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二六七之二號一樓與告訴人正琪交通有限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向監理機關所申請之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與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付告訴人行政管理費用;詎被告明知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六年間,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連同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典當予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優良當舖,得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致告訴人無從追索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余聰賢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卡債,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伊所有懸掛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及行車執照,向優良當鋪質借四萬元,但伊典當後仍繼續使用該車輛營業,並繳付行政管理費予告訴人,嗣因無力繳付當鋪借款利息,該車方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遭優良當鋪拖走流當拍賣,伊並無侵占該營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告訴代理人余聰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而與告訴人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引擎號碼四G一八J○三九一一○號之小客車一輛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再以之向監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七○九-CY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告訴人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並自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此為告訴代理人余聰賢及被告一致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第十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七號民事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足見被告係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須使用營業車牌及行車執照,始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

⒊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按:指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經甲方(按:指告訴人)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以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違反該契約約定,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返還牌照,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公示送達通知登載於新聞紙,經二十日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參照),此有該契約書、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新聞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同上本院民事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契約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終止前,被告自有權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

⒋被告固自承因經濟拮据,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該小

客車作為借款之擔保,向優良當鋪典當借款四萬元,終因無力清償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遭優良當鋪取走流當拍賣等情。然被告典當該車後,仍繼續使用該車營業,並繳付告訴人行政管理費,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並有優良當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陳報狀附卷足稽(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十六頁),而被告最後一次繳付行政管理費係在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亦據告訴代理人余聰賢陳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頁),並有被告繳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民事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益徵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車輛連同該車牌及行車執照向優良當鋪質押借款,但其主觀上係處分其所有車輛本身,並無將附隨於該車之牌照及行車執照易持有為所有予以處分之意,否則被告何有依契約約定繼續繳付行政管理費之必要?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契約終止前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該車即遭優良當鋪取走流當拍賣,嗣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契約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終止後,被告係因該小客車業遭優良當鋪流當拍賣,故未能將該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告訴人,亦有優良當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優良當鋪當票、流當物清冊、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存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並無將該車牌及行車執照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參互上情,被告既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將該車牌及

行車執照侵占入己並予以典當,且於前開契約終止後,係因該小客車業遭優良當鋪流當拍賣,致未能交還附隨於該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自乏侵占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非子虛,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成立侵占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