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黃信雄)與甲○○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7年8月7 日離婚,2 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7年12月24日下午16時許,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臺北捷運新店站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內,以「幹破你娘老雞巴」等足以貶損甲○○人格、名譽之言語,公然污辱告訴人。嗣乙○○得知本院已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緊暫家護字第7 號裁定緊急保護令,內容之一為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後,乙○○卻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98年1 月20日下午13時57分18秒起至14時50分2 秒止之期間內,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
9 次,且通話內容包含「要去舉報違建,拆除甲○○父親之房子」、「我要用我的錢43萬請律師告甲○○」等足以打擾、警告甲○○之騷擾言語,而接續為當時仍有效力之本院97年度緊暫家護字第7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所禁止之通話行為,並藉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為騷擾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至雖被告曾辯稱: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實在等語,惟質之被告之本意,應僅係爭執告訴人之陳述有無證明力之問題,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2 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伊與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下午16時許,曾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臺北縣新店市捷運站之地下停車場內見面,且於98年1 月20日曾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院民事庭雖曾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聲請,而核發97年度緊暫家護字第7 號保護令,但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進一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本院又認定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由並不存在,即告訴人並無受伊繼續騷擾或侵害之危險,是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以98年度家護字第
241 號裁定,駁回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進而前開緊急保護令已因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致失其效力,故該緊急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已無拘束力,則伊何來違反保護令之情事。其次,伊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於離婚之後,告訴人平日常跟蹤伊或查知伊之工作場所後,即前往滋擾或挑釁,而本件事發地點是在新店捷運站地下室停車場,那是伊工作的場所,並非公共場所,且伊沒有罵人,只是說不可以這樣,此部分純係告訴人之惡意誣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2 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97年12月24日下午16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臺北縣新店市捷運站之地下停車場內見面。另於98年1 月20日被告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其次,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緊暫家護字第7 號裁定緊急保護令,內容之一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提起抗告,而遭本院於98年3 月18日以98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後本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41 號裁定駁回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本院97年度緊暫家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1 份(見偵卷第11頁)、98年度家護字第24
1 號民事裁定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中華電信資料與遠傳雙向通聯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等件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經查,由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新店分局員警現場採證光碟1 片之結果,便可知悉錄影播放時間第7 秒至第11秒時,被告曾以「你去死啦,你家咧死人,幹破你娘老雞巴」(台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的確以上開不雅言詞抽象謾罵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次,由該採證光碟之擷取畫面以觀(見偵卷第62頁),亦能知悉該處地面繪有停車格及確有停放數輛機車等情,且上開採證光碟拍攝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臺北縣新店市捷運站地下室之事實,此情亦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處所,顯然係供作停車場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訛,況再由上開擷取畫面觀之,復可知當時該處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一名穿著防彈衣之員警及一名穿戴保全人員服飾之男子在場,均可共見共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行,故由上開說明綜合以觀,可得出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境,確已達「公然」之程度等結論。從而,被告在上開停車場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足以貶損其人格評價之謾罵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 項規定: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緊急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經查,如前所述,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緊暫家護字第7 號裁定所核發之緊急保護令,內容之一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提起抗告,而遭本院於98年3 月18日以98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後雖經本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41 號裁定駁回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但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前開緊急保護令自97年12月24日經核發起,至98年9 月16日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止之期間內,效力當然存在,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98年1 月20日,須受緊急保護令核發內容之拘束甚明。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8年1 月20日下午13時57分18秒起14時50分
2 秒止之期間內,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9 次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與遠傳雙向通聯查詢結果1 份(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98年1 月20日下午14時許,就一直撥打伊目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數通,且言詞內容為「我要拆你爸爸的家,我要將我的錢43萬元給律師告死你」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 頁),核與被告所自承:於98年1月20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伊有提及要拆告訴人父親的房子,如告訴人賣伊父母的房子,伊就要去舉報告訴人父親之房子係違建。且應該有提到要用伊的錢43萬請律師對告訴人提告,因為告訴人告伊很多件,伊也想請律師。當天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大概有十幾通,現在記不清楚。連續打十幾通電話給告訴人之原因為當時被告訴人激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當時確實主動對告訴人為密集之通話行為,並衡諸社會通念,上開被告所為之通話內容,含有警告告訴人之意味亦內,實足以打擾告訴人之生活,是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上開通話行為已經對告訴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綜上,被告在前揭本院所核發之緊急保護令效力仍存在,並其明知該緊急保護令之內容包含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之情形下,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9 次,且通話內容包含「要去舉報違建,拆除甲○○父親之房子」、「我要用我的錢43萬請律師告甲○○」等足以打擾、警告告訴人之騷擾言語,而接續為上開密集之通話行為,並藉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為騷擾行為等舉動,實已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四)綜前所述,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此外,被告申請傳喚於97年12月24日至事發現場處理之警員作證,欲證明該名警員因沒有經過同意,就進入伊的工作場所蒐證,但伊沒有明顯的違法事實,警察因此讓伊沒有工作,執法過當,另警察之錄影只有錄到伊罵人的時候乙節,但上開事實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此條文業經原審援引第一審判決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中應適用法條欄之記載)。而被告密集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9 次,時、地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分別為上開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11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