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江彥佐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8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丙○○於93年5月間,應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總經理郭政權之邀約,欲就長生公司與交通部有關國際機場捷運線仲裁案件,提供其法律諮詢服務,惟因長生公司無法與其個人簽訂法律諮詢勞務契約,其2人遂共同謀議成立忠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榮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嗣於93年9月27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欲以公司名義與長生公司簽訂法律諮詢勞務契約;嗣因丙○○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之身分,不便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徵得甲○○之同意,由甲○○出任忠榮公司董事及唯一股東,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丙○○則為忠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3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為取得忠榮公司設立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先於93年5月20日,由丙○○、甲○○共同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嗣後改制為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以甲○○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忠榮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後,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交予丙○○;丙○○旋於同年5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存入甲○○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開設之帳戶,並自該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上開忠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用以做為忠榮公司之股東甲○○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以甲○○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忠榮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忠榮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乙○○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柯秀環查核,認定忠榮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於93年5月28日書立忠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6月4日,由丙○○將上開忠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萬元全數領回,並將忠榮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乙○○,由乙○○於同年6月9日,持忠榮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忠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印鑑章、忠榮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忠榮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忠榮公司嗣於93年9月27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主管機關始變更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應予補充更正)遞件申辦忠榮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忠榮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6月10日核准忠榮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忠榮公司之負責人甲○○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忠榮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生公司總經理郭政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豐銀行98年3月12日(98)港匯銀(總)字第03465號函檢附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忠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對帳單、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忠榮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忠榮公司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忠榮公司於93年6月10日,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一節,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佐。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3人持內容不實之忠榮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請辦理忠榮公司之設立登記,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構成要件。
次查,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甲○○為有限公司董事,而係商業負責人,其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佈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佈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非忠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丙○○、乙○○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丙○○、乙○○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乙○○上開犯行,既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詳如后述),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
㈥、本件被告3人應適用之法律,茲說明如下:⒈就被告丙○○而言,因其非忠榮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固對其較為有利。惟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其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即僅論以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所犯之上開2罪,即應分論併罰,顯然對於被告更為不利。且本院審酌被告丙○○為能以公司名義與長生公司簽訂法律諮詢服務勞務契約,獲取報酬,竟以人頭設立公司,並由被告丙○○提供資金,透過共犯甲○○之上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將100萬元轉入上開忠榮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旋即轉出,並以該款項之進、出充任股東繳款,無非使忠榮公司形同「空殼公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丙○○減輕其刑之必要,綜上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論罪科刑。
⒉就被告乙○○而言,因其非忠榮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固對其較為有利。惟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其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即僅論以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所犯之上開2罪,即應分論併罰,顯然對於被告更為不利。且本院審酌被告乙○○為使共犯丙○○能以公司名義與長生公司簽訂法律諮詢服務勞務契約,並從中獲取報酬,竟共同以人頭設立公司,並由共犯丙○○提供資金,透過共犯甲○○之上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將100萬元轉入上開忠榮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旋即轉出,並以該款項之進、出充任股東繳款,並由其負責辦理忠榮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無非使忠榮公司形同「空殼公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乙○○減輕其刑之必要,綜上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另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件被告乙○○係故意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亦即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對被告乙○○而言,既有上開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並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則關於累犯之規定,亦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參照)。
⒊就被告甲○○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修正前之牽連
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論罪科刑。
㈦、至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丙○○、甲○○、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名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雖均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被告甲○○共犯本案,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藉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行為而遂行,是被告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8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仍推由甲○○擔任忠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共同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等所為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被告丙○○身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熟諳法律,竟提供100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甲○○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復自該帳戶轉至上開忠榮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即全數提領,而以上開忠榮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進、出明細,虛偽作為忠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並為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牟取長生公司優渥之法律諮詢報酬,知法犯法,其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深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誠屬適當,爰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對於被告乙○○、甲○○部分固均併予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考量上開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甲○○係為獲取擔任忠榮公司負責人2年,共計20萬元之車馬費報酬,始同意擔任忠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負責經辦忠榮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事宜,乃係為牟取被告丙○○事後提供250萬元之資金,供其設立並經營光晶公司等情,亦據被告丙○○、乙○○、甲○○供承明確,足見其2人均未實際參與忠榮公司之實際運作,而認檢察官就被告乙○○、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乙○○、甲○○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已依修正前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乙○○前於86年間,曾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8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固如前述,惟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所宣告之刑,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10年,本院認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均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丙○○、甲○○部分)、第2款(被告乙○○部分)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丙○○、乙○○、甲○○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牽連犯)、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