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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

2 樓送達處所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客記帳業者,於民國92年6月間,受胡怡婷(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託,代辦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永日鑫有限公司(下稱永日鑫公司)設立登記。甲○○明知永日鑫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胡怡婷、劉麗美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代為介紹金主劉麗美給胡怡婷,並於92年6 月26日與胡怡婷會同劉麗美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以「永日鑫有限公司籌備處胡怡婷」之名義,向該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再由劉麗美於同日將100 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劉麗美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影印後交給甲○○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甲○○旋製作永日鑫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委託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於蓋用永日鑫公司及負責人胡怡婷印章後,將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交給不知情之陳炳星會計師查核簽證,陳炳星會計師於92年6 月27日完成簽證後,劉麗美旋於92年6月30日將上開100萬元款項全數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甲○○即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永日鑫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於92年7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該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公司登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以其妻楊佩鈺(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2年8 月間籌設百分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並委任榮大會計事務所鄭艇(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時,竟與鄭艇、劉麗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明知百分百公司股東楊佩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在委由鄭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依指示與不知情之楊佩鈺於92年8 月2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以「百分百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該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旋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劉麗美,再由劉麗美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上開百分百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表明該公司股東楊佩鈺之股款已收足,以供主管機關驗資。劉麗美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印後交給鄭艇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鄭艇旋製作百分百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委託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於蓋用百分百公司及負責人楊佩鈺印章後,將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交給不知情之王來順會計師查核簽證,王來順會計師於92年8 月28日完成簽證後,劉麗美旋於92年8月29日將上開100萬元款項全數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鄭艇即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百分百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於92年9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該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公司登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怡婷、陳炳星、楊佩鈺、鄭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日鑫公司、百分百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乙○○(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甲○○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雖無特定關係而成

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非身分犯之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甲○○。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甲○○,但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屬「得」減輕其刑,且若整體適用新法,就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公司法等罪,應予數罪併罰,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甲○○。而被告乙○○部分,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亦應整體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分別明知永日鑫公司、百分百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胡怡婷、劉麗美間以及被告乙○○與鄭艇、劉麗美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永日鑫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與胡怡婷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處斷;而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與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乙○○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嫌,惟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旨)。本件百分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楊佩鈺,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佩鈺所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百分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而檢察官亦未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楊佩鈺於本件被告乙○○之犯行知情並參與(楊佩鈺尚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難遽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原判決認該兩罪間為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原審認為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㈢被告乙○○係百分百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上負責人,應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名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乙○○前有竊盜之犯罪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甲○○、乙○○不以正當途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且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被告甲○○、乙○○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是本件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宣告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乙○○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甲○○、乙○○宣告刑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其執行完畢出獄之日期為86年4月12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日期已逾5年以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乙○○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甲○○、乙○○經此教訓,均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甲○○、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甲○○、乙○○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諭知緩刑2 年及被告甲○○、乙○○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被告乙○○所涉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復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點所明定,是就被告乙○○部分,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