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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商品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皮包,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乃前男友所贈送,且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明被告自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是此非屬販入之行為;又被告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為警佯為買家而被查獲,故被告亦無販賣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以被告行為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品僅皮包乙只,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乙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481號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乙0000000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00年2月28日止),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即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袋箱、旅行袋箱及皮夾等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個人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及螢幕等)等設備撥接上網,以「ee680625」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ruten.com.tw/)上,,以每只新臺幣4,000 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侵害前揭「LV」商標之皮包1 只予不特定之人。

嗣為警方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45分,循線於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路口查獲,並扣得仿冒皮包1 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部分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張、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四)上開扣押之仿冒皮包1只、網頁列印資料6張及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亦無前科紀錄,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犯罪所生危害亦淺,衡情並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暫不提出告訴各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德 芳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