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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姪、姑關係,二人同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相關案號:七十八年家訴字第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五號、八十年度家重訴更字第一號、八十二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案件之一造。甲○○明知自己自始至終均未曾繳交任何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用),且各該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由同造之乙○○○及其配偶楊順發代為繳納,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誣指:乙○○○冒用伊之名義向對造即上訴人陳炳南等人收取裁判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一元,然未將其應得之裁判費用交付自己云云,而誣指乙○○○涉有侵占、詐欺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乙○○○、證人楊順發、方智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楊順發、方智雄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六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且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0五0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並充分審酌犯罪原因、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屬妥適。

四、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除犯本案誣告案件外,尚另行誣告本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楊順發,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度偵字第一八一八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有多次誣告犯行,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難認允當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雖另曾向臺北地檢署對本案告訴人乙○○○、告訴人配偶楊順發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而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度偵字第一八一八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本案告訴人、楊順發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分案偵查中,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事告訴狀二份在卷可證,惟上開偵查尚未終結,尚難認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楊順發提起之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犯有誣告犯行。而被告前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是原審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應足以收警剔被告之效,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