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7
7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7
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業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離婚),本共同經營告訴人東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並由告訴人乙○○擔任告訴人東盈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負責告訴人東盈公司之各項業務、財務及保管印章。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 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延吉特約服務中心,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人員佯稱:告訴人東盈公司同意將所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移轉至被告名下等語,並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原用戶簽名欄內,盜用告訴人東盈公司及乙○○之印文各1 枚,表示告訴人東盈公司將上開門號租用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之意思,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人員行使,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之租用權改為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東盈公司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 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則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遠傳電信97年11月7 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100777 號函所附「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租一退)」影本、歷次辦理申請使用資料等件為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東盈公司、告訴人乙○○之印文蓋用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租一退)上之原用戶簽名欄位內,並持向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人員以更改租用權為被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最初是告訴人乙○○申請,但一直交由伊使用,後來是為了節稅才轉給告訴人東盈公司。伊是告訴人東盈公司的老闆娘,公司的任何事都由伊決定,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付款人帳戶移轉一事,伊本有被授權處理,故並無犯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東盈公司是其與被告共同打拼經營,告訴人東盈公司所有之財務、行政及公司大小章之使用、保管,均由被告全權負責,顯見被告確有蓋用告訴人東盈公司之大小章在上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聲請書之權限。
(二)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始即為被告使用,被告為實質所有人,告訴人東盈公司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且該行動電話之費用剛開始乃被告自付,後為節稅才過戶到告訴人東盈公司名下,但仍由被告代替告訴人東盈公司去繳納。被告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係免除告訴人東盈公司債務,對該公司並無不利,更難謂有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足認本件確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東盈公司、乙○○及任何詐欺得利之情形。
(三)被告先前係告訴人東盈公司之老闆娘,負責該公司所有財務、行政事項,亦保管許多支票、印章,顯見被告使用保管之印章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之移轉申請,確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主觀上難謂被告有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人之故意。又被告移轉上開門號之付款人帳戶之目的,乃為避免告訴人誤認被告有侵占行動電話費用之嫌,是以,被告不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21日起至92年
8 月29日止之客戶姓名係告訴人乙○○(原名趙焱林),嗣於92年8 月29日起至96年8 月4 日止之客戶姓名係告訴人東盈公司,再於96年8 月4 日起至96年8 月25日止之客戶姓名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遠傳電信公司歷次辦理申請使用資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租一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91 號卷,下稱96偵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75 號卷,下稱97偵續卷第71頁至第78頁),是上情應堪採信。
(二)被告辯稱: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付款人帳戶移轉一事,伊有經概括授權辦理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曾結證稱:東盈公司係銷售伊研發之軟體,而被告負責財務及部分業務工作,依伊當初之觀點,的確認為東盈公司係夫妻一起經營打拼之公司,陳麗雲及被告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他們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伊負責業務執行面,而財務面都不是伊在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749號卷,下他字卷第51頁、第52頁),且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東盈公司一開始只有負責帳冊,所有的業務接洽、系統開發都是由伊負責,後來被告也有負責部分業務接洽及財務。伊一個人要身兼系統開發、業務銷售、東盈公司行政事務部分由伊處理,部分由被告處理,由伊負責的部分包含應徵人事、非財務部門之決策。東盈公司曾經有5 個職員,除被告以外,其他4 人主要負責開發及服務,都是技術方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另證人即東盈公司員工鄭顯然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公司時,就伊所知東盈公司公告之董事長是陳麗雲,那時候對客戶之服務都是伊與伊的上司乙○○與另一位同事一起去,這是技術方面。公司財務方面,據伊所知都是被告負責發放薪水跟報帳,當時之行政部門只有被告1 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9號卷,下稱97調偵卷第24頁、第25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的確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東盈公司係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與行政事務之事實。其次,由卷附東盈公司客戶服務單3 紙以觀(見97年度偵續卷第30頁、第31頁;97調偵卷第75頁),可知被告的確曾以業務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東盈公司之客戶,即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臺灣師範大學及弘光科技大學等,進行業務接洽,是顯見被告所負責之業務並非僅及於財務方面,亦包含告訴人東盈公司之業務事項。再者,由遠傳電信之東盈公司公司戶帳戶資料設定變更申請書以觀(見97偵續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東盈公司曾於94年11月25日向遠傳電信申請新設定被告為被授權人,並與遠傳電信約定授權所指定之被授權人即被告代表告訴人東盈公司就本案門號
00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另兩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得以電話或書面變更服務契約內容之事實,是可知被告的確被授權處理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事宜。此外,由卷附告訴人簽章之交接文件1 份(見97年度偵續字第42頁至第43頁)及被告所保管之印章之印文影本1 份(見97年度偵續自第64頁)詳細以觀,可知於被告任職在告訴人東盈公司時,確實負責保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勞工保險證、員工之聘僱契約書、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東盈公司營運上之重要文件及包含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領專用章、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章、公司登記申請之大小章(此即本件被告在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原用戶簽名欄內所使用之印章)、公司郵政劃撥帳戶取款之乙○○章、公司合約用騎縫章等在內之重要印鑑等情,再再可顯示被告的確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負責處理告訴人東盈公司之財務及行政事項,並有權保管、使用上開文件及印章。是以,由前揭各項證據綜合以觀,確實可知被告負責告訴人東盈公司之行政、財務業務,並經告訴人東盈公司、乙○○之概括授權,得以處理上開事務,故被告在前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原用戶簽名欄內,蓋用其當時所負責持有之告訴人東盈公司及乙○○之印文各1 枚,並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人員行使等行為,顯亦係基於自告訴人處所取得處理處理東盈公司業務之權限,進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至雖證人乙○○另於本院證稱:從伊95年8 月起擔任東盈公司負責人以來,伊手上只有2 套公司大小章,均係伊刻的,被告使用這2 套大、小章需要事先徵得伊同意,之前有規定要有簽單即申請使用大小章的申請單,後來被告沒有拿簽單給伊簽,只是用口頭告知。從伊擔任負責人之後,東盈公司授權被告的工作範圍只有採購文具用品,其他都要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60頁反面),但同日竟又另證稱:伊接管公司當時2 套大小章都在被告手上,因伊父親當時過世,但東盈公司仍要運作,而伊有1 個月都在家中,公司需要進出款項,那時候便將大、小章交給被告,之後即無法取回。婚後被告將伊個人之財產、包含伊父母的部份都拿走,即我們家除了大直的房子外,其他都由被告強迫拿走,所以伊之私人費用由被告繳交一事,只能說係莫可奈何由被告繳交。雖伊有要求,但被告一直不肯交公司帳冊給伊閱覽,但因東盈公司固定支付的費用不多,所以被告每次提款都有告訴伊。於公司大、小章拿不回來之後,伊只能要求被告將所有的進出單給伊看過,且要經過伊同意,如果被告不理伊,我們就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是由證人乙○○上開兩部分證詞對照以觀,可知若證人乙○○於95年8 月間起擔任告訴人東盈公司負責人之後,已確實獨自負責東盈公司之財務及行政業務,而被告之權限僅剩餘購買文具而已等情屬實,則證人乙○○豈有無法取回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東盈公司所使用的兩套大小章之理,且縱使係被告一再地不理會證人乙○○欲取回東盈公司大小章之要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證人乙○○於將近
1 年之充裕時間內,當可基於其掌控公司所有財務及行政事務之地位,自行變更告訴人東盈公司所使用之大、小章,但證人乙○○卻僅要求被告須取得其書面或口頭同意,方能使用放置在被告手中之東盈公司大小章,如此觀來,無異捨近求遠,顯不合理。其次,若如證人乙○○所述被告曾強迫取走其全家之全部財產,連證人乙○○之私人花費均由被告繳交一事,都是出於「莫可奈何」方就範等情為真,則基於上開被告與證人乙○○間如此不平等之相處模式上,當時證人乙○○絕無可能限制被告於使用其根本無法索回之東盈公司大小章時,均必須先經過證人乙○○之同意。再者,若如證人乙○○所述,告訴人東盈公司之固定支出不多,且被告於每次提款前均會告知證人乙○○,則證人乙○○又何急迫地要求閱覽告訴人東盈公司之帳冊,反之,在此情況之下,被告又怎會如證人乙○○所說,經要求仍不願意將東盈公司之帳冊予其閱覽,更導致當時仍為夫妻之兩人吵架。以上種種,均屬不合理,進而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未符、充斥矛盾之處,其所證僅授權被告購買文具云云,顯不足採。反之,以證人乙○○所證無法自被告處取回大小章,只能任令被告為之等語,更足推論證人乙○○至少有默示同意被告有權處理告訴人東盈公司業務。。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上開電話本來是以個人名義申請,後來東盈公司成立後就轉到公司名下。剛開始時是伊使用,使用半年後交給被告使用。東盈公司申請2 支新門號後,包含交給被告使用的0926的行動電話共3 支門號的費用均由東盈公司支付,但上開所述費用之支付情形並不包含過戶到被告名下之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是可知雖於92年8 月29日起至96年8 月4 日止之客戶姓名係告訴人東盈公司,但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內始終均被告所持用,嗣於96年8 月4 日起至96年8 月25日止之客戶姓名更改為被告後,應繳納之費用亦均係被告所自行支付之事實,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原用戶簽名欄內,蓋用其所持有之告訴人東盈公司及乙○○之印文各1 枚,並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人員行使乙節,均業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東盈公司、乙○○或遠傳電信,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如前所述,被告在前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原用戶簽名欄內,蓋用其所持有之告訴人東盈公司及乙○○之印文各1 枚,並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人員行使等行為,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所為,並未提供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予遠傳電信,是被告並未對遠傳電信為任何之詐術行為。其次,被告於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權後,均係自行繳納包含門號租用費在內之相關費用,詳如前述,是被告之整體財產利益並未增加,顯無獲得不法利益,且據此可推知被告在主觀上亦無不法獲利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故意。綜上,被告之行為實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從而,被告係基於告訴人2 人之概括授權,始在前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原用戶簽名欄內,蓋用其所持有之告訴人東盈公司及乙○○之印文各1 枚,並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人員行使,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進而被告即未對遠傳電信施用任何詐術,亦未得利,在其主觀上亦無不法獲利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故意,是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實未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並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在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