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甲○○前任三興建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興建設)之財務經理,明知三興建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財務發生困難,而受時任該公司負責人之潘谷聲(原名潘國聲)之託,透過楊金順律師介紹,向萬眾及萬眾所委任之代理人莊國瑞(另案通緝中)商借款項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萬眾趁三興建設之急迫,指示莊國瑞和被告約明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後予以撥貸,復製作「萬先生什支明細」,記載三興建設應給付萬眾之利息內容。三興建設急需資金週轉,無奈答應,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給付三十三筆總計高達六千零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之利息,且提供十八筆不動產與簽發支票充作擔保。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該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親自洽辦前揭事宜之被告,並命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具結後作證時,就有關萬眾是否涉及、主導前述重利案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明知主導此事、並提供資金者為萬眾,且該借貸利息乃萬眾趁三興建設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故意虛偽為以下證述:「(問:是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代理董事長潘國聲《即潘谷聲》與萬鵬里代理人莊國瑞簽立借貸契約書、授權書?)答:有,引進萬鵬里資金四千萬元,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四千萬元是我們公司要付土地款,給他利息百分之一,後來百分之二點五,利息給他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基金《應為資金》來自萬鵬里,與萬眾無關。...。萬鵬里貸予我們急需用的不是重利,我們與萬眾無關。」云云,萬眾並因之一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萬鵬里則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萬眾、莊國瑞等確涉犯含前揭部分之常業重利等罪,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六七四三、一○一九九號提起公訴,萬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為有罪判決(莊國瑞遭通緝),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自白犯罪(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參照)。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除已捐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各五萬元外,並願另捐款五萬元與國庫以贖罪愆。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而緩刑期間不在減刑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緩刑之附帶條件自亦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國庫給付新臺幣五萬元。
備註:
一、命被告甲○○給付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
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甲○○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甲○○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