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第一次遭都發局強制拆除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九十五條對於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前經臺北市建管處違建科強制拆除其建物,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無視法令之規範,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拆除重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任意搭蓋違建,惟犯後已深表悔悟,自行拆除違建,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臨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祥富企業行負責人,在臺北市○○區○○街○○○巷臨8號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其未向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領建築執照,即於96年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搭建高約2.8公尺,面積約65.7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築物及鐵皮棚架,嗣經都發局於96年10月25日以新建違章建築查報,並於97年4月1日經都發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強制拆除在案。詎上開建築物遭強制拆除後,甲○○○復於不詳日、時,在同一地點重行搭建高約
2.8公尺,面積約31.7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築物及鐵皮棚架,將原違建部分重建復原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都發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助理員林韋鳴所證之情相符,並都發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9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387200號函、都發局96年10月25日違建拆除通知單、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本案違章建築拆除前、後及重建後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請審酌被告無不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已於97年12月16日自行僱工拆除所重建之前開違章建築乙節,業為證人林韋鳴所證實,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熊 南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