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2402號),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鴻星餐廳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96之1號1樓,下稱鴻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扣繳義務人,明知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給付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等所得予各納稅義務人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視納稅義務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分別於每月10日前或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上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詎甲○○竟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以鴻星公司名義,向張道明、張美惠及劉張菠芯承租坐落上開營業地址之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該公司於給付共計4,546,680元租金予張道明等人,卻將每月依規定已扣繳合計454,668元之稅捐侵占入己,未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國庫繳納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侵占該已扣取之所得稅款共計454,668元,致生減損於國家稅收。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知補繳稅款,均未獲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係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2條第2項則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該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又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可知獨資營利事業之出資人或合夥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其經理人,方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2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處徒刑之規定,加以處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2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45、
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此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規定商業登記法規定商業負責人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規定之情形,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即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實際執行業務者,始可作為代罰之對象。綜上,有關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依上揭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當指該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實務上亦皆處罰該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93年度上訴字第648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731號、92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並有扣繳檢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張道明出具之申請書、租金付款支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5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870號函、公文單、說明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年6月25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60202731號函文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係鴻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代表鴻星公司與承租人張道明等人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復自承:於94年12月之前,均係由鴻星公司將已扣取稅款直接繳交國庫,歷時1年多,已繳稅款合計達1,249,283元等語在卷,是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應將已扣取之租金稅款繳交國庫甚明,是本案已扣取稅款454,668元,被告應是故意不予繳交國庫而予以侵占,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為鴻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為薪資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未行繳交上開代扣稅款,竟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稅款金額454,668元,其犯行減損國家稅收,且經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進行追討,被告迄未繳納稅款,顯見被告對其所肇損害未為彌補,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