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允文
李秋凉上列被告因鐵路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允文共同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秋凉共同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允文、李秋凉所為,均係犯鐵路法第65條之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 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獲利非鉅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鐵路法第6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法條:鐵路法第65條。
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