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梁安盛)於民國90年4月間,籌設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良傑有限公司(下稱良傑公司),並擔任總經理,由郭淑娟出任良傑公司董事,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則為忠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良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足額股款,由郭淑娟於90年4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良傑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於同日接受不詳金主匯入200萬元,並由不詳記帳業者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以郭淑娟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良傑公司資產負債表後,連同上開良傑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查核,認定良傑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於90年5月1日書立良傑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表明良傑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旋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良傑公司籌備處帳戶內200萬元款項返還出資之金主,而未用於良傑公司之經營。嗣後並於90年5月8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良傑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90年間,因瀧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水公司)原委由良宜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瀧水公司向香港商三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皮包貨物報關事宜,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於90年12月18日函告瀧水公司該批貨物查核產地尚難認定(公訴意旨誤載為92年12月18日),需補充產地證明資料,經斯時立法委員劉炳偉助理介紹甲○○與瀧水公司業務經理黃睿齡(原名黃麗燕)認識後,瀧水公司即將該批貨物之報關事項轉而委託甲○○處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瀧水公司人員黃睿齡表示可協助瀧水公司另行開立產地證明,並佯稱其需款項打通海關人員等語,致黃睿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指定帳戶,嗣黃睿齡參加基隆關稅局於91年3月28日所召開原產地認定審議會,經基隆關稅局人員要求瀧水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上揭貨物產地,瀧水公司始知甲○○並未為瀧水公司開立產地證明,供基隆關稅局查核。

三、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8號卷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黃睿齡、郭淑娟、徐國良之證述。

㈢良傑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良傑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影本。

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執條影本2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支出或交易申請書。

四、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業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自第3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該法修正前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50萬以上250萬元以下,並將項次由第3項變更為第1項,足認本次之修正,對被告有不利情形,應依法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與郭淑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非良傑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五、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前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為90年4月間,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公務員仍具有實質審查義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等語,稍屬有誤,併予敘明。次按,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與良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郭淑娟,以虛偽資金流動方式,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以事實及理由二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查,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匯款部分,業據證人黃睿齡於本院另案審理證稱,「被告說要疏通海關關於產地認定的七人小組要25萬」、「就是要疏通海關」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72號卷第35頁、第38頁),此部分證述內容未見於前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卷證,而為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故本案事證應已符合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所揭示之採認基準,自無不得再訴之限制,本案起訴合法性顯無疑義,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及理由一部分,公司登記資本額200萬元並未由發起人股東繳足,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資產負債表提出申請公司登記之部分,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就上開事實及理由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事實及理由一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就上開事實及理由一部分與郭淑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無身分之被告而與有該身分之郭淑娟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股款未收足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向瀧水公司人員黃睿齡佯稱其需款項打通海關人員,使黃睿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此部分匯款日期期間相距各約2個月,而被告均以疏通海關為由詐欺黃睿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被害人及被害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檢察官雖漏未就引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規定,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並提示卷附資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一、二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另以佯稱其可協助瀧水公司另行開立產地證明,並需款項打通海關人員,而詐取財物,並斟酌公司設立資本額、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已與被害人瀧水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58萬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日期 │被告指定匯款帳戶 │├──┼──────┼──────────┼──────────┤│ 1 │90年11月21日│35萬5,200元 │香港KingDom Concept ││ │ │折合港幣8萬元 │Ltd.之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1年1月23日 │25萬元 │良傑公司在大安商業銀││ │ │ │行大安分行所開設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91年3月7日 │22萬5,250元 │鄭楊秀霞在合作金庫大││ │ │折合港幣5萬元 │稻埕分行所開設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法條:

90年11月1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