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怡伶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侯怡伶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二「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侯怡伶自民國88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現已改制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以下逕稱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該分行之客戶作資產規劃及理財建議等業務。徐濟平於91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2日)至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時,認識侯怡伶並成為其客戶。嗣侯怡伶因業務往來逐漸取得徐濟平信任,徐濟平並因年邁行動不便,不易外出提領生活費,而不時於每月或隔月委請侯怡伶代為自前揭新臺幣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現金至其住處交付與其,以作為生活費。詎侯怡伶見徐濟平年邁行動不便,復對之信任有加,竟心生貪念,而為下列犯行:
⒈侯怡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徐濟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連續向徐濟平佯以操作基金之文書作業流程需要為由,要求徐濟平於空白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提款單(下稱現金提款單)或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現金存款提款單(下稱外幣提款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先行蓋用印鑑章或簽名,致徐濟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連續在該等空白之現金提款單或外幣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名或蓋章後,將該等提款單交由侯怡伶保管。侯怡伶旋即於當日在不詳地點,逾越徐濟平簽名或蓋印之授權意思,冒用徐濟平之名義,於前揭已由徐濟平親自簽名或蓋印之現金提款單或外幣提款單上,連續填寫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帳號、提款金額之內容,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以徐濟平名義出具表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提款單或外幣提款單私文書後,再隨即於當日將之持交與不知情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而連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均誤以為侯怡伶係依徐濟平之授權、指示辦理,因而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領款項手續,並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與侯怡伶,均足以生損害於徐濟平及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侯怡伶並因此連續詐得現金新臺幣1,008,400元及美金31,250元。
⒉侯怡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徐濟平住處,連續利用徐濟平委請其代領生活費之機會,要求徐濟平於空白現金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先行蓋用印鑑章或簽名,致徐濟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口頭告知欲提領生活費之數額後,即在該空白現金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名或蓋章,且將該提款單交由侯怡伶保管。侯怡伶旋即於當日在不詳地點,逾越徐濟平簽名或蓋印之授權意思,冒用徐濟平之名義,於前揭已由徐濟平親自簽名或蓋印之現金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帳號、提款金額之內容,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徐濟平名義出具表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提款單私文書後,再隨即於當日將之持交與不知情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誤以為侯怡伶係依徐濟平之授權、指示辦理,因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領款項手續,並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與侯怡伶,足以生損害於徐濟平及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侯怡伶於取得上開現金後,僅將徐濟平授權提領數額之現金交付徐濟平,而以此方式連續詐得溢領之現金10,000元。
⒊侯怡伶復為掩飾其前揭詐領徐濟平存款之情事,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套表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載有徐濟平前揭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不實交易與餘額明細資料之私文書各1張;以電腦繕打再套印至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制式空白信函紙張,並於其上「授權簽署」欄內偽簽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主管英文簽名1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以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名義出具而內容不實之餘額證明書私文書,且盜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圓戳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私文書上後,於當日稍晚持往徐濟平之上開住處,交付與徐濟平閱覽留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徐濟平及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⒋侯怡伶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徐濟平住處,向徐濟平佯以操作基金之文書作業流程需要為由,要求徐濟平於空白現金提款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先行蓋用印鑑章或簽名,致徐濟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在該等空白現金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名或蓋章後,將該等提款單交由侯怡伶保管。侯怡伶旋即於當日在不詳地點,逾越徐濟平簽名或蓋印之授權意思,冒用徐濟平之名義,於前揭已由徐濟平親自簽名或蓋印之現金提款單上,分別填寫如附表四所示日期、帳號、提款金額之內容,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以徐濟平名義出具表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現金提款單私文書後,再隨即於當日將之持交與不知情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均誤以為侯怡伶係依徐濟平之授權、指示辦理,因而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領款項手續,並分別如數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現金與侯怡伶,均足以生損害於徐濟平及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共計9次,侯怡伶並因此詐得現金共383,000元。
⒌侯怡伶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徐濟平住處,均利用徐濟平委請其代領生活費之機會,要求徐濟平於空白現金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先行蓋用印鑑章或簽名,致徐濟平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於口頭告知欲提領生活費之數額後,即在該等空白現金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名或蓋章,且將該等提款單交由侯怡伶保管。侯怡伶旋即於當日在不詳地點,逾越徐濟平簽名或蓋印之授權意思,冒用徐濟平之名義,於前揭已由徐濟平親自簽名或蓋印之現金提款單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五所示日期、帳號、提款金額之內容,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以徐濟平名義出具表示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現金提款單私文書後,再隨即於當日將之持交與不知情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均誤以為侯怡伶係依徐濟平之授權、指示辦理,因而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提領款項手續,並分別如數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現金與侯怡伶,均足以生損害於徐濟平及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共計3次。侯怡伶於各次取得上開現金後,均僅將徐濟平授權提領之現金10,000元交付與徐濟平,因此詐得溢領之現金共計36,800元。
⒍侯怡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6年5月18日前往上開徐濟平住處,向徐濟平佯以操作基金之文書作業流程需要為由,要求徐濟平於空白現金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先行蓋用印鑑章及簽名,致徐濟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在該空白現金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名、蓋章後,將該提款單交由侯怡伶保管。侯怡伶旋即於當日在不詳地點,逾越徐濟平簽名、蓋印之授權意思,冒用徐濟平之名義,於前揭已由徐濟平親自簽名、蓋印之現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為96年5月18日,存戶為徐濟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為33,000元之內容,而偽造以徐濟平名義出具之上開現金提款單私文書後,再隨即於當日將之持交與不知情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侯怡伶係依徐濟平之授權、指示辦理,因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該帳戶提領款項手續,並如數交付現金33,000元與侯怡伶,侯怡伶因此詐得前開現金。又侯怡伶為掩飾其前揭詐領徐濟平存款之情事,復於96年6月4日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再套印至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制式空白信函紙張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載有徐濟平前揭帳戶截至96年6月4日止之不實交易與餘額明細之私文書1張後,旋即持往徐濟平之上開住處,交付與徐濟平閱覽留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徐濟平及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⒎侯怡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6年7月24日,前往上開徐濟平住處,利用徐濟平委請其代領生活費之機會,要求徐濟平於空白現金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先行蓋用印鑑章或簽名,致徐濟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口頭告知欲提領現金10,000元作為生活費後,即在該空白現金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名及蓋章,且將該提款單交由侯怡伶保管。侯怡伶旋即於當日在不詳地點,逾越徐濟平簽名蓋印之授權意思,冒用徐濟平之名義,於前揭已由徐濟平親自簽名蓋印之現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為96年7月24日,存戶為徐濟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為72,000元之內容,而偽造以徐濟平名義出具之上開現金提款單私文書後,再隨即於當日將之持交與不知情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侯怡伶係依徐濟平之授權、指示辦理,因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該帳戶提領款項手續,並如數交付現金72,000元與侯怡伶。侯怡伶於取得上開現金後,僅將徐濟平授權提領之現金10,000元交付與徐濟平,因此詐得溢領之現金62,000元。侯怡伶為掩飾其前揭詐領徐濟平存款之情事,復於96年8月15日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扣案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所有,配發與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繕打文字再套印至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制式空白信函紙張,並於其上「授權簽署」欄內偽簽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主管英文簽名1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以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名義出具,日期為96年8月15日而內容不實之徐濟平前揭新臺幣及美金帳戶截至96年8月1日止(起訴書誤記並贅載「出具日期為96年8月1日」)之餘額證明書私文書1張後,旋即持往徐濟平上開住處,交付與徐濟平閱覽留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徐濟平及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⒏侯怡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6年10月23日,前往上開徐濟平住處,利用徐濟平委請其代領生活費之機會,要求徐濟平於空白現金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先行蓋用印鑑章或簽名,致徐濟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口頭告知欲提領現金10,000元作為生活費後,即在該空白現金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名,且將該提款單交由侯怡伶保管。侯怡伶旋即於當日在不詳地點,逾越徐濟平簽名之授權意思,冒用徐濟平之名義,於前揭已由徐濟平親自簽名之現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為96年10月23日,存戶為徐濟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為20,000元之內容,而偽造以徐濟平名義出具之上開現金提款單私文書後,再隨即於當日將之持交與不知情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侯怡伶係依徐濟平之授權、指示辦理,因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該帳戶之提領款項手續,並如數交付現金20,000元與侯怡伶。侯怡伶於取得上開現金後,僅將徐濟平授權提領之現金10,000元交付徐濟平,因此詐得溢領之現金1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徐濟平及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⒐侯怡伶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徐濟平住處,向徐濟平佯以操作基金之文書作業流程需要為由,要求徐濟平於空白現金提款單或外幣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先行蓋用印鑑章或簽名,致徐濟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在該等空白現金提款單、外幣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名或蓋章後,將該等提款單交由侯怡伶保管。侯怡伶旋即於當日在不詳地點,逾越徐濟平簽名或蓋印之授權意思,冒用徐濟平之名義,於前揭已由徐濟平親自簽名或蓋印之現金提款單、外幣提款單上,分別填寫如附表六所示日期、帳號、提款金額之內容,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以徐濟平名義出具表示於如附表六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現金提款單、外幣提款單私文書後,再隨即於當日將之持交與不知情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均誤以為侯怡伶係依徐濟平之授權、指示辦理,因而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之提領款項手續,並分別如數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現金與侯怡伶,均足以生損害於徐濟平及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共計3次,侯怡伶並因此詐得現金共新臺幣43,762元及美金5,000元。
㈡嗣於96年12月4日,徐濟平因需錢使用,惟遲遲無法聯絡上
侯怡伶,經自行向匯豐銀行臺北分行聯絡查詢後,始驚覺其前揭帳戶餘額僅剩114元,共計遭侯怡伶詐領新臺幣1,586,962元及美金36,25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濟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怡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
㈡告訴人徐濟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㈠第5頁至第8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417頁至第420頁)。
㈢證人即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風險管控部協理徐嘉隆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417頁至第420頁)。
㈣告訴人本案新臺幣及美金帳戶之卓越理財對帳單(見偵字卷㈠第34頁、第64頁至第209頁、第482頁至第493頁)。
㈤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現
金提款單、外幣提款單影本(詳細卷證出處頁數請見各該附表)、96年5月18日現金提款單影本1張(見偵字卷㈠第289頁)、96年7月24日現金提款單影本1張(見偵字卷㈠第291頁)、96年10月23日現金提款單影本1張(見偵字卷㈠第292頁),及上開提款單原本1袋(見偵字卷㈠第522頁)。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各1張(詳細卷證出處頁數請見該附表)。
㈦證人徐嘉隆提出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95年6月份啟用之制式
餘額證明書樣式及說明共1份(見偵字卷㈠第244頁至第247頁)。
㈧被告與告訴人96年12月4日通訊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第312頁至第313頁)。
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㈠第469頁至第477頁)。
㈩被告任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期間所使用之由該銀行配發之扣
案筆記型電腦內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96年8月15日卓越理財餘額證明書電子檔暨其存取紀錄之電腦擷取頁面列印紙本1份(見偵字卷㈠第510頁至第512頁)。
告訴人本案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新臺幣及美金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確認回條1份(見偵字卷㈠第297頁至第302頁、第295頁)。
匯豐銀行臺北分行96年6月28日、96年7月24日、96年10月23
日、96年1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及監視錄影帶調閱說明1份(見偵字卷㈠第35頁至第47頁)。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與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之數犯罪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以下逕稱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固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查被告佯以操作基金之文書作業流程需要為由,或假藉代告訴人提領生活費之機會,誘騙告訴人在上揭空白現金提款單或外幣提款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名或蓋章後交其保管,並逾越告訴人蓋印或簽名之授權意思及範圍,而偽造上開現金提款單或外幣提款單,且均提出向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櫃檯行員行使,使該等行員均陷於錯誤而詐領前揭款項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⒋至⒐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二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而被告本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⒋至⒐所示各次行使偽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各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均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權充詐欺取財之局部行為,在法的評價上仍各屬一行為,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連續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牽連犯: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⒊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犯罪事實欄㈠、⒌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犯罪事實欄㈠、⒍至⒏所示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犯罪事實欄㈠、⒐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宣告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理財專員,不思廉潔自持,竟因貪念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多次以非法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罪,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卷易字卷第44頁反面)、同意書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附卷可稽,堪稱確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又被告為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若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七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因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後述就附表七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減刑:
被告所為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七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均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有多次修正,惟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㈩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及所生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偽造私文書右下角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圓戳章印文1枚,係以真正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三編號十、編號十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該編號「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一、編號五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電源線1條、變壓器1個(見本院易
字卷第8頁),固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⒎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所有之情,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97年6月17日(97)港匯銀總字第3937號函1張存卷可考(見偵字卷㈠第499頁),自均非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犯罪
事實欄㈠、⒍至⒏所示偽造之現金提款單、外幣提款單,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生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又其上「徐濟平」之簽名或印文均是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或蓋印,均非偽造,自均不能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附記事項-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構成要件解釋:
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44、5
51、646、6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於釋字第669號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確闡述:「長久以來有關刑度問題,釋憲機關多本於尊重立法形成之態度,對刑罰種類及處罰之衡平性常欠缺具體的審查步驟,但本件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未設衡平條款,以致於對情節輕微案件,法官無從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非宣告自由刑不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這顯示本院對特別刑法中的重刑規定,將採取更積極之審查,無異是對我國重刑浮濫之現狀,敲響一記警鐘」、「特別刑法本應屬極端例外,但我國卻因歷經長達半世紀的非常法制,以及對亂世重典的普遍迷信,而有為數眾多的特別刑法,嚴重破壞刑法體系。審查標準的擇定,部分亦是歷史經驗的產物以及對當代課題的回應,而敦促立法者檢討特別刑法重刑林立的現象,使國家刑罰權回歸到最後手段性的原則之內,堪稱是我們的時代任務」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既屬刑法第342條之特別處罰規定,乃特別刑法之範疇,即有前述釋憲意旨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銀行人員違背職務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設計幾乎雷同,主要差異即在銀行法適用之主體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要件。則是否只要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者,其行為違背任何職務義務者,均一律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刑?以下僅就文義、歷史、目的及體系解釋等四種法律解釋方法,說明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適用範圍應有限縮解釋之必要。
⒊自文義解釋以觀:按「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
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銀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銀行性質上均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則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銀行董事即為銀行之負責人,而銀行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銀行之負責人。在此意義下,似乎意味只要係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構成要件情形,即該當本罪,而不論其所違背職務行為之態樣,是否已損及廣大存款人之權益或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惟何謂「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在立法院審查過程中,即有立法委員高育仁表示該提案並不明確,而當時列席之法務部次長林錫堯亦表示對該定義並不清楚等語(立法院公報88卷57期,第98頁);且「特別刑法本應屬極端例外,但我國卻因歷經長達半世紀的非常法制,以及對亂世重典的普遍迷信,而有為數眾多的特別刑法,嚴重破壞刑法體系」,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於釋字第669號協同意見書闡述在案,銀行法第125條之2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如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作為特別刑法之加重要件,即難脫「嚴重破壞刑法體系」之批評。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判決意旨雖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僅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為已足。至損害之內容,不以積極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銀行之財產價值,均包括在內,始符合銀行法第1條『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但此為純粹依法律文義所為之解釋,如貫徹該文義之結果,即會產生如下之不合理結論:「觀諸該項條文...之用語,明顯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用語相似... 本項條文行政院之原草案(後照此草案通過),並僅援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規定作為相關立法例,而未提及同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堪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規範者,自僅限於受任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之情形,而不及於受任人直接將所持有本人財物侵占入己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30年上字第1778號、30年上字第2633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上字第
58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侵占罪為特別之背信行為,則怎可因法律用語不同、立法理由引用法條有無提及,即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規範者,自僅限於受任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之情形,而不及於受任人直接將所持有本人財物侵占入己之行為」。綜此,從文義解釋以觀,銀行人員違背職務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差異,雖僅在銀行法適用之主體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要件,惟此種文義解釋將產生不合理之法律適用結果,且難脫「嚴重破壞刑法體系」之批評,即有求諸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之必要。
⒋自歷史解釋以觀:按法律係人類社會生活規範之一,乃為一
種文化現象,表面看來立法政策係任意制定,實則為歷史社會之產物。因立法建制本非憑空而來,必有其政治勢力之拉鋸,尤其與經濟、社會、文化等因素相輔相成,所謂:「刑法改革非法律學說之問題,乃刑事政策之問題,乃法律政策之問題,而法律政策非特殊之物,乃國家政策之一部分,故不明其國家政策者,絕不能明其刑法改革之理由」,即寓有此意。而我國銀行法第125條之2係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當時所以有此條文之制定,乃因我國於80年間開放新銀行設立後,一方面因銀行監理機制發生問題,他方面因銀行人員違反誠信、內控機制又不健全,上下交相賊之結果,先後發生數十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在從事授信、投資業務時,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發生嚴重之銀行掏空事件(如中興銀行、華僑銀行、臺中商銀、東港信用合作社等背信案件),不僅嚴重損害銀行利益,並危及國家金融秩序。如此嚴重之銀行背信行為,卻因刑法背信罪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者遂在嚴懲金融犯罪之經濟、社會、文化等背景因素下,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制定。其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雖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仍係本諸重刑化之政策,以犯罪所得達1億元作為加重犯罪行為人徒刑之要件,與其他金融六法一併修正公布,至於本條文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等其他構成要件,則未有任何之變動。綜此,本條文既係在嚴懲銀行掏空事件等金融犯罪之經濟、社會、文化等背景因素下而訂定,如立法意旨未有其他特別明文,本條文之適用範圍即應限於涉及銀行掏空犯行之相關犯罪行為態樣。
⒌自目的解釋以觀:從經濟意義而言,所謂銀行係指在貨幣經
濟循環中,對其他經濟部門(企業、家計及政府)提供存款、放款及支付往來等金融服務之信用機構。由於銀行係利用他人之錢財做生意,負債係銀行繼續經營之基礎,除特殊專業銀行外,銀行資金來源百分之70以上係來自社會大眾所寄存之儲蓄款項。亦即,銀行係以全體國民為其債權人,且其活動對於整體國民經濟具有重大影響,銀行經營所致之資產品質優劣,攸關銀行得否償還存款人債務(蕭長瑞,銀行法令實務㈠,第22-27頁)。因此,立法者為安定金融秩序,對銀行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金融管制政策,一方面規定銀行設置應取得銀行監理機關之設立許可(銀行法第2條),他方面要求銀行僅得經營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核定並載於營業執照之業務(銀行法第3條對銀行經營之業務有廣泛列舉,銀行經營之業務以第3條所列之22款為限,任一銀行之業務,均不能逾越銀行法第3條所規範之共21款之具體列舉業務及該條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而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課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之加重其刑要件,亦在此一前提下方具有正當性基礎。銀行法第125條之2係於89年間所增訂,已如前述,立法理由僅說明此條文係為「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貨幣經營市場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並無法得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內容有何關聯性。而從立法過程之相關會議記錄,除立法委員蔡明憲提到當時許多銀行資金都被關係企業掏空外,並未見立法者對此條文之增訂表達意見(立法院公報88卷57期,第105、131頁;89卷54期,第81-206頁)。此條文於93年修正時,主要修正內容為加重刑罰,並增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處以徒刑及併科罰金,此次修法在社會大眾大力撻伐黑金及金融機構掏空大眾資金之氛圍下完成,立法者遂透過包裹立法之方式,同時提高金融七法之刑度,修法之會議紀錄顯示,不論係提案之行政院或朝野立委,對於提高刑度均表示高度贊同(立法院公報92卷15期,第225-275頁)。由上述立法及修法過程以觀,顯見立法者制定此法律之目的,係為預防及杜絕重大金融案件嚴重干擾經濟秩序,例如掏空資產、嚴重超貸等情形,亦即有意透過重刑嚴罰來達到嚇阻、預防犯罪之情形及亂世用重典之立法思維。因此,並無法導出立法者有意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不法身分直接擬制認定為「重大金融案件影響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之結論。據此,本法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資產之情形,則本條文之規範行為態樣,即應限縮於可能造成掏空銀行資產之違背職務行為,而非謂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一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文之構成要件,庶免違反從憲法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原則。。
⒍自體系解釋以觀:按「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負責人、職
員或第125條之3第1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第1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之5第1、
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表明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允許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銀行之權利。」本條文將銀行得聲請撤銷其負責人、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限縮於其等侵害銀行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固不以銀行法所規範之合法正當行為為限,惟仍須限於「有損害銀行之權利」者。亦即,為維護銀行之權利,本法將銀行負責人、職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提供銀行民事撤銷權行使之手段,限縮於其等侵害銀行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則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之刑罰,自不可能擴張及於任何損害銀行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如銀行職員在為客戶從事理財服務業務時,雖違背其職務而有盜領客戶款項,或為賺取傭金而私自代客操作買賣基金、外幣存款,於其犯行爆發時勢將損及銀行之信譽,銀行並可能負有僱用人之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惟探究銀行職員行為之本質,其係受客戶之委託而從事理財服務業務,而非從事銀行與相對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依照體系解釋之精神,即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加以處罰)。⒎ 綜上所述,如依照文義解釋之方法認為只要具有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之身分者,其行為違背任何職務義務者,均應一律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刑結果,顯然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原則,參以依照歷史、目的及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本條文係為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資產所制定,則本條文之規範行為態樣,自應限縮於可能造成掏空銀行資產之違背職務行為,亦即從事授信、投資(如不動產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及企業投資)等固有銀行業務之違背職務行為。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所擔任之職務,僅為理財專員,其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之行為,雖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有商譽之損害,卻非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欲規範之授信、投資行為。綜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構成要件有間,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日期│偽造私文書名稱│提款帳號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 │ │ │ │ │ │├──┼────┼───────┼──────┼───────┼───────┤│ 一 │92年5月6│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美金1,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49頁。 ││ │ │限公司92年5月6│ │ │ ││ │ │日外幣現金存提│ │ │ ││ │ │款單 │ │ │ │├──┼────┼───────┼──────┼───────┼───────┤│ │92年9月2│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美金8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二 │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50頁。 ││ │ │限公司92年9月 │ │ │ ││ │ │2日外幣現金存 │ │ │ ││ │ │提款單 │ │ │ │├──┼────┼───────┼──────┼───────┼───────┤│ 三 │92年10月│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美金3,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23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51頁。 ││ │ │限公司92年10月│ │ │ ││ │ │23日外幣現金存│ │ │ ││ │ │提款單 │ │ │ │├──┼────┼───────┼──────┼───────┼───────┤│ 四 │92年11月│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美金1,2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11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52頁。 ││ │ │限公司92年11月│ │ │ ││ │ │11日外幣現金存│ │ │ ││ │ │提款單 │ │ │ │├──┼────┼───────┼──────┼───────┼───────┤│ 五 │92年12月│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美金3,1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4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53頁。 ││ │ │限公司92年12月│ │ │ ││ │ │4日外幣現金存 │ │ │ ││ │ │提款單 │ │ │ │├──┼────┼───────┼──────┼───────┼───────┤│ 六 │93年1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新臺幣118,000 │匯豐銀行臺北分││ │9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元(起訴書附表│行提出之卓越理││ │ │限公司93年1月 │ │一誤載為118,02│財對帳單1張( ││ │ │9日現金提款單 │ │0元) │見偵字卷㈠第15││ │ │ │ │ │9頁)。 │├──┼────┼───────┼──────┼───────┼───────┤│ 七 │93年1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美金5,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16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55頁。 ││ │ │限公司93年1月 │ │ │ ││ │ │16日外幣現金存│ │ │ ││ │ │提款單 │ │ │ │├──┼────┼───────┼──────┼───────┼───────┤│ 八 │93年2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元│見偵字卷㈠第 ││ │24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56頁。 ││ │ │限公司年93月2 │ │ │ ││ │ │24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九 │93年4月8│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新臺幣15,400元│見偵字卷㈠第 ││ │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57頁。 ││ │ │限公司93年4月 │ │ │ ││ │ │8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 十 │93年4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美金4,5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14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58頁。 ││ │ │限公司93年4月 │ │ │ ││ │ │14日外幣現金存│ │ │ ││ │ │提款單 │ │ │ │├──┼────┼───────┼──────┼───────┼───────┤│十一│93年6月9│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美金2,7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59頁。 ││ │ │限公司93年6月 │ │ │ ││ │ │9日外幣現金存 │ │ │ ││ │ │提款單 │ │ │ │├──┼────┼───────┼──────┼───────┼───────┤│十二│93年10月│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美金2,55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11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61頁。 ││ │ │限公司93年10月│ │ │ ││ │ │11日外幣現金存│ │ │ ││ │ │提款單 │ │ │ │├──┼────┼───────┼──────┼───────┼───────┤│十三│93年11月│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新臺幣120,000 │見偵字卷㈠第 ││ │25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元 │262頁。 ││ │ │限公司93年11月│ │ │ ││ │ │25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十四│94年1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新臺幣100,000 │見偵字卷㈠第 ││ │31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元 │263頁。 ││ │ │限公司94年1月 │ │ │ ││ │ │31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十五│94年1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美金2,6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31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64頁。 ││ │ │限公司94年1月 │ │ │ ││ │ │31日外幣現金存│ │ │ ││ │ │提款單 │ │ │ │├──┼────┼───────┼──────┼───────┼───────┤│十六│94年7月4│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美金8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65頁。 ││ │ │限公司94年7月 │ │ │ ││ │ │4日外幣現金存 │ │ │ ││ │ │提款單 │ │ │ │├──┼────┼───────┼──────┼───────┼───────┤│十七│94年8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新臺幣40,000元│見偵字卷㈠第 ││ │18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66頁。 ││ │ │限公司94年8月 │ │ │ ││ │ │18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十八│94年9月6│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美金1,5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67頁。 ││ │ │限公司94年9月 │ │ │ ││ │ │6日外幣現金存 │ │ │ ││ │ │提款單 │ │ │ │├──┼────┼───────┼──────┼───────┼───────┤│十九│94年12月│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美金1,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15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68頁。 ││ │ │限公司94年12月│ │ │ ││ │ │15日外幣現金存│ │ │ ││ │ │提款單 │ │ │ │├──┼────┼───────┼──────┼───────┼───────┤│二十│95年1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0 │見偵字卷㈠第 ││ │13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元 │269頁。 ││ │ │限公司95年1月 │ │ │ ││ │ │13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二一│95年1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美金1,5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31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70頁。 ││ │ │限公司95年1月 │ │ │ ││ │ │31日外幣現金存│ │ │ ││ │ │提款單 │ │ │ │├──┼────┼───────┼──────┼───────┼───────┤│二二│95年3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新臺幣50,000元│見偵字卷㈠第 ││ │10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71頁。 ││ │ │限公司95年3月 │ │ │ ││ │ │10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二三│95年3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新臺幣160,000 │見偵字卷㈠第 ││ │21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元 │272頁。 ││ │ │限公司95年3月 │ │ │ ││ │ │21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二四│95年4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新臺幣25,000元│見偵字卷㈠第 ││ │24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73頁。 ││ │ │限公司95年4月 │ │ │ ││ │ │24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二五│95年5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新臺幣120,000 │見偵字卷㈠第 ││ │10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元 │274頁。 ││ │ │限公司95年5月 │ │ │ ││ │ │10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二六│95年6月5│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新臺幣150,000 │見偵字卷㈠第 ││ │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元 │275頁。 ││ │ │限公司95年6月 │ │ │ ││ │ │5日現金提款單 │ │ │ │└──┴────┴───────┴──────┴───────┴───────┘附表二┌────┬───────┬──────┬──────┬─────┬─────┬───────┐│犯罪日期│偽造私文書名稱│提款帳號 │告訴人授權提│提款金額 │詐取(溢領│卷證出處 ││ │ │ │款金額(新臺│(新臺幣)│)金額(新│ ││ │ │ │幣) │ │臺幣) │ │├────┼───────┼──────┼──────┼─────┼─────┼───────┤│95年6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10,000元。 │20,000元。│10,000元。│見偵字卷㈠第 ││28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 │ │276頁。 ││ │限公司95年6月 │ │ │ │ │ ││ │28日現金提款單│ │ │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日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 註 │卷證出處 ││ │ │ │ │ │ │ │├──┼────┼────────┼───┼────────┼────────┼──────┤│ 一 │93年1月6│徐濟平帳號001-19│1張 │無。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見偵字卷㈠第││ │日 │5494號帳戶投資交│ │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28頁。 ││ │ │易暨結存餘額單 │ │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 │ │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3年2月 │徐濟平帳號001-19│1張 │無。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同上卷第27頁││ │26日 │5494號帳戶投資交│ │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 │ │易暨結存餘額單 │ │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 │ │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3年3月 │徐濟平帳號001-19│1張 │無。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同上卷第308 ││ │25日 │5494號帳戶投資交│ │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頁。 ││ │ │易暨結存餘額單 │ │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 │ │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3年4月 │徐濟平帳號001-19│1張 │無。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同上卷第309 ││ │25日 │5494號帳戶投資交│ │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頁。 ││ │ │易暨結存餘額單 │ │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 │ │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93年11月│徐濟平帳號001-19│1張 │無。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同上卷第310 ││ │1日 │5494號帳戶投資交│ │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頁。 ││ │ │易暨結存餘額單 │ │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 │ │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94年5月2│HSBC匯豐卓越理財│1張 │無。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同上卷第23頁││ │0日 │徐濟平帳號001-19│ │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 │ │5494號帳戶投資交│ │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易暨結存餘額單 │ │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94年10月│HSBC匯豐卓越理財│1張 │無。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同上卷第24頁││ │25日 │徐濟平帳號001-19│ │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 │ │5494號帳戶投資交│ │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易暨結存餘額單 │ │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95年2月 │HSBC匯豐卓越理財│1張 │無。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同上卷第25頁││ │23日 │徐濟平帳號001-19│ │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 │ │5494號帳戶投資交│ │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易暨結存餘額單 │ │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95年5月9│HSBC匯豐卓越理財│1張 │無。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同上卷第26頁││ │日 │徐濟平帳號001-19│ │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 │ │5494號帳戶投資交│ │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易暨結存餘額單 │ │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93年11月│HSBC匯豐戶名徐濟│1張 │1、此偽造私文書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同上卷第32頁││ │2日 │平帳號000-000000│ │ 左下方「授權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 │ │號帳戶93年11月2 │ │ 簽署」欄內偽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日餘額證明書。 │ │ 造之匯豐銀行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臺北分行主管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英文簽名(字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跡潦草,無法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辨識內容)1枚│,至該私文書右下│ ││ │ │ │ │ 。 │角之「香港上海匯│ ││ │ │ │ │2、刑法第219條。│豐銀行有限公司台│ ││ │ │ │ │ │北分行」圓戳章印│ ││ │ │ │ │ │文1枚,係以真正 │ ││ │ │ │ │ │匯豐銀行臺北分行│ ││ │ │ │ │ │之印章所蓋用,非│ ││ │ │ │ │ │屬偽造,僅係盜用│ ││ │ │ │ │ │而已,亦不為沒收│ ││ │ │ │ │ │之諭知。然本偽造│ ││ │ │ │ │ │私文書上,如左列│ ││ │ │ │ │ │欄位所示之署押1 │ ││ │ │ │ │ │枚,不問屬於犯人│ ││ │ │ │ │ │與否,仍應依刑法│ ││ │ │ │ │ │第219條之規定諭 │ ││ │ │ │ │ │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96年6月4│HSBC匯豐徐濟平帳│1張 │無。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同上卷第243 ││ │日 │號000-000000號帳│ │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頁。 ││ │ │戶投資交易暨結存│ │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餘額單 │ │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96年8月 │HSBC匯豐卓越理財│1張 │1、此偽造私文書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同上卷第33頁││ │15日 │戶名徐濟平帳號 │ │ 左下方「授權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 │ │000-000000號帳戶│ │ 簽署」欄內偽 │所生及所用之物,│ ││ │ │96年8月15日餘額 │ │ 造之匯豐銀行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證明書。 │ │ 臺北分行主管 │與告訴人,非屬被│ ││ │ │ │ │ 英文簽名(字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跡潦草,無法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辨識內容)1枚│。然本偽造私文書│ ││ │ │ │ │ 。 │上,如左列欄位所│ ││ │ │ │ │2、刑法第219條。│示之署押1枚,不 │ ││ │ │ │ │ │問屬於犯人與否,│ ││ │ │ │ │ │仍應依刑法第219 │ ││ │ │ │ │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 │ │ │ │。 │ │└──┴────┴────────┴───┴────────┴────────┴──────┘附表四┌──┬────┬───────┬──────┬─────┬───────┐│編號│犯罪日期│偽造私文書名稱│提款帳號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一 │95年7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35,000元。│見偵字卷㈠第 ││ │10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77頁。 ││ │ │限公司95年7月 │ │ │ ││ │ │10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95年8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70,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二 │16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79頁。 ││ │ │限公司95年8月 │ │ │ ││ │ │16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三 │95年9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35,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5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80頁。 ││ │ │限公司95年9月 │ │ │ ││ │ │5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 四 │95年9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50,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11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81頁。 ││ │ │限公司95年9月 │ │ │ ││ │ │11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五 │95年9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50,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28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82頁。 ││ │ │限公司95年9月 │ │ │ ││ │ │28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六 │95年10月│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40,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17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83頁。 ││ │ │限公司95年10月│ │ │ ││ │ │17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七 │95年10月│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30,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31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84頁。 ││ │ │限公司95年10月│ │ │ ││ │ │31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八 │95年11月│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40,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21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85頁。 ││ │ │限公司95年11月│ │ │ ││ │ │21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九 │96年4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33,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17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89頁。 ││ │ │限公司96年4月 │ │ │ ││ │ │17日現金提款單│ │ │ │└──┴────┴───────┴──────┴─────┴───────┘附表五:
┌──┬────┬───────┬──────┬──────┬─────┬─────┬───────┐│編號│犯罪日期│偽造私文書名稱│提款帳號 │告訴人授權提│提款金額 │詐取(溢領│卷證出處 ││ │ │ │ │款金額(新臺│(新臺幣)│)金額(新│ ││ │ │ │ │幣) │ │臺幣) │ │├──┼────┼───────┼──────┼──────┼─────┼─────┼───────┤│ 一 │95年8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10,000元。 │25,000元。│15,000元。│見偵字卷㈠第 ││ │4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 │ │278頁。 ││ │ │限公司95年8月 │ │ │ │ │ ││ │ │4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 │ │ │ │├──┼────┼───────┼──────┼──────┼─────┼─────┼───────┤│ │96年2月7│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同上。 │20,000元。│10,000元。│見偵字卷㈠第 ││ 二 │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 │ │286頁。 ││ │ │限公司96年2月 │ │ │ │ │ ││ │ │7日現金提款單 │ │ │ │ │ ││ │ │ │ │ │ │ │ │├──┼────┼───────┼──────┼──────┼─────┼─────┼───────┤│ 三 │96年3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同上。 │21,800元。│11,800元。│見偵字卷㈠第 ││ │21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 │ │287頁。 ││ │ │限公司96年3月 │ │ │ │ │ ││ │ │21日現金提款單│ │ │ │ │ │└──┴────┴───────┴──────┴──────┴─────┴─────┴───────┘附表六┌──┬────┬───────┬──────┬──────┬───────┐│編號│犯罪日期│偽造私文書名稱│提款帳號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 │ │ │ │ │ │├──┼────┼───────┼──────┼──────┼───────┤│ 一 │96年6月 │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美金4,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28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90頁。 ││ │ │限公司96年6月 │ │ │ ││ │ │28日外幣現金存│ │ │ ││ │ │提款單 │ │ │ │├──┼────┼───────┼──────┼──────┼───────┤│ │96年10月│香港商香港上海│同上。 │美金1,000元 │見偵字卷㈠第 ││ 二 │23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 │293頁。 ││ │ │限公司96年10月│ │ │ ││ │ │23日外幣現金存│ │ │ ││ │ │提款單 │ │ │ │├──┼────┼───────┼──────┼──────┼───────┤│ 三 │96年11月│香港商香港上海│000000000000│新臺幣43,762│見偵字卷㈠第 ││ │14日 │匯豐銀行股份有│ │元 │294頁。 ││ │ │限公司96年11月│ │ │ ││ │ │14日現金提款單│ │ │ │└──┴────┴───────┴──────┴──────┴───────┘附表七: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所處罪刑 │├──┼────────────────┼────────────────┼────────────────┤│ 一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示。│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侯怡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私文書罪。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十「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 │ │ │,沒收。 │├──┼────────────────┼────────────────┼────────────────┤│ 二 │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即附表四│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侯怡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部分)。 │ 私文書罪。 │於他人,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㈠、⒌所示(即附表五│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侯怡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部分)。 │ 私文書罪。 │於他人,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㈠、⒍所示。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侯怡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私文書罪。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㈠、⒎所示。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侯怡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私文書罪。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沒收物及依據││ │ │ │」欄所示之沒收物,沒收。 ││ │ │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㈠、⒏所示。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侯怡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私文書罪。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㈠、⒐所示(即附表六│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侯怡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部分)。 │ 私文書罪。 │於他人,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