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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6836 號,本案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1 樓之「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納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奈米超晶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自民國91年1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委託記帳業者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由本院以95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處理奈米超晶格公司帳務及申報營業稅之事宜,詎甲○○為虛增業績,竟與潘信義、陳美楨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奈米超晶格公司於91、92年間並無對國外銷貨,為提高該公司之銷貨業績,並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規定,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之機會,明知奈米超晶格公司與下列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申報台建茂有限公司、千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圓堂企業有限公司、天藍國際有限公司、鑫威邦有限公司、萊特明有限公司、捷侑科技有限公司、薪創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祺御實業有限公司、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之進貨發票,作為奈米超晶格公司購進前述公司外銷貨物之進項憑證後,佯稱以奈米超晶格公司之名義將貨物出口,連續:⑴於92年3 月17日申報奈米超晶格公司92年1 、2 月期營業稅時,提出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向不知情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下簡稱「新莊稽徵所」)之稅務員行使,申報以固定資產退稅122 萬7,140 元,⑵於92年

5 月16日申報奈米超晶格公司92年3 、4 月期營業稅時,提出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向不知情之新莊稽徵所之稅務人員行使,申報以外銷零稅率方式退稅

112 萬3,706 元(起訴書誤載為「122 萬3,706 元」),均使不知情之稅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准退稅,並交付退稅支票與奈米超晶格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奈米超晶格公司取得退稅支票後,陳美楨即出面要求甲○○交出該2 筆退稅款,而在固定資產退稅款支票於92年5 月9 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奈米超晶格公司帳戶兌現後,陳美楨隨即於92年5 月13日持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款118 萬1,25

0 元後轉匯至潘信義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千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另外銷零稅率退稅款支票於92年7 月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奈米超晶格公司帳戶兌現後,甲○○則開具等額支票交付陳美楨,陳美楨則於92年7 月2日持該支票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簽名提領現款後,將其中82萬3,706 元轉匯至潘信義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餘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9,970 元」)由陳美楨領現,朋分上開不法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藍光銘、陳美楨所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稅務員廖泰郎證述明確、並有奈米超晶格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報表銷項去路明細、奈米超晶格公司退稅線上查詢畫面、奈米超晶格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3020*****000 號(詳卷)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明細、奈米超晶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720***115號帳戶明細及支票存根(票號ZU0000

000 號)、帳冊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 70006270 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上訴人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

30 倍 ,即係新臺幣3 萬元以下。然依上訴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 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10倍,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1 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上訴人。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

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2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㈢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上訴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均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所詐取之退稅款及所處罰鍰均已繳回、繳清,此有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113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58號卷第16、17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 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為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