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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因案經撤銷假釋,其殘刑2年3月22日與其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併付執行,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獄。甲○○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4日經釋放出所(續行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97年11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30 公克,嗣經取樣0.0002公克檢驗,餘重0.4328公克),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6044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432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106、107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4月1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97年11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捷運站公共廁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自白、台│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事實。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 │驗報告 │ │├──┼─────────┼─────────────┤│ 二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 │錄表 │再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世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