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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甲○○對於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拆除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之違建,竟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而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原處重建金屬材質、高約2.5公尺、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違建部分,應補充「(此部分違反規定重建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六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竟又另起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原處重建金屬材質、高約

2.5公尺、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違建。」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九十五條對於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前經臺北市建管處強制拆除其違建物二次,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前案違反建築法案件執行時向地檢署聲請分期付款繳清罰金之際,斥資大舉重建已遭強制拆除之違建物,顯有藐視公權力之意甚明,惡性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截至檢察官偵訊時尚未自行拆除違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民國97年5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樓,建造金屬材質、高約2.5公尺、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係違建,於97年5月22日強制拆除後,竟仍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原處重建金屬材質、高約2.5公尺、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違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覺查報,並於97年10月24日強制拆除後,又於98年2月間某日在原處重建金屬材質、高約2.5公尺、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違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2月9日發覺後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建物所有權標示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強制拆除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5月21日、10月15日、98 年2月9日函稿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請審酌被告多次經查報強制拆除後,猶違規自行重建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