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犯罪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區○○街○號店鋪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頂好站」,並應更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核撥予丙○○六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萬六千四百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保給失字第0九八六0四七一三五0號函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卷第五頁參照)及被告丙○○、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其二人經此教訓,均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二人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664號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原任職喬安娜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娜公司),後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月間離職,渠等明知係自願離職,並非遭資遣,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竟分別於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內,勾選非自願離職項目,藉以向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補助,致該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入錯誤,信以為真,而核撥與丙○○六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四百元,及核撥與甲○○二個月之失業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乙○○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甲○○之供述,(二)告發人乙○○之指訴,(三)證人倪招錦之證詞,(四)喬安娜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申報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五)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記錄表,(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七)勞工保險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志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