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參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Dior」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甲○○竟自民國98年2 月28日起,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cawaii_baby420」刊登以1對價格新臺幣(以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Dior」商標耳環之訊息。嗣為警上網見上開訊息,即於98年3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甲○○相約見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耳環共3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02月左右,於台北市○○○路○ 段○○巷(正確地址不詳)購入上開「Dior」耳環三對後,即在「YAHOO奇摩」刊登販賣之消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Dior」耳環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即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林偉漢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鑑定報告書、真品估價表、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Dior」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甲○○於「雅虎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訊息資料與照片,復有被告甲○○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Dior」耳環 3對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自承於台北市○○○路○ 段○○巷不詳地點並非自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之駐點購得上開耳環3對,另倘係真品上開耳環一對之價格高達6000元,與被告甲○○於「YAHOO奇摩」供人下標並得標之價格400元相差數倍,足證被告甲○○所辯不知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核非事實,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本件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3對,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自始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再者被告甲○○刊登拍賣訊息,為警網路巡邏發現,係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自不能認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附此說明。被告甲○○自9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品僅3對耳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耳環3對,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