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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4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北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興建房舍,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至目前為止猶未回復土地原狀,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又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