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淨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十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八號起訴並聲請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二號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八十七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但其自八十七年經法院裁定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即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所為已係『五犯』,縱其第五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因認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就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起訴處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未知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七公克,淨重:○.三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