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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二三八九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八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其職權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為逃避刑罰之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搭機潛逃至中國大陸上海市,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甲○○明知自己遭通緝無法由正常管道進入臺灣地區,而船筏進出港時皆有警察機關檢查崗哨基於職權執行檢查職務,且嘉義縣東石鄉舊漁港未設檢查崗哨,竟無正當理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其職權實施之檢查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由該名成年男子駕駛漁船,搭載甲○○由未設檢查崗哨之嘉義縣東石鄉舊漁港上岸,共同逃避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船筏及其客貨之檢查。嗣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有偵查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對於此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被告甲○○之口卡片影本一紙。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八○一三七五二九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業經修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由原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安全法第十條所授權訂立之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航行境內之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除準用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外,對於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等,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另依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依其職權對於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得為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對於旅客、漁民及其行李等,並得為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檢查;而警察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機關依職權對於航行境內船筏及其客貨得為之檢查;又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判參照);是被告甲○○無正當理由,選擇無檢查哨之東石舊漁港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漁船搭載其上岸,規避檢查之地點,而未接受檢查,核其所為,係無正當理由規避警察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所為之檢查,自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論處。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雖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規定,惟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搭機潛逃出境前,原係居住臺灣地區,且設有戶籍之國民,有被告口卡片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八頁),則其出入國即不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申請;又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通緝中之國民「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而未規定「禁止其入國」,是被告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即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之事實,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為規避警察機關對漁船之檢查,選擇未設檢查崗哨之地點非法上岸,影響國家安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