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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地號之土地(下稱八○一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乙○○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在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前,不得擅自佔用、使用上開八○一地號土地。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間就乙○○所有,位在八○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訴請乙○○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勝訴,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在前開八○一地號之土地上執行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且乙○○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下稱五六二地號土地)上之鐵皮磚造建築鄰近八○一地號土地之側邊,以砌築圍牆並搭蓋遮雨棚之方式,竊佔八○一地號土地共計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供其居住使用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九十五年間就乙○○在上開五六二號地號土地及八○一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建物及雨遮訴請乙○○拆屋還地,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七四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勝訴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六○號執行拆除上開建物,排除其占有,返還土地予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在前開八○一地號土地架設封閉圍籬之阻絕措施,以防範他人侵入占用等情事後,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後某日時,擅自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搭建簡易鐵皮圍籬,而竊佔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共計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供其居住使用。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清查管理土地使用狀況,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且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固認告訴代理人甲○○所述胡扯云云,惟此要屬告訴代理人甲○○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且本案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要無侵害被告對於告訴代理人甲○○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詢時之供述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苟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詢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接受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距其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九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及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有無竊佔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筆錄及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於其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搭建簡易鐵皮圍籬,並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共計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從四十九年開始就一直佔用到現在,應該已經超過追訴時效,法院應為免訴裁判云云。經查:

(一)系爭八○一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後某日時,擅自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搭建簡易鐵皮圍籬,而竊佔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共計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供其居住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五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該房屋並非國有房屋,故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敗訴確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將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基地一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伊佔用的位置本來就是房子,之前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有依據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拆除時將牆壁拆除一面,房子就空了,伊就圍了鐵皮牆面,國有財產局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圍刀片蛇籠,伊只好用樓梯進出等語,又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判決中曾敘及其他被告張柏文有敘述說八○一號地號土地,除四號房屋及南京東路房屋外是一片空地,且本件臺北市○○區○○路二小段八○一號土地曾經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六○號二次執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國有財產局;伊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後,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辦理工地圍籬,被告在伊等封閉後,還是利用其他方式進入國有土地,並向地政事務所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表示被告有使用到該範圍面積,而本件被告竊佔範圍有部分重複到第一次執行時非屬於被告占有的部分;伊有去現場,從外觀看,被告在原本的國有房屋二個棟樑中間,用看起來很新的帆布覆蓋住,搭蓋簡易構造物等語明確。再者,本院於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九八號民事事件中依職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比對該所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核發予被告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測量結果所標示建物(即被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在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後,該所派員依被告所指占用土地之位置,亦為本案被告竊佔土地之位置)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測量結果所標示建物是否有重疊一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北市中地二字第○九八三○二四五二○○號函覆本院,略謂:「依貴院檢附之二份成果圖經本所套疊研判,該測量範圍確有部分重疊,面積合計約為三點三三平方公尺,茲檢附套疊結果圖說一份供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九八號民事卷宗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可知被告所竊佔之土地位置(即被告前居住使用之「房屋」位置),與八十五年間存在系爭土地上他人所有之建物位置(B、C、E建物)有部分重疊,足證被告前所居住使用之「房屋」中與上開八十五年間存在系爭土地上他人所有之建物位置重疊部分,並非於上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作成之八十五年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參酌本案被告竊佔之土地範圍(即被告前居住使用之「房屋」位置)除與上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他人所有之建物位置(B、C、E建物)部分重疊外,其餘部分於八十五年間仍為空地並做公共通道使用,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強制執行前仍為空地一情,則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北市中地二字第○九八三○二四五二○○號函所檢附之套疊結果圖說等件可證,是被告辯稱:伊從四十八年起就佔用其所使用居住之房屋所在基地云云,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免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