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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3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貳拾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EVI'S」及圖(下稱「LEVI'S」)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利惠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男裝、女裝及童裝、牛仔褲、夾克、皮夾克、襯衫、馬球衫、T恤、毛線衫等類商品上,迄今於延展後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所購得,上有「LEVI 'S」商標圖樣之衣服,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3日下午3時起,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擺設攤位,將向他人所購買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衣服30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至29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嗣於96年7月5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衣服20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於前揭時、地販賣仿冒LEVI'S商標衣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第36至37頁)。

(二)鑑定證明人賴欣郁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證明查扣物確屬仿冒品無誤(見偵卷第14頁)。

(三)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LEVI'S」商標註冊證、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

(四)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共20件扣案可佐。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一次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即自98年7 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止於「臺北市○○區○○路○○○巷之攤位」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佐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僅有約2日,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仿冒商標之衣服20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