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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9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犯貪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10月之刑,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2830公克,淨重

0.083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餘重0.079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