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嗣經本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某日起即遷離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且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未向任何戶政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核發召集符號為海巡回役,報到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報到地點為桃園縣○○鄉○○村○○路○○號,召集令編號為○○四號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景文二分戶字第○九七三一三六一○○○號函及其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所召集令交付照片、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臨時召集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局人字第○九七○○一九四○四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九十七年九月份三軍臨時召集人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嗣經本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