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正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琪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間以契約終止為由對甲○○提起返還牌照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七號民事判決判處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正琪公司,該判決嗣告確定,甲○○於正琪公司依法終止契約後已無持有該號牌及行車執照之正當權源,自應將其前交付優良當鋪(位於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典當之號牌及行車執照取回交還正琪公司,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之,拒絕交還正琪公司,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七號民事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將侵占物返還告訴人正琪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857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居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267之2號1樓與正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琪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約定由正琪公司提供向監理機關所申請之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與甲○○使用,甲○○應按月繳付正琪公司行政管理費用;詎甲○○明知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間,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連同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典當予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優良當舖,得款新臺幣4萬元,致正琪公司無從追索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正琪公司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俞聰賢之指訴;(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永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裕 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