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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88號民國98年10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GG」及圖(下稱「GG」)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人造皮、人造皮革(仿皮革)、真皮、獸皮、軟皮革、毛皮、皮革製成之帶等類商品,迄今於延展後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而於民國97年9 月15日19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公司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註冊之「apin0000000 」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不含運費100 元),刊登拍賣仿冒「GG」商標之女用皮夾1 個訊息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購買。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同年月25日23時23分許下標購買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之女用皮夾1 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獲「GG」商標圖樣之女用皮夾1 個,確屬仿冒品,其真品市價約15,000元,此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復有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女用皮夾1 個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網頁拍賣列印畫面1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開戶資料影本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係受友人所託而於網路上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女用皮夾,此經其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女用皮夾,又警察為辦案而佯稱下標向被告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自97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查獲為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按受緩刑之宣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審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上開義務勞務,然卻漏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認原判決有違誤之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 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另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服義務勞務(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背面),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之行為與坊間大量進貨大量販賣之商人尚有不同,惡性較輕微,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女用皮夾1 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