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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4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於民國98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更正及補充:「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照片6張及證據部分記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3只,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因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客觀上與之難以析離,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