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85號、第131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SONY牌數位錄音筆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又被告係國防部軍備局之文職公務員,竟以其兼任該局考績委員之身分,利用參加該局上開考績委員會議之職務上機會,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章以外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自保,一時失慮,鋌而走險,違法蒐證,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儲存有被告竊錄錄音內容之SONY牌型號ICD-UX80數位錄音筆1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第315條之3、第13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585號
第13133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國防部軍備局文職薦任專員並兼任該局考績委員會委員,其明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之會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0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應秘密進行,竟於民國97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國防部軍備局召開文職人員考績委員會時,無故攜帶數位錄音筆進入會場,並於迴避時利用該錄音設備竊錄非公開之考績委員會會議討論之他人言論,嗣經國防部軍備局少校監察官陳重光發覺,報由臺北憲兵隊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訴請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錄音筆進入並錄││ │ │ 音之事實,惟辯稱:a.當日未宣讀保密││ │ │ 規定;b.因當日討論之案件涉及其權益││ │ │ ,之前其已遭長官打壓,係為保障其權││ │ │ 益才會錄音等語。 ││ │ │2.惟查:a.被告為國防部軍備局考績委員││ │ │ 會委員,對考績委員會開會係不公開一││ │ │ 事自應知之甚稔,再考績委員會並非國││ │ │ 家機密保護法所稱之涉及國家機密之會││ │ │ 議,自無需依該法第27條於會議開始前││ │ │ 宣布,再考績委員會與監聽顯有不同,││ │ │ 自無通信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其辯稱││ │ │ 當日未宣讀保密規定,致其有過失攜帶││ │ │ 錄音筆進入會議現場云云,尚難可採;││ │ │ b.其遭長官打壓一情係其為本案犯行之││ │ │ 動機,與其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15 條││ │ │ 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無關係,且該案││ │ │ 被告係受考績人,國防部軍備局既已依││ │ │ 考績法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 │ 難以保障自己權利之理由,竊錄考績委││ │ │ 員會之討論內容,否則無異使考績委員││ │ │ 受有壓力而無法充分討論,是其所辯亦││ │ │ 非可採。 │├──┼───────────────┼──────────────────┤│ 二 │證人甲○○、陳重光之證述 │1.考績委員會係非公開會議,不對外公開││ │ │2.被告上揭犯行 │├──┼───────────────┼──────────────────┤│ 三 │國防部軍備局函 │國防部軍備局於98年1月9日提出告訴之事││ │ │實 │├──┼───────────────┼──────────────────┤│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自被告處扣得錄音筆1支之事實 ││ │品目錄表 │ │├──┼───────────────┼──────────────────┤│ 五 │錄音筆檔案目錄畫面列印資料 │上開錄音筆內存有97年12月10日會議錄音││ │ │之事實 │├──┼───────────────┼──────────────────┤│ 六 │國防部軍備局97年度第6次「文職 │該次考績會係就被告96年度年終考績及懲││ │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處事宜加以討論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