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均向甲○○租賃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20之1 號屋內之其中一房居住,因公用空間使用、生活習慣事宜而彼此關係不睦,由於丙○○曾為全國大孝獎得主,嗣因考試作弊事宜遭國立臺灣大學退學,而為媒體所報導,並引發網友在網站上討論,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7 月28日,在前述租屋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u7f1253 的地盤」(http://www.wretch.cc/blog/u7f1253) 及「鐵軍之採訪人生」(http://tw.myblog.yahoo.com/s oldier-hero)部落格,針對「眼前的世界- 大驚... 丙○○」及「從刺刀到手術刀(大孝獎得主、陸軍退役士官長丙○○)」兩篇文章,以「godel 」為名,公開發表「現在他跟一個女生在紹興南街32巷同居,冷氣整天開,... 穿個三角內褲白天在中庭喜(『洗』之誤)衣服(租屋處有女生,晚上回來),跟房東/房客講的話完全不同,謊話一堆!講他,馬上變的尖酸刻...有一次在廁所邊還聽到他很大聲在罵那個女生... 碰到不常回來的房客,馬上變的小聲細語,彎腰點頭... 有點想用手機拍下他完全不同態度的影片... 兩面到極端令人討厭跟害怕... 我是他分租鄰居,他的惡形惡狀被揭發後,還來敲門威脅,要我移除以上於某blog的comment ,由於頗凶惡,後來報警,隔天又到我門口叫囂,我趕快手機錄音,聽的出他聲音的,保證您絕對不相信他平時溫文儒雅的樣子」等涉及丙○○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足以毀損丙○○名譽、隱私之文字,致生損害於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稱: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丙○○為同一租賃處所之室友,曾於前述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揭部落格,並以「godel 」為名,公開發表前述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向房東甲○○賃屋而居住於上址,伊所發表之言論均屬事實,且系爭租屋處共有6 個房客,伊所發表之言論即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問題,況伊係在新聞及網路上傳布告訴人考試作弊而遭退學之事情,才上網作回應,並無誹謗之主觀故意,亦非以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均向甲○○租賃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街○○
巷20之1 號之其中一間房屋居住,告訴人曾為全國大孝獎得主,嗣因考試作弊事宜遭國立臺灣大學退學,而為媒體所報導,並引發網友在網站上討論,被告即於97年7 月28日在前述租屋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u7f1253 的地盤」、「鐵軍之採訪人生」二個部落格,針對「眼前的世界- 大驚... 丙○○」及「從刺刀到手術刀(大孝獎得主、陸軍退役士官長丙○○)」兩篇文章,以「godel 」為名,公開發表前述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並有前述二個部落格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而經公訴人鍵入前述二個部落格之網址搜尋結果,被告確實以「godel 」在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觀覽之網站,發表前述文字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發表之言論均屬事實,且系爭租屋處共有6
個房客,伊所發表之言論即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問題,即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要件不符,應屬於不罰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之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之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之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之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將與人格、名譽、隱私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之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須給予受到侵擾之人之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之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即藉由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之基本權衝突情形作類型區分,並分別作不同之價值權衡。
⒉按言論之不真實性(虛偽)為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何
以刑法第310 條但書規定「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也要處罰?問題之根源,在於現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兩種性質截然不同之法益「名譽」及「隱私」(參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而一般法理上所認知誹謗罪保護之法益,雖僅限於「名譽權」,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卻將「隱私權」亦納入該條保障之範圍,以致與刑法分則第27章章名「妨害名譽與信用罪」之本旨不符,並造成司法實務在解釋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歧。考其緣由,在於刑法於制定之時,隱私權尚非已形成之語彙或概念,僅以「秘密」二字表達而已,刑法分則第28章即有「妨害秘密罪」之規定,顯見因立法當時隱私概念尚未全面開展,立法者遂將保護隱私法益之刑法第310 條但書規定,誤植於以保護名譽法益之刑法分則第27章內。嚴格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本不應規定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應列入次章之妨害密秘罪章為宜。而隨著環境時代之變遷,司法院大法官已在多號解釋中明白肯認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如司法院釋字第293 、535 、603 等號解釋),因此「名譽」與「隱私」實為兩種不同之法益,法律給予保護之理由並不相同,對於真實陳述加以制裁,所欲保障者乃為隱私,而非名譽。因隱私乃個人不受打擾之自主私密空間,因此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會侵害名譽權,但不會有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唯有傳述真實之資訊,始有侵害隱私權可言,所以刑法要處罰與公益無關之真實言論,俾以保障人民之隱私權。
⒊查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共同房東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租賃處共有6 個房間,如同時住滿將有6 個房客,房客有男有女,在告訴人承租房屋期間,曾有其他房客反應有女性與告訴人一起住在該租屋處,伊遂自96年11月開始向告訴人多收一份水電費,直至告訴人搬走為止,因伊不住於該租屋處,有關關燈、公共環境維護等事宜,均請被告幫忙處理,這只是義務職,告訴人有許多手藝,會在屋內堆放一些材料,讓伊覺得環境變得很複雜,確有被告以外之房客向伊反應告訴人對他人講話之態度不佳,伊亦覺得告訴人之態度起伏很大等語(本院卷73-76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曾有女性來伊之住處借宿,次數已不記得,系爭租屋處最多時有6 名房客,伊確有於97年7 月
27 日 因不滿被告,在系爭租屋處對室友莊士億陳稱:「敢他媽的拍我穿內褲的樣子,你就給我試試看」、「我在這邊晚上,不開燈,撞到腳踏車,好幾次我都不講」、「最好給我死,那沒有,後一呆呢?去房間啦」、「幹你娘雞巴雷,我卡等一下就叫我的大蟒蛇,出來咬你」等情(本院卷第71、72頁);又告訴人於97年7 月27日因不滿被告,而在系爭租屋處對室友莊士億陳稱前述言語等行為,經被告錄音後據以訴請告訴人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以:告訴人雖有前述言語,但告訴人與莊士億之對話內容係以抱怨為主,並無恐嚇及侮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綜此,告訴人在前述二個部落格所撰文字中有關告訴人言行之描述,雖大致與事實相符,惟告訴人有無與他人同居、冷氣整天開、白天穿三角內褲在中庭洗衣服、跟房東/房客講的話完全不同、很大聲罵女生等情,均核屬告訴人之私人隱私,被告在系爭部落格上以文字公開發表,即屬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益,並妨害他人對其名譽之評價。
⒋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剛好在網路上有看到告訴人的
事情,發現他跟房東所言的與事實不一,所以我才上網PO文說告訴人的的事情(本院卷第13頁);我會上網PO文,是因為我在租屋處,受到告訴人污衊,所以我上網說明事實,但是因為告訴人的污衊,讓我在房客間受到不實的指控(本院卷第28頁);我想要追求的是事實,我覺得我在那邊都受到很多委屈,因為連房東之前都誤會我,是我在散布有死人的事情,因為連匿名信都說是我去散布,除了這件事情之外,還有相關對我不利的謠言(本院卷第78頁)等語。綜此,由被告前述之供稱,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公用空間使用、生活習慣事宜而偶生爭執,以致彼此關係不睦,遂於網路上瀏覽知悉告訴人因考試作弊事宜遭國立臺灣大學退學,而為媒體所報導,並引發網友在網站上討論時,即意圖散布於眾,發表前述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隱私之文字,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所辯稱系爭租屋處共有6 個房客,伊所發表之言論即與公益有關云云,惟系爭房屋包括被告、告訴人在內,至多僅有6 名可得特定之人,而非不特定多數人,且其言論所論及者,無非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生公共空間使用、生活習慣等涉及住居之隱私事宜,即便有所爭執,亦應透過室友間之溝通討論,或透過房東之契約規範約束,並無利用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公告涉及私人隱私之必要,被告所為更凸顯其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要難認與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免責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甲○○、丙○○之證稱、被告之供稱及網
頁列印資料與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上述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誤認事實,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