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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8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北秩易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九一巷一二弄二之八號「寶徠花園大樓」前,大聲喧鬧謾罵「陳水扁,你知羞恥嗎?」、「陳水扁,你拿那麼多錢去國外呀」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到場多次口頭勸導禁止,仍不聽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九七三一九0六四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異議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北秩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之期間內繳納罰鍰。嗣因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繳納罰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本院聲請易以居留,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北秩易字第一三號裁定易以拘留三日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上開處分書及本院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及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確定後,未於上開繳納期間內繳納罰鍰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易以拘留三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