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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至95年3月24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國民小學(下稱敦化國小)會計佐理員,屬依據法令從事於經辦公立學校會計業務等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於擔任會計佐理員期間所製作並經審核之收入傳票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應交由會計主管單位保管,因不認同該校會計室主任甲○○將其原所製作之敦化國小94年9月20日收字第121號收入傳票(下稱121號傳票)上科目暑期學藝活動費欄之摘要註記「93/7-8蔡校長繳回暑期學藝活動加班費」、「93/7-8詹主任繳回暑期學藝活動加班費」更改為「繳回未事先告知即入校長帳戶之加班費」、「繳回未事先告知即入詹主任帳戶之加班費」,害怕對己不利,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於94年10月5日某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經逐級層核後交由乙○○補章之上開傳票隱匿於敦化國小內不詳處所,而對外謊稱已將上開傳票以碎紙機損毀,致敦化國小會計業務運作產生瑕疵。嗣經敦化國小會計室主任甲○○提出告發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8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5頁至第6頁、96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1第43頁至第44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分別記載前述摘要之121號傳票3紙(歷次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2頁至第13頁、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2頁)、敦化國小人事室主任盧姚伶於94年10月13日簽呈(見96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卷第11頁)、敦化國小會計室94年10月11日敦小會字第0940000011號函、及敦化國小會計室94年10月13日簽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94年11月2日北市教會室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7頁至1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文書。而被告依據會計法填載之收入傳票,係用以記載敦化國小會計事務之業務上文書,該文書並應送單位主管核閱,以確保會計業務之正確性,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無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倘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亦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查本件被告任職於敦化國小之會計單位,為該公立學校編制內之聘雇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人員,且依會計法辦理敦化國小之會計事務,係屬於修正前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而言,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並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法律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前段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本院自無另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身為公務員卻假藉職務上持有業務文書之機會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隱匿會計傳票,致敦化國小會計業務運作產生瑕疵,惟所生損害尚屬非鉅,且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頁),素行堪稱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願至創世基金會擔任義工40小時以彌補其本件所為,有該基金會志工服務時數證明單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刑法第138條之罪,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被告行為時或行為後經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五、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134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