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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三號),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四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五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後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減刑為銀元一萬元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盜用臺灣得仕林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仕林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許德濱印章蓋用印文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得仕林公司、許德濱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誤認得仕林公司確有取回款項之意,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同意得仕林公司取回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提存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發還該筆提存金,且起訴書所載之啟隆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啟隆工程行,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得仕林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許德濱印章之蓋用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公訴人認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等語,要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為五萬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發布通緝,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明。

(五)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四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五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後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減刑為銀元一萬元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分期債權和解書及本票(均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行使持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已屬該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既係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請求書上之印文顯屬真正,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設臺北市○○路○○號8樓,下稱長橋事務所)之助理,負責辦理法院提存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冒用台灣得仕林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仕林公司)委由長橋事務所代刻辦理對債務人啟隆工程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提存擔保金之印章,偽填得仕林公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後,持之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取字第464號)領取得仕林公司提存金新台幣5萬元得手,嗣因得仕林公司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欲領回前開提存金時,始查悉擔保金已遭甲○○以代理人名義領走。

二、案經得仕林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領走告訴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萬元 ││ │ │之事實。 │├───┼───────────┼─────────────────┤│ 二 │告訴代理人高國祥、沈家│全部犯罪事實。 ││ │瑩之指訴 │ │├───┼───────────┼─────────────────┤│ 三 │證人王朝聖之證訴 │伊於94年11月接獲告訴人公司來電詢問││ │ │提存物領回一事,發現有2件對啟隆公 ││ │ │司的請求提存物取回,其中一件已返還││ │ │告訴人,另有1件正本不知去向,該案 ││ │ │係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 四 │93年度取字第464號取回 │全部犯罪事實。 ││ │提存物請求書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關係較有利行為人,請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