第00000000000號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92年6月11、
12、13日存款取款憑條、92年6月12日匯出匯款用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乙○○新臺幣帳戶存摺類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憑條(現金存款)、存摺類存款憑條(現金存款)、存摺支取憑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乙○○外匯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外匯活期存款收入傳票、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8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40362號函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乙○○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外匯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憑條、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付款電文、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92年6月16日、92年6月17日知會入匯款電文、92年6月17日、92年6月18日定存明細、92年10月3日、92年10月8日匯入匯款電文、92年10月6日、92年10月9日入帳通知、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8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40362號函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蔡美利帳戶往來明細暨匯入匯款電磁紀錄、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陳秀琴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憑條暨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沈孜音帳戶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瑞龍銀行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美金107萬3000元匯出款電腦查詢畫面、50萬及57萬3000元之收款電文、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往來明細暨電文(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69號卷三第4-7頁、第9-30頁、第36頁、第64-784頁、第79-93頁、第100-103頁、卷一第198-202頁、第154-159頁、第204-207頁、第208-210頁、第211-213頁、第147-149頁、第217-218頁),應堪認為係真實。
2.公訴人認定犯罪之前提事實:公訴人認為被告A○○、子○○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無非係以下列事實作為前提:
(1)戌○○、甲○○從89年5月20日起迄至94年6月28日止,共同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要費合計6759萬0088元,其中89年度侵占國務機要費1135萬9966元、90年度侵占國務機要費1278萬0748元、91年度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1446萬9161元、92年度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1052萬1939元、93年度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1535萬8515元、94年度迄至6月28日止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309萬9759元;
(2)上述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中,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以致甲○○於92年6月11日、同年月12日分別由該帳戶提領之現金700萬元、900萬元存入乙○○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新臺幣帳戶內後,該乙○○之帳戶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由該帳戶之存款結購美金再匯入乙○○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後,該外幣帳戶亦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而甲○○於92年6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2000萬元至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亦屬與該帳戶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
(3)另甲○○於92年6月13日存入上開乙○○帳戶之100萬元,則係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
(4)甲○○於93年4月間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琴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所匯至蔡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1700萬元,內含甲○○於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所收受賄款。
3.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然查,就上開4點主張,公訴人除提出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等案件(下稱國務機要費等案)刑事判決上冊、戌○○從89年6月16日至97年1月30日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外,並未具體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見起訴書第179-184頁關於本部分之證據清單)。其中:
(1)公訴人所提出本院國務機要費等案件刑事判決上冊作為本案證據部分:
A.按其他刑事案件之起訴或裁判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雖與另案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上述見解,均屬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直接審理原則之當然結論。本院與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受繫屬之法院,各自於所受理起訴範圍內之被告與行為,親自踐行審理程序,並分別本於所形成確信之心證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此過程中,本院固不得率予採用未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調查而僅於他案呈現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他案經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次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參照),況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法院所為之判決既尚未確定,不具既判力,更無拘束其他案件審理結果之效力。本院依全部相關之卷證資料依法定調查程序為證據調查之結果,縱與國務機要費等案判決部分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判斷相異,亦為基於各自案件之起訴事實證明難易度不同、公訴人或辯護人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充足與否、案件審理期間攻擊防禦是否確實、說理與證明能力之高低優劣、法官法律見解之選擇及心證形成過程等因素所累積之最終現象,此為事理之常,亦屬司法獨立審判精神具體表徵之一,自難謂離於常情。是以本案公訴人就其所欲證明之上述事實(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一)2.),雖提出本院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之刑事判決作為證據,然該判決之判斷既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效力,亦無等同於「將該判決採用之證據提出於本院,而由本院以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調查」之功能,本院之判斷既不受該另案刑事判決所拘束,亦無法憑藉該另案刑事判決之存在,據以認定公訴人之前述主張均為真實。
B.更何況該判決經上訴後,關於甲○○、戌○○有罪部分,均已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所撤銷改判,其中:
a.就該案被告戌○○、甲○○侵占國務機要費部分,上開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附表2-1(1059萬2025元)、附表2-2(435萬0254元)、附表2-3(2萬6127元)之國務機要費遭挪為私用,然復於理由欄拾參、九、(二)中敘明:「其中如附表2-1、2-2、2-3所示金額,雖經本院認定確遭被告戌○○等人挪為私人開銷而侵占之,然均已實際消費或支出而使用殆盡,衡非被告戌○○等人繼續持有中,自無可供被告戌○○等人續為掩飾或隱匿之客體,其等消費或支出各該款項之對象,亦係因各該交易分別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自非基於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目的而取得之,故該等款項並無供被告戌○○等人匯洗之可能。」等語;
b.又該案認定被告戌○○等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相關之國務機要費部分,亦係被告戌○○「考量其在任總統期間,囿於我國處境,為維繫或拓展我國外交,有部分事項仍須秘密行之,所需經費或未及編列機密外交預算及時支應,為期寬裕,仍有保留足夠經費以資彈性運用之必要,為取得上開剩餘款以備日後支應維繫或拓展外交所需」之動機而為之,其所取得之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或已於支應戌○○後續相關機密外交用途中支出,或已於92年9月23日由總統府會計處人員辦理支出收回而全數收回繳還國庫(見該判決事實欄貳、六、(一)之記載),亦無剩餘而供本案被告A○○、子○○為其等洗錢之餘地,而此部分亦非被告戌○○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不構成該案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重罪,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自無構成洗錢罪之可能(見該判決理由欄拾參、九、(三)之記載);
c.而該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戌○○等人涉嫌侵占及詐領之其餘國務機要費部分,業經上述判決認定或「與總統執行職務非全然無關」,或「自卷存相關帳目及憑證之記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無法逕為認定係被告戌○○或其家人私用」,或「符合國務機要費使用之目的」(見該判決理由欄拾參、二,及拾參、三),或難「逕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益圖」,或「被告戌○○確有上開與總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支出」(見該判決理由欄拾參、七、(三)及拾參、七、(四)
3.之記載),因此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d.另該案認定被告戌○○等人因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部分,係認定「戌○○、甲○○、蔡銘哲....共同基於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並隱匿於他人帳戶內,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蔡銘哲,推由蔡銘哲與辜成允約定雙方均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為交付賄款之辦理原則,甲○○並要求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隱匿上開款項之洗錢帳戶,規避在國內交付款項,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之同意....,提供郭銓慶海外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之胞妹郭淑珍於Clariden Bank 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號、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Hong Kong(下稱摩根史坦利銀行)第16H3435號等2個海外帳戶,供作辜成允匯入款項之用。93年1月20日前某日,蔡銘哲....請辜成允開始依進度將賄款匯入上開郭淑珍帳戶內。辜成允即基於接續洗錢之單一犯意,先在同年1月20日,由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 Hong Kong第HZ000000000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至前開郭銓慶提供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辜成允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戶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等進度,辜成允復在同年3月1日由蔡國嶼名義之China Trust Commercial Bank, HongKong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翌(2)日再由前開Alderban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萬元,則於同年4月13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總計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等情(見該判決事實欄肆、二四部分之記載),亦即關於龍潭購地案之賄賂款項均係於國外支付,並未存入上述陳秀琴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又該判決雖亦敘及該案被告甲○○有將龍潭購地案之犯罪所得,以定期存款、購買股票、債券等方式匯洗,然其認定之事實並未包括有任何該案之犯罪所得流入陳秀琴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中之敘述,並另就該案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起訴,認為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判決理由欄拾參、九之記載)。
C.本案公訴人所提出做為證據資料之刑事判決既已經撤銷,而撤銷該判決之上訴審刑事判決,又已認定該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國務機要費或已支用完畢,或已收回國庫,或與犯罪無涉,因此並無供作匯洗之可能,另關於龍潭購地案之不法所得,亦未流入陳秀琴之上開帳戶,則如何以上述判決作為證據資料,憑以作為其舉證證明所主張事實之依據,亦令人費解。故就此部分,本院至多僅能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該證據,認定確有該國務機要費等案之刑事判決存在之事實,然公訴人於本案主張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一)2.所載之4項事實,尚無從依此項證據遽予認定之。
(2)公訴人所提出戌○○從89年6月16日至97年1月30日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作為本案證據部分:
公訴人雖提出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第86期、第95期、第105期、第111期、第115期、第118期、第129期、第133期、第135期、第143期中,被告戌○○申報及更正其財產申報部分之內容(均影本,見最高檢98年度特偵字第19號卷一第95-173頁),作為證明甲○○本件交付被告A○○、子○○之財產,均非來自戌○○向監察院申報或交付信託之合法財產云云(見起訴書第179頁)。然查:
A.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以及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而所謂「一定金額以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20萬元。可見,並非有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之全部財產均須依法申報,而依規定得不予申報之財產,亦非能逕認係非「合法財產」。其次,違反申報財產規定之行為,依96年3月21日修正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然違反財產申報義務而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均分別有其行政罰及刑罰之法律效果,但無論如何,未申報之財產並非當然屬於非法財產。公訴人以戌○○從89年6月16日至97年1月30日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做為證據方法,證明同案被告甲○○本件交付被告A○○、子○○之財產,均非來自戌○○向監察院申報或交付信託之合法財產,然戌○○向監察院申報或交付信託以外之財產,既非當然不屬於合法財產,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A○○、子○○所經手之財物中,含有被告戌○○之非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B.況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係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因此洗錢行為之客體必須以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尚難僅以泛稱所謂非「合法財產」(見起訴書第179頁用語)或「來源不法之可疑款項」(見起訴書第192頁用語),即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洗錢行為。在具體案件中,係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究竟是否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既屬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應以嚴格證明之方式為之。本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子○○所經手之財物為前揭國務機要費等案判決所認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如上述。又起訴書雖以:「本件同案被告戌○○擔任總統期間,每月僅有數十萬元之總統俸祿,除此之外,被告戌○○、甲○○及其家人並無其他鉅額之合法收入,況且所有合法資產均需逐年或在重大異動時向監察院申報,並依法交付信託。而觀之同案被告戌○○、甲○○在戌○○總統任內歷次向監察院申報或交付信託之財產資料,未曾有過新臺幣數千萬元或美金數百萬元之現金或存款;是被告A○○、子○○、I○○、丙○○等人收受戌○○、甲○○顯無合法出處之數千萬元新臺幣或近200萬元美金等鉅款時,自可依循前揭客觀情事而認知係屬來源不法之可疑款項,故被告A○○、子○○、I○○、丙○○辯稱不知同案被告戌○○、甲○○所交付之款項係屬不法之犯罪所得,顯無可信。」云云(見起訴書第192頁),此種推論方式無非係以排除法探求本件被告A○○、子○○所經手財物之來源。然於戌○○、甲○○及其家人於戌○○擔任總統期間,除總統俸祿之外,果真無其他合法收入來源?依前述政治人物捐贈政治獻金之往來模式,縱有部分有違申報規定之金額,然其間若未存在對價關係,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則此政治獻金亦難謂非所謂合法收入來源,關於此點亦為公訴人所肯認,是並未就「92年底至93年總統大選間某日,在與甲○○交好之辛○○陪同下,由午○○親至官邸交付2000萬元之政治獻金予甲○○」之事實(見起訴書第25頁),及「依被告甲○○98年2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除F○○、巳○○、辜仲諒以外之企業負責人,捐贈政治獻金予甲○○」之事實(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41頁),遽認為犯罪而予以起訴;而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亦均就該案起訴書關於「93年3月總統大選期間,甲○○....與戌○○共犯圖利罪而自辜仲諒處取得之2億元現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認為「除無證據足以證明辜仲諒在交付前開款項前,中國信託銀行、甚或中國信託集團之其他事業,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戌○○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甚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就某一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曾利用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或辜仲諒有何生計上之利害,要求辜仲諒交付前開款項,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6條之不得利用職務上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獻金捐贈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戌○○係在已經許可設立專戶之情況下,向辜仲諒收取前開政治獻金,自不該當該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本判決理由欄
貳、四、(一)2.(7)部分之說明)。顯然被告戌○○於其擔任總統期間,除總統俸祿外,確實仍有相當數量,且其取得並無違法之政治獻金收入,甚至在當選總統前、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1條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所核發之競選費用補貼款、演講、版稅等等額外且亦非屬違法之收入存在,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公訴人亦無可迴避此一事實之存在。雖該等收入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申報規定,甚且逃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政治獻金法申報規定之情形,然於其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刑罰法律罪名之情況下,尚難擅將此等收入界定為「來源不法」或非「合法財產」。更何況此等款項縱屬「來源不法之可疑款項」,此亦與「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差距,公訴人僅泛指該等未向監察院申報並交付信託之財物為「來源不法之可疑款項」,並未就該等款項之來源究竟係因何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究竟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為充分之舉證,故本院即難僅憑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定客觀上被告A○○、子○○所經手之財物中,含有被告戌○○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4.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另由主觀層面觀之,被告A○○、子○○收受甲○○之款項,並為其轉匯至乙○○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0號帳戶、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依起訴書之記載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分別係在92年至94年間;然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件之偵查,係於95年6月間由民意代表、媒體披露後,始於同年7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開始偵辦,於95年11月間向法院提起公訴,另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則係於97年間為媒體披露,同年檢察官簽分偵字案調查,並於同年12月12日對被告戌○○、甲○○等人提起公訴。故在95年6月之前,所謂「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之名詞並不存在,即使具有追訴犯罪權責之檢察官,在當時亦對戌○○、甲○○於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中究竟居於何角色,一無所悉,更遑論被告A○○、子○○之主觀認知上,就其等所收受被告甲○○所匯入之款項,有何明知涉及重大犯罪之可能。又公訴人亦未證明當時戌○○、甲○○曾涉及何重大犯罪而遭檢察官追訴,或經媒體廣為報導,則被告A○○、子○○如何能僅以收受上述60萬元美金及3400萬元之款項,推知此即為戌○○、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故公訴人遽予認定被告A○○、子○○具有為他人洗錢之故意云云,亦缺乏所憑之依據。
5.結論: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上開4點前提事實之主張(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一)2.所載),既均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則在客觀上已無從認定被告A○○、子○○所收受、轉匯之款項有何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其中;另依公訴人之舉證,亦難推論被告A○○、子○○有何為他人洗錢之主觀故意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A○○、子○○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為他人洗錢犯行,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A○○、子○○犯罪。因而公訴人起訴被告A○○、子○○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云云,即不可採,應由本院予以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I○○被訴洗錢犯行之判斷:
1.不爭執之事項:經查,甲○○委託被告I○○徵得不知情之案外人江松溪、吳錫顯同意,於94年1月25日由江松溪從香港之HSBC PrivateBank(Suisse) SA.H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甲○○指定之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日,從設於HSBC Private Bank (Suisse)
SA.H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Tradebest WorldwideLimited帳戶,將美金100萬元匯入前述新加坡標準銀行之乙○○帳戶,嗣甲○○再將50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I○○,由I○○償付江松溪、吳錫顯所墊付之上開150萬美金等情,業經被告I○○於偵查時供承無誤(見最高檢98年特他字第69號卷一第99-100頁、第106-108頁),復經證人江松溪、吳錫顯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最高檢98年特他字第69號卷一第118-120頁、第125-126頁、最高檢98年特偵字第16號卷一第80-82頁、第89-90頁、最高檢98年特偵字第19號卷一第80-82頁、第88-91頁),並有公訴人提出之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往來明細暨電文附卷可參(見最高檢98年特他字第69號卷二第24-28頁),應均堪認為真實。
2.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人認為被告I○○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無非係以甲○○於94年1月間透過被告I○○取得江松溪、吳錫顯之同意,以該二人帳戶匯款後,交付予I○○之5000萬元現金,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所收受之賄款為其前提事實。然查,公訴人並未交代該5000萬元現金究係由何人交付或於何金融機構之帳戶所提出,本院尚無從判斷該現金之出處、來源是否確實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所收受之賄款。其次,就上述國務機要費案及龍潭購地案之資金部分,公訴人除提出本院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刑事判決上冊、戌○○從89年6月16日至97年1月30日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見起訴書第179-184頁關於本部分之證據清單)。其中:
(1)公訴人所提出本院國務機要費等案件刑事判決上冊作為本案證據部分:
A.依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直接審理之原則,其他刑事案件之起訴或裁判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法院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雖與另案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一)3.
(1)A之說明),亦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 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等判決所採之通說見解。因此本院與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受繫屬之法院,當各自於所受理起訴範圍內之被告與行為,親自踐行審理程序,並分別本於所形成確信之心證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此過程中,本院固不得率予採用未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調查而僅於他案呈現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他案經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所認定之事實,亦當然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本院依全部相關之卷證資料依法定調查程序為證據調查之結果,縱與國務機要費等案刑事判決部分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判斷相異,亦為基於各自案件之起訴事實證明難易度不同、公訴人或辯護人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充足與否、案件審理期間攻擊防禦是否確實、說理與證明能力之高低優劣、法官法律見解之選擇及心證形成過程等因素所累積之最終現象,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經查,本案公訴人就其所欲證明之上述事實,雖提出本院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之刑事判決作為證據,然該判決之判斷既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效力,亦無等同於「將該判決採用之證據提出於本院,而由本院以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調查」之功能,本院之判斷既不受該另案刑事判決所拘束,亦無法憑藉該另案刑事判決之存在,據以認定公訴人之前述主張均為真實。
B.更何況本院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刑事判決經上訴後,關於甲○○、戌○○有罪部分,均已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所撤銷改判,而撤銷該判決之上訴審刑事判決,又已認定該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國務機要費或已支用完畢,或已收回國庫,或與犯罪無涉,因此並無供作匯洗之可能,另關於龍潭購地案之不法所得,亦未流入陳秀琴之上開帳戶(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一)3.(1)B之說明),縱該其他刑事案件之判決得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亦難憑上述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之刑事判決,證明本案甲○○所交付被告I○○之5000萬元現金中,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所收受之賄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至多僅能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該證據,認定確有該國務機要費等案之刑事判決存在之事實,然公訴人於本案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尚無從依此項證據資料認定之。
(2)公訴人所提出戌○○從89年6月16日至97年1月30日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作為本案證據部分:
公訴人雖提出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第86期、第95期、第105期、第111期、第115期、第118期、第129期、第133期、第135期、第143期中,被告戌○○申報及更正其財產申報部分之內容(均影本,見最高檢98年度特偵字第19號卷一第95-173頁),作為證明甲○○本件交付被告I○○之5000萬元現金,均非來自戌○○向監察院申報或交付信託之合法財產云云(見起訴書第179頁)。然查:
A.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有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之全部財產均須依法申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一)3.(2)A之說明),是縱使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擁有申報資料所未記載之財產,亦未必均屬非法財產。再者,違反申報財產規定之行為,依96年3月21日修正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範,分別有其行政罰及刑罰之法律效果,但無論如何,未申報之財產並非當然屬於非法財產。公訴人以戌○○從89年6月16日至97年1月30日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做為證據方法,證明同案被告甲○○本件交付被告I○○之財產,均非來自戌○○向監察院申報或交付信託之合法財產,然戌○○向監察院申報或交付信託以外之財產,既非當然不屬於合法財產,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甲○○交付被告I○○之財物中,含有被告戌○○之非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B.況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係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因此洗錢行為之客體必須以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尚難僅以泛稱所謂非「合法財產」(見起訴書第179頁用語)或「來源不法之可疑款項」(見起訴書第192頁用語),即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洗錢行為。在具體案件中,係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究竟是否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既屬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應以嚴格證明之方式為之。本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交付被告I○○所經手之財物為前揭國務機要費等案判決所認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如上述,又起訴書雖以:「本件同案被告戌○○擔任總統期間,每月僅有數十萬元之總統俸祿,除此之外,被告戌○○、甲○○及其家人並無其他鉅額之合法收入,況且所有合法資產均需逐年或在重大異動時向監察院申報,並依法交付信託。而觀之同案被告戌○○、甲○○在戌○○總統任內歷次向監察院申報或交付信託之財產資料,未曾有過新臺幣數千萬元或美金數百萬元之現金或存款;是被告A○○、子○○、I○○、丙○○等人收受戌○○、甲○○顯無合法出處之數千萬元新臺幣或近200萬元美金等鉅款時,自可依循前揭客觀情事而認知係屬來源不法之可疑款項,故被告A○○、子○○、I○○、丙○○辯稱不知同案被告戌○○、甲○○所交付之款項係屬不法之犯罪所得,顯無可信。」云云(見起訴書第192頁),然此推論方式無非係以排除法探求本件甲○○交付被告I○○所經手財物之來源。但於戌○○、甲○○及其家人於戌○○擔任總統期間,除總統俸祿之外,並非無其他收入來源,且該等收入亦非全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一)3.(2)B之說明)。雖該等收入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申報規定,甚且逃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政治獻金法申報規定之情形,然於其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刑罰法律罪名之前提下,尚難擅將此等收入界定為「來源不法」或非「合法財產」。更何況此等款項縱屬「來源不法之可疑款項」,此亦與「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差距,公訴人僅泛指該等未向監察院申報並交付信託之財物為「來源不法之可疑款項」,並未就該等款項之來源究竟係因何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究竟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為充分之舉證,故本院即難僅憑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定客觀上甲○○所交付被告I○○所經手之財物中,含有被告戌○○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另由主觀層面觀之,被告I○○接受甲○○委託,徵求案外人江松溪、吳錫顯之同意,以其等之香港HSBC Private Bank(Suisse) SA.H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d帳戶,分別將美金50萬元及100萬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乙○○帳戶內,並收受甲○○所交付之5000萬元現金之時間點,依起訴書之記載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均係在94年間;然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件之偵查,係於95年6月間由民意代表、媒體披露後,始於同年7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開始偵辦,於95年11月間向法院提起公訴,另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則係於97年間為媒體披露,同年檢察官簽分偵字案調查,並於同年12月12日對被告戌○○、甲○○等人提起公訴。故在95年6月之前,所謂「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之名詞並不存在,即使具有追訴犯罪權責之檢察官,在當時亦對戌○○、甲○○於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中究竟居於何角色,一無所悉,更遑論被告I○○之主觀認知上,就其等所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有何明知涉及重大犯罪之可能。又公訴人亦未證明94年1月間當時戌○○、甲○○曾涉及何重大犯罪而遭檢察官追訴,或經媒體廣為報導,則被告I○○如何能僅以收受上述5000萬元之款項,推知此即為戌○○、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另公訴人雖認「被告I○○與同案被告戌○○、甲○○本屬舊識,且當時係獲同案被告戌○○執政之政府支持,始得以民股董事之身分出任兆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乙職,是以被告I○○與同案被告戌○○、甲○○之深厚關係,豈有不知甲○○囑其以海外直接換匯方式所交付折換美金15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4800萬元乃係來源不法之犯罪所得之可能?」(見起訴書第193頁)云云,然而,與戌○○、甲○○為舊識,並獲當時政府支持擔任要職者,雖非多如過江之鯽,然卻絕非少數,惟何以只要具有此等關係,即能於94年間,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尚未見報,檢察官亦從未就戌○○、甲○○涉案事實開始偵查之際,即能知悉戌○○、甲○○涉犯重罪,且其等所交付任何金錢均有源於不法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公訴人之此番認定既非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未就此違常之推理過程提出任何說明,則公訴人遽予認定被告I○○具有為他人洗錢之故意云云,亦缺乏所憑之依據。
4.結論:綜上所述,公訴人就甲○○交付予被告I○○之系爭5000萬元現金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所收受賄款之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則在客觀上已無從認定被告I○○所收受之款項有何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其中;另依公訴人之舉證,亦難推論被告I○○有何為他人洗錢之主觀故意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I○○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為他人洗錢犯行,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I○○犯罪。因而公訴人起訴被告I○○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云云,即不可採,應由本院予以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丙○○被訴洗錢犯行之判斷:
1.不爭執之事項:經查,戌○○於97年2月3日在總統官邸召見被告丙○○,向其陳稱有美金200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被告丙○○遂依戌○○之要求提供高盛公司4個帳戶,資為戌○○做為匯款之用,嗣甲○○即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月21日,從Awento Limited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公司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內,另匯美金41萬8473.44元至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內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之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9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98年度特偵字第19號卷一第180頁反面),並有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imited帳戶97年2月份往來明細、交易指示、電文及扣款通知高盛公司97年10月15日來函所附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匯入款電文在卷可稽(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69號卷二第126-152頁),應均堪認為真實。
2.公訴人之依據: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主觀上具有為他人洗錢之故意,無非係以被告丙○○曾在同案被告戌○○任職總統時受聘為總統府資政及顧問,與戌○○關係匪淺,且戌○○於97年2月3日召見被告丙○○時,同案被告甲○○已因與戌○○涉嫌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等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在此之前,戌○○擔任總統已近8年,惟從未捐款供其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用,並參以被告丙○○常年在美國從事金融行業之工作,卻不提供其在美國之銀行帳戶供戌○○、甲○○匯款之用,並在提供帳戶時,刻意提供以其為唯一受益人之高盛公司4個帳戶,同時提醒戌○○應化整為零分散匯款,用以降低能見度,且其收受戌○○、甲○○前述匯款後,至97年12月4日將該款匯回國內交由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圈存查扣為止,始終未曾動用該款從事其與戌○○所辯稱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事務」為由(見起訴書第194頁),認定被告丙○○係基於為同案被告戌○○、甲○○洗錢之犯意,明知該款並非「捐款」,而仍予收受、寄藏並掩飾之云云。
3.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亦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五)之說明),則同法第11條第2項為他人洗錢罪之成立,亦應以知悉該他人重大犯罪之存在,且所經手者為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重大利益,並具有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關聯性之意圖,始能該當於此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丙○○固有提供上開高盛公司AngaraEnterprises Group 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同案被告戌○○透過甲○○於97年2月21日由Awento Limited帳戶匯款191萬8473.44元美金至該等帳戶內之事實,惟:
(1)被告丙○○並無洗錢故意:同案被告戌○○於總統府召見被告丙○○之時間,為97年2月3日,此為公訴人主張(見起訴書第55頁),亦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9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98年度特偵字第19號卷一第180頁反面),而由當時之時空環境觀之:
A.關於公訴人認為上開款項含有國務機要費部分:
a.按國務機要費案係於95年6月間經民意代表與媒體披露後,同年7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開始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13號、第5177號、第5770號,95年11月3日改分為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介入偵查,當時偵查之對象係針對戌○○(惟當時戌○○尚擔任總統職務,故並未列為被告身分偵查)、甲○○、辰○○、林德訓、宙○○等人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國務機要費之行為。而該案係於同年11月3日偵查終結,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公開檢察官偵查之結果。
b.又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前開案件起訴後,雖亦另針對國務機要費之相關案情繼續偵查,並於戌○○卸任總統職務後,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對被告戌○○、甲○○等人提起公訴,復追加起訴(最高檢98年度特偵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號),暨移送併辦審理(最高檢97年度特偵字第3、13、19、25號),然該案既係於97年12月12日起訴後始陸續公布偵查結果,一般民眾自無由於起訴之前得悉被告戌○○、甲○○之詳細被訴事實。
c.因此於97年2月3日戌○○召見被告丙○○起,至97 年2月21日被告丙○○以上述4個帳戶收受甲○○所匯之191萬8473.44元美金止之期間,關於被告戌○○、甲○○涉及國務機要費案之情節,被告丙○○立於一介並無公權力可供行使或查證,且基信賴檢察官於偵辦案件之際必能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致妄將案情及訊問過程恣意透過媒體對外公開之一般守法公民立場,於當時除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得悉外,並無利用特殊管道或關係探知該案由承辦檢察官所主導偵查進度及偵查結果等應秘密事項之可能性。
d.而依上述起訴書之記載,該案被告甲○○係利用戌○○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由甲○○自91年7月起至95年3月止,陸續收集發票經不知情之林哲民轉交宙○○辦領申領國務機要費,經總統府辦公室前後任主任辰○○、林德訓批可後,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之,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專門委員許隆演均陷於錯誤,陸續准予核發1480萬8408元與宙○○,宙○○再將該等現金交由林哲民轉交甲○○收受。另甲○○又提供其表妹及友人取得之發票,分次交由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辰○○及林德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由辰○○領得現金480萬元、林德訓領得715萬0044元,均交由總統府秘書郭臨伍轉予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作為支付某外國公關公司之費用,部分交予民間人士張維嘉轉交某海外民運人士(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e.由當時之時空環境觀之,被告丙○○於在主觀上對於國務機要費案之認知,最主要及信任度較高之訊息來源,均係該案檢察官偵結後公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所記載。然依上開簡述之該份起訴書起訴內容,被告甲○○所參與之詐領行為取得之共計2675萬8452元國務機要費,其中480萬元及715萬0044元既均業已分別支出於某外國公關公司及某海外民運人士,所餘甲○○可供納為己有之款項不過1480萬8408元。因此縱如公訴人於論告時所稱,95年11月3日甲○○因與戌○○涉嫌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等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戌○○家族或有犯罪所得財物當為被告丙○○所可預見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14776號檢察官論告書(三)第24頁之記載),惟當時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所詐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係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於「95年3月以前」陸續發給之「現金(新台幣)1480萬8408元」,而本案被告丙○○答應收受戌○○所匯予之款項為「國外捐款(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答應提供帳戶之際,知悉款項係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Awento帳戶所匯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該帳戶與戌○○、甲○○之關係)」於「97年2月間」所匯出之「美金200萬元」(見本案起訴書第55頁第4行,約折合新台幣6400萬元),可見兩筆款項間,除時間相距將近2年之久,款項所在地一為臺灣,一為國外等差異之外,兩者金額亦甚為懸殊,依一般理性推論與經驗法則,甚難將此兩筆在特徵上具有顯著差異之款項加以連結並混為一談,是公訴人以被告丙○○對於上述匯款係戌○○家族犯罪所得財物,應可預見云云,無異悖於常情且強人之所難。
B.關於公訴人認為上開款項含有龍潭購地案賄款部分:又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則係於97年間下半年始為媒體披露,同年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分偵字案調查,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
19、22、23、24、25號對被告戌○○、甲○○等人提起公訴。因此於97年2月3日戌○○召見被告丙○○起,至97年2月21日被告丙○○以上述4個帳戶收受甲○○所匯之191萬8473.44元美金止之期間,關於龍潭購地案之案情並未浮出檯面,民意代表、媒體均尚未揭露,檢察官亦無任何偵查作為,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丙○○有參與龍潭購地案之過程,則被告丙○○如何得悉上開191萬8473.44元美金款項中,含有龍潭購地案辜成允所給付之匯款在內?公訴人主張被告丙○○對於上述款項混合有龍潭購地案辜成允給付賄款之事實,應係知悉或可得預見云云,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無足採信。
(2)提供帳戶之動機:另我國之國際地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打壓之下,甚為險峻,外交活動日益艱困,於此狀況下,對於國際上主要大國關係之拓展,多數僅能借力於民間力量為之,此現實環境凡我國人無不深有體會,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即屬甚明。又關於外國人對本國政治方面之遊說及捐獻,原屬敏感且牽涉重大之事,我國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不捐贈政治獻金之限制,此為保障本國政治人物免於受外國勢力牽引及干涉之可能性所必須,舉世皆然,於政治體制完備之美國更係如此。因此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美國發起一個團體叫做臺灣人公共事務會,專心在華府從事向美國國會跟政府遊說,那時伊等都是公開向美國公民募款,但是美國的法律對外國人遊說非常敏感,而很多經費來源很會去查,假使不是美國公民的外國人,要做這種向國會、美國政府影響這種工作是非常敏感,所以經費在常識上不可能一次匯到美國,所以公訴人說丙○○用4個戶頭收戌○○的匯款,這件事伊事後有聽過,但對伊來說也是很普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證人即於美國從事稅務律師業務之寅○○亦於本院證稱,如果有國外的人透過私人進入美國,這樣不見得違法,但是會影響到政治上的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應堪認均屬事實上於美國遊說方面之外交現狀,並非虛構。則被告丙○○辯稱,伊考量台灣國際地位敏感,美國對於外國人遊說及政治獻金等又有嚴格限制,會查核經費來源,為避免引起美國及中共注意,使台灣秘密外交工作順利進行,始建議戌○○分散將款項匯至國外其個人掌控之帳戶內等語,尚非無由。又為我國外交事務所從事之活動核屬公益性質,雖礙於國際環境之現實必須以輾轉之方式,使其資金流程低調進行,惟循此方式處理國際外交事務乃屬不得以之作法,亦有其現實上之正當性,復行之有年,容不能僅以該等資金並未大張旗鼓,反於形式上以小額、分散之方式匯入私人帳戶以降低能見度,即謂被告丙○○必當知悉上開匯款內容可能混有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丙○○明知該款項並非捐款,實為甲○○與戌○○2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云云,其論理、舉證均非充足,尚難予以採信。
(3)款項預定用途及未動用之原因又公訴人雖以被告丙○○並未與戌○○詳談該筆經費之計畫工作內容、實際實施方式,從兩人見面之97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2日間,僅見面一次,談論內容空泛、抽象,該筆款項自匯入後至匯回台灣交由檢察官圈存查扣為止,始終未曾動用過該筆款項從事拓展台灣國際外交事務等情,推論被告丙○○應已認知,上開款項應係來源不法之犯罪所得云云。然查,依被告丙○○自戌○○所接收之訊息及當時之認知,該筆款項係供戌○○卸任後從事國民外交之用,此業經證人玄○○於本院證稱,在97年2、3月間伊碰到被告丙○○,他告訴伊說,戌○○說卸任以後想從事國民外交,同年在5、6月左右伊又碰到丙○○時,他又告訴伊說,戌○○已經告訴他有一筆經費可以用,所以這個事情他已經跟在美國的臺灣同鄉有公民權的人聯繫,再討論如何進行,後來他給伊看一個草稿,就是美國方面初步草稿,伊知道他有準備做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證人寅○○亦於本院證稱,97年間伊去拜訪被告丙○○,伊等討論很多有關臺灣的問題,在之間他說有人要捐款200萬元美金替臺灣從事國民外交,希望伊能幫他的忙,確認要做的事情會合乎美國的法律,伊當然答應,回美國之後,伊就開始按照他所講的,想說怎麼利用這200萬元美金夠做些什麼事情,替臺灣作國民外交,怎麼樣才能說合乎美國稅法、遊說法、政治捐獻法的規定,丙○○有安排在97年6月中旬左右到美國跟伊見面,所以在他來之前,伊趕快說想個辦法思考,然後作一個開會時要討論的大綱,因此才寫一份備忘錄,後來在97年6月下旬某一天下午,丙○○到伊辦公室談如何利用這200萬元美金的事情....那天伊與丙○○討論有些事情可以做,原則上伊向他報告說這筆錢要在美國合法使用沒有問題,但是要先決定用途,再決定要透過什麼方式使用....丙○○在97年9月去美國時,那時候伊剛好在替美國一位國會議員募款,他有利用時間去和那位國會議員見面,據伊瞭解,丙○○有向那位議員提到說如果在美國要替臺灣進行國民外交,他有什麼樣的建議等,但就伊所知,丙○○提到的那200萬元美金捐款好像沒有任何實際的花費,因為邱毅爆料之後,這筆錢等於是有人懷疑出處在哪裡,如果再拿去美國使用,對臺灣的外交是有害無利,丙○○好像有跟伊提起過這筆錢他不敢動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2頁),因此被告丙○○接受戌○○委託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原係預定於戌○○97年5月卸任後從事國民外交用途支出,自無於戌○○卸任之前立即動用之必要性;且被告丙○○於接受款項前、後,均曾告知證人玄○○此一情事,並與證人寅○○討論款項使用計畫之綱要,並非對上開經費毫無欲行支用之準備動作;另該經費於戌○○卸任總統職務後仍未動用,亦係礙於不久後已有民意代表出面質疑該筆款項之來源,被告丙○○為免疑義因此未予支用,上述源由,以前開經費之預定用途、過程發展言之,容符於事理,並無不可信之原因。公訴人依此推論被告丙○○認知該款項應係來源不法之犯罪所得云云,並未評量被告丙○○前述辯解之合理性,容屬率斷。
(4)其他相關說明:此外,被告丙○○於89年5月20日至91年5月19日間係總統府資政,91年5月20日至92年5月19日任總統府顧問,93年5月20日至95年5月19日復再任總統府資政等情,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6頁),因此前述戌○○於97年2月3日在總統官邸召見被告丙○○之際,丙○○並無擔任任何公職,自亦未負責或參與總統府或外交部預算之編列,對於國家外交經費之運用狀況,當無通曉之理;另被告丙○○並非戌○○之幕僚、助理,且閱遍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國務機要費案或龍潭購地案間有任何關連,故其對於戌○○可支配之經費來源與募款途徑,容無知悉之餘地。況且當時戌○○仍擔任總統職務,所欲進行者,亦為促進我國外交活動之相關事項,並非私人財務處置,並且該筆經費既係全數提供被告丙○○作為外交用途,完全未提及任何將來會將該資金收回之可能性,於該時空環境下,基於對於國家元首之基本尊重與信任,縱先前戌○○未曾為相同之事例,然戌○○個人亦係第一次由總統之職卸任,卸任後之元首謀求日後從事外交活動之安排,堪認合於情理,以一般常人而言,絕難對之有何涉及不法之聯想,證人玄○○亦證稱,當年這筆錢是陳總統所安排的,所設法安排的資金,一個人在一個機關做事,假如主管說有一筆預算要做事情,要你來參與,好像沒有一個人會反問主管錢是從何而來的,或去懷疑這個錢是貪污來的,那5、6年來伊與丙○○向戌○○建議,所以現在說這個事情可以做,伊等高興都來不及了,不會去問這個錢哪裡來的,這是不常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應符實情。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不諱言:「戌○○於97年
2 月3日在總統官邸召見丙○○,『虛稱』有美金200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台灣國際外交之事務....」等語(見起訴書第55頁),顯然公訴人亦認同戌○○與被告丙○○見面之際,亦未將該筆經費來源及性質坦白告知丙○○。然被告丙○○若確如公訴人所稱,具有為戌○○、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則戌○○當可大方在被告丙○○面前分享其處理資金之經驗,並詳細指示丙○○應如何掩飾、搬運、藏匿該筆款項,並就財物應於何時返還戌○○等必要事項為具體之交代,何須於被告丙○○亦知情之情況下,對丙○○「虛稱」上揭事務?是公訴人論告被告丙○○認知戌○○之美金191萬餘元係屬來源不法之犯罪所得,僅是欲藉捐款之名而他移隱匿之云云,其說理多有缺陷,舉證並未完足,尚難使本院得到與其相同之心證。
4.結論: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其主張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戌○○透過甲○○所匯款之上述191萬8473.44元美金,係屬來源不法之犯罪所得,並基於為戌○○、甲○○洗錢之犯意而收受上開款項等情,均無法證明確屬真實,依公訴人之舉證,亦難推論被告丙○○有何為他人洗錢之主觀故意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為他人洗錢犯行,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丙○○犯罪。因而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云云,即不可採,應由本院予以無罪之諭知。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關於背信罪(見起訴書第26-37頁)部分之判斷(此部分事實被訴被告為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於戌○○當選總統後不久,經時任立法委員之張學舜介紹而認識曾任前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張俊宏國會助理之吳杰,因吳杰向以致力打擊國民黨黨產自詡,對國民黨之黨產情況頗有所知,且與時任總統機要祕書之辰○○熟識,而被告午○○亦與亞太梧桐負責華夏公司交易案之董宋元交好,自董宋元處獲悉亞太梧桐購買華夏公司後,擬將華夏公司資產切割出售,被告午○○因擔任元大建設總經理,對華夏公司握有之不動產頗感興趣,即自92年9月間起,以須借重吳杰對國民黨黨產之了解以評估相關資產價值為由,請吳杰提供意見,並給予每月20萬元之高額報酬,實際上則係為拉攏吳杰,利用其與民進黨、辰○○間之關係,建立元大馬家與執政黨及政府間之聯繫管道,但為避人耳目,被告午○○除於92年間申報吳杰曾自午○○任執行長之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唯科技)領取5萬元薪資所得外,即未申報吳杰有任何來自元大企業集團之所得。嗣至93年6、7月間,元大馬家正式開始與國民黨洽談中投公司交易時,元大馬家為獲取公股助力,竟由被告午○○與吳杰共同謀議隱瞞吳杰為元大馬家工作之情,而由吳杰以欲打擊國民黨黨產為名,向辰○○毛遂自薦表示希望擔任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辰○○不知其中隱情,乃轉而向時任財政部長之癸○推薦,癸○基於渠出任財政部長時,當時之行政院長游錫堃曾指示,財政部相關人事案,只要癸○與總統府談妥即可,而總統府之代表即為辰○○,且吳杰尚非顯然不適任之人選,乃同意此一人事安排,並交由財政部國庫署辦理。土地銀行接獲指示後,即由承辦之該行財務部科長吳德慧作業,經董事會於93年7月23日同意後,呈報國庫署。嗣並由土地銀行於93年8月12日撤換原任之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兼董事陳順天,改派吳杰擔任。元大馬家自此即經由吳杰擔任復華金控董事之管道,對復華金控內部情形進行了解,並藉以掌握復華金控公股意向。吳杰自己則另自93年9月16日起,在友人林國龍經營之承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甲工程公司)掛名為員工而投保勞工保險,以為掩飾。....為配合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改選董、監事,公股分配得2席之協議,臺灣銀行與土地銀行均由原來之各2席董事,縮減為各僅1席,土地銀行並於94年5月27日第1屆第85次常務董事會議中通過由吳杰代表土地銀行股權參與競選,嗣吳杰亦果於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時當選為董事,而成為土地銀行在復華金控唯一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而元大馬家在該次股東會後即正式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由顏慶章擔任復華金控董事長,申○○擔任復華金控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董事長,並任命吳杰為復華證金副董事長,而給予吳杰高達4百餘萬元之年薪。顏慶章因曾擔任財政部長,對吳杰身兼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公司股權代表,又同時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涉有利益衝突情事甚感疑慮,要求申○○了解處理,申○○因被告午○○與吳杰關係較密切,即再請午○○轉達吳杰處理,詎被告午○○、吳杰均明知依行政院92年9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27807號函示,代表公股兼任政府持股之金控公司董事、監察人,再由金控公司指派任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其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兼職應視為一個兼職,並以支領一個兼職酬勞為限;如係民間人士經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月支兼職費2萬元,另一兼職僅得再支領5千元,超過部分應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而吳杰於同一時間仍受委任為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公司法人代表,依渠受委任之任務,應將重要事項向土地銀行報告,惟被告午○○竟與吳杰共同意圖為吳杰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土地銀行之利益,違背吳杰所受委任之任務,由吳杰隱瞞其情,未依規定將此攸關公股代表利益衝突之重要事項向土地銀行報告,而得以繼續利用吳杰公股代表身分,於復華金控董事會中支持元大馬家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案,並藉以了解財政部態度,同時則以為元大馬家主導之復華金控子公司工作為名,領取高薪作為報酬,致土地銀行對所轉投資之復華金控董事會動態無法適時掌控,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利益。....元大馬家見已無法獲得公股奧援,決定採取強勢作為,先於95年4月28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2次董事會中,由與元大馬家友好之股東邱憲道提案要求於95年6月12日股東常會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中投公司股權代表汪海清等雖表示反對,但經激烈議事爭執後,該提案仍以備查案形式,在僅計算反對票數之情形下通過。嗣公股考量復華金控如全面改選董、監事,公股之席次可能自2席再減為1席,決定就此議案屆時將持反對立場,而吳杰因無法違背公股決定,乃於95年5月25日出國,至95年7月31日始返國,但其間因第一家庭弊案頻傳,為平息社會不滿及表達反省之意,辰○○依戌○○之決定,於95年6月1日辭去總統府公職,吳杰亦於95年6月5日前某日隔海委由不詳人提出辭呈,請辭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職務,土地銀行則臨時改派該行副總經理楊照接任。同一時間,中投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禁止復華金控95年6月12日召開之股東會討論及表決95年4月28日於復華金控董事會中通過備查之提前全面改選董事議案,然復華金控於95年6月12日舉行股東常會時,則另由股東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董事會應於95年9月12日前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及如通過後,立即進行董、監事改選之議案,並經表決通過;隨後元大馬家即主導於95年6月27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4次董事會中通過擬於95年9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於95年7月21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於95年9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改選董、監事案。改選結果,中投公司、公股僅分別獲2席、1席董事,公股並係由臺灣銀行股權代表擔任復華金控董事,土地銀行僅取得1席監察人席次,元大馬家則藉由掌握經營權之優勢,以徵求委託書方式獲選6席董事,席次達三分之二,復華金控隨即於95年11月9日召開第3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進行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由復華金控取得元大證券所有股份,元大證券則轉換成復華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換股比例為1:1.615,再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該股份轉換及換股比例案,合併基準日定為96年4月2日,以復華金控為存續公司,中投公司相關持股比例降為8.4%,公股則更降為5.1%,已不足以當選1席董事。96年6月29日合併完成後之復華金控改選董事,於7席董事及3席獨立董事中,中投公司僅獲選一席,公股則完全未獲董事席次,至此元大馬家終得以取得復華金控公司之穩固經營權,並進而於96年8月1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將復華金控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而吳杰則經被告午○○安排,自96年月1日起進入元大馬家所營事業中由午○○負責之元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鵬旅行社)擔任董事長,然吳杰卻係於96年4月8日始返國,而96年4月1日至96年6月30日間,元鵬旅行社原任董事長莊明萩尚未談妥離職方案及移交職務,吳杰無法以董事長名義支薪,被告午○○即依吳杰要求,在該3個月期間,每月支付吳杰之母蔡渝蘭7萬元、吳杰之父吳德風7萬元、吳杰之兄吳彬6萬元,以為替代;而吳杰自96年7月1日起擔任元鵬旅行社董事長,至97年5月31日止,未滿1年,又於97年6月1日起改至奇唯科技任顧問之職,每月薪資仍為20萬元。至97年10月15日,吳杰赴日本處理事務,原定同月30日返台,詎因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於97年10月17日搜索元大金控公司,吳杰恐事機敗露,於97年11月11日搭機返台後未入境,即復另搭乘其他班機離境而逃逸,因認被告申○○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適用法律:
(一)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復著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參照),因此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為:1.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2.為他人處理事務;3.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
三、本部分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之答辯被告午○○固不否認認識吳杰,並於吳杰任職土地銀行股權代表之前及之後,雇用吳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一)按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闡明:刑法上之「對向犯」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象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縱如起訴書指摘吳杰行為構成背信,被告午○○係為吳杰背信行為所受益之對象,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由成立共同背信,檢察官起訴被告午○○與吳杰共同背信,於法亦顯有違誤。
(二)被告午○○係請吳杰就國民黨黨產提供意見而給予酬勞,非如起訴書指摘係為拉攏吳杰,利用其與民進黨、辰○○間關係,建立元大馬家與執政黨及政府間之聯繫管道,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亦未說明縱認吳杰作為聯繫管道,有何背信行為可言。又吳杰自薦爭取復華金股權代表,與被告午○○無涉,更不因而掌握所謂「內部情形」與「公股意向」;且元大取得復華金經營權,關鍵在於取得足夠的股權,元大合併復華之過程,無透過吳杰了解復華金控內部情形、公股意向之必要。
(三)土地銀行詳知吳杰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吳杰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亦無利益衝突,土地銀行更未因此受有損失。且吳杰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之薪酬,係復華證金依制度給與,被告午○○從未要求吳杰不告知土地銀行,吳杰是否將副董事長薪酬交回土地銀行,亦為吳杰與土地銀行間之內部事項,被告午○○並無處理義務,亦無從以吳杰領取副董事長薪資,即認吳杰有背信行為,被告午○○有共同背信行為。
(四)起訴書另指吳杰透露A○○與國民黨的中投交易云云,惟吳杰並不受國民黨或A○○委任,A○○與國民黨間關於中投公司交易事,與吳杰任何職務均不相干,況93年10月14日民進黨已在媒體披露A○○與國民黨間關於中投公司交易事已大致談成,該項市場傳言亦無須吳杰告知,吳杰縱有市場傳言告知被告午○○,亦顯無背信行為,於法至為灼然。
(五)故檢察官未指明吳杰有何背信行為,更未證明吳杰有背信行為,且未證明土地銀行或公股因吳杰之任何背信行為受有損害,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午○○與吳杰就背信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於法無據。
四、關於被告午○○被訴背信犯行之判斷:
(一)不爭執之事項:經查,被告午○○自92年9月間起,以須借重吳杰對國民黨黨產之了解以評估相關資產價值理由,請吳杰提供意見,並給予每月2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午○○自承無誤(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65頁、卷五第233頁、卷六第126頁),另93年6、7月間,元大馬家正式開始與國民黨洽談中投公司交易時,吳杰以欲打擊國民黨黨產為名,向辰○○毛遂自薦表示希望擔任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辰○○乃向時任財政部長之癸○提及,癸○基於吳杰尚非顯然不適任之人選,乃同意此一人事安排,並交由財政部國庫署辦理,土地銀行接獲指示後,即由承辦之該行財務部科長吳德慧作業,經董事會於93年7月23日同意後,呈報國庫署,嗣並由土地銀行於93年8月12日撤換原任之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兼董事陳順天,改派吳杰擔任等事實,業經證人癸○、辰○○、陳順天、吳德慧證述無誤(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6頁、第74頁、卷四第20-21頁、第50頁、第194-196頁)並有卷附土地銀行財務部93年07月22日簽稿、93年07月23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土地銀行93年07月30日總財一字第0930025067號函、財政部93年08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12820號函可資佐證(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16頁、第31-32頁、第33-34頁、第38-39頁),應均堪認屬實。又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改選董、監事,公股分配得2席之協議,臺灣銀行與土地銀行均由原來之各2席董事,縮減為各僅1席,土地銀行並於94年5月27日第1屆第85次常務董事會議中通過由吳杰代表土地銀行股權參與競選,嗣吳杰亦果於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時當選為董事,而成為土地銀行在復華金控唯一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而元大馬家在該次股東會後即正式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由顏慶章擔任復華金控董事長,申○○擔任復華金控子公司復華證金董事長,吳杰則為復華證金副董事長,嗣於95年4月28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2次董事會中,由與元大馬家友好之股東邱憲道提案要求於95年6月12日股東常會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公股考量復華金控如全面改選董、監事,公股之席次可能自2席再減為1席,決定就此議案屆時將持反對立場,吳杰並於95年5月25日出國,於95年6月5日前某日隔海委由不詳人提出辭呈,請辭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職務,土地銀行則臨時改派該行副總經理楊照接任,吳杰則經被告午○○安排,自96年月1日起進入元大馬家所營事業中由午○○負責之元鵬旅行社擔任董事長,然吳杰卻係於96年4月8日始返國,而96年4月1日至96年6月30日間,元鵬旅行社原任董事長莊明萩尚未談妥離職方案及移交職務,吳杰無法以董事長名義支薪,被告午○○即依吳杰要求,在該3個月期間,每月支付吳杰之母蔡渝蘭7萬元、吳杰之父吳德風7萬元、吳杰之兄吳彬6萬元,以為替代;而吳杰自96年7月1日起擔任元鵬旅行社董事長,至97年5月31日止,未滿1年,又於97年6月1日起改至奇唯科技任顧問之職,每月薪資仍為20萬元。至97年10月15日,吳杰赴日本處理事務,於97年11月11日搭機返台後未入境,即復另搭乘其他班機離境而逃逸等情,有證人吳德慧、劉燈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210-211頁、第81-83頁、第169-171頁),並有94年5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屆第85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證人吳德慧為承辦人之土地銀行財務部94年6月6日簽稿、復華金控95年4月28日第2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事項暨執行情形、吳杰未註明日期辭呈、土地銀行98年6月16日總財財字第0980021078號函暨所附該行自90年迄發函日止各轉投資事業股權代表事前報告、出席會議(後)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土地銀行95年06月05日總財一字第0950019317號函、土地銀行95年06月05日總財一字第0950019317號函、財政部95年6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0281410號函、證人吳德慧為承辦人之土地銀行財務部95年06月14日簽稿、土地銀行95年6月19日總裁一字第0950021530號函、土地銀行95年6月27日總財一字第0950023089號函、復華金控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程、財政部國庫署公股小組承辦人李志柔95年09月11日簽呈暨臺灣銀行副總經理周武雄陳報復華金控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情形報告、土地銀行95年9月18日總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95年9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2屆第7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56-258頁、第286-287頁、第288頁、第3-224頁、第60頁、第259頁、第95-97頁、第125-128頁、卷四第10-13頁、第6頁、第32-33頁、第39-40頁、第82-84頁、第18-22頁),亦可確認屬實。而由午○○任執行長之奇唯科技曾於92年間申報吳杰領取5萬元薪資所得,吳杰自己則另自93年9月16日起,在友人林國龍經營之承甲工程公司掛名為員工而投保勞工保險,嗣吳杰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年薪高達400餘萬元等事實,亦有證人林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19-120頁、卷六第44-45頁)並有吳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03月20日函暨所附吳杰投保資料、證人林國龍98年07月06日函暨所附元鼎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甲工程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證人林國龍98年10月2日函暨所附吳彬於承甲工程公司任職期間投保勞工保險紀錄、吳杰與林國龍間於92年至97年間相關往來資金明細、永徠電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PHS基站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1-185頁、第173-231頁、卷三第227-248頁),亦應均可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人之依據:公訴人起訴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無非係以被告午○○之下列行為作為其論據:
1.被告午○○自92年9月間起,為拉攏吳杰,利用其與民進黨、辰○○間之關係,建立元大馬家與執政黨及政府間之聯繫管道而給予每月20萬元之高額報酬,至93年6、7月間,元大馬家正式開始與國民黨洽談中投公司交易時,由吳杰以欲打擊國民黨黨產為名,向辰○○毛遂自薦表示希望擔任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經癸○指示土地銀行並經該行董事會於93年7月23日同意後,於93年8月12日撤換原任之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兼董事陳順天,改派吳杰擔任該職,元大馬家自此即經由吳杰擔任復華金控董事之管道,對復華金控內部情形進行了解,並藉以掌握復華金控公股意向;
2.另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改選董、監事,臺灣銀行與土地銀行均由原來之各2席董事,縮減為各僅1席,土地銀行並於94年5月27日第1屆第85次常務董事會議中通過由吳杰代表土地銀行股權參與競選,嗣吳杰亦果於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時當選為董事,而成為土地銀行在復華金控唯一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而元大馬家在該次股東會後即正式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由顏慶章擔任復華金控董事長,申○○擔任復華金控子公司復華證金董事長,並任命吳杰為復華證金副董事長,而給予吳杰高達4百餘萬元之年薪,詎被告午○○、吳杰均明知依行政院92年9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27807號函示,代表公股兼任政府持股之金控公司董事、監察人,再由金控公司指派任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其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兼職應視為一個兼職,並以支領一個兼職酬勞為限;如係民間人士經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月支兼職費2萬元,另一兼職僅得再支領5000元,超過部分應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而吳杰於同一時間仍受委任為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公司法人代表,依渠受委任之任務,應將重要事項向土地銀行報告,惟被告午○○竟與吳杰共同意圖為吳杰不法利益,及損害土地銀行之利益,違背吳杰所受委任之任務,由吳杰隱瞞其情,未依規定將此攸關公股代表利益衝突之重要事項向土地銀行報告,而得以繼續利用吳杰公股代表身分,於復華金控董事會中支持元大馬家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案,並藉以了解財政部態度,同時則以為元大馬家主導之復華金控子公司工作為名,領取高薪作為報酬,致土地銀行對所轉投資之復華金控董事會動態無法適時掌控,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利益。
至於吳杰自己自93年9月16日起,在友人林國龍經營之承甲工程公司掛名為員工而投保勞工保險、復華金控95年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前,吳杰於95年5月25日出國,於95年6月5日前某日隔海委由不詳人提出辭呈,請辭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職務,及吳杰辭去上開職務後,經被告午○○安排,自96年月1日起進入元大馬家所營事業中由午○○負責之元鵬旅行社擔任董事長、至奇唯科技任顧問之職等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於字面上賦予背信行為之評價,或認定其涉及個別不法之意涵,故應非屬被告午○○被訴背信行為之範圍。關於吳杰擔任元鵬旅行社、奇唯科技職務部分,至多係表明吳杰辭任公股代表後,被告午○○予以優厚薪資以為酬庸,佐證其擔任公股代表期間之背信犯行之用,惟該時期吳杰已無受土地銀行委任之身分,自無背信罪成立之餘地,應先敘明之。
(三)不具身分之人成立構成身份犯罪之條件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參照)。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午○○背信行為之敘述,本部分被害人為土地銀行,然本案被告午○○與土地銀行間,前者並無為後者處理事務關係,被告午○○亦非基於一定關係有為土地銀行處理事務身分之人,因此除非被告午○○與具有基於一定關係有為土地銀行處理事務身分之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吳杰,形成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否則無由構成本條之罪名。
(四)吳杰並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公訴人雖以被告午○○自92年9月間起給予吳杰每月20 萬元之高額報酬,其目的係為為拉攏吳杰,利用其與民進黨、辰○○間之關係,建立元大馬家與執政黨及政府間之聯繫管道,以求日後吳杰進入土地銀行擔任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時,元大馬家自此即經由吳杰擔任復華金控董事之管道,對復華金控內部情形進行了解,並藉以掌握復華金控公股意向云云。然查:
1.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午○○利用吳杰擔任復華金控董事之管道,對復華金控內部情形進行了解部分:
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唯一提及被告午○○自92年9月間起給予吳杰每月20萬元報酬之證據,亦即被告午○○之供述,其待證事實亦係記載「被告午○○係在91年下半年經前立法委員張學舜介紹認識吳杰,曾自92年9月間起以每月約20萬元之酬勞聘請吳杰了解華夏公司、中投公司不動產資料並提供意見,但未以吳杰名義申報薪資所得等事實」(見起訴書第126頁),因此公訴人對於被告午○○究竟何時利用吳杰擔任復華金控董事之管道,對復華金控內部何種情形,用如何之形式進行如何之了解,而該了解是否有損害土地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有無違背土地銀行委任吳杰之任務行為等節,根本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是就此部分公訴人之主張既毫無依據,本院自無憑空採信之理。
2.另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午○○利用吳杰擔任復華金控董事之管道,藉以掌握復華金控公股意向部分:
(1)經查,93年6至7月間,吳杰經時任財政部長癸○之同意,交由財政部國庫署指示土地銀行作業,嗣經土地銀行董事會於93年7月23日同意,並於93年8月12日撤換原任之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兼董事陳順天,改派吳杰擔任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吳杰於93年8月12日擔任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兼董事起,即具備為土地銀行處理事務之身分。公訴人雖謂:「元大馬家自此即經由吳杰擔任復華金控董事之管道,對復華金控內部情形進行了解,並藉以掌握復華金控公股意向」云云。然土地銀行轉投資事業股權代表之重大決定,係由財政部主導之事實,由前述任命吳杰過程觀之,即甚為明顯。另證人即時任土地銀行副總經理之楊照亦於偵查時證稱,土銀是百分之百公股持股銀行,嚴格講起來,實質上財政部是唯一股東....若因轉投資的銀行要召開董事會,要決議重大事項,伊等要請示財政部,內部要先簽請長官決定,再送到主管機關財政部國庫署,請示他們的意見,他們意見下來之後,伊等就依照執行....若是轉投資的銀行的董事會決議需要請示,是由土地銀行的主管部門即負責轉投資的部門財務部主管或承辦人向國庫署公股小組聯繫,若是銀行合併的議案,一定要跟財政部國庫署公股小組聯繫,請示財政部的立場和態度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二,總卷2,第228頁),證人即曾任土地銀行董事長之魏啟林亦於偵查時證稱,派去參加銀行法人的人,沒有自行決定的權限,他們重大事情一定會回來請示再做決定....派駐銀行的法人代表,參與會議回來之後有請示,自己可以決定的事項很少,如果媒體渲染很多,財政部公股小組就會提醒伊,他們提醒的方式很多,有時候是相關業務的副總或國庫署的官員,但都是簡稱財政部有來電,告訴伊等這要等候指示,身為公股銀行,會先去財政部的態度,有時候財政部會指示....原則上,伊等會尊重財政部的政策或指示,甚至會揣摩他們的意思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筆錄卷一,總卷1,第271-272頁),因此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兼董事之意思決定,少有自主之權限,均會請示、尊重,甚至揣摩財政部之態度及立場而作表示之事實,應堪確認。
(2)又財政部對於元大馬家欲行合併復華金控之態度,業經證人癸○於偵查時證稱,公股所持的所謂高個子理論,並不是只要股權最多的政府就會支持,會有不同的情況....在復華金控的情況,是因為國民黨持股有20%以上,有穩定的經營權,雖然當時伊認為政黨應該退出事業經營,所以復華金控當時由國民黨來經營,正當性是不足的,但公股也只有百分之10幾的持股,又無法徵求委託書,也無法取得經營權,因此當時如果有人出來,股權比國民黨更高的話,那就比國民黨更有正當性,公股是可以支持它,不過這並不表示公股支持敵意併購,例如華南金控、兆豐金控,不會說有人持股比公股多,公股就會支持他取得經營權,撇開政黨是否應經營事業不談,所謂持股比原來的經營者多,一般情況,如果是單純的商業敵意併購,公股是哪一方面都不會支持,而會支持自己,但是董事選出來之後,公股如果自己不能主導,就會支持董監席位多的一方,這樣公司才會安定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五,第214-2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大馬家曾經透過辰○○表示希望能夠見伊,因為他們已經取得25%以上,比國民黨中央投資公司更多的復華金控股權,希望公股能夠支持他們進入復華金控董事會,之後辰○○也為了後續有關進入復華金控董事會,以及元大進入復華金後,為了推動合併案所遭遇的困難,辰○○曾經為這些問題來問過伊,最後在處理換股的問題上,辰○○也曾經請申○○或午○○到總統府來,約伊說明,希望尊重伊處理合併案的方式....伊任職財政部部長期間,對於元大為了爭取復華金控的經營權或者合併,與元大馬家成員共會面有相當多的次數,這裡面主要第一是元大進入復華董事會,第二是為了合併案,這兩個都是辰○○先跟伊提了之後,為了處理這兩件事情,所以會跟元大馬家兄弟有多次見面,這多次見面有時包含像顏慶章、張哲琛在場,有些是基於處理的需要,請馬家兄弟來財政部,告訴他公股的政策,大概是這些情況,有些時候是伊主動找他們,有些時候是別人,包含辰○○,代表馬家表示關心,為了處理元大進入復華董事會或換股比例或合併的問題,伊有主動找過馬家兄弟來財政部,譬如講說最後換股比例,財政部已經有了一定的立場,伊就請馬家兄弟來財政部,告訴他財政部認同的換股比例,看他們是否會支持。這時是沒有任何人主動找伊,是伊主動要處理後續的問題,所以才會主動找他們....大概的程序是財政部發覺元大馬家跟國民黨在合併案上,自始就沒有互信,國民黨質疑復華金控所找的投資顧問提出之換股比例不具客觀性,因為顧問公司是由元大掌控之董事會所找,所以伊問張哲琛到底國民黨是反對合併還是反對換股比例,張哲琛回答說他並不是反對合併,是認為換股比例不客觀,他不信任這家顧問公司,所以伊才跟他們建議說既然如此,那由財政部提供五家顧問公司讓他們兩邊自己去挑,找到共識的、認為立場是客觀的顧問公司,再來重新評估....這個換股比例伊在特偵組作證時其實已經不記得,但是後來特偵組有從財政部那邊找到相關資料,好像是1比1.4幾,但是這個換股比例元大馬家表示完全不接受,當時因為內閣改組伊已經決定離開財政部,所以伊有把這個換股比例及財政部立場應該有所堅持,告訴接任者呂桔誠部長,這是財政部在合併案中所採取的最終立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90頁),可見財政部當時對於此事之立場並非不明確(亦即採「高個子理論」,惟不支持敵意併購),亦無因故改弦更張之情形,而財政部之上述態度亦非屬內部機密,此由證人癸○一再與申○○、午○○兄弟會面,甚至主動約見等情,可見一斑。而上述證人癸○立場表露之過程,亦與被告午○○之供述相符(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7頁、第28頁反面),亦應堪認為真實,則癸○所採取之態度,亦即當時財政部對此事之立場,應屬於公開之資訊,被告午○○並無刻意以高薪安排吳杰打探之必要。且縱使吳杰曾將公股之意向,亦即財政部之意向告知被告午○○,衡情容與癸○主動告知申○○、午○○關於財政部立場之作法無異,並無損及土地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無違背土地銀行委任吳杰之任務行為存在。故公訴人認定被告午○○與吳杰共同對於土地銀行背信云云,即未可採信。
(五)土地銀行並未受有損害:又公訴人雖以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時,吳杰代表土地銀行股權參與競選並當選為董事,元大馬家在該次股東會後即正式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由顏慶章擔任復華金控董事長,申○○擔任復華金控子公司復華證金董事長,並任命吳杰為復華證金副董事長,而給予吳杰高達4百餘萬元之年薪,吳杰竟違背所受委任之任務,隱瞞其情,未依規定將此攸關公股代表利益衝突之重要事項向土地銀行報告,而得以繼續利用吳杰公股代表身分,於復華金控董事會中支持元大馬家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案,並藉以了解財政部態度,同時則以為元大馬家主導之復華金控子公司工作為名,領取高薪作為報酬,致土地銀行對所轉投資之復華金控董事會動態無法適時掌控,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利益云云,然查:
1.公訴人雖以吳杰代表土地銀行股權參與競選並當選為董事後,進而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竟隱瞞其情,未依規定將此攸關公股代表利益衝突之重要事項向土地銀行報告云云,並提出土地銀行95年6月19日總財一字第0950021530號函、土地銀行95年6月21日總祕文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95年6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屆第130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以上開文件並未提及復華證金副董事長或董事等情事,以實其說。惟土地銀行對於吳杰代表土地銀行股權當選為董事後,進而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一事,並非如公訴人所主張毫無所悉之事實,有土地銀行99年4月15日總財財字第0990013615號函所附之附件二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9.4.15土地銀行回函卷第283-284頁),於上開94年8月8日簽文中,土地銀行財務部承辦人吳德慧清楚記載:「三、本行目前派兼復華金控公司股權代表由吳杰先生擔任,依該公司所附子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如附件一),有關本行派兼該子公司董事調整如下:(三)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由本行派兼董事吳杰先生擔任該子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五、綜上,為維護公股權益,並依立法院決議事項(如附件3),擬函請本行派兼復華金控公司股權代表吳杰先生積極爭取請該公司依公股股東持股比率(目前為13. 42%)合理分配其子公司公股董、監席次。」等語,該簽文並經土地銀行財務部高級專員、副理、經理逐級核章,並由董事長核判,顯然土地銀行非但知悉吳杰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一事,更要求吳杰積極向復華金控爭取依公股持股比例合理分配其子公司公股董、監席次;而選任吳杰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之復華金控第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亦經復華金控發函檢送土地銀行查照,此有復華金控94年7月29日復金字第094000044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9.4.15土地銀行回函卷第285-303頁);況吳杰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一事,亦經坊間雜誌、網路新聞廣泛流傳(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2-65頁),以土地銀行之組織規模與經營能力,極難得出該銀行對此市場消息竟充耳不聞之結論。因此公訴人主張吳杰對土地銀行隱瞞其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一職云云,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尚無可採。
2.又公訴人雖主張吳杰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一事,為攸關公股代表利益衝突之重要事項,然卻未說明其間之利益衝突何在,及土地銀行因吳杰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一職,將蒙受如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而土地銀行投資事業之股權代表擔任該公司之子公司董、監事之慣例,並非少見,除上開吳德慧之簽文明白要求土地銀行股權代表積極向復華金控爭取合理分配其子公司公股董、監席次外,土地銀行亦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函復華金控推薦該行股權代表楊照、吳杰分別擔任復華商業銀行、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六,第86-88頁),若此舉真有重要之利益衝突,何以有上述推薦函文?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又何以會核准?凡此種種,均未見公訴人之說明。另參以金融空股公司法第15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第一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且主管機關亦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訂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之規定,是立法者亦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兼任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作法,於一定限制下允許之。又雖公訴人提出證人顏慶章之證述,以證明證人顏慶章曾交待被告申○○去瞭解吳杰同時擔任公股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及復華證金副董事長兼職疑慮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38 頁證據清單編號20),然證人顏慶章既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是有察覺到吳杰是土銀股權代表,但他並非土銀編制內人員,這樣情形並不多,但也是有,如果認為找學者專家擔任股權代表是合適的話,也可以由編制外的人員來擔任股權代表,但是由這樣的股權代表來介入子公司經營的情況也很少,所以當時也有交待子公司的同仁瞭解這樣的情況可不可以,應該是他們回報是可以的,伊才會指派他擔任子公司的董事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四,第130頁之次頁),則究竟吳杰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一職究竟有何疑慮或違法之虞,亦未能由該證人之證詞內容釐清,因此公訴人以吳杰兼任該職係攸關公股代表利益衝突,有違所受土地銀行委任之任務云云,亦不足採。
3.又證人癸○於偵查時既於證稱,公股所持的所謂高個子理論,並不是只要股權最多的政府就會支持,會有不同的情況....在復華金控的情況,是因為國民黨持股有20%以上,有穩定的經營權,雖然當時伊認為政黨應該退出事業經營,所以復華金控當時由國民黨來經營,正當性是不足的,但公股也只有百分之10幾的持股,又無法徵求委託書,也無法取得經營權,因此當時如果有人出來,股權比國民黨更高的話,那就比國民黨更有正當性,公股是可以支持它....董事選出來之後,公股如果自己不能主導,就會支持董監席位多的一方,這樣公司才會安定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132號供述證據卷五,第214-2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張哲琛到底國民黨是反對合併還是反對換股比例,張哲琛回答說他並不是反對合併,是認為換股比例不客觀,他不信任這家顧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可見元大馬家於復華金控董事會所推動之合併案,三大主要股東即元大馬家、國民黨及公股均無反對意見,僅係就換股比例之議題有所爭議而已。此時公股之政策亦係同意合併,此可由表決時,除吳杰以外之另一席公股代表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之記錄,可見一斑(見復華金控94年7月8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72頁)。因此公訴人認吳杰於復華金控董事會中,支持元大馬家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案,致土地銀行對所轉投資之復華金控董事會動態無法適時掌控,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利益云云,與實際狀況並非相符,即無可採認為事實。
4.又查,公訴人雖以被告午○○、吳杰均明知依行政院92年9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27807號函示,代表公股兼任政府持股之金控公司董事、監察人,再由金控公司指派任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其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兼職應視為一個兼職,並以支領一個兼職酬勞為限;如係民間人士經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月支兼職費2萬元,另一兼職僅得再支領5千元,超過部分應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竟未依前開規定行事云云。然查,吳杰並非土地銀行編制內之人員已如上述,其既未常年擔任公職及公股代表,尚難認其熟稔相關人事法規,且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於知悉吳杰擔任復華證金副董事長之情形下,亦未曾提醒、質疑或催討吳杰溢領之薪資,則吳杰是否知悉上述行政院函示之規定,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午○○甚至從未擔任公職或公股代表,依其職務之取得與公股無關,且任職前長年在美國留學之背景,在公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下,衡情更不可能知悉上述行政院92年9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27807號函示之內容。又吳杰領取薪資作為其私人所得之一部份,與被告午○○之業務毫無關連,對於午○○個人亦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常情根本無知會午○○之必要,縱使吳杰知悉上揭函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吳杰曾經,或有任何可能性,對被告午○○告知函示內容,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反該函示之內容。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午○○與吳杰共同隱瞞其情,領取高薪作為報酬,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利益云云,並未為完足之舉證,本院無從採信。
5.又關於復華金控董事會之所有動態部分,復華金控於各次董事會會議後,均有將董事會議程及會議紀錄函送土地銀行等情,業經土地銀行以99年4月15日以總財財字第0990013615號函回覆本院在案(見本院99.4.15土地銀行回函卷第2頁反面),且於吳杰93年8月12日出任復華金控董事之際,土地銀行於復華金控董事會占有兩名董事席次(即吳杰及楊照),同為公股之台灣銀行亦占有兩席董事席次(見起訴書第33頁),而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改選董、監事後,土地銀行雖僅剩1席董事席次並由吳杰擔任股權代表,然同為公股之臺灣銀行亦具1席董事,此有土地銀行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擔任復華金控董事、監察人相關資料」1紙、「復華金控與元大證券合併重點摘述」1份附卷可參(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132號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53頁、卷四第27頁),因此於吳杰擔任復華金控董事期間,作為公股股權代表而擔任復華金控董事者,均不只吳杰一人,因此復華金控董事會之所有動態並非吳杰所能隱瞞。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土地銀行未曾表示過該銀行有對於所轉投資之復華金控董事會動態無法適時掌控,並因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公訴人謂被告午○○竟與吳杰共同意圖為吳杰不法利益,及損害土地銀行之利益,違背吳杰所受委任之任務,由吳杰隱瞞其情,未依規定將重要事項向土地銀行報告....致土地銀行對所轉投資之復華金控董事會動態無法適時掌控,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利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午○○有何背信犯行。
6.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午○○利用吳杰公股代表身分,藉以了解財政部態度部分,當時財政部之態度即如證人癸○所言之上述立場,均應屬於公開之資訊,癸○甚至主動約見告知申○○、午○○兄弟,被告午○○並無刻意安排吳杰打探之必要。且縱使吳杰曾將公股之意向,亦即財政部之意向告知被告午○○,亦與癸○主動告知申○○、午○○關於財政部立場之作法無異,並無損及土地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無違背土地銀行委任吳杰之任務行為存在。況且公訴人亦未舉證或具體說明吳杰何時何地告知被告申○○財政部之何項決策或何項態度,該決策或態度經吳杰告知後,有無違背土地銀行委任吳杰之任務行為、有無造成土地銀行之損害等節,本院即無從以起訴書如此空泛之敘述,認定被告午○○與吳杰共同對於土地銀行背信。
7.又吳杰於95年5月25日至95年7月31日出國期間,隔海委由不詳人於95年6月5日前某日提出辭呈,請辭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職務後,土地銀行既已改派該行副總經理楊照接任,並未延誤復華金控董事會之議程,亦無損及土地銀行於復華金控持股所享有之權利;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復華金控於95年6月12日舉行股東常會時,則另由股東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董事會應於95年9月12日前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及如通過後,立即進行董、監事改選之議案,並經表決通過,隨後元大馬家即主導於95年6月27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4次董事會中通過擬於95年9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於95年7月21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於95年9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改選董、監事案,改選結果,中投公司、公股僅分別獲2席、1席董事,公股並係由臺灣銀行股權代表擔任復華金控董事,土地銀行僅取得1席監察人席次,元大馬家則藉由掌握經營權之優勢,以徵求委託書方式獲選6席董事,席次達三分之二,復華金控隨即於95年11月9日召開第3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進行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由復華金控取得元大證券所有股份,元大證券則轉換成復華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換股比例為1:1.615,再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該股份轉換及換股比例案,合併基準日定為96年4月2日,以復華金控為存續公司,中投公司相關持股比例降為8.4%,公股則更降為
5.1%,已不足以當選1席董事。96年6月29日合併完成後之復華金控改選董事,於7席董事及3席獨立董事中,中投公司僅獲選一席,公股則完全未獲董事席次,至此元大馬家終得以取得復華金控公司之穩固經營權,並進而於96年8月1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將復華金控更名為元大金控....」等情,亦係復華金控各大股東間持股實力消長之結果,吳杰之請辭與上述董事席位、公司合併之過程並不相關,亦無法產生任何影響,自難以公股因持股數與徵求委託書能力上不如他人,因而節節敗退之結果,歸咎於吳杰之請辭,並因而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刑責,自不待言。
五、結論:依上述說明可知,公訴人雖以被告午○○與吳杰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背信於土地銀行,然其既無法證明具有有為土地銀行處理事務身分之吳杰,構成刑法之背信犯行,又對於被告午○○與吳杰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部分,未為充分之舉證,自不得以被告午○○於吳杰擔任公股代表前曾給付薪資,辭任公股代表後亦安排吳杰職位等事實,即遽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因此本案被告午○○之前開辯解應非無據,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是被告午○○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關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見起訴書第45-46頁)部分之判斷(此部分事實被訴被告為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於96年3月19日依被告甲○○之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辦理結清手續,時任國泰世華銀行副董事長之被告己○○明知當時甲○○已因國務機要費案遭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被告戌○○亦係共犯,從而以天○○名義租用之保管室實際上係由戌○○家族使用,相關以天○○名義租用保管室之文件,可能為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命不知情之J○○銷毀該保管室進出紀錄後,將其餘文件交予己○○,並交代J○○不可對外透露,嗣即由被告己○○私自將上開渠所取得之文件攜回個人住所及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藏放而予隱匿,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云云。
二、適用法律:
(一)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復著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之要件:次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36則、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454 7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解釋參照)。
三、本部分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之答辯被告己○○固不否認為天○○代墊租用保管室款項,並將相關承租資料帶回保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行,辯稱:
1.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584號判決揭明,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客觀上行為人應有隱匿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且主觀上行為人應對所隱匿之物乃「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有所認識且決意為之。然被告己○○確實不知保管室之實際使用人為甲○○,亦無從知悉保管室內所存放之物品是否為戌○○、甲○○犯罪所得之物,更無從將保管室之承租文件與戌○○、甲○○之犯罪證據作連結,是以主觀上欠缺「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認知。
2.被告己○○從未指示J○○銷毀天○○女士所租保管室之進出紀錄,檢察官自不應未憑證據而空言主張。而天○○所承租之保管室退租後,相關承租資料即無保管必要,而屬作廢文件。被告己○○基於對國泰銀行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相關承租資料,並於瞭解特偵組需要天○○女士之承租資料後,毫無遲疑立即提供該等資料,客觀上無何「隱匿或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
四、關於被告己○○被訴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行之判斷:
(一)不爭執之事實:經查,被告天○○於96年3至4月間依被告甲○○之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辦理結清手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副理J○○證稱,天○○租的保管室銷戶時間伊記得是96年3、4月左右,記得是高鐵正式通車時來銷戶的,因為天○○來銷戶時她說她是搭高鐵來的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3 頁反面、卷三第140頁),證人天○○亦於偵查時證稱,伊總共去過3次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第3次是再把全部的錢移走的隔年伊去銷戶,當時保管室裡面是空的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73頁),應堪確認。又被告己○○於天○○銷戶後,指示J○○將相關資料交予其保管,嗣即由被告己○○私自將上開渠所取得之文件攜回藏放等情,業經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 頁),證人J○○亦證稱,天○○退租後,伊向己○○呈報說天○○已經退租了,己○○就要求伊把相關的租用資料交給他,因此天○○租用保管室的資料與進出記錄,伊係交給己○○....在結清手續都辦完後,己○○就跟伊說既然相關的資料都要作廢了,就交給他,伊說好,但是要給一點時間整理,伊大概整理了1、2個星期就把東西交給他等語(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4頁、卷三第140頁),復有被告己○○於97年11月26日到案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簽擬單、現金收入傳票、保管室鑰匙封簽登記卡,及97年12月2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D1型保管室租用合約書、B3型保管室租用合約書、92年、93年、95年保管室租金收據、D1及B3保管室歷年租金收入傳票在卷可查(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19-121頁、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93-201頁、第203-204頁),亦可認定屬實。
(二)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之時間點:公訴人起訴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無非係認被告己○○藏匿關係戌○○、甲○○、天○○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具體而言,即為天○○承租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相關文件。惟該罪名是否成立,依前揭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解釋之實務一致見解,其中關鍵之點即在於本案承辦檢察官係因何原因、於何時開始偵查甲○○、戌○○、天○○等人涉嫌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方式洗錢罪嫌。經查,依最高檢特別偵查組陳雲南檢察官於98年1月7日所呈簽文之主旨欄所述(見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供述證據卷一第1頁),本案偵查之始,應係該檢察官承辦97年度特他字第106號被告戌○○、甲○○、地○○、B○○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過程中所發現有犯罪嫌疑,始開始偵查。而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於97年度特他字第106號案件偵查期間之97年9月25日上午,曾以傳真方式向各金融機構函詢戌○○、甲○○等相關人等保險箱承租情形,並指示應將結果於同日中午12時以前,以傳真方式回覆金管會派駐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承辦人員施科長、蘇稽核之事實,業經最高檢於99年6月30日以台特天露97特偵16字第0990000928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並有該署97年9月25日台特天雲97特他106字第0970001918號函與該函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64-266頁)。是由本案卷證資料所呈現之證據觀之,關於涉及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洗錢案部分,檢察官之偵查行為應係於97年9月25日開始,然被告己○○指示J○○將相關資料交予其保管,並將上開所取得之文件攜回藏放之時間,係於96年3月至4月間天○○至國泰世華銀行銷戶後1至2星期時,此業據證人J○○證述如前,故被告己○○取得該等資料之際,顯係於偵查開始以前,當時並無所謂刑事被告之存在,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被告己○○取走天○○租用保管室之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並未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
(三)被告己○○之犯罪故意存否之一:又查,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於97年9月25日所傳真之上開函文經國泰世華銀行接收後,因具有時效性,故隨即由該銀行稽核室回文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總經理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的回函特偵組應該是要求12時以前回覆,因此稽核室就直接回了,事後2、3天伊才看到回覆的公文,流程是稽核室出來以後到總稽核,總稽核到伊這邊,沒有會簽其他人,因為已經函覆,只是一個報告案,到伊這邊以後是否還要往上送,伊記不清楚,這件印象中應該會送給董事長看,但不見得會經過副董事長,要看業務範圍,誰該管就是誰才看,國泰世華銀行只有一個副董事長,如果副董事長不管這項業務的話,公文就不用給他看,伊記不清楚己○○是否看過本件回函,但己○○不負責保險箱、保管室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頁、第275頁反面、第27 6頁),另證人J○○亦於本院證稱,97年9月25日最高檢特別偵查組並沒有問伊天○○的事情,伊係於97年11月25日才知道檢察官要天○○的承租資料,而最高檢於97年9月25日傳真之函文,伊不知道是由國泰世華銀行何部門所接收,該函也沒有轉到營業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8頁),並證稱,97年11月25日被告己○○仍擔任副董事長,伊不知道己○○當時在何處,伊在1樓,他在19樓,平常上班也不會接觸到他....97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伊不記得有無與己○○見面或以任何方式聯繫過,但伊等不是隨便可以見到長官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270頁),可見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雖已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資料,並前往搜索,發動偵查作為,然被告己○○既非負責保管室業務,無須批閱上開回覆最高檢之函文,且檢察官於97年9 月25日發動搜索時,並未指明欲取得天○○承租保管室之相關資料,承辦保管室業務之J○○於當時不知悉檢察官搜索之目的,復未將此事通報不在場之被告己○○,因此己○○是否知悉97年9月25日檢察官前來搜索一事,並瞭解檢察官搜索之目的,並非無疑。凡此均難證明被告己○○於檢察官發動偵查時,即知檢察官搜索之目的。
(四)被告己○○之犯罪故意存否之二:再參照證人J○○證稱,97年11月25日越方如檢察官晚點來跟伊要天○○承租保管室的資料時,伊才知道檢方要這個東西,惟當時伊不講話沒有回答,因為伊知道東西已經交給己○○,所以不知道該如何說,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因當時法務室的經理李玉梅告訴伊可以說,伊才說出,伊不希望因為回答錯誤或是伊單純的想法去影響公司或身邊所有同事或任何人,伊無法看到己○○副董,也不知道是否要先跟他講一聲....是97年11月25日下午,應該是越檢察官5點多來之後,李玉梅來問伊,她看伊不說話,就問東西在哪裡,因為她當著大家的面問伊,伊不知道如何回覆,就沒有講話,後來她就把伊拉到外面問,伊就跟她說了,李玉梅是在這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0頁至第272頁反面),益可確認證人J○○應係至97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始知悉檢察官欲搜索者係天○○承租保管室之相關文件,並非97年9月25日即得知上情。且由證人J○○之反應觀之,顯然被告己○○並未由J○○處得悉檢察官於97年9月25日搜索行動,更遑論知悉檢察官欲取得天○○承租保管室文件之目的。另證人宇○○亦於本院證稱,97年11月25日伊回到銀行時,李玉梅告訴伊說檢察官有來查保管室的事情,並說檢察官有問天○○保管室開戶資料在何處,銀行同事告訴她是在副董事長己○○那裡,過程中大概6點多鐘時,伊有打電話到北京去找己○○,問他李玉梅協理說有關天○○開戶文件在他那邊保管,有沒有在他那邊,他說有,因為伊確認了這件事情,就掛斷電話就到一樓去跟越方如檢察官報告,說開戶的資料在己○○副董那裡....接下來8點多鐘伊又打電話給己○○,說檢察官希望他趕快回來把這個文件交出來,希望他明天早上演說會不要參加,請其他同事代表出席,趕快訂機位趕回來,因為己○○隔天有個演講會,伊請他演講會請別人代理,請他儘速趕回臺灣把天○○開戶文件資料拿出來,己○○說他馬上去訂機位趕回來,馬上處理這件事情,己○○當時是參加兩岸金融研討會,應該是四、五天,到97年11月25日時,大概已經去了兩、三天,伊打電話過去,他第2天就回來,他回來就直接到檢察官那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並參照被告己○○確於97年11月6日返國後即主動向檢察官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被告己○○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稽(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11-114頁、第116-118頁),同時亦向檢察官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簽擬單、現金收入傳票、保管室鑰匙封簽登記卡,復於97年12月2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D1型保管室租用合約書、B3型保管室租用合約書、92年、93年、95年保管室租金收據、D1及B3保管室歷年租金收入傳票(見最高檢97年度特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19-121頁、最高檢98年度特他字第3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93-201頁、第203-204頁),顯見被告己○○應係於證人宇○○告知檢察官欲取得天○○承租保管室之文件後,始知悉上情,並隨即倉促回國提供所持有之相關資料。因此被告己○○於檢察官在97年9月25日針對本部分案情開始偵查時,既尚未知悉其所攜回物品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至97年11月25日晚間經證人宇○○告知,明瞭自己應提出該關係他人被告刑事案件證據之作為義務後,隨即於翌日返國向檢察官說明並提出相關文件,由此觀之,尚難認為被告己○○於主觀上有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存在。
五、結論: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己○○雖於96年3至4月間天○○結清銷戶後,取走與天○○租用保管室相關之文件,包括國泰世華銀行簽擬單、現金收入傳票、保管室鑰匙封簽登記卡、D1型保管室租用合約書、B3型保管室租用合約書、92年、93年、95年保管室租金收據、D1及B3保管室歷年租金收入傳票等文件,然當時檢察官既未開始偵查,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被告己○○除於主觀上無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認知外,於客觀上當不負任何交出上述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攜出該等資料,並無觸法之疑慮。至檢察官開始偵查該案件,客觀上被告己○○雖負有提出該等文件資料之作為義務,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前揭文件已具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性質,當然對於上開義務之存在不知情。直至97年11月25日晚間宇○○告知後,被告己○○隨即速於翌日返國向檢察官說明並提出天○○承租保管室之相關文件,故亦難認定其具有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之主觀故意存在,自不得以被告己○○上開帶走文件之事實即遽依刑法第165條規定論處。因此本案被告己○○之前開辯解應非無據,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是被告己○○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鄭堤升、鄧定強、李濠松、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