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82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柯賜海(由本院另行判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3年3 月間,以出資協助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63之1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乙○○,下稱鴻總公司)經營,惟需先審核公司價值為由,向鴻總公司實際負責人簡義人取得該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戳章、財務報表、存貨明細表等物;又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4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黃華聖,嗣該公司更名為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及鈞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5 段39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黃美珍,下稱鈞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哲聖(以經營鈞富公司、鈞威公司之事業為其業務)因公司缺乏資金,亟需金主幫忙而認識柯賜海,柯賜海即向黃哲聖表示可以投資鈞富公司及鈞威公司,且可以透過虛增公司營業額之方式向銀行增加貸款額度,以取得公司所需資金等語,而向黃哲聖取得鈞富公司、鈞威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柯賜海、甲○○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哲聖對於柯賜海、甲○○偽造鴻總公司統一發票一事知情),並與黃哲聖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簡義人並未授權其開立鴻總公司之統一發票,且鴻總公司、鈞威公司、鈞富公司相互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以該3 家公司循環交易之方式,於不詳地點,盜蓋鴻總公司之發票戳章,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屬於私文書)4 紙,再持鈞威公司、鈞富公司之發票戳章,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就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起訴書附表欄誤載為「YW00000000」),並持與發票金額相同之資金,循環存入上開3 家公司,以製造交易之假象,企圖虛增各該公司之營業額,俾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鴻總公司、鈞富公司、鈞威公司。嗣簡義人向甲○○催請返還前開所交出之鴻總公司資料,經甲○○交還後,簡義人發現鴻總公司原擬出口之貨品遭柯賜海、甲○○開立發票出售給鈞富公司,乃向甲○○提出質疑,黃哲聖亦事後反悔不願配合向金融機構貸款,柯賜海、甲○○始未著手詐貸之犯行(上開10紙統一發票,鈞富公司部分並未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且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鈞富公司並未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鈞威公司部分,並未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餘如附表編號9、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屬實,惟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鈞威公司並未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鴻總公司部分,已持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屬實,且虛進金額大於虛銷金額,鴻總公司虛報進項稅額新台幣【下同】1,498 元,惟因鴻總公司9304期營業稅當期累積留抵稅額大於虛報進項稅額,並未造成實質逃漏稅。另鴻總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負,剔除虛進大於虛銷之差額,該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仍為虧損,並未造成逃漏稅。又並無證據證明柯賜海、甲○○對於鈞威公司、鴻總公司分別持上開不實之鈞富公司、鈞威公司統一發票報稅之行使行為知情)。
二、案經鴻總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簡義人、黃哲聖、姚怡君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鴻總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鈞威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93年4 月12日統一發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本(鴻總公司、鈞威公司、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71229號函等書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雖無特定關係而成
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非身分犯之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有可能獲得
減輕其刑之寬典,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所示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上盜蓋其所持有之鴻總公司發票戳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同時、同地密接而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自應分別論以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接續犯。被告與柯賜海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被告與柯賜海、黃哲聖間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黃哲聖雖非鈞富公司、鈞威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惟其仍為上開
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管理,開立統一發票亦屬其業務範圍,其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應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非鈞富公司、鈞威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與黃哲聖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刑法第215條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5 條之罪部分,被告係無身分之共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偽造、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與黃哲聖均非鈞富公司、鈞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檢察官亦未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2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本件被告之犯行知情並參與),自難遽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相繩;更何況,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經簡義人授權開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顯無製作權,揆諸上揭說明,本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罪,惟被告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應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所示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柯賜海、黃哲聖因均非鈞富公司、鈞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有違誤,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爰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不思以正常途徑辦理貸款,竟以循環交易方式,造成交易活絡假象,意欲向銀行詐辦貸款,動機不良,幸因黃哲聖事後反悔不願配合向金融機構貸款,被告始未著手詐貸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被告盜用鴻總公司之發票戳章而蓋用於空白統一發票上,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 │銷售人 │買受人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1 │93/3/22 │YW00000000│鴻總公司│鈞富公司│ 694,400 │ 34,720 │├──┼────┼─────┼────┼────┼──────┼─────┤│ 2 │93/3/22 │YW00000000│鴻總公司│鈞富公司│ 612,000 │ 30,600 │├──┼────┼─────┼────┼────┼──────┼─────┤│ 3 │93/3/25 │YW00000000│鴻總公司│鈞富公司│ 1,616,640 │ 80,832 │├──┼────┼─────┼────┼────┼──────┼─────┤│ 4 │93/3/29 │YW00000000│鴻總公司│鈞富公司│ 1,800,000 │ 90,000 │├──┼────┼─────┼────┼────┼──────┼─────┤│ │小計 │ │ │ │ 4,723,040 │ 236,152 │├──┼────┼─────┼────┼────┼──────┼─────┤│ 5 │93/4/2 │YW00000000│鈞威公司│鴻總公司│ 1,845,000 │ 92,250 │├──┼────┼─────┼────┼────┼──────┼─────┤│ 6 │93/4/2 │YW00000000│鈞威公司│鴻總公司│ 1,728,000 │ 86,400 │├──┼────┼─────┼────┼────┼──────┼─────┤│ 7 │93/4/5 │YW00000000│鈞威公司│鴻總公司│ 1,180,000 │ 59,000 │├──┼────┼─────┼────┼────┼──────┼─────┤│ │小計 │ │ │ │ 4,753,000 │ 237,650 │├──┼────┼─────┼────┼────┼──────┼─────┤│ 8 │93/3 │YW00000000│鈞富公司│鈞威公司│ 1,830,000 │ 91,500 │├──┼────┼─────┼────┼────┼──────┼─────┤│ 9 │93/4 │YW00000000│鈞富公司│鈞威公司│ 1,651,200 │ 82,560 │├──┼────┼─────┼────┼────┼──────┼─────┤│ 10 │93/4 │YW00000000│鈞富公司│鈞威公司│ 1,100,000 │ 55,000 │├──┼────┼─────┼────┼────┼──────┼─────┤│ │小計 │ │ │ │ 4,581,200 │ 229,060 │├──┼────┼─────┼────┼────┼──────┼─────┤│ │總計 │ │ │ │14,057,240 │ 702,8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