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對於合法之遊行,不得以強暴予以妨害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磚塊照片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1紙、楊夢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扣案磚頭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不穩,有妄想暴力與幻聽,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其因感覺他人異樣眼光而對合法遊行投擲磚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遊行,幸未造成人財之損傷,及犯後大致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集會遊行法第5條、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5條(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禁止)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集會遊行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