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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四庭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該案原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姐弟關係,明知母親徐鍾碧(民國93年3 月27日死亡)生前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不動產出租予「聯友汽車公司」(下稱聯友汽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每月租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8,420 元,且上開租金債權,於徐鍾碧死亡後,即應計入遺產內,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囑由不知情之甲○○,逕自要求聯友汽車自93年4 月起,將上開應付租金逕行匯入其個人名下帳戶。嗣聯友汽車即依約先後於93年4 月7 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6 月7 日匯款各115,578 元,合計366,734 元,至被告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收受後,均將其所持有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悉數侵占入己,未提出於遺產進行分配。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振昌、乙○○、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述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49949號函文1 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依證人即聯友汽車公司負責人陳振昌之證述、證人即聯友汽車公司會計乙○○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聯友汽車93年4 月1 日、5 月1 日、6 月1 日轉帳傳票影本各

1 紙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於其母親丁○○死亡以後,有指示甲○○要求聯友公司將上開房地93年4 月以後之租金均匯入其帳戶內,又於收受3 個月租金後,竟未提出做為遺產供全體繼承人分配等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3年底時,即已知悉在其母親徐鐘碧死後,聯友汽車公司有將1 筆366,734 元之房租匯款入其所有之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內,且其當時並未提出該租金以供全體繼承人分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從未指示甲○○要將上開租金收益匯入其帳戶內,又伊知道帳戶內有聯友汽車公司匯入租金,但以為這已經是依照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好的,因為之前92年間,聯友汽車公司曾經退還股款,當時就是按照每個人應得的比例分配好,所以伊才不以為意,伊並無侵占上開3 筆租金收入之意圖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本案是甲○○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聯友汽車公司匯入資金,被告不知道聯友汽車公司每月租用土地之租金為128,

420 元,也不知道聯友汽車公司將每月全部資金均匯入其帳戶內;㈡聯友汽車公司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後,該金錢即為被告所有,被告事後未返還該租金,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㈢又告訴人在提告以前,從未向被告表示其收取租金已經超過應有部分而要求被告返還,且被告表示要返還,告訴人亦不接受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丁○○、案外人徐美麗為徐風楷、徐鐘碧

之子女,徐風楷、徐鐘碧生前原經營厚生玻璃公司,又出資投資聯友汽車公司,於92年間由被告擔任厚生玻璃公司總經理,被告之表弟甲○○亦任職於厚生玻璃公司,並出任聯友汽車公司監察人,實際負責厚生玻璃公司與聯友汽車公司之居間聯絡工作;又徐風楷、徐鐘碧前約於79、80年間起,將徐鐘碧所有高雄市位於○○區○○○路○○○ 號之土地出租予聯友汽車公司使用,並按月收取房租,且定期更新租約,又依雙方從92年7 月1 日起簽立租約之內容,約定租期為1 年,期限至93年6 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128,420 元,經預先扣除稅金後,每月須付115,578 元等事實,分別為證人王泉源、丁○○、陳振昌、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是則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徐鐘碧前於93年3 月23日死亡,聯友汽車公司董事長陳振

昌知悉以後,即詢問甲○○後續租金應如何處理,甲○○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對甲○○表示將租金匯款至其帳戶內,嗣甲○○再聯絡聯友汽車公司會計乙○○,告知租金可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將被告帳戶資料提供予乙○○,乙○○遂分別於93年4 月7 日、5 月7 日、6 月7 日各匯款115,578 元(已代扣稅金)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內等情節,亦經證人陳振昌證稱:租金在徐鐘碧生前是匯款給徐鐘碧,徐鐘碧往生後,是聯友汽車公司監察人甲○○即丙○○連絡人,向公司會計說錢匯到被告的戶頭,帳戶是甲○○給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8、3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鐘碧死亡後,聯友汽車公司陳董事長有主動撥打電話問伊現在租金怎麼辦,因之前徐風楷過世,與聯友汽車公司有關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伊就去問被告,被告有主動要求要匯入他個人的帳戶,隔天被告影印個人存簿帳號交給伊,伊就將該帳戶資料傳真予聯友汽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4頁反面至5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徐鐘碧在93年3 月死亡,伊有去問董事長陳振昌租金如何支付,當時伊等有聯絡甲○○,依照甲○○給伊等被告的帳戶,伊才將租金匯入被告的帳戶;伊當時問甲○○:徐鐘碧已經死亡了,租金的部分要如何支付,甲○○就說把租金匯入被告的帳戶內,伊就依照甲○○的指示,把租金匯入被告的帳戶,又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記不清楚當時是伊打電話,還是董事長打電話問甲○○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陳振昌、乙○○證述之經過經核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甲○○自身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前後亦無不一致之處,且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聯友汽車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各3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7頁),是上開情節應堪認屬實。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據證人乙○○所述,甲○○當時有以電話口述被告之帳戶號碼給伊,伊記得當時有抄寫被告之帳戶等語,與證人甲○○證稱其當時係直接傳真被告帳戶資料到聯友汽車公司之情節有所矛盾,足見證人甲○○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另經辯護人詢以:「你把帳號傳真過去以後,聯友有無跟你確認?」;證稱:「聯友公司跟我確認這個帳號對不對,我就再覆誦這個帳號,我們雙方有再核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6頁),則證人甲○○從未否定其有以口頭方式告知聯友汽車公司人員被告帳戶號碼之事實,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乙○○所述並無矛盾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難為採。

㈢據上,被告於徐鐘碧死後,因甲○○詢問如何處理上開土地

租金之事,其向甲○○表示可將該租金先匯入其帳戶內之情節,固堪認屬實,惟查:

1.被告當時表示將租金匯入其所有之帳戶內,甲○○、陳振昌、乙○○等人均未曾質疑或表示反對一節,據證人王泉源證稱:當時被告跟伊這麼說,伊就照這樣做,伊沒有問被告其他繼承人怎麼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5頁);證人陳振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要匯款到被告帳戶內,公司會計有問過會計師,會計師說可以,因為被告是家屬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證人乙○○證稱:因為被告是徐鐘碧的兒子,所以把租金匯到被告帳戶內,伊等不會去質疑;又當時陳董事長知道要付租金給被告的事情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0、62頁反面、63頁),足見因當時無論甲○○、陳振昌、乙○○均認為被告為徐鐘碧兒子,且為繼承人之一,聽聞要將後續租金先匯至被告帳戶內,均覺理所當然而未再追問,即被告從未對他人聲稱自己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是被告表示將租金匯入其帳戶內,即難認有何行使詐術欺騙他人,使人陷於錯誤可言,是認定被告該行為有何構成詐欺犯罪之問題,先予說明。

2.又查,關於上開中華路土地之租金收益部分,因原本租約於93年6 月到期,之後因被告未再與聯友汽車公司董事長陳振昌商談訂立新約,聯友汽車公司即未再將租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內,僅由該公司會計乙○○於公司帳冊上列帳記明每月租金支出,而由聯友公司暫時保管該筆租金,而從93年7 月起至96年8 月間,被告、告訴人及另一繼承人徐美麗均未曾出面與聯友汽車公司討論上開租金支付問題,迄至96年8 月為止,累計未付租金已達4,879,960 元等事實,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當時陳振昌曾主動聯繫被告詢問續約事宜,惟被告仍未出面與陳振昌處理,亦未詢問為何聯友汽車公司未繼續將租金匯入其帳戶內一節,更據證人乙○○證稱:當時有要續約,但合約一直沒簽訂,陳董事長有打電話問簽訂租金的事,但都沒有下文,又93年7 月以後,被告沒有打電話來問為何沒有繼續匯款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0頁),足認從93年7 月至96年8 月長達3 年期間內,無論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關心上開租金如何支付之問題,被告亦未要求聯友汽車公司繼續將後續之租金匯入其帳戶內,據上,被告雖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商處理上開中華路土地之租金收益分配方法,惟由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均未關切該租金後續支付情形以觀,尚不能認為被告有何獨佔上開中華路土地之租金收益之不法意圖。

3.又本案因徐鐘碧死亡以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等就有關財產如何繼承分配,遲未能達成共識,以致繼承人雖於93年12月23日即完成遺產稅申報程序,惟遲至96年3 月

5 日開始繳納遺產稅,至97年3 月21日始繳清遺產稅,另就徐鐘碧之遺產因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在訴訟當中,未能完成分割登記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甚明,且有臺北市國稅局以98年10月12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249949號函及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核定申報書影本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1至29頁)。另告訴人從96年

8 月以後才向聯友汽車公司與甲○○查詢前開中華路土地累積應付租金之數額,其發現有3 個月租金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後,未先請求被告返還或與被告協調處理方式,即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

伊是因為96年遺產稅開始要繳納,伊就整理媽媽的遺產,因為伊媽媽在高雄的土地有租金收入,伊就打電話給聯友陳振昌老闆問一下伊媽媽的租金還有多少年沒有收,聯友陳老闆傳真一份資料給伊,上面寫土地的租金從93年7 月到96年8 月共38個月,每個月128,420 元,總計4,879,96

0 元,是聯友汽車的署名,因為媽媽過世的時間是93年3月,但該資料從93年7 月開始有收租,伊就問陳振昌為何沒有93年4 、5 、6 月的租金,陳振昌稱他有難處,伊就麻煩陳振昌把公司的資料給伊,因為有關高雄的事情都是由一個表弟甲○○在處理,伊打給甲○○問短缺3 個月份租金的事情,甲○○說要查一下,後來就將匯款資料及傳票資料傳真伊,證明這筆錢跑到被告的帳戶裡去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79頁);及證稱:當伊瞭解甲○○給的資料後,伊可能有打電話給陳振昌,但是沒有去問被告等語;刑事告訴老早就提出來了,資料是補充的,刑事告訴在96年11月2 日就提出,補充資料則是在96年11月3 日提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0頁反面)。又經詢以:「從妳母親死亡之日起至今日98年8 月26日止,有無去問被告那3 筆租金的事情?」,證稱:「沒有。我們從我爸爸87年過世,媽媽93年過世,從來沒有談過遺產的事情,我們不行談,因為被告不跟我們談,被告的態度、語氣被告就不跟我談,因為我們家從小,被告是獨子,我們什麼都要讓他,他就是什麼都拿去。」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之前與被告因繼承徐鐘碧遺產問題,雙方已有訟爭,且均不願互相讓步而相持不下,又告訴人發現上開中華路土地93年4 、5 、6 月份租金已匯入被告帳戶後,並未與被告聯絡及充分溝通,亦未確認被告是否故意隱匿或不願歸還已經領走之租金,即逕自提出告訴之事實,何況被告於本案檢察官97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伊隨時可以將該筆租金的三分之二給其他繼承人,反正金額不大,伊沒有侵占之意圖,伊現在知道該租金應該分成3 等分,分給伊、丁○○、徐美麗3 人,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他字卷第58、59頁),已明確陳述願將匯入其帳戶內之3 個月租金平分給其他繼承人之意思,僅因告訴人堅持如要和解必須就全部繼承遺產之問題一起處理,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是由上開情節以觀,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4.又徐鐘碧已於93年3 月死亡,則上開93年4 月以後之租金收入,均屬於被繼承人死亡以後才實現之債權,係屬於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繼承財產(即上開中華路土地)產生之孳息,依法本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非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將之列入遺產申報之問題;此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8年10月12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249949號函文意旨略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租賃期間應收取之租金債權,依前揭規定,核屬繼承人所有,免併入遺產課稅等語亦明(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1頁)。從而,無論聯友公司已匯給被告之93年4 、5 、6 月租金,抑或暫時存放於聯友公司之93年8 月以後之租金,依法均無列做被繼承人遺產申報之問題,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3年間未將上開租金收入提出於遺產進行分配一情,即推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亦有誤會。

5.再者,被告、告訴人、徐美麗於93年12月23日申報徐鐘碧之遺產總額,包括有不動產、現金存款、公司股份多筆,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遺產淨額達數億餘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徐鐘碧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2至29頁),另被告於聯友汽車公司匯入93年4 、5 、6 月份租金以後,均未聞問後續租金支付狀況,至96年8 月止有400 餘萬元租金由聯友汽車公司保管,業如前述,則上開30餘萬元租金相較於被繼承人徐鐘碧與遺產及上開中華路土地後續產生之租金收益,數量非鉅,衡情亦難想像被告有故意侵占上開30餘萬元租金之意圖可言。況且因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母親徐鐘碧在高雄有房地出租給聯友汽車公司,且有固定租金收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自承甚明(見他字卷第52頁),則現實上被告本無法隱匿聯友汽車公司每月應付給徐鐘碧繼承人租金之事實,是縱使有部分租金收益先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取得,只要其與其他繼承人就整體租金之分配方式達成共識,並扣除被告先取得部分,即無所謂侵占可言,本件告訴人查明聯友汽車公司有將上開中華路土地之3 個月份租金匯給被告之上情後,被告從未否認該事實,或表示不願返還告訴人,自無礙於告訴人向被告請求分配該等租金,此益足佐證被告應無侵占上開中華路土地租金收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惟上開土地租金收入並非應繼承財產,原本即無應提出列入應繼承財產分配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已有誤會;又即使被告指示他人匯款到其帳戶內,亦不能認為有何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再該被告雖已取得該3 筆租金,但被告取得租金後之長時間內,被告、告訴人均未關心上開土地租金支付之問題,且於合約到期後亦無人出面與聯友汽車公司簽立新約,及討論後續支付租金之方式,故聯友汽車公司將93年

7 月以後之租金均先行存放公司保管,之後告訴人發現上情,惟亦未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3 筆租金,或就上開中華路土地之所有已到期之租金商討整體分配之方法;是從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侵占之犯罪行為。從而,本案應屬單純私人間就公同共有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糾紛,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原審未察,遽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