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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犯竊盜、詐欺、賭博及偽造貨幣等罪,經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636號、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及96年度字第1331號分別判決後,經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減刑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台幣22500元;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貪小便宜、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保險套1盒價值僅新台幣85元、所生損害非鉅,但被告年紀輕輕,卻前科累累,一再於臺北、桃園、彰化等地犯竊盜罪,顯然毫無悔改之意,所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