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號4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55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范光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17日發回更審)間為夫妻關係,范光武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金順利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上開金順利公司之業務經理。乙○○、甲○○與范光武明知該公司未經中央銀行指定為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買賣外匯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
9 月間起至93年10月11日止,在上開金順利公司內接受不特定客戶或觀光客買賣美金、日圓、港幣等外幣現鈔,並與之兌換新臺幣,渠等3 人則從上述交易中賺取匯差,並均恃以營生,而以之為常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之自白(見本院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廖秋芬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293號偵查卷第152 頁
至第153 頁)、通聯紀錄監聽譯文1 份(同前偵查卷第74頁背面)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60 頁以下)。
三、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
1 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范光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金額、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俱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曾於72年間因買賣金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74年4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 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考,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俱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捐款100,000 元。至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仍應以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參見87年度台非字第67號)。而本案被告等買賣之外匯及其價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仍是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