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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拾叁年拾貳月貳拾日瑞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1年間一同出資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之瑞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樂公司),而瑞樂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登記甲○○出資額為1,200,000 元,乙○○出資額為800,000 元。嗣甲○○知悉乙○○前開實際僅出資200,000元,其餘款項均係由友人代為支付,頗為不悅,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於93年12月20日,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先將乙○○留置於瑞樂公司內供記帳使用之印章1 枚交付予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而利用該代辦業者在瑞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1 枚,並以上開印章蓋用「乙○○」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將其在瑞樂公司之出資額600,00 0元轉讓予甲○○之私文書,該代辦業者旋即持前開瑞樂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人員乃於93年12月31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甲○○出資額1,800,

000 元、乙○○出資額200, 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瑞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3598號偵查卷第1 頁、第43頁、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44頁),復有卷附瑞樂公司登記事項資料1 份、股東出資協議書1 份、瑞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瑞樂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第62條規定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

⑶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關於自首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行為人明知係不實事項,向公務員為不實之聲明或申報外,尚須該公務員將此該聲明或申報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當之,惟就行為人本身之行為而言,僅有一聲明或申報行為而已。故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公務員為不實之聲明或申報,致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完成,雖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惟行為人於客觀上仍僅有一聲明或申報行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55 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於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於97年4 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1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偽造私文書及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㈡93年12月20日瑞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文1 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已經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原審於論罪欄內漏未論述被告係屬間接正犯及諭知沒收該瑞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文1 枚,顯有違誤;㈢另原審於據上論斷欄內漏未引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有未恰。而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認被告罔顧股東權益,即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原審判刑過輕等語;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情,符合自首規定,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再參以被告犯罪後,當庭亦表示願將該600,000 元股份返還給證人乙○○等情,此有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見該筆錄第2 頁)在卷可憑,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乙○○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為雖屬非是,惟被告手段尚屬平和,且對證人乙○○所生損害並非鉅大,尚可彌補,及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93年12月20日瑞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盜蓋證人乙○○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前開股東同意書,業已行使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已不復被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