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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4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洪奇壁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96年3 月1 日前某日在該棟房屋旁室外停車位,以金屬為建材,搭蓋面積約54.6平方公尺,高約3.5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並於96年3 月5 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於97年5 月1 日向洪奇壁承租該址後,明知該處業經強制拆除違建不得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97年9 月5 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在原處重行以金屬及水泥板為建材,搭建面積約54.6平方公尺,高約3.5 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再次勘查結果,於97年9月5 日發函通知屬拆除後重建違章建築在案。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明知房屋所有權人洪奇壁曾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旁空地搭蓋建築物遭查報拆除,嗣其向洪奇壁承租房屋後又在原地重行搭蓋車庫一情不諱,惟辯稱上開違建搭蓋地點為合法之停車位可興建車庫云云。經查,屋主洪奇壁前於上址搭蓋鐵皮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後,被告又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在原址搭蓋該金屬、水泥板隔間,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一情,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3 月1 日函暨現場照片及違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9 月5 日函暨現場照片及違建認定範圍圖附卷為證。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建築物旁之空地是否為合法停車位,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答覆以依案址原領95使字第0126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係為依法設置之室外停車位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3918

100 號函在卷可憑,因而可認定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建築物旁之空地為取得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依法應設置之停車位無誤,惟被告擅自在法定停車位上以鐵皮、水泥板搭蓋隔間成一固定且足以遮蔽風雨之結構物,顯已合於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性質,即屬違章建築,自不待言,不因該空地是否為合法停車位而有異,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建築法第95條違規重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例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於樓頂平台建築違建1 間,經依法拆除,知情之出租人於收回房屋後違規原地重建,該出租人仍應成立本條之罪,並不限於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時,始能成立,此觀該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即應負該條之刑責,並無以前後2 次違章建築行為人同一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既明知房屋所有權人洪奇壁曾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旁防火間隔搭蓋違章建築,嗣於96年3月5 日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被告竟於向洪奇壁承租房屋後又在原址搭蓋違章,其已有違反行政法規之認識,而又於原址違法重建,自應負建築法第95條之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規重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利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