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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3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黃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冒「LV」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LV」長夾皮包壹件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商標註冊證所示之「LV」及圖(下稱「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類商品上,迄今於延展後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自購物網站所購得,上有「LV」商標圖樣之長夾皮包,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98年3月20日起,在臺北市○○區○○里○○路○○○巷○○號2樓之1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spesaro」帳號登入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並以新台幣(下同)6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00元)之價格,而於網際網路上拍賣陳列。嗣於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長夾皮包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於於前揭時、地,在網際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LV商標長夾皮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

(二)鑑定證明人甲○○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證明查扣物確屬仿冒品無誤(見偵卷第18頁)。

(三)復有網頁拍賣列印畫面3張、查扣之仿冒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LV」商標圖樣之長夾皮包1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9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之行為與坊間大量進貨大量販賣之商人尚有所不同,惡性較輕微,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夾皮包,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