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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74號,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4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北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興建房舍,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至目前為止猶未回復土地原狀,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無可採。原審量刑堪稱妥適,仍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遽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虹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 21 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150巷160弄22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北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興建房舍,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至目前為止猶未回復土地原狀,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293號被 告 甲○○ 男 7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150巷160弄2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10-1、12、14地號等3 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法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擅自於民國85年起,在上開土地興建房舍,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6 月16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80472306號函文,通知甲○○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拒不依限拆除前開建物恢復原狀,經臺北縣政府人員於98年7 月23日現場會勘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臺北縣政府98北府地徵字第0980742306號函、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