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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6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港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陸萬叁仟零叁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97年8、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如附表(港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應收總表)『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及補充記載被告係接續為業務侵占犯行;關於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港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意按期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新台幣(下同)87,440元(已扣除告訴人公司先前所扣被告薪資14,403元,故雙方以73,037元和解),迄至98年3月15日止,被告業已按期給付2期款共計1萬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興隆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繼續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63,037元(依雙方和解書所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公司73,037元,惟迄今已償還1 萬元,已如前述,餘63,037元待償),給付方式如下:自98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3,037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273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是台北市○○區○○○路港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外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9月間,將所收取之港祥旅行社客戶貨款共計新台幣8萬7千4百40元未繳回公司,私自挪用花光,嗣經港祥旅行社負責人與之對帳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港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興隆│全部之犯罪事實。

││ │之指證 ││├──┼───────────┼─────────────┤│ 3 │被告書立切結書、和解書│全部之犯罪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天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 心 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