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違反建築法第95條案件,先後經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693號、88年度北簡字第
73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爰審酌:⑴被告甲○○先前已有2次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前科,再為本件犯行;⑵被告係因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屋內漏水嚴重,而未經申領執照、違反規定於該址樓頂重建先前遭強制拆除之建築物;⑶被告嗣後自行拆除該建築物,且坦承犯行,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虹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