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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4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承租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竟基於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乙○○姊甲○○同意,擅以其名義訂立租約,分別於民國93年3月20日、95年4月1日、96年4月1日在上址,於3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甲○○簽名各1枚(93年3月20日另偽造指印1枚),而偽造私文書,均交付丙○○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乙○○嗣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為憑,而被告當庭書寫「甲○○」3字,核與3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甲○○」簽名字跡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255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第1次、第2次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自首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修正前第62條規定之「必

」減,修正為「得」減,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復參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合併刑期提高為30年,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20年,為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㈣綜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存卷可稽(他卷第2頁),各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偽造之「甲○○」簽名3枚、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於98年1月12日與丙○○成立調解,業依調解內容履行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義務完畢,且取得甲○○之諒解,業經丙○○、甲○○於本院陳述屬實(本院卷第33、18頁),復有調解筆錄附卷得憑(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參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憑,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