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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4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賴長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名賴長光)明知其從未任職於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下稱遠弘公司),亦未曾向遠弘公司請領薪資,竟為向銀行貸款,與遠弘公司負責人黃旭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黃旭生於民國00年間,在遠弘公司辦公室內,製作甲○○於94年度在遠弘公司領取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供甲○○作為財力證明欲向銀行申請貸款,事後黃旭生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因稅款問題與黃旭生協議不成而起糾紛,乃向本署對黃旭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8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黃旭生、游宗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規定已有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製作本件扣繳憑單雖非被告之業務,然與有業務關係之黃旭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而委託證人黃旭生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所為足生損害於遠弘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